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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会议实录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6日 点击次数:9202

会议时间:20161220

会议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学术报告厅

 

麻昌华:各位来宾,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现在正式开始。今天出席会议的嘉宾有:湖北省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万学斌书记;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李静堂教授、名誉会长余能斌教授,两位都是尊敬的前辈,今年同时获得了中国民法研究会资深民法学家的称号。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小君教授、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温世扬教授、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红教授。

 

今天参加会议的,还有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校长曹诗权教授;武汉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穆书芹;还有来自各个学校、各个单位的同仁;来自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的老师同学们。我们对他们的到来表示欢迎!

 

下面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红教授代表法学院致辞。

 

张红:尊敬的李老师、余老师、万会长,以及各位领导、嘉宾、同学,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代表我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来发表致辞。首先我代表法学院的全体职工对到来的诸位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对大会的召开表示衷心的祝贺。当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响应国家创建一流学科的号召,正在学校统一部署下紧锣密鼓的开展工作,当前我们的最主要任务是迎接2016年即将到来的第四次评估。我们正在迎接第四次学术评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一直位于法学教育第一方阵,我们面临的压力也很大,值此民法研究盛会,我想借此机会,请各位光临此次会议的领导对第四次学术评估给予关注和帮助,一起为创建一流法学学科而努力。这是我想讲的第一点。

 

第二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是******重点学科,历来在各界关心和全体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系列的重大研究成果,在社会研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引起了国家和各地方行政部门、学术部门、实务部门的广泛好评。目前我们学科的发展迎来了历史难得一遇的机遇,即民法典的编篡。在这个巨大的历史机遇、巨大的历史任务前,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请长期关心和支持我们的同仁们,一起努力,为我国民法典制定做出努力。今年年初启动民法总则立法以来,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人格权制定问题、法人的分类问题、两户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对我们而言即是挑战也是机遇。在这样一个历史关键时刻,每一个民法学人都想做出名垂青史的贡献。所以,我借此机会,想鼓励自己、鼓励大家一起为民法典的编篡而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湖北省作为法学教育重镇,应该借此机会,发出我们的声音,贡献力量。

 

感谢会务组的精心策划,我代表法学院承诺为大会做好后勤保障工作,祝各位参会代表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间身体健康、身心愉快,谢谢大家!

 

麻昌华:谢谢张红教授热情洋溢的致辞。下面有请我们两位德高望重的前辈,首先有请李静堂教授给我们讲几句话。

 

李静堂:同志们,大家好!年纪很大了,各方面都很差,但是呢,身体还好。我祝贺我们年会成功,谢谢。

 

麻昌华:谢谢李老师,有请余能斌老师给大家发言。

 

余能斌: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我本来不想讲话,也没有准备,但是到了这个场合感到很亲切,也想说一些话。刚才张红副院长提到,今后我们会面临编篡民法典这个宏编巨著的光荣任务。我们老一代奋斗了几十年,希望有一个民法典出来,但是我们只能想,而看不到。可能在现在这一代的身上,我国的民法典会炮制出来。编篡民法典是国家立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尤其是面临着新的时代,我们编篡民法典可能将比前几代人承担的任务要艰巨得多、也光荣得多。现在是21世纪20年代了,我们要在新的时代编篡一部新的民法典,我们编篡首先要面临的是时代的挑战。因为时代的发展提出了许许多多民事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民法典里解决。因此这一部民法典非同一般,我们肩上的担子重、任务也光荣。将来能在个人发展史上参与民法典的讨论,是我们一辈子的光荣。第二个,是我们遇到的民事具体挑战,譬如,在信息化社会,网络交易的安全与规范,或许就要在民法典里进行规范。另一个就是,经济全球化使我们民法打破了国界,不仅是国内法,还要解决国际民商事问题。还有许多,因为时间关系,我不多谈。最后祝愿本次大会圆满成果。另外,祝大家身体健康、快快乐乐的生活!

 

麻昌华:谢谢余老师,和我们说了老一辈的民法典情节。我相信今天通过我们会议的讨论,会对民法典编篡的问题是有所贡献的。下面有请副会长陈小君代表民法学研究会致辞。

 

陈小君:尊敬的李老师、余老师、万会长,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同学,大家早上好!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召开,全省的民法学界的同仁们齐聚一堂。首先,我谨代表研究会对参会的嘉宾、老师表示最热烈的欢迎!对长期以来支持我们工作的诸位表示感谢!特别要感谢,对此次会议的承办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表示衷心的谢意。

 

朋友们,在湖北省法学会的积极推动下、在各理事单位和省民法学界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下,2015年我省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学术交流日益频繁、殊荣不断,例如第六届法学博士生法学论坛在我省成功举办,许多国内外的博士生博士后研究员都积极参加了论坛,还有众多教授获得了重大******项目。另外,还有很多教授获得了武汉市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中国法学会一等奖、二等奖、全国高校人文社科二等奖、三等奖等等,我不在这里一一列举。其次,各个理事单位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比如珞珈青年法学论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所也承办了中国民商法高峰论坛,至今已举行了二十多讲。第三,各理事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合作也日益频繁、成果卓著。例如由华中师范大学举行的学术交流,各校的民法教授都积极参与。华中科技大学举行的依法治国下的民法典编篡学术沙龙,各校也都积极参与。当然我更欣喜地看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海口会议,聚集了众多的民法学人;另外还有民法典编篡的第一次北京会议,以及各项国家民法会议都有我们湖北代表。此外,武汉市高校与武汉市实务部门共建法学实践基地,有效推动了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对接,发挥了人民法院与高校的资源共享。合作当中,我们民法学在其中起到了非常好的推进作用。从两高的报告来看,民事纠纷依旧占大头,百分之八十以上。因此,我们民法学人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中间作用,我们应当是清醒的。第四,利用人才和专业优势,密切联系群众,社会服务取得了新的成效。研究会通过承担各种各样的横向纵向课题、法律培训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做出自己的贡献,充分发挥了智囊团和专家库的作用。各高校通过举办学术讲座、高级干警研修班,富有成效的提高了法官、检察官的理论素养水平。成立于1988年的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是全国成立较早的法学研究会。在省法学会的正确领导和各理事单位的大力支持下,研究会的规模和影响日益扩大,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此,我代表研究会对各理事单位的辛劳付出再一次表示真诚的感谢,谢谢大家!

 

刚才张红和两位老前辈也提到了,编篡民法典工作被党和国家提到了议事议程。尤其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有五个字,让我们心动,就是“编篡民法典”。我们过去只讲制定、修订,唯有民法典用了编篡二字。可见其学术内涵、理论深度。为此民法学人任重而道远。对于即将到来的2016年,研究会将继续在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法治精神,坚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一、加强规范研究会的队伍建设、进一步做好会员发展与服务工作,完善法学研究的激励机制和成果评价机制,进一步促进各理事单位交流合作。我以为在人才库中人永远是第一位的,因此我们应做好会员发展工作。昨天我问一些年轻学者,开研究会你们来吗,他们说陈老师我不知道,并且我也不是理事。我想这些都是优秀的青年才俊啊,我们应当把他们吸收进来。关于激励机制和成果评价机制上,不能人云亦云,民法研究会应当在其中发挥更突出的作用。二、积极开拓对外交流渠道,加大理论研究,加大对优秀法学宣传力度、创新载体、优化平台,努力做好社会服务工作,提高法制宣传水平。我今天代表研究会发表这个致辞,其中很多总结都没有纳入进来,昨天我看了我们到底有哪些获奖,但因为很多总结没有纳入、我只能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成果列入,但这个不是我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会啊,我们应该运用好互联网这个平台,以后不论是各高校获得课题、成果,能不能有个平台我们一起共享,年底时进行统计。今年我们和去年比,明年和后年比,形成激励。行永远胜于言。三、举办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明年我们研讨什么?应该还是民法典编篡。目前我们只是着重于民法总则的讨论上,但分则不是简单的将合同法、物权法等拼凑起来,里面还有很多工作。我自己以为,要考虑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筹。因此我想这是我们研究会要关注的地方。四、研究会要启动十三五规划,开启新的研究里程,同时加强与北京、与周边地区的联络,汇集更多的智慧,形成智库,使智慧得到碰撞发展。在今年农村法学研究会的会议上,我深受感触,会长有海纳百川的胸襟,差不多有七个省的代表都参加了会议,我想我们应该向他们学习,不能总是关着门在家里自说自话。

 

朋友们,荣誉已属过去、辉煌当在未来。让我们全体同仁群策群力,在中国民法典编篡中接受新的挑战、再创新的佳绩!我再一次代表研究会向到场诸位表示诚挚感谢,祝大家新年阖家喜乐、身体健康、万事吉祥!

 

麻昌华:谢谢陈老师代表研究会对新的一年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方向,我们相信在诸位的推动之下,在湖北省法学会的正确领导下,2016年的湖北省民法研究将取得新的成绩。下面有请湖北省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万学斌会长给我们致辞!

 

万会长: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同志们、同学们,大家上午好!今天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这里隆重召开。接受邀请参加本次盛会,我非常荣幸,也非常高兴。根据组织的决定,我到省法学会工作,今天来,一是向大家学习,二是代表省法学会对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民法是大法,是重要的基础法,是治国理政的大学问。我们湖北作为法学教育的大省,民法研究力量雄厚、资源浓厚、基础厚实,在吴汉东会长及各位副会长的领导下,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作为法学资源的大省,民法研究力量雄厚,资源丰富,基础厚实,在全国有影响,有位置。一年来,在吴汉东会长及各位副会长的正确领导下,研究会抓住当前全面推进法制建设的重大机遇,立足法制湖北建设的现实问题,广泛联系民法理论与务实间的有关人事及专家学者,积极开展理论与应用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服务法制建设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十八届四中全会是我们党第一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召开的重要会议。在新的起点上,开启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政策,法制建设进入历史最好的时期。法制的春天已经到来。四中全会决议首次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全新命题,明确写明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法律建设,编纂民法典。编纂民法典是几代法学、法律人的共同梦想。学术界、务实界对民法典编纂工作进行了深入持久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理论智慧储备。民法研究会也在这方面作出了重要的努力。编纂民法典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覆盖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宏大的法律体系。需要以科学化、体系化的准则,将各个单行民事法律融合在一部法典,涉及法典体系,逻辑结构以及具体法条的立改废等大量的问题。其中法律清理,规范创新,法律体系,缺一不可。历史传承,外来借鉴,创新发展,兼容相济。所以编一部好的民法典,尤其是能够接受历史检验的法典,难度可想而知。这就需要我们大家的长期坚持,反复梳理,认真思考民法典编纂的有关问题,积极建言献策。

 

本次年会以民法典编纂及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为研讨的主题,聚焦民法典编纂问题的研究做出相应理论回应,非常具有理论的价值和现实的意义。希望大家充分利用这次年会的活动,围绕主题,深入研讨,广泛交流,积极贡献聪明才智,多出成果,出一批高质量的成果。同时希望民法学研究会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党的群谈工作会议为契机,仅仅围绕我们湖北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法制建设的实际,谋划好、开展好研究会的工作,深入研究制定市场经济的关键问题,立足湖北,放眼全国,在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实施十三五规划,为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提供智库支撑,最后预祝本次年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麻昌华:好,谢谢万会长的精彩致辞。我们第一阶段的开幕式阶段就暂时告一段落。请中间休息一下的时候,请大家到门口合一个影,然后再进入下一步的研讨。

 

彭真明:各位会议代表,我们现在进入第二阶段的主题报告阶段。我们现在最关心的是民法典的编纂问题,我们湖北省民法学界有非常多的学者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今天请到了两位国内非常著名的青年学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徐涤宇教授和华中科技大学的姜战军教授。我们三位评议人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小君教授,华中农业大学的李长健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耿卓教授。第一位,我们有请徐涤宇教授。

 

徐涤宇:尊敬的李老师,余老师,尊敬的各位来宾,亲爱的各位同仁,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今天我的主题报告的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进路。大家都知道十八届四中全会加了“编纂民法典”几个字之后,我们民法学者的研究范式有了一个很大的转换。在此之前,解释论面向法律适用的这样的解释论已经如火如荼,但民法典编纂一直是民法学者心头的一件事情。十八届四中全会说了要编纂民法典之后,点燃了大家的希望之火,大家的期待都非常高。在学界研究范式由解释论转换为立法轮的前提下,通过整合我们学校民法学科的资源的情况下(也有其他一些学校的老师来参与),我们获得国家社科基金的一个重大项目,就是“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为什么讲进路这个问题,因为我们这个课题本身就隐含着进路这个问题。要制定民法典已经是政治性的决定,已经没有疑问;现在是如何制定的问题。如何制定,我个人认为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所谓的进路,也就是应该如何来展开,如何来制定民法典的问题。

 

我在把课题的思路展开之前,可能要回顾一下历史上存在的几种法典编纂进路的模式;在这几种法典编纂模式的启发之下,我们中国也应该来面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形成的大命题之下,如何对待现有的法律资源的问题。我们现在的法律资源,不仅仅包括余能斌老师他们几十年来在立法上作出的辉煌贡献,也包括在司法实务中间,通过司法裁判形成的各种司法判例,至少包括在高级人民法院这一级为统一法律适用而发布的一些指导性判例。这都是我们现有的一些法律资源问题。

 

对现有的立法资源应该如何对待的问题,其实不同的民法典编纂,都有自己的回答。民法典编纂最开始的时候,是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也就是十九世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编纂运动。之所以称其为自然法法典编纂,是因为在当时欧洲的启蒙思想的影响之下,法典编纂者为弘扬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思想,为宣称同过去决裂,也就是同封建专制的一套东西决裂。这种决裂在民法典编纂的层面,是通过提倡是自然法,以自然法作为法典编纂的最基本的立场来实现的。在坚持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理性思维之下,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者,认为可以借助启蒙的理性,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能够适用任何文明的一切法律的细则都能够制定出来。这就是以立法来和过去进行决裂。这样一种法典编纂运动,在法国民法典中体现也很明显。例如,为弘扬个人主义,要创造一套和封建的专制制度的相区别的制度,运动者破除了一切的封建团体,包括家庭。在这样一种思维的引导下,立法者对法律资源采取的是一种破除的态度。表现的具体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找不到任何一种中间团体的表达,没有法人制度,没有家庭的说法,一切以个人作为原子式的展开。即使是像夫妻财产这样一种制度,也是放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三编第一章,“取得各种财产方法”的第一种,就是夫妻财产协议。也就是组建家庭不过是为了个人的目的,不过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而已。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也不会诧异他为什么这样做。这就是我们所说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

 

第二种编纂进路的模式,就是萨维尼提倡的历史主义进路。萨维尼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甚至是鼻祖。大家都知道,萨维尼好像是反对法典编纂。但我们仔细分析的话,也不尽然。萨维尼他反对的是当时的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他认为立法者不是随意想制定什么样的就可以制定什么样的,借助启蒙的理性可以制定所谓的这样一种来自自然法的规则,不是这样的。他认为,法律就像语言文字一样,沉浸在民族的精神中间。因而他提出了所谓的民族精神的说法。在这个阶段,他认为法律是就是“自生自长”的,用一个哈耶克的术语来描述的话。法律就是通过习惯沉淀下来,不是通过人通过自己的理性,制定出来、创造出来。所以原来的这样一套法律制度,有其存在的天然的正当性。他把这个阶段称为所谓的习惯法阶段。但是习惯法阶段也有一个问题,问题在于可能没有经过学者体系化的整理,可能是比较散乱的,在法律适用上也没有进行统一,所以他说第二个阶段是学者法阶段,通过对习惯法进行整理体系化,就是在他们学者的实务中形成潘德克吞学派。他们不是凭借理性就能制定一套规则,而是通过学者体系化的努力,把习惯法挖掘出来,把他进行体系化,所以叫做学者法阶段。对于学者法阶段,他也持存疑态度。他不是反对法典编纂,而是怀疑学者能否完成这一任务。当时德国的法学能不能实现这一点,他是质疑的。当然后来的潘德克吞学派做到的这一点,能够把沉淀在德意志民族里面的法律进行整理,能够达到这一个境界,以罗马法为基础进行学术整理,形成潘德克吞体系。其实在历史法学派中还有一个阵营,就是日耳曼学派。他们认为应该整理日耳曼习惯法,因而形成了所谓的日耳曼学派。当然在立法论的指导之下,罗马法在体系化的角度来说,经过几个世纪,从优士丁尼的市民法大全开始就已经开始了整理,更为成功。而日耳曼学派做的不是特别成功。最终是潘德克吞学派借助他们的优势,取得历史上的优越地位。第三个阶段,就是法典编纂阶段。萨维尼说,只有学者法阶段完成之后,才有所谓的法典编纂。这就不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法典编纂。所以我们从这样一个角度来说,他是认真对待我们现有的法律资源,是学者,不再进行创新,只是面对我们现有的法律资源如何进行法律体系的整合而已。以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第二种模式。

 

其实第三种模式能不能成为法典编纂,我们也可以质疑。但是从体系化的方法来说,我们也可以说是法典编纂,就是我们经常谈到的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的美国法重述,Restatement。美国法重述,从体系化的角度来说,针对的对象是英美现有的一些判例。在英美法上,判例制度浩如烟海,但根据先例遵循制度,同一案型如有先例,则必须遵循。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产生了大量判例。美国法重述产生的背景就是要对这些案例进行体系化的整理。那么当时参与这个活动的人跟法典编纂有什么不同呢?立法者参与这项活动,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力;所谓的重述,是更多的是学术活动,不能突破判例在判例法国家的权威性地位。学者整理出来的东西,仅仅是学术产品,James godely,在他的一篇文章里谈到了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更多是权威性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力,而重述的权威性来自于学者的权威性,来自于学者的产品的说服力。权威性,Reputation是通过什么获得呢?是通过400多位法官律师学者前赴后继经过几十年经过两次重述来获得其权威性。这种权威性,虽然说没有立法者的法定的立法权作为支撑,但是他通过对判例的这样一种整理,把学术产品经过权威学者的整理,最后取得了相当于法典编纂的地位。很多法官没有必要再去浩如烟海的判例中间找制度,从重述中就可以找到相关的规则,最后重述取得了相当于法典编纂的地位。

 

这三种模式,告诉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必须认真对待现有的法律资源,包括我们的判例,我们前期老一辈法学家他们的辛勤付出都是非常重要的。在中国改革开放这么久的前提下,我们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我们现在可以制定一部民法典而不顾现有的法律资源,而是作为一种革命性的法典编纂吗?我认为不对。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基本完善,而且吴邦国委员长已经代表国家,宣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从这个角度来说的话,我们是不是要制定一部用我们学者的智慧就可以制定的自然法式的法典呢?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们如何正确对待现有的法律资源的问题。我个人坚持在重述的意义上来展开法典编纂。我们现在的法典编纂可能已经是如火如荼,我今天将这个主题本身可能有点不合时宜。民法典总则已经呼之欲出,你徐涤宇还呼吁是不是需要重述,人家干了几十年的事情,我们其实几年就已经干好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但我认为还是要认真对待现有的民法法律资源。我们这样一种重述,应该在什么意义上展开呢?按照萨维尼的说法,我们现在处于学者法阶段,因而学者可以提出很多民法典草案出来。在学者法阶段,更重要的是我们有没有正确对待我们现有的法律资源。

 

如何正确对待的问题,我认为第一,重述的对象要包括已有的立法资源,第二要认真对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要认真对待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判例制度或者叫指导性案例。

 

其实,民法典还涉及到一个问题,是立法者和学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立法者如何对待现有的一些学说争议的问题。民法典制定的越详细,将来学者讨论的空间就越小。现在我们没有对我们学者现有的争议进行整理的情况下,我们来不及回答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不正确的。我们制定民法典,将来对学术的发展也会是一种限制。我们一定要认真对待现有的立法资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各级法院在实务中形成的判例。也有人称之习惯法,像最高院有一个法官说,判例其实是一种习惯法,我觉得这种观点很有意思。法院通常就是这样做的,那是否要认真对待?最终进入第一个环节,当然我们最终的任务可能是要搞一部民法典出来。但是,我觉得我们这个课题****的亮点不在于最终能否拿出一部民法典,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这个课题是能够认真对待现有的法律资源,我们是在一种重述的意义上展开的,那么我们这一种重述也是一种开放性的重述。也就是说即使民法典以后制定出来,它也会涌现大量新的判例,涌现大量新的司法解释。还有就是即使将来的民法典将现有的一些法律制度废除,我们也可以通过重述的意义来看到底怎么做最好。所以我们这个法律重述工作是一种开放性的,像美国法重述一样的,它可以有第一次重述、第二次重述,甚至还可能会有第三次重述,这才会使一部民法典具有生命力。所以我今天的发言就是以此为主题,谢谢大家。

 

彭真明:非常感谢徐涤宇教授非常精彩的发言,叨扰三分钟,因为您讲的太精彩,我不忍心打断您。下面第二位是姜占军教授,有请姜占军教授。

 

姜占军:尊敬的各位来宾,根据会议的安排,让我来做一个汇报。安排下来以后我仔细地想了想,我应该做一个什么样的汇报。后来我想了一下我自己最近在研究的一个问题。其实这个汇报做不到像徐涤宇教授那样有很多自己成熟的观点,我很多时候是给大家提出问题,大家一起来进行研究,尤其是做不到像徐涤宇这样的脱稿。我是做了PPT的,需要看PPT来给大家做汇报。

 

我想跟大家汇报的题目是关于民法中的“人”的这样的一个问题。我用了这样的一个题目——“民法典编纂中人的图像勾画与制度实现”。之所以会讲到这样的一个题目,实际上是因为我们觉得从最早的民法典来讲,都有一个关于“人”的这样一个抽象的假设。刚才徐涤宇教授也讲到了自由的个人主义这样的一个思想,近代民法典是贯彻了这样一个思想。那问题是后来在这方面我们的认识和理论都有很多的发展,那其实法典都已经在变了,我觉得我们的民法典要制定的时候,大家做得比较多的是这样的法典具体怎么去编的问题,似乎大家忽视了我们以什么样的精神来编撰这部民法典,这个思想似乎被忽视掉了。我想做一个声明,虽然好像徐教授也反对,就是说我们民法典现在不要这么搞,虽然我认为可能我们编不了一个很好的民法典,但是我有一个观点就是,在没有民法典和有之间必须选的话,我愿意选有一个不太完善的民法典。由于我们中国的国情、各种原因,如果我们没有更从容的时间来编纂的话,我们可以先制定出来一个,以后我们再去完善。那我这个题目就是大家在进行研究的时候,以这样的一个视角来研究的。

 

首先,其实传统民法是有自己的精神和理念的,其中非常重要的是关于人的抽象的这样一个假设,具体意义上大家可以看到的是,茨威格特有简单的概括,法国民法典是以第三人名义的一个形象来编纂的,整个法国民法典体现的是自由的、市民的思想,并且给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这个应该大家比较熟悉,我就不多说。然后,近代的法律上的人是按照商人的形象来塑造的,是一个独立的、精于计算的这样的一个形象,法律就是把这样的一个人的想象作为法律的基础。虽然说有人认为这是一个虚构的东西,但是,这是被大家接受的东西,也是贯穿在整个民法典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图像,包括大家、法学家、国民经济学学者,大家达成了一个共识,认为是应该在民法典中贯彻这样的一个人的形象。有很多日本学者有这样的一个研究,我就不详细说了,最著名的是星野英一教授的一个总结,所谓的“自由的、强有力的人”一个描述。我想提到的一点是其实近代的哲学基础首先是理性主义,刚才徐教授也提到了,是大家对自己一个理性的肯定。除了理性主义的特点,其实另外一个基础还有乐观主义,其背景是近代以来自然科学像天文学、物理学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在此背景之下,主流的思想对人的理性是非常的乐观的,认为人的理性可以发现应该适用的规律、应该规范的方法,所以尝试通过一部法典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典型的体现是《普鲁士邦法》——上万条的法典,上过课的同学对这些应该比较熟悉,就不多解释这个问题了。

 

前面是我给大家汇报的第一方面的问题,第二方面,我们民法典编纂的时代是什么样的,我们应该怎么样勾画和勾勒民法典中的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体现怎样的人的图像和人的精神与气质。刚才提到近代贯彻自由的个人的思想,其基础是乐观的,但是乐观是不现实的,后来必然出现了失败的问题,我这里引用拉德布鲁赫的话来形象说明:“……有这样天真的信任,才会使这个时代能够把符合逻辑的全部法律制度定向于人的形象类型。……狡猾、机灵的时代本不会明白:人类的大多数并不是自私自利、老谋深算和机警灵活的,而是肠柔心软、愚拙憨脑和慵懒随意的。”拉德布鲁赫强调其实那个假设是不符合人类社会现实的。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大家发现我们近代的法典设想是有问题的,产生了很多不应该出现的后果,甚至与最初人类理性的预期、对人文主义的期许相悖的发展,在大的背景下,有很多新的社会科学的发展表明了问题的存在。非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发展,充分的揭示了人类内在的非理性的部分,告诉我们人类很多情况下并不是理性的,反到是非理性的。

 

社会学的发展相对法学学科是比较晚的,但是社会学的发展对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近代法学的假设为原子式的人,社会学的发展恰恰给我们揭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形象,其认为我们不是原子式的,是有各种各样关联的,比如涂尔干提到的“前契约团结”,即人类不是在一个理性的思考下形成的有机团结,而是在感性的基础下有前契约的团结,韦伯也提到社会分层理论。简单来说,社会学让我们认识到人不是原子式,而是连接在一起的。有了这样的社会基础以后,我们必然会对真实的人的情况提出强烈的质疑,会有新的设想,否则我们会面临很严重的后果。拉德布鲁赫有一个很形象的描述:“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做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这是很有意思的一个说法,他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应该体现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集体特色的人。

 

我们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该怎么样设计人的图像,我自己大概总结了几点,这当然不应是近代法上的孤立的个人的形象,而应该体现这几个特点:一是人的自主性受外部约束,我们认为自己是做理性决定的,其实不是的,有很多外在的、看不见的东西约束着我们,社会学特别强调,看不到的因素而不是自己思考到的因素影响了我们的决定,因此我们是不够理性的,当然还要考虑到相互的协作和关心;另外是个人去神圣化和具体化,近代法把人放在一个神圣化的地位,也把人抽象化了,我们要把个人去神圣化并具体化;第三,德国现在的法律大体已实现了私法自治和社会国思想的结合,不完全是个人自治的思想,而是结合很多社会国的思想,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是不是要体现一些社会主义的思想。

 

我给大家汇报的最后一个部分是,怎样实现民法上人的图像的制度,上述很抽象的说法应该在制度中具体体现,那怎么去实现呢?我对此有初步的思考,希望大家批评指正。首先是关于制度实现的途径,论述第一点,应是外部单行法还是民法典内化?我跟同龄的学者沟通过,有几个同事建议用外部单行法来调整人的图像,另一种设想是在民法的具体制度中内化,吸收在民法典当中,而不是留在民法典外部。可以参考的是,德国民法典经过不断的修正,现在的第一章第一节已经不是自然人了,而是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德国人尝试做这样的努力,但客观来讲,德国也没有完全做到真正的内化,只是把有关消法的部分放进来,包括一些金融消费做了特别的规定。还有劳动法的部分,劳动法是很典型体现社会化的法律,在民法典中是否应有一个位置?论述第二点,我们应在民法典中做原则性规定还是贯彻具体规则,我个人认为既要有原则性规定,也要适当做具体性规则的贯彻,原则性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按照刚才的人的图像的假设,我们会有一些思考,在主体制度方面,责任财产的独立性是否要坚持,如果要坚持,意味着必须独立承担责任才能作为主体,如果不坚持,就可以承认更多的主体类型。我个人认为我们可能慢慢走向基于信用的原则来确定主体,而不是说特别强调责任财产,“一元注册公司”大概就有这样的体现。另外是动物的适当的去客体化,这是人物二分观念的一个修正,我们不能再像近代那样简单的把动物当作一个纯粹的客体,这包括了生态权或环境权的问题,要适当修正近代把人作为一个非常神圣的主体,而其他都是人类支配的对象的思想。第三是认识到自然人主体与拟制主体本质上的区别,对于非财产损害,拟制主体本质上是不可能有的。还有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绝对化的缓和,当把人的神圣地位降下来以后,就有一些新的思考,侵权法完全否定财产权利的精神价值,其实财产权里可以有一定的精神价值,人格权中也可以肯定有财产利益。第四是法律行为制度,对意思表示解释客观主义进行更多的修正,对可变更和可撤销行为是否给予更大程度的宽容,这都是我不成熟的思考。第五是“所有权负有义务”思想怎样具体到物权法的相关制度中,比如说对所有权人怎么样进行限制,而不是完全自由的一个所有权。第五是债法上附随义务的扩展与消费者合同等的归入,这些我们应当做认真研究。第六是亲属法制度,我们目前为止,尤其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过多地贯彻了个人主义的思想,是否应做一个修正,我们之前强调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千万不要把十七、十八世纪的思想贯彻到相关法典或司法解释当中,否则不符合潮流,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亲属法制度可参考德国民法典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的规定。最后,侵权法应是面向损害现实的损害救济法而不是受制于教条的不法行为法。

 

关于怎么去实现民法上的人的图像的制度,我最近才做了一些简单的思考,很多是自己还没有结论的一个东西。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彭真明:非常感谢姜占军教授的精彩演讲,两位主讲人从两个角度探讨了民法典编纂问题,徐涤宇教授从宏观角度探讨,他提出了一种思路,从重述的角度来研究民法典的编纂,因为民法典怎么编纂在国内有重大的争议,我觉得徐涤宇教授讲的是非常有道理的。另外,姜占军教授从微观角度谈论民法典编纂中人的问题,他提出了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下面我们进入评议阶段,首先有请华中农业大学李长健教授。

 

李长健:我先来抛砖引玉,在湖北省民法学界除了李静堂教授和余能斌教授,还有没来的吴汉东教授等民法学家在中国民法地位的体现以外,在中年人中我自认为陈小君教授是我们民法学界的大姐大,所以我们先做的评论都是过眼云烟,大家最后还是认真学习小君教授的评论。听了两位中青年民法教授的报告,我深有体会,首先感觉到湖北省民法学界人才济济,关于两位教授谈到的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确实很重要,在越是繁华的时期,我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法典的制定工作就越重要,我们处于这样的时代或是接近这样的时代,毋庸置疑,民法典的编纂任重而道远,道路风雨兼程,不可能是一帆风顺、一蹴而就的。

 

 从徐教授的报告中,他搜列了世界民法史发展的动因与规律,也指明了中国民法典编纂应努力的方向和实践的进路,这体现了徐教授对民法历史演绎的正当理解和准确的挖掘和把握。也记得他在报告之前说,“要玩一点高大上”,他的内容确实“高大上、真细准”,也展现了我们湖北省民法学界中青年学者的学术情怀,彰显了他自身的学术地位和能力。特别是对于民法典编纂的三个尖端问题或者三种形式的比较分析,从实现路径去挖掘中国民法典应该由哪种方式来展开,其中有很多的思考值得我们认真地去琢磨,在未来的不同方面对民法典具体制度的构建中去加以体会和把握。希望在座的各位专家、同学们,以后在其他场合去关注徐教授的学术思想、学术成果以及自身对学术的理解。

 

姜占军教授则是另外一种风格,采取抽丝剥茧的方法,勾勒出了民法典中的核心制度,就是人的制度,特别是现代人的民法画像与制度的实现,这样一种勾勒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充分展示了民法学者的时代担当。从他的挖掘中,第一个我们体会到的是他围绕着人的中心,展现出了人本主义的情怀与制度的本质在民法编纂中的要求与体现。民法不管如何的高大,最终要围绕着人来展开,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及义务、责任的担当,都是值得我们在未来的研究中去思考的。第二个我们体会到的是抽离了民法典的编纂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先从解决民法精神的树立和塑造方面入手,抓住了最本质的内涵,也就是一个民法典未来编纂的内容和形式如何呈现,那么民法精神的建立和重塑到什么样的程度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这也是非常重要的民法立法逻辑的起点。第三个体会是占军教授特别分析了现代人的特征,指出了在未来立法中现代人的时代特征的必要考量,对未来立法的重点制度与实现路径作出了分析和介绍。我想大家应该像关注徐涤宇教授的学术思想一样,占军教授的学术思想也是我们武汉民法界中青年学者中值得重点关注的对象,希望青年学者们在未来的学习和研究中去认真地品味和解读。

 

从我个人来说,民法典的编纂确确实实是我们中国立法史上、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大事件,下面我主要谈谈我自己“十看”。第一个看就是要看中国的经济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立法的经济基础。第二看就是要看所有制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民法的制度基础。第三看就是要看中国阶层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立法的阶层基础。第四看就是要看现代科学技术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立法的科技基础。第五看就是要看中国的工农城乡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非常富有中国特色的工农关系的基础。第六看就是要看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关系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民法立法中自然、社会生态的基础,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是很重要的一块内容,必须要去挖掘。第七看就是要看中国历史文化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中国传统文化在民法中的价值基础。第八看就是要看现有民法制度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现有立法资源的基础。第九看就是要看世界民法制度的结构、内容与未来的变迁,挖掘世界民法资源的制度基础。第十看就是要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的本质要求在未来民事立法中的必要呈现。我个人认为中国要么不立民法(典),因为我们几千年来没有民法典,要立民法典就应该立一部对世界民法发展发挥着重大作用的,体现大中华法系特点的一部宏大的伟大的民法。我想在这个过程中大家都能够发挥自身的作用,我想湖北更会发挥他的作用。等会儿,我们的小君教授一定会给我们指出更加具体的更加有力的更加让我心动更加神动的方向。谢谢大家!

 

彭真明:感谢李长健教授的精彩点评!下面有请耿教授!

 

耿卓:很荣幸也很高兴今天能够跟这么多大教授坐在这儿。我因为刚才听了两位教授的发言,因为时间紧迫我就简单地谈一下自己的感受和体会。我们徐老师花了三分钟,总结出了民法典编纂的三种范式,最后得出了一个结论就是三个对待的一个结论。我觉得这样一个内容我是非常赞同的,这是第一个;第二个呢,我感觉就是我们徐老师这样的一个报告呢,我第一个总结的就是 “三实”,就是说,有现实关怀,就是我们社会现实;第二个就是比较务实,现在因为我们的民法典编纂,怎么编,都要从具体问题出发解决具体问题来推进民法典的编纂;第三个“实”我觉得就是求实,因为现在就是在探寻我们民法典在理论和实践中应该怎么做的这样一个规律性甚至说是真理性的东西,这是第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就是说,我认为我们徐老师这样一个报告,包括他负责主持这样一个民法典重述这样一个课题有一个视野宏大、体系庞大、内容博大(的特点)。这就是对徐老师的我自己的一个总结一个体会。

 

下面我简单谈一下我们姜教授的报告。姜教授的报告这个题目很吸引人。这样一个题目就是首先这个人的假设其实在学科视野是非常重要的。原来法理学的胡玉鸿教授专门写过《法学的人学之维》,就是说不同的学科呢,其实最重要的一个不同就是人的假设不同,比方经济学就是经济人,政治学就是政治人,那么我们法学就像刚才姜教授所讲的,就是理性人。就是说这样一个人的假设,在我们这个学科上,理论上有一个奠基性,决定性的作用,非常重要。我也认同在这个方面做一个深入、系统的研究。第二点就是我提几个困惑,第一个就是人的假设到底是面向未来的一个预设,还是面向过去的一个总结,我们应当怎么样取舍。第二困惑就是我们这样一个人像,人的图像的描述是文学还是法学?因为我们法学要讲究概念精确、精准。那么文学尽管有弱而愚的人、强而智的人或者说乐观的人,悲观的人,这样一些词,或者说狡猾的人,机灵的人,这样一些概念我们在理论上探讨可以用,但是说作为指导一个我们民法典的制度的设定时候,这样一些词的精确性或者普适性怎么来处理,我觉得可能需要进一步来思考。第三个呢,就是说,我们姜教授讲到了就是说人的神圣性的去除对于人物绝对二分的这样一个影响,其中讲到了具有人格意义的物的这样一个问题,他认为这样体现了人的神圣性的减弱或者去除,我个人觉得恰恰相反,我是否可以理解为这正好说明了人的神圣性在强化,不但在强化反而这种神圣性特质惠及到财产,惠及到物呢?如果有时间的话,我也请姜教授给我答疑解惑。我的学习体会谈完了,谢谢大家!

 

彭真明:非常感谢耿卓教授的评议,下面有请我们第三位评议人,我们有请陈小君教授!

 

陈小君:作为一个评议人我觉得还是很痛苦的,我自己认为做一个评议首先要非常认真非常认真地竖着耳朵听,而且还要随时总结、归纳他的观点。另外还得思考他提出的这些观点是理性的吗?是有正当性吗?我有什么不同的见解?或者受到他的启发我有什么新的心得对我来讲。其实我自己也是多年没有做评议人了,我记得最早的评议还是薛军当时的博士论文——《法典是什么》的时候我给他做过一个评论,现在还记忆犹新。今天的两位报告人,我以为报告都做得十分精彩。第一点他们完全是和我们目前编纂的民法典,就是已然开展的编纂民法典的活动密切相关。因为编纂民法典是一个完全可以实现的“中国梦”。而且报告人我最欣赏的一个方面是,他们并没有被限制在现在正在做的民法总则的研究中,而是站在一个更高的宏大的一个视野,或者讲一个顶层设计的这样一个角度进行思考,进行一个整体的思考。我觉得这种整体思考特别重要,因为我们不只是做一个民法总则。上午我已经讲过了,我们不只是把后面的拼凑上来,我们必须要统筹考虑,没有这种统筹考虑总则也是做不好的。所以我非常赞同他们这点。另外呢,他们直接从这种感性期待直接进入了理性思索,从形式上的进路直接到了实质的内涵。关于他们做了哪一些陈述,刚才两位教授也都讲了,我不用再重复了。就如何制定民法典,就如何编纂民法典,如何展开民法典,其实他们两个人从不同的角度,我觉得是殊途同归,有异曲同工之妙在里边。当然,涤宇教授呢,我觉得我比较了解一些,他从大陆法系的这个历史的角度进行分析,同时又一下子转到了英美法系的学者的重述的意义及其重要价值,进而讲出了自己的很重要的一个观点,就是说它既要吸收大陆法系的这种学者法阶段的对学者的学术资源的整合和重视,同时也要借鉴英美法系各种民法,合同法、侵权法,尤其是合同法重述,这个是非常著名的。也要学习他们对这个重述的这样一个思想的传承。当然这些工作已经展开了,他的思想我们比较了解,已经展开了,因为是重大课题嘛。我们民法的很多老师都已经很自觉的融入到这项工作去了,我们认为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一项工作。他重述那些内容已经讲了,我也就不多说了。当然我自己也提出一些问题,比如说涤宇教授讲到的,过去我们学者已经用解释论的方法,对有关民法的制度,民法的理论进行了过多的阐述。那么现在他站在立法论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思索,我不知道这样一种重述活动它到底属于解释论还是立法论,或者从解释论到立法论,这个思想应不应该在他的陈述或者论证当中给予明确,他这个进路从哪里到哪里或者进而再到哪里,他是一个进路的话那么这个线条应该再清晰一些。这是我自己感觉原来我们如果没有讲编纂民法典的这样一个中央的声音的话,那么可能它的这个活动可能解释论会更多最终走到立法论。但是现在编纂民法典的这个活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展开的时候,他关于立法论的东西是不是要早一点的出台,不要太晚放到最后,应该随时都可以。比如说,我们讲到了主体部分,主体部分是不是很快可以出来,这个思路是不是应该转变一下,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呢,我考虑的就是我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要不要考虑他的国情本色?他在里边讲到了,我也以为是有很多的有关于国情本色的东西,比如司法解释的问题,比如说判例的问题,比如说习惯法的问题。但是我们在一个大数据的时代,在一个互联网的时代,我们是不是应当更多的还有一些数据的东西来支撑?这种数据可能有历史的数据,可能有社会学的数据,也有法律的文本的数据来支撑。这个问题在里面是不是已经考虑了,这是第二点。第三点,就是我们在这种重述的活动当中应不应该有一些重点和一些特别的针对性?这种特点和针对性也有可能是在自己已有的研究成果在里面能够得到凸显,也可能我们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原本就是中国问题,你对这样的一个问题是不是有特别的考虑?所以我觉得我就提出这三点考虑。

 

那么关于战军的报告,我对战军的这个学术思想不是特别的了解,非常抱歉。我也只能是有所为有所不为,一个人的精力和时间都是非常有限的。但是我听了战军今天的这个报告以后呢,我还是很欣慰的。真的是中青年的一批学者,一代学者已经茁壮成长起来。当然他里面融入了很多有关历史学的一些学术成分,也有社会学的一些学术的成分在里面。但是最终还是能够听明白就是不管你民法典怎么样张扬人本主义,你还是要从过去到今天都要考虑一个社会性的重要。就是人是生活在这个社会当中的,你一定要考虑他的社会性,特别是他最后制度设计的时候,我再反观他前面的观点,我就明白他前面的观点想陈述什么了。因为他在将前面的观点的时候我还有一点愚钝,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反应过来,当然他讲到制度性的东西的时候我就觉得他的线条出来了。那么我觉得也讲得非常精彩。我的想法就是,刚才战军谈到的在民法当中人与社会性的结合,或者社会性的因素在民法当中得以体现,我觉得这个恐怕已经不是中国民法典编纂当中的一个任务了,你在这里讲这样的一个问题可能主要是提醒我们注意,就是说你把这样的问题已经抽象出来了,把它作为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对待,我们不要忘了这一点。比如说你讲到了从基本原则开始,从主体制度开始。从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对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的陈述当中,也可以说是重述,也可以说是学术思想的汇聚当中其实我们已经彰显了很多。我们每个人在讲民法的课的时候,我们也非常注重,比如说我们现在讲现代已经有了第三法域——社会法的领域的时候,讲到劳动法,讲到消法的时候,这个时候已经讲它和民法已经渐行渐远了。虽然它也有民法的成分在里面,比如说雇佣制度,但是雇佣制度已经融入了太多的国家法的内容了,就是社会法的内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这样的,它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领域了,它甚至于不仅民法当中要讲,它已经从民法当中脱离出来了一部分,这就是法社会学当中,社会法、社会性当中我们应当关注的。这个关注在我们的制度当中其实已经有很多地方都有体现,包括我们的合同法。我们的合同法有那么多的合同义务的扩张,为什么要扩张?不是当事人之间,是法定义务在里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像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都是这些条文的体现。所以这些东西我们现在再来表达,并不是说我们没有,而是提示我们应当把我们过去的这样一些思想或是从历史传承从社会学当中过来的一些思想在我们民法典当中得以弘扬和发展。好的,主持人我就讲这么多,谢谢!

 

彭真明:我们这一单元就到此结束!

 

温世扬:大家好,第三单元的主题研讨第一阶段现在开始。本单元有三位报告人作报告,还有两位评议人。三位报告人两位是学生,以为是律师。以为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博士生张路,一位是武汉大学的硕士生潘重阳。另外一位报告人是一位律师,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张子阳律师。两位评议人,一位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同时也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周佳念教授。还有一位就是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张定军教授,欢迎!首先让我们有请第一位报告人张路做报告,题目是《论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及其保护模式》。

 

张路:感谢温老师,亲爱的老师,同学们,上午好。我的论文题目是《论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及其保护模式》,我是15级的博士研究生,同时也是师从徐涤宇老师。众所周知,中国的民法典已经提上日程了,有关对人格权的安排毫无疑问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其实人格权的内部也在产生非常大的质变,其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是人格权不断地向财产权趋同,我的这篇文章就是研究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我的文章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的概念辨析;第二个部分是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的性质刍议;第三个部分是我国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保护模式选择;第四部分是结论。先说第一部分,概念辨析。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的形成其实是有特定的时代背景的。它来源于商品化。商品化或者商品化浪潮来源于日本学者对英文单词“merchandising”的直译。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合会对它的定义是商品化通常被描述为使用一些有特别性的因素来增强或者促进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还有其他的一些定义。通俗的来讲就是将一些有标表性的人格要素如美女形象或者是个人的姓名用在特定的产品上来促销。比方说本图中的美女形象就可能吸引更多的男性消费者来购买香烟。还有现代一些偶像,将他们的形象用在可口可乐上或者其他的产品上。这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一个典型的表现。商品化的浪潮作用在人格权的领域就产生了“人格权商品化”现象,这种商品化现象会产生两种新的利益。第一种新的利益是,因为商人使用了他人的人格要素,他就会产生一定的额外收益,因为使用了他人尤其是知名人物的人格标表他的销售业绩会上升,而同时他在征求他人的人格要素的使用的同时会支付一定的许可费,这对权利人来说也是一种新的财产利益。关于这种新的财产利益首先有很多的提法,第一是“商品化权”的提法,而笔者认为“商品化权”的提法是过于简单了,他首先没有清晰地揭示权利客体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比方说这个衬衫,“商品化权”的对象也可能不局限在人格标表上,也可能是卡通形象、动漫形象或者是风景照或者是可爱的动物形象。所以,“商品化权”这个提法是过于简单了。第二种提法是“人格商品化权”。“人格”一词是具有多种含义的,它来源于拉丁语的“persona”,后来逐渐演变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主体资格或者权利能力。显然,主体资格是不能被商品化的。同时,“人格利益”这一个概念太抽象了,因为任何的载体肯定是体现特定的利益的,“商品化”的对象是特定的载体而不是抽象的利益。第三是“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这个提法非常的准确,它清晰地指出了权利客体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也是过于绝对了,因为从目前来看,虽然商品化的对象是一些人格标表,但是未来有可能除去这些标表性的人格要素之外,其他的人格要素也具有商业利用价值。所以最后笔者通过分析决定采用“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的概念。原因在于,第一,用人格要素取代人格利益,更能体现被商业利用的对象,即权利客体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第二个理由是,“商业利用”比“商品化”涵盖更广,“商品化”仅仅是“商业利用”的一种方式之一。第二部分是笔者对这项权利的性质的探讨。在学界对这项权利有很多学说,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和“边缘权利说”。首先笔者认为这项权利肯定不是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创新或者保护智力成果,而人格要素显然不是智力成果,它是一种天赋的东西。然后“边缘权利说”其实是对“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的一种居中协调,它认为这项权利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财产权或者说这项权利既是人格权也是财产权。所以争论就集中在这项权利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这一矛盾上。笔者通过论文分析认为以上推论和结果都是没有问题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他们的逻辑起点。他们从同一种逻辑起点推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因为他们对于推理的前提的价值判断不同,如果说认为是财产权一派的学者,我们姑且把他们称为“保守派”学者,他们认为应该严守传统的人格与财产的权利划分方法。而认为是人格权的学者,我们姑且把他们称作为“进步一派”的学者或者“革新一派”的学者,他们认为传统的人格与财产的二分方法已经是过时了。这张图更好地说明了“保守派”学者眼中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在他们眼中人格权可能是这样的,首先从价值上看,它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从客体上看,它是维护精神利益;从权能上看,人格权是具有消极权能的;从功能上看,它只具有静态防御的功能,而且通常是不单独进行立法的。而财产权和人格权截然有别。首先从价值上看它维护的是财产自由,保护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它的权能是积极的,它的功能是主动的,而且通常财产权是应当进行单独立法的。也就是说在“保守学派”的眼中财产权与人格权肯定是截然对立的。这张图可能更加形象地反映了“保守学者”的观点。让我感觉他们的论述都是非常严密的,就像这个龟壳一样,这里没有任何贬义,就是任何权利都有它独立的范围,逻辑脉络非常清晰,不能轻易打破。但是在“革新一派”学者的眼中,人格权和财产权可能是混同的,尤其是在“商品化”这个现象当中。就是它们的价值、功能、权能或者说立法,还有核心价值都是一样的。到底哪一派的学者是更正确的呢?也许我们应该抛弃一些逻辑上或者形而上的价值上的争议,客观地去考察一下人格权发展的历史,对我们解释这个问题可能会有一些新的启示。然后笔者客观梳理了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与演进,笔者发现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其实是有经历过质变的。第一阶段,传统的人格权人格要素是很有限的,往往是物质性要素居多,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当然也包括部分的精神性的人格要素,如姓名权等。第二阶段,人格权的领域开始了大量的扩张,尤其是精神领域的扩张,典型的标志就是隐私权的出现。第三阶段就是我们现在所处的阶段,人格权一方面,人格要素已经极大的突破,突破了以往的限制,出现了更多的一些新的人格要素,比如说基因、胚胎、人格物、信息、形象等等。这些人格要素往往是过去意识不到的。另一方面,对于传统的人格要素的利用方式也在不断地进行创新,很多的精明的商人已经开始想办法对权利人的人格要素进行各种各样的利用,为他们带来经济价值。所以,笔者分析人格权有一个感悟,就是第一,理论是永远落后于实践发展的。总是跟在时间后面亦步亦趋的。但是另一方面,好的理论又具有前瞻性,它能够引领未来的发展。这个感悟在人格权领域就更加深刻。

 

首先,笔者必须承认,人格与财产的这个权利划分方法是有效的而且是科学的,它曾经为我们非常清晰的辨明了各项权利差异,在逻辑上有效的体系化、科学化了我们的权利构成,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不从价值的层面,而是从一种客观性的角度来看,我会发现人格权实际上并不是一个静态的体系,它实际上是永远在变动的,尤其是随着商品化浪潮的出现,人格权确实是在向财产权不断渗透的,就像这幅画一样,也许在保守学者的眼中,这个窗子是半关的,但在进步一派学者的眼中,这个窗子是半开的,他们的论述都没有问题,可以说这个窗子是半开或者半关的,但是也许我们争议的重点并不是这个窗子是开的还是关的,而是窗外这个风景,打开这个窗子,我们能看到怎样的历史画卷和现实的情境,这才是我们应该更多关注的。所以,笔者的结论是既然人格权在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一次、两次甚至更多的变化,不断的在革新,为什么我们这一次人格权向财产权的靠拢,我们要说“不”呢?所以,笔者还是倾向于人格权学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是保护模式的选择。如果我们笔直的用发展的眼光将传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划分标准打破,那么我们剩下的对这项权利进行保护的模式无疑只有一种选择,就是人格权法的保护模式。但是,人格权法又可以分为一元和二元保护模式。一元的保护模式来源于德国,它是把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看作是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而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如果侵犯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就可以直接用某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裁判,进行保护。人格权二元的保护模式来源于英美,它主要是把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安排在人格权中,但是它区别于其他业已经形成的具体人格权,它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具体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假如,有人侵犯了这个权利,就可以直接用这个权利进行裁判,进行保护。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一元模式是更优于二元模式的。笔者从三个角度给出了理由:第一个角度,是体系化的角度,首先采用二元制的国家的人格权的保护,比如说英美,它们其实是缺乏一个具体人格权组成的体系的一个人格权法的体系,它们只有隐私权,所以必须通过隐私权扩张的方式来实现对这种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其实是已经有了这样一个较为完整的独立的人格权体系的,所以,是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来完成对这项权利的保护。第二是制度里面,首先,一元制肯定是彻底打破了传统的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方法的,二元制表面上将这项权利纳入到人格权中,但实际上,它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仍然把这两种当成是不同权利来对待,这就出现了一个无法解释的逻辑矛盾,为什么同样性质的权利,你要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分离成两种权利进行保护呢?这个逻辑矛盾,是二元模式无法解决的。最后是适用范围的局限,二元制往往隐含着是主体必须是商主体进行商行为,假如自然人某一次或者间或地使用他的人各要素进行谋利,那么二元模式的解释力度就下降。还有一种情形是往往假如自然人一没有谋利的目的,二没有谋利的结果,那么这种情形,用二元制来解释也缺乏相应的说服力,而一元制可以解释。

 

以上就是我报告的主要内容,谢谢!谢谢各位老师同学!

 

温世扬:好,谢谢张路,张路同学的这个PPT做的还是不错的。下一位报告人是潘重阳,武汉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是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问题,好,开始吧。

 

潘重阳: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我是来自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潘重阳,很荣幸有这样一个机会可以向各位老师、同学来作这样一个汇报,然后,我论文的题目是《无权代理人责任辨——兼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相关条文,但是要做一个说明的是,要对这个题目进行一个限缩,这篇文章当中所提到的无权代理事实上是专指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也就是不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而我强调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也主要指的是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而不包括无权代理人对本人的责任。

 

那之所以会想到这样一个问题,原因在于事实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这样一个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是非常简练的,它只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无权代理人应该承担什么样性质的责任,他责任形式如何,赔偿范围如何。但是,我们很高兴的看到,我们总则的专家意见稿当中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明确,但是,这样的一种立法的模式是不是完美的,没有缺憾的,还是值得探讨的。在既有的研究当中,无论是我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的研究,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先对结论的一个预设,进而再去讨论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也就是说,他们先判断出来,根据一个价值上的判断来去判断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的形式如何,赔偿的范围如何,进而再去讨论责任的性质如何。那我在想,为什么我们不能这个问题还原到我们认识问题的一个本质上,更为具体的逻辑顺序就是,我们先去讨论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性质如何,进而再去讨论他的责任形式如何,赔偿范围如何的问题。所以,本着这样一个思路的话,这篇文章写作的一个角度就是一个立法人的角度。那么,其实这样一个思路我们最先要探讨的问题恐怕就是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性质究竟是怎样的。

 

在关于这样一个问题的研究当中,大致出现了契约当事人说、侵权行为说、缔约过失说、默示担保责任说、法律特别学说等等五种学说,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事实上也都是均只在结果层面意义上也就是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的问题上来区分了善意和恶意的无权代理人两种情形,而没有在无权代理人的性质上来进行区分。那我这篇文章当中了,就把这种对于无权代理人他的性质的区分提到了前面。我们先把这个恶意和善意的无权代理人的区分运用到无权代理人性质上的判断上来进行一个研究。所以,我们先来看恶意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性质。那么事实上,契约当事人说它主要产生于我们比较早的一个观点,认为说代理人事实上就是契约的当事人,对于这样一个观点很显然,在今天已经不再具有研究的意义了。所以,我主要谈后面几个学说。

 

那首先是缔约过失责任说,可是缔,约过失责任说先要有约,对吧?那约在哪呢?无权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签合同义务,何来缔约过失责任?所以,除非法律上额外地去拟制一种在无权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存有一种合同,我们才能说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那完成了这种法律上的拟制的学说事实上就是默示担保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事实上无权代理人在与善意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存有一种默示担保,那就是这个合同的效力会归属于本人。如果这个合同的效力不能归属于本人,那么,我无权代理人就直接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这样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事实上是和当事人的意志包括无权代理人的意志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意思恐怕是相违背的。所以,这种法律上的拟制,恐怕有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样一种嫌疑。那之所以侵权行为说在以往的学说当中被广泛的否定,原因就在于,侵权行为说不能解释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情形,它如何构成侵权责任的问题。

 

那在我这篇文章的结构当中,我们首先探讨的是恶意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性质。那么他显然符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我的观点看来,恶意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

 

而接下来是善意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同样,契约当事人说我们在这里就不考量了,而否定缔约过失责任说和默示担保责任说的理由,我们事实上也是和之前是相同的。不同点在于当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时候,他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这个时候,我们可能不能说他成立了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行为说不能解释善意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就首先要去做一个价值上的判断,我们需要判断善意无权代理人应不应该向善意的相对人来承担责任。那如果我们不让善意无权代理人来承担这种责任的话,可能会产生这样的后果:那就是,我们在今后与代理人进行从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就一定会仔细的调查代理权的受理是不是存有瑕疵,或者我更为保守的直接不再去与代理人来从事法律行为,这才更为保险。但是,在前者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增加了代理制度它运行的一个成本,而在后者的情况下,代理制度的目的恐怕就没有实现了。所以,基于这样一种考量的话,我们认为善意的无权代理人还是应该向善意的相对人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那又没有既有的理论来给我们提供一个基础,那他承担的举证责任应该是一个法律上的特别责任。

 

那我们首先来看恶意无权代理人他的侵权责任的问题,那既然恶意无权代理人他的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那他的责任形式很显然就应该是侵权损害赔偿。可是,我们无论是看比较法或者是看我们的这个总则的专家征求意见稿当中,还可以发现一种责任形式,那就是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但是履行债务这种责任形式是不是必要的呢?我们不妨把这个债务来做一个类型化的研究。第一种可能是这个债务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非由本人他人无法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即使赋予了善意相对人以请求无权代理人来继续履行合同这样一种权利,事实上它是没有意义的。而另外一种可能呢,就是这个合同是并没有强烈的人身上的性质,它可能是,比如说市场上大宗货物的买卖,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是不是又真的有必要来赋予善意的相对人以请求恶意的无权代理人来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呢?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已经是恶意了,所以我们的善意相对人可能与这个恶意的无权代理人之间本身并没有多少信赖作为,这是投资交易的一个基础。所以,在我们看来,履行债务的这种责任形式,它并不是必要的。另外,如果我们采纳了履行债务这样一种责任形式,还可能回衍生其他的问题。一个显著的问题就是,在本人尚不能够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我们是不是要求这个恶意的无权代理人他全部对合同进行履行呢?如果我们要求他全部履行合同的话,那善意的相对人就可能从无权代理人这个行为当中获有利益。如果我们不要求这个恶意无权代理人来全部履行合同的话,那可能导致的就是善意相对人要承担两次风险,第一次风险是本人尚不能完全履行这个合同,第二次风险就是恶意无权代理人不能履行本人这个部分合同当中的再一部分的合同义务,所以,这个显然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那么,接下来我们看赔偿的范围问题。从比较法这种观点上来看,事实上还有一种赔偿的范围,那就是合同履行利益的赔偿,那合同履行利益的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这个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间,恐怕我们并不能够很明显的得出一个谁的赔偿范围更大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限制的规则上来进行一个具体的比较,我们知道侵权损害赔偿它的一个责任赔偿范围的限制主要是受因果关系的限制,而我们的这个合同履行利益,则主要是通过可预见性规则来进行限制。那有学者仔细的比较了这两种限制的规则来发现,因果关系的限制事实上它的限制的范围是比较小的,所以,如果我们采恶意无权代理人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这个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的这样一个赔偿范围,事实上并不会给善意相对人带来显著的不利。

 

刚才我们在探讨恶意的无权代理人的这个问题的时候,事实上,已经有了侵权责任来作为一个基础,但是,在探讨善意的无权代理人的这个问题上,恐怕就没有这种基础存在了。我们需要做的恐怕是一个法律上价值的判断。那首先是责任形式上的一个问题,刚才我们已经在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时候,提到了说这个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事实上是并没有必要的,而在这个善意无权代理人的情形,由于无权代理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比较低的,事实上就更没有必要来对他苛有更为严格的这种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所以,责任形式也应该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

 

那第二个就是赔偿范围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让这个善意的无权代理人他的赔偿范围过大的话,那则会导致以后不会再有人愿意充当这个代理人,因为他可能即使自己是出于善意,也会对善意的相对人来承担一个赔偿范围比较大的责任,所以,基于这种考量,我们应该尽可能压缩这个善意无权代理人他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需赔偿最为核心的损失,那善意相对人最为核心的损失是什么呢?善意第三人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但是这样一个限制条件适用是并不足够的,因为我们知道善意相对人有可能是一个经济上并不理性的人,也就是说他有可能为了一个履行利益比他订立合同之初费用还要少的一个利益而订立的这个合同,那么当这个善意的相对人是一个经济上不理性的人的时候,我们并不能够把这个经济上不理性的后果来归属于善意的无权代理人,所以,还要加上一个限制性条件,那就是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这样才是比较着眼的赔偿的一个范围。

 

那以上了,就是我对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的问题的一点简单的认识。希望各位老师、同学能够批评指正,谢谢。

 

温世扬:好。这是作为无权代理人责任上的分析。第三位报告人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张子阳律师。他的题目很大《制定民法总则若干意见》,那你就按时间说一下。

 

张子阳:各位民法学权威、同仁还有同学们,大家好。我今天和大家分享的就是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若干意见,这个题目有点大,但是和我们民法典的编纂是密切相关的。那么,这个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它就是运用了这个民法典的制定是建立在我们现有的民法基础上然后进行改造、进行整理,然后制定一部我国的民法典。那么在这运用中,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就是需要民法总则在民法典编纂中重中之重。

 

那么关于民法总则的制定,它的这个指导思想,我认为在目前现阶段就是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是如何体现了儒修传统法律文化,又要能使之成为中国人民与世界人民之间友好往来的经济文化呢?我们注意到2014年也就是去年1023号,这个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那么这个决定了,里面重点提到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这个体例,从这一点我们大致可以看出,民法典的总则,我认为需要以宪法为根据,那么重在考虑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关于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指导方向的前提下,以现行民法通则基本制度的条文为基础,通过吸纳中国传统优秀文化中的理念,明确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平等自愿、公平信义原则,同时在体例结构上,借鉴日本、德国、俄罗斯、巴西等民法典立法的先进理念,用来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加以改造,应当成为制定民法总则立法指导思想。我认为全球化与这一个国家的领导是不可孤立于人民智力成果的收获。

 

我本人对这个制定民法总则草案的内容有自己的看法、构想。那么,首先第一点就是关于民法通则篇章结构,我认为,未来民法总则可设九章,具体篇目如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客体,第五章民事法律事实,第六章代理,第七章时效与期间,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那么,这一个大体上同总则从开始到条文也是九章,但还是有所不同,这是有我自己的考虑。

 

那么关于第一章一般规定,它主要由三节组成: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第三节民事权利的实现和保护。那么关于基本原则,我设立的草案总共有八条:1、坚持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基本分类,但不再强调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主要涉及到外国自然人,以及因户口登记原因无法明确公民身份的本国自然人亦需平等保护问题,另外还有与法律相对应的问题;2、延续了民法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并对其分别进行重述;3、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替换为源自先秦墨家的“信义”原则,这个墨家特别提到了“信义”,这个日本民法典也把信义列为它的“合信原则”,这表明信义原则具有世界普适性。4、将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公序良俗有关内容、法律适用作出了一般规定。 我国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第二节设“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一节作为总则的组成部分,该节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界定,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作出基本规定。另外还有关于民事权利的实现和保护。借鉴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九章的规定,在第一章设“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节作为第一章第三节,主要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行使、限制和保护作出了原则规定。

 

那么关于第二章自然人,我的构想是由四节组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第三节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四节个人合伙。那么关于第一节一般规定将现行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全部并入并保留了现行通则绝大部分内容。要点:1.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关条文规定里增加了一条“法律规定需具备特定条件取得特别民事能力的,经依法确认或特许得具有特别民事能力”,这主要是基于有些特殊的民事活动法律规定须具备特定的资格者才能实施;2.考虑到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难于与主体人格相分离,且单独制定人格权法成本较大,宜在本节对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的类型及保护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第二节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我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看作是一种类型的。将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第四节中涉及个体工商户的部分条文分离出来,并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第三节农村承包经营户亦将现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条文分离加以修改、充实。第四节个人合伙保留了现行民法通则中第五节个人合伙的的规定,但明确了“个人合伙经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外民事责任承担等适用第三章法人关于合伙企业法人的规定”的衍接性规定,并与作为法人制度组成部分的合伙企业制度区分开来。

 

那么关于第三章法人由四节组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商社,第三节非商业社会团体,第四节财团。第一节一般规定保留了现行通则基本内容,并根据司法解释和实践对相关条文进行了细化完善。要点:1.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关条文规定里增加了一条“法律规定需具备特定条件取得特别民事能力的,经依法确认或特许得具有特别民事能力”,这与刚才自然人增加的条款是一样的;2.根据企业破产法的实践,对法人处于无支付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指定管理人,以及管理人的职责等事项作出了一般规定,以弥补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缺失下的保护机制;3.考虑到法人的人身利益难于与主体人格相分离,且单独制定人格权法成本较大,宜在本节对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的类型及保护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第二节商社法人,借鉴商事立法及实践,将企业法人的规定改造为商社法人,要点:1.将商社法人按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划分有限责任法人、无限责任法人、有限和无限两合责任法人;2.将商社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合作社法人两种基本形式;3.将企业法人划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并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法人,普通合伙企业为无限责任法人,有限合伙企业是两合责任法人,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关于合伙企业作为“人”的民事主体类别问题;那么,第三节是非商业性社团法人规范情形:要点:1.根据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规定,结合人民团体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规范需要对民法通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了非商业社团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2.根据国家、政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民事活动的特点,对国家、政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事主体地位、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承担作了专门规定;3.根据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演进及组织特点,以及小区业主团体这些相对松散的社团特征,对非典型社团法人作出了专门规范。那么,第四节财团法人规范情形:根据基金会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社会存在的现实,借鉴了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制度设计,将其关于财团法人规范作为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接下来说,第四章民事客体由六节组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利益,第三节劳动力,第四节物,第五节知识,第六节有价证券。第一节一般规定明确了民事客体的定义,将民事客体定义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指向之客观对象;确立了民事客体的开放性规范;第二节将人身利益明确为民事客体,并规定死亡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克服传统民法重物权轻人身权的倾向;第三节将社会财富创造活动中最为广泛的客观对象劳动力明确为民事客体,并根据劳动力依附于自然人的特点对其使用或流转作出特殊规定,认为这是最符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法学理念和立法尝试。第五节将创新经济最核心的财富对象、作为权利客体的知识作出了明确定义;第六节将有价证券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客体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民事客体的一类,并明确了有价证券作为民事客体的一般规则。

 

那么,第五章民事法律事实由三节组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条件和期限。重点是:1.对“民事法律事实”作出了符合我国一些法理学名著的定义,对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不法行为”、“民事法律事件”分别作出了定义和简要举例说明;2.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沿用了现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是基于这个概念已伴随民法通则和部分民事立法施行了多年,同时鉴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有行政法、刑事法领域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故反对使用“法律行为”取代现行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表述的民法总则立法思路。民事法律行为一节重点是:在沿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同时,重新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构,将其分为“民事表意行为”(即传统德日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民事非表意行为”(类似于澳门民法典 “法律上之行为”概念),使原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之缺陷得以弥补;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六)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形重新进行完善。第三,将民法通则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情形“显失公平的”表述为“显失公平或者明显违反信义的”,第三节条件和期限一节的要点: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范,并将其作为本章的一节。

 

第六章代理由五节组成,这主要是援用了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条文借鉴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第七章时效与期间也是由六节组成,这也是借用了民法研究会起草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条文。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由八节组成,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民事主体,第三节婚姻家庭,第四节继承,第五节商社,第六节破产,第七节财产权,第八节债。本章除第五节商社和第六节破产属于我设计的新增的章节外,其它基本上沿用民法通则第九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其中将涉外法第五章物权更名为财产权,第六章债权更名为债,并分别新增了股份产权和证券权利的个别条款规范。对于增加的第五节商社一节,主要基于未来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构想,将商合伙、公司、合作社等有关商业性社团的冲突规范单列一节,将与商社有关的破产冲突规范单列出一节。具体而言:1.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条件、合伙人权利义务、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适用合伙企业登记所在地法律的冲突规范,以及规定了公司、合作社的类似规范;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合作经济组织等商社的法律适用规范;2.规定了合伙企业、公司、合作社等商社的破产及破产判决、裁定的执行应适用的法律或者冲突规范等等。

 

第九章附则,本章有两条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条是衍接性规定。

 

那么我的分享就到此完了,谢谢大家。

 

温世扬:好,谢谢张子阳律师。张律师花了很大的功夫整出了一个张子阳版的民法总则。会议论文已经提交了,当然,今天因为时间关系,给我们讲了他的一个概况,也没有给我们交代一个所以然,所以说有机会再作交流。接下来,我们请两位老师作评议。按照议定的安排,首先由周佳念教授评议。

 

周佳念:谢谢大家,谢谢主持人给我这么光荣的任务。说实在话,今天这三篇论文了,我还没看到文稿,刚才是简练听了一下三位报告人的这个陈述,我听得过程中,第一,也没有听全;第二,眼睛也看的不是太清楚。所以说,如果是对大家的意思有误解,请报告人多担待。第一位是咱们张路的说到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及其保护模式,这个里面了,商业利用权,这是个什么样的权利,他在作性质分析的时候说了很多,其实说白了,在我们这个从司法保护的角度来讲,人格要素之所以要赋予它财产性质的权利,主要是因为你的人格要素已经被商品化了,没有经过商品化这个过程了,它就放在一般的普通的人格侵权里面来对待。只有因为商品化以后,你产生了大量的财产利益,这个时候,我们才把它作为现代的,有些把它放在知识产权里面研究,放在哪研究不重要,我们只说结果。我们是从这个角度来,觉得“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权,为什么“商品化权”?我们先来比较。我个人比较赞同这样一种说法,是因为它商品化了,它产生的影响,已经不同于一般的人各要素,比如说,隐私被侵犯了或者是人格被侮辱了,不是这个意思,它主要保护的是商品化以后的财产利益,我们司法判例里面主要从这个角度来说的,以区别于一般的人格权侵权。商业利用权的保护模式呢,说白了我认为主要是通过两种模式,一个是合同的模式:你自己主动利用自己的形象的这种合同法模式,还有一种就是消极的侵权的保护。所以保护模式,要说列出一种新的,目前为止,我还想象不出来。如果要是当做一种财产利益进行利用的话那就是合同法模式,来进行主动的牟利。侵权的保护主要是一种被动型、防御性的保护。这些仅代表我个人理解,不知会否与张路博士理解有出入,可以交流一下。

 

第二个呢,关于潘重阳硕士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辩,不知我理解是否正确,你主要是想把它区分为善意和“恶意,然后对赔偿范围责任轻重进行相应的区分。无权代理问题主要是在法律行为制度中进行调整。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就是一种表意行为,主要是对合同行为进行调整。为何将无权代理放入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调整,主要也就是考虑到它是一种表意行为。所以这个里面呢,主要的东西都是在合同层面进行调整的,意思比较明显。如果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追认,它的效果就是归于无效,你指的是这种狭义的无权代理。我们之前讲的无权代理是把它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待的,构成表见代理或者经过追认就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具备这些条件就构成无效。你作善意恶意的区分,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权代理人。但该制度在设计当初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你的这种区分,只要是对善意相对人构成了伤害,司法上而言就会对其进行事后救济,救济范围或者责任承担方式当然有所区分,但说到底还是作为缔约过失和侵权来对待,但受限制赔偿规则,不会超过合同利益。所以作善意恶意的区分,客观规则上来说都是按照客观标准来对待的,通行标准来说你这种做法就是按照有没有过错来进行,再作善意恶意的区分就是对过错进行进一步的区分,这个有一定的问题。在进行缔约过失或侵权规则时我们都主要以过错为要件,作善意恶意的区分只是说明了过错的程度大小问题而已,只能是一个说明性的东西。与责任范围是否会产生关联还要综合考虑对善意相对人怎么进行保护的问题,而不能仅简单因为善意恶意的区分就对责任进行限缩。这只是我个人的一些理解。

 

第三个就是,张子阳律师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若干意见,很不好意思我到现在还没有看到文本。张律师在进行实务工作的时候还有精力进行理论的研究,这种精神很值得法律人好好学习,就我个人而言,进行司法实务后就很少在学术上有研究了。因为没有看到具体文本,所以只能在精神层面对此予以认可和表扬,不再做过多评议了。

 

温世扬:接下来由张定军教授来做评议。

 

张定军:谢谢大会给了我做评议的机会,我没有陈小君校长一样的金嗓子,所以只能借助麦克风。刚刚听了三位报告人的报告,觉得很有启发,但鉴于午餐时间快到了,大家都比较急,我就按顺序做一个简单的评议。

 

第一个张路博士关于“论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及其保护模式”的主题报告,论文从结构而言,主要谈了概念、性质和保护模式,这样的结构模式安排很好。概念部分主要讲了与其他几种用语的区别,至于具体的概念内涵我觉得讨论的还不够多,关于性质主要是在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来讨论,保护模式就如周老师所言,最后具体采用什么样的保护模式,张路博士目前主要概括了四点。一点就是人格权的一元论,在现有人格权的基础上从精神层面扩大解释到经济层面,二元模式就是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第三种就是把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第四种就是作为一种侵权来保护。和周老师意见相同,谈到这个我认为更多不是一种保护模式问题,而是把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权作为一种什么属性的权利的关系更密切一些。就保护模式而言,是作为一种合同利用还是作为一种侵权保护?都和侵权联系更多一些。所以我觉得保护模式的角度值得再做思考。就人格权问题的选题而言,我个人感觉很畏惧,因为知识储备不够,涉及的面实在太广,但现在民法典的制定又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这就很麻烦。我关注过温老师文章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但我觉得学术界关注的还不够,有一些基础的问题还欠缺思考。比如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什么?甚至人格权是不是我们所说的一种权利,哲学的基础是什么?这些基础的问题都值得学术界深入思考。这只是我个人的一些观点。文章好的地方就不多言,但是文章有一些提法的准确性问题我想谈一些自己的感受。说人格权从天赋的客观权利到主体资格到主体权利的演变过程现在已经完成是否足够准确我觉得不太有把握。比如,虽说现在用了人格权这样一个概念,但人格权是否是一种主观权利问题,我个人目前看到的材料还不敢下结论。比如在德国虽然也用了人格权的概念,但更多说的是一种人格保护。所以以后需要多看材料来探讨这些基础问题。再比如说,关于人格这样一个词,它的基本的语言,现在的通说就是它是罗马法的“person”,但从语言学的角度,它到底是不是人格,我个人有一些疑问。因为从材料而言,“person”就是指,不管是什么样的人,比如在罗马法上,人基于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地位,“人人格还是有一些区别的。“人格”这个术语的起源,按照德国学者相关材料的说法,在16—17世纪才产生,所以关于人格权有一些很基本的问题还需要我们多做研究和思考,这只是我个人一些观点。

 

潘重阳的论文,我认为选题很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责任的具体性质并不明确,所以文章算是做了一个细致化的尝试,讨论应该怎么样来定性责任。文章主要讨论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特别是第三人的第三人的责任,所以文章题目可以进行一下限制,免得产生误会。在大陆地区,这种作善意恶意区分的讨论并不太多,浙大的朱庆育教授在他的《民法总论》中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有一些启发。但国外这样的讨论已经比较多了,应该说建议稿草案里面的这种提法应该说是借鉴了国外的通说,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履行义务或者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两种情况由第三人自由进行选择。履行义务从促进交易的角度来说也并非完全没有价值,让第三人自由选择我个人感觉更合适一些。至于他不是合同缔结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基础在哪里,这个在制度设计上怎么来解决?学术上有不同观点,可以进一步关注。另外,你说的在无权代理人恶意的时候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你谈到了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有损失是否就可以构成侵权,我想问一下,他侵犯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侵权的构成要件我们都需要考虑到,光是主观的还不够,这个也是下去之后还需要思考的一点。

 

张律师的文章,题目讨论范围的确比较广,目前情况来说,民法总则的草案都是团队来完成的,比如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我们张律师以一己之力完成这个工作我觉得非常了不起啊,可以说是做了很多研究的。但我看了以下内容,感觉还是有很多需要思考的,但内容太多,不好一一评析,只做简单分析。一个是从总体结构来说,第五章写的是民事法律事实,第六章代理,第七章时效与期间。刚刚张律师也谈过,代理、时效与期间也是法律事实,为什么没有放到一起,是因为他们都有自己的独立性,所以单独列。但是,单列之后民事法律事实的内容就只剩下条件和期限,这样的安排到底是不是合适,我觉得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民法分则若是讲落实的各种权利的话,总则就主要是主体和民事法律事实,如果有一块就是讲民事法律事实,我们可以考虑一下是不是都可以放在一起。另外,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这一问题。确实,各国的情况来看,有的放在前面有的放在后面,放到哪里最合适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些比较细的方面,比如说,一般讨论客体的时候第五节讲的是知识,那我们一般讲智力成果,比如一加一等于二这样一个知识还有发现这样一个东西,它本身还不能成为客体本身,这在知识产权这一块值得多做思考。但是由于时间有限,就不再一一评述。我就谈这么一些吧,谢谢!

 

温世扬:让我们再次对主题的三位报告人和两位评议人表示感谢!因为时间原因,自由发言环节就在午饭时间进行,本单元到此结束。请大家前去就餐,下午两点钟会议准时开始。

 

(下午)

韩旭至:我研究的是“被遗忘权”,我个人认为是在大数据时代下的一个比较新的问题,论文是在博士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被遗忘权”是在欧盟法的背景下关于欧洲数据保护体制下的一个概念,“被遗忘权”和上午有些同学谈到的个人权的商业利用权有关联,个人权的商业利用权是“被遗忘权”的一个大背景,强调人格权既有精神利益也有物质利益,“被遗忘权”保护的就是个人信息利用权里面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里面的删除问题。维克托教授2009年写了一本《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的书,翻译成中文后比较火,主要讲了两个例子,一个是美国实习教师史黛西·施奈德因在社交网络“MySpace”上传了一张戴海盗帽饮酒的照片而被校方取消了教师资格。另一个是加拿大心理咨询师安德鲁·费尔德玛被美国拒绝入境,仅仅是因边境卫兵通过互联网查到其曾在学术文章里提到自己曾在20世纪60年代服用致幻剂。这两个例子说明了什么问题呢?我们在数字时代有很多信息暴露在网上,个人对于这些信息又缺乏一些控制力,想删除这些信息也就很困难,因而产生了被遗忘权这个概念。早在60—70年代,Westin教授就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Westin说,工业社会特别是计算机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和以往有很大不同,在以往,我们今天听说一件事情,过几天或者过几个月、过几年就淡忘了。但是在现今时代这是事情会在网上永久的被保存,我们google或者百度一下,一篇十年前写过的文章可能一搜就都出来了,很难被我们所控制,欧洲数据保护就是在这个背景下提出,我们各人应该对自己的信息有一定的控制权,如果控制者不具有合法控制理由,系统就应该删除。所以定义一下:被遗忘权指的是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相关网上个人信息的请求权。

 

    被遗忘权从哪里来?来自于欧盟数据保护体制改革,在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中得到了体现,由此也引起了欧洲学术界的广泛讨论。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欧盟的保护体制:最开始德国在个人信息自决权基础上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又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又建立了1997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2009年的时候欧洲司法专员意识到数据保护指令在网络时代可能会出现问题。然后就在2001年的时候提出数据保护体制改革。然后在2002年的时候提出GDPR草案,然后在草案的十七条提出了“被遗忘权。然后在2014年的时候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样的条文就变成了删除权,没有了被遗忘权的说法。有些研究“被遗忘权的学者在一些文章里就认为2014年版本就是最终被通过的版本,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说法,2014年的版本其实并未通过,我们上欧洲议会的官方网站可以知道该草案目前仍在讨论之中,并未完全通过。2014版本只是对12年进行了修改。对比两个版本的草案可知,2014年版本仅仅是在标题的基础上删除了被遗忘权的说法,内涵并未删除,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被遗忘权到底是一个什么东西呢?通过2014年版本的删除权我们可知,里面一共包括两个内容:删除和限制。就是个人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的时候可以要求删除信息,满足一些法定情形的时候可以要求对信息的使用作出限制。然后十七条的引致条款到十九条的拒绝权就是说,当个人信息的处理由于公共利益或者是有权机关要求的时候,个人有权拒绝信息处理。同时,17条里面还规定了一些控制者的控制义务和限制条款。所以我们认为,20141719条是对个人信息的删除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同时期的另一个案件,“谷歌诉西班牙保护局案 2010年西班牙数据保护局(AEPD)收到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Mario Costeja González)对《先锋报》(La Vanguardia Ediciones SL)和谷歌及谷歌西班牙公司的投诉。冈萨雷斯指出,当在谷歌通过其姓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包含了一条《先锋报》19983月的链接。该链接内容是由于冈萨雷斯曾经拖欠社会保险费用,所以对其不动产进行拍卖的公告。冈萨克斯认为,该信息太过久远已与其目前的状况不相关,这些信息应该被遗忘,其要求报纸和搜索引擎删除或不再显示这些该信息。对于该项投诉,基于相关信息是报纸合法出版的理由,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拒绝了其向报纸的请求。但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另一方面又接受了其对谷歌及谷歌西班牙的请求,要求谷歌采取必要的手段从其搜索结果中撤除相关数据,并使得未来这些数据不可能被进入。因此,谷歌和谷歌西班牙向西班牙高等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认为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的决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西班牙高等法院将将两案合并后提交给欧洲法院,并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一系列问题。欧洲法院裁决认为,即便是最初处理信息时是合法的,随着时间的消逝,信息也会变成与《数据保护指令》不相容,在各种情形下,数据出现将可能是不恰当的、不相干的、不再相关的、或超出其最初处理目的(inadequate, irrelevant or no longer relevant, excessive)。此时,数据主体可以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据此,谷歌必须按冈萨雷斯要求删除相关链接。

 

    也是由于这个案例,学者们都认为欧洲确立了“被遗忘权。但同时也有些学者认为案件根本没有确立“被遗忘权,这是根据一个早已经有的数据保护指令来进行判决的。所以我们发现,“被遗忘权在欧洲数据保护中有两个维度,第一个就是它的根基就是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个权利是德国在1983人口普查案中确立的,认为个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有一定的控制力,这不仅是“被遗忘权的根基也是整个欧洲数据保护体制的根基。第二个就是“被遗忘权到底涉及哪两个维度问题。我认为,“被遗忘权至少涉及遗忘权删除权(删除权包括拒绝权)两个方面。在“遗忘权里面,人不应该永远的被固定在过去,“删除权角度,个人有权要求删除他的个人网上信息。第一,遗忘权;遗忘权是欧洲非常有意思。的一个权利。这个权利指在欧洲里面有些刑事犯罪记录,个人有权要求他不公开,特别是比较久远的。日内瓦杂志和洛杉矶公报案中,瑞士法院就规定了,一个杂志他报道一个人以前的犯罪记录,瑞士法院本来认为这是非法的,因为他认为这种犯罪信息不应该为他人所知道,人有这种被遗忘的权利,而通过这种权利不断发展、扩大,到人有这种个人信息、网上这种数据。而删除权就欧洲这种数据保护体制里面的当数据处理不合法时,他可以删除的这种权利。而被遗忘权的核心议题是利益平衡,其实它里面涵盖了信息权、隐私权等被保护的个人利益,和保护了表达权、知情权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欧盟法上,首先要注意,《欧洲基本权利宪章》中规定的这种平衡,第7811条规定了三种权利,这三种权利其实都是欧洲的基本权利,而这三种基本权利该如何平衡,就是法官要处理的这个问题。谷歌案中工作组对其判断时提到了一些限制。然后美国法上也有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美国法上通常是不支持利益平衡的问题的,其中许多判例都认为,美国法上不存在被遗忘权,因为表达自由至上,商业自由至上。但是,这其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时间。无论是欧美还是,都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数据的可信度就会脱离语境、扭曲而不再真实,所以我认为这个制度对我们国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尤其是在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当下。所以我提出了这些看法。

 

  :我们韩博士有许多话想跟我们分享,但是时间太少了,下去之后再与我们进一步交流,下面请我们第二位同学报告。

 

苏娜: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我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的苏娜。今天我要报告的题目是《论夫妻间的生育纠纷及处理》。这篇文章是在我的导师孟令志老师和我的课程老师唐一虎老师的共同指导下完成。今天我要报告的主要结构主要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介绍生育的自由与尊严;第二部分是针对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样本来介绍生育纠纷的类型以及诉讼类型时;第三部分是夹缝求生的丈夫生育权,主要从现行主流观点来介绍;第四部分,是我认为与其因噎废食不如优先规制来救济处于弱势的丈夫的生育权益。

 

首先是问题的提出,就其本质来说是人格权,其不应仅限于女性,它为所有公民所有,内容主要体现在生育自由方面。对于婚姻关系中生育冲突问题的关注源于最高法院201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它是对夫妻双方因生育权问题产生冲突而提出的解决方案,肯定了男女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权的实质。基于男女双方生育权的不同分工,女方可以有决定权决定自己是否生育一个孩子,男方则有权在自己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时提出离婚请求。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将生育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相关内容。我认为从本质上看,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生育权的核心是生育自由,它表现为权利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这显然是一种人格利益,权利主体对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那么下面将从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我国司法实践队生育权的态度进行分析。

 

首先,《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视角是从公法性质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它规定的是国家、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此处的属于公法权利与义务,与国家推行人口解放政策相对应。第二,《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视角是从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共存的角度来规定。从个体角度来观察,生育利益是建立生育权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宗旨所在;从社会角度来看,建立生育制度是维护公共秩序。它包含了积极生育权和消极生育权。此处的消极生育权就是不生育的自由。对于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上两种视角不同,生育权的评析主要在于,公法意义上更为广泛的生育权,义务主体是国家。而私法意义上的生育权,它的主体则是妇女,它的权能在于家庭计划方面保证妻子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下面,我们来看实例样本中生育纠纷的常见类型。

 

第一种是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关于此类型法院的观点是这样子的。生育权是男女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的。它具有双向性和独立性。只有共同行使才能实现。第二种是,丈夫欲生育而妻子拒绝,这种实务中的法官都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对于男方欲生育而女方不欲生育的情形,法官一般均认为此时应优先保护女方的生育权限。对于实务中关于生育纠纷的诉讼,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仅基于生育权纠纷的诉讼;第二种是离婚诉讼中的生育纠纷;还有一些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的情形。首先,对于第一种诉讼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受理而不予支持赔偿请求,可以参见(2006)余民一初子第1633号案件,它的理由是生育权作为配偶权位阶后于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请求,女性不生育自由可以对抗男性生育请求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共同实现;终止妊娠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不构成对生育权的侵害。第二种观点是受理并支持赔偿,可以参照徐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它的理由是胎儿是双方共同意愿的结晶,虽然后来感情不和,但是也不能成为女方擅自终止妊娠的理由,所以女方的这种行为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权,应当赔偿精神损失。下面是离婚诉讼中的两种观点,一种是支持损害赔偿一种是不支持损害赔偿,支持的观点主要认为,男女双方的生育权利都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对法生育权的侵害,所以法院判决双发离婚,而且女方要赔偿男方的精神损失费。不支持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在于,胎儿是女方身体的一部分,丈夫的生育权主要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男方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意见不一致,就只能依照女方的意思决定。况且终止妊娠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仅基于生育纠纷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也进行的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无论是以调节活着是判决结案都无法强制执行,如果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可以通过离婚等途径来寻求生育权的救济。

 

夹缝求生的丈夫生育权,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是社会利益衡量说。将配偶配合完成生育的利益与该配偶自己的利益进行衡量,明显法律要保护的利益是后者。如果从权利形成的角度上来看,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前者并不是民法保护的利益,所以不应纳入民法上的生育权的内涵而获得保护。由于我国社会大众传统的生育观念十分的弄厚,司法判决在审判这类型案件中进行利益衡量也具有一定的启蒙意义。有利于树立人格自由和平等观念。但在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夫妻达不成生育合意毕竟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冲突,表现为:配偶配合完成生育的“利益”与该配偶的人身自由的“利益”进行衡量;虽然解决这种冲突并不是司法上的任务,但是从社会冲突解决的视角来看,仍然需要对这两种冲突进行衡量;第二种学说是共同行使权利说,其缺陷在于将“生育”一词做了扩大化理解,将与生育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到了生育权的概念中,而且这一观念无助于无法共同行使时的权利分歧解决。法院利用利益衡量由于人身自由位阶较高,故生育请求权的权能并不能获得实现,否则就构成对方人身自由侵犯。司法实务中解决利益衡量的方法,是法益衡量原则,即使并没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生育请求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生育请求是一个经常出现的情况,但是绝对不能以权利的形式来表现。

 

第四部分,我们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考虑:与其因噎废食不如有限规制来救济受损的丈夫生育权益。首先,由于生理特殊,妻子拥有最终的不生育决定权,胎儿是女性身体的一部分,女性要承担在怀孕过程中男方不能感同身受的生理痛苦和精神压力。所以为了使自己不会沦为生育的工具,自己的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女方只有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才能够保护自己;再有,女方终止妊娠的行为并不构成男方因此而提起侵权诉讼的诉因,引文不存在生育请求权能,对于一个民事主体不进行救济的最常见充分的理由是其权利并没有收到损害。生育请求权是其请求对方同意或不同意进行生育的权利。生育请求权的主体不能请求对方因未满足自己的生育而作出一定的行为。夫妻间生育纠纷涉及法律外的利益,达不成合意确实存在冲突,司法机关进行衡量也确有必要和一定的价值,实质上是权利位阶和法益的衡量。生育权以一种人身权存在,无需以任何第三方为参照物,男方的生育权任何人都不能够剥夺,对于女方不愿意生育而男方要求生育的,协商不成,男方的生育权可以通过解除当前的婚姻关系而另行与愿生育的女性缔结婚姻来实现。如果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也不依据婚姻法第46条而依据其他条文提起生育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生育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较为适宜。所以秉成谨慎的原则,至于发生在婚姻家庭中的生育纠纷自当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也会自主选择相应的对策,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忽视处于相对弱势的丈夫生育权利的保障。谢谢大家。这是我今天报告的内容。

 

  :我们听到女性对男性生育权的呼吁,很有趣的现象。下面有请我们第三位,陈波法官。

 

陈波: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我汇报的主题是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问题研究。这是我们在日常审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简某是妻子,赵某是丈夫,他们共有一套夫妻房产。丈夫赵某与董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董某把钱交给赵某后再里面住了两年,一直都没有过户,过了两年之后董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提出两项请求,第一项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第二项请求判令出卖人赵某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一审判决支持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简某上诉。那么我想,交代一下为什么会写这篇文章,是认为,这个案例涉及民法的两个重要的问题,一个是意思自治,一个是交易安全。当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与共有权人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我们是侧重于保护动的安全还是静的安全,这两个安全该如何平衡,这是我的文章的一条潜在的主线。

 

那么,从具体层面来讲,主要有三个问题:⑴沉默在何种情形下能被推定为同意? ⑵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时的法律效果。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也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的一个观点,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那么原告董某就在这个案子上说,我房子跟你买了,虽然你没有签字,但是你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简某已经同意了。简某的律师意思是说根据《合同法》第48条,没有经过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当简某没有签字,没有表示,就应该视为拒绝追认。简某不同意卖这个房子。简某一直以为,其老公不是跟董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是将这个房子出租。这类案子中间,法院经常会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面,这个不是个房产纠纷是个股权纠纷,在这其中,案情类似,也是丈夫私自把股权出让给买受人,最高院引用的这个条文。

 

我在文章中间,把它类型化为三种不同类别。第一种情况是认为,如果,赵某和董某签订合同以后,董某把房子交付,简某接受的话,那么视为追认,这是《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或者《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有规定。第二种情形是,在签订合同时,如有证据在场,没有做否认表示的,应该视为同意,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因为简某在此种情形下并不构成单纯的沉默,他有很强的可归责性。因为他有积极行为,参与了这个签约的行为,尽管没有签字,但有积极行为。她如果不同意卖房的话,只要其在当场拒绝即可。其没有拒绝的话,就有很强的可归责性。那么,第三种情况,也就是,简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在签订之后,才得知丈夫把房子卖了,也不予表态,这不应推定为同意。这种案件较多,处理这些案件的同时,虽然庭也有另外的案件,比如说妻子在新疆工作,丈夫在家把房子卖了。我认为合同签订当时不在场,事后得知的话,应该不能推定为同意。我在文章里区分了初始善意和持续善意。我认为,这个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8条及时行使撤销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实务中间,一开始是法院普遍依旧《民法通则》第89条,认为应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认定为无效。对于简某的损失,由她的丈夫来赔偿。现在基本上不采用这个思路,而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采用合同有效说。

 

对于第三个问题,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时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主要是说处分共有房产,应该经过全体的共有人同意。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物权法后面有善意取得的规定,因为这个案件没有过户,不适用于善意取得。那么物权法显然更注重保护原权利人的意思自治,更加强调物权归属安全(静的安全),有权追回也意味着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获得债权保护、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所以我的观点是我应该支持过户的请求的。但是我的判决书写出来之后,领导不支持,因为之前所有的判例都是支持的。有一个花絮,这个案子判了之后简某肯定不服,不服后在执行过程中就把门锁给换了,本来矛盾很激烈。公安机关后来就将简某和赵某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抓了,判了半年,所以结果非常超出我的想象。

 

最后是结语,财产安全包括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个方面,采取绝对的交易安全至上主义或绝对的意思自治都可能带来实质的非正义。在法的价值序列中,自由(意思自治)更具根本性,没有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自由,法律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将没有意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可以使交易安全(动的安全)与物权归属安全(静的安全)都得到妥当的保护,****限度地平衡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

我的报告结束,谢谢大家。

 

  :我们陈法官从实务的角度谈论了一个常见的民法问题。下面有请两位评议人。

 

唐义虎:张老师和韩博士的论文——《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是隐私权为法律所接纳和个人信息权凸显其重要地位以来的前沿问题。其主题的重要性在于其互联网的全球性和大数据处理给人民生活、活动带来的便捷和困扰。正如此文所述,被遗忘权在欧洲和美国有不同和相同的演绎和实践,反映出人权与表达自由和商业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了不同价值观和利益诉求之间的博弈。论文还具体分析了我国具体的规范和法律适用以及立法构想,主张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进行规定。论文值得借鉴和参考。这是我的个人看法。因为被遗忘权的实践和相关法律的发展更新和丰富了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苏娜同学的论文结合我国有关民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以及《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立法实践,以及有关学术观点,探讨了生育权的公法保障和私法规定,尤其是详细分析了有关纠纷的司法处理,分析了一些学术现状,最后提出了自己的结论。这篇论文我以为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当然,生育问题还涉及宗教信仰和家庭模式,经济社会的公共政策,以及许多复杂的因素。值得进一步研究。陈波法官的论文——《论不动产交易中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冲突和平衡》,以一起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为视角,就可能适用于案件的《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49、《物权法》第97106条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详尽的逻辑论证和推理,最终得出了,夫妻之间单方处分共有财产未签字的共有人当时不在场,事后未追认的,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以《物权法》第106条对房屋行使追及权,以尊重其意思自治,物权应优于债权得到保护。我个人以为,论文结论有法律和逻辑依据。当然,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如何在实践中防止其误用和混用值得深入研究。就《民法通则》66条而言,其中的第二款就有关的不履行代理人职责进行了规定,第三款就恶意串通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四款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还实施其行为的情形。很显然,从后面几款来看,第一款只适用于相对人善意的情况。因此其第一款与《合同法》第48条,是不冲突的。其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当然这是我自己的简介。

 

孟令志:刚才唐老师从整个文章的整体进行了评述。那么我再想谈一下,韩博士那个被遗忘权,被遗忘权的这个概念第一次还是从教育部的论文评阅里面看到的,实际上就是对原有信息的删除权。确实这个意义是非常大的。我有一个朋友,在生活中跟自己的儿媳妇产生了矛盾,离婚后,儿媳妇为了报复我这个朋友就举报我的朋友。因为我的朋友是个检察院的处长。媳妇就告她检察院的处长怎么会有多处房产呢?是否有贪腐。但实际上,其实这个房子,我朋友原来有很多房子,后来把它给卖了,也就是说现在手头上的房子没那么多。也就是曾经有的房子把它卖了之后,材料里面还是显示原来的房产。所以说,有些信息删除是完全有必要的。还有一种情形是很多人希望借助网络为自己的权益进行伸张,但是曾经有犯罪的记录,特别是被害人一方为了在诉讼过程中胜诉,就借助网络、借助舆论把其犯罪事实予以公布,但实际上后来,有可能这个案子平反了,不是犯罪了,所以这个网络就应该及时删除。那么确实这些信息的删除、特别是对自己不利信息的删除是非常必要的。所以这个文章研究的价值是非常大的。但是从我们提出被遗忘权这个概念来讲,觉得跟我们传统的理解和方式有点儿不太习惯,其实质上是隐私权保护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作为隐私我可以利用,但是我现在不想公开。这是不是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来研究。是否必须要用这个概念?毕竟它是一个翻译过来的概念,我们再将来的研究中,从正面表述的角度来讲,似乎与我们的习惯不太一样,将来在研究的时候,是否能使其更加符合我们的语境,这是我将来也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苏娜同学的这篇文章,一个还未涉婚姻的小女生来研究这个问题,也确实只能是纸上谈兵,这篇文章确实涉及到一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解释(三)》之前,我们学科的许多老师都对此问题作过探讨,以前之前我有个学生也写过这个主题的文章,在论文答辩时也引起在场男女老师的对抗。实际上男性、女性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在(那位同学)开题的时候,男性老师认为:妻子擅自将孩子流产,本身就是具有过错,侵犯丈夫权利(生育权),男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时我们对此观点持批判态度,当然那(该观点)也是传统的观点——女性就是生育的工具,中国的传统思想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特别是不能生育儿子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男方可以借此单方决定休妻。既然生育是双方均享有的,那么妻子可以行使此种权利,同时她也享有不生育的权利,所以我觉此文应该从这个角度来研究,同时,对于苏娜同学下的结论,将生育权定义为一种人格权,虽然已经下了结论,但是并没有将其进行详细的阐述,严格来说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且可以一个人单独行使,但是生育权是不能一个人单独行使的,因此该结论(生育权是人格权),应该要进行详细的探讨。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已经有定论——若女方擅自做主(采取不生育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过错,男方不能要求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其是在行使一种权利。若夫妻双方就这个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以致双方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这只能作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女方在此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

 

陈波法官的报告,我发表一点建议,从日常生活来看,一般处分房产原则上是夫妻双方均同意的,你讲的只有一方同意的情况可能并不多。武汉市的相关规定,房产买卖过户时,登记机关在办理里过户登记时必须要夫妻双方本人亲自到场,若以一人的名义卖房,还需要出具一份单身证明,武汉市这么做的目的是避免你刚刚所讲的情形的发生。你所讲的案件,我认为法院还有一个考量,因为房价近年来上涨,卖方在卖房之后后悔了,悔当初卖房时房价比较低,那么找什么样的理由来推翻原来的合同约定呢?当时卖房是由一个人做主,另一方毫不知情便是最好的理由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实也间接承认了我国家事代理权仅仅限于家务事,非家务事不能够代理,必须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行使处分权,所以我认为在处理这一类案件应当注意这样的问题。也正是随着房价上涨的形势,卖房的一方后悔当初房时房价比较低,就以其当初在夫妻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处分房产这样的重大家庭事务一般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且作为家庭内部事务,是否协商一致也只有家庭内部成员自己清楚,外人肯定都相信他们是已经商量好的。以上是我综合常识所提出的一点点建议,希望在实务当中我的建议能够有所帮助。谢谢!

 

谢薇:接下来进入自由发言环节。

 

韩旭至:有幸对评议老师们的评议进行回应。对于孟令志老师对被遗忘权的质疑,其实我之所以对被遗忘权进行研究,其实我认为它并不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它应该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有一个背景前提——我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该将其与隐私权区别开来看待,被遗忘权是作为隐私权的一个权能而被作出规定的,这是本文的大体思路。在写这篇文章前,我对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发现被遗忘权是该问题中比较前沿的问题,所以就研究本文涉及的问题。在写本文的过程中,我又发现另一个问题——我国一些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与欧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特别是网上裁判文书的处理,一些技术性的、规范性的与我国存在差异的问题,是我目前正在研究的问题。

 

孟令志:我的建议是,你在文中提出的“被遗忘权”是直接翻译过来的,这是我们目前学界不太能接受的一个概念,或许你用删除权,更能让能接受。

 

韩旭至:孟老师说得是。

 

谢薇:此环节结束,感谢三位报告人为我们带来精彩的的报告,同时也感谢三位评议人详细的点评。

 

陈本寒:现在我们进入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的最后一个环节,经过各位到会的专家学者和同学们的共同努力,2015年年会基本上成功的按照会议议程上的安排进行,会议的发言人很用心,到会的听众很认真,比我预想的好很多。这个单元是同学们比较关心的部分:一是颁奖环节,此环节是我们年会每年都有的环节,在此我们会对此次评奖进行一个简短的说明;一是此次年会的闭幕致辞。首先我们进入本单元的第一个环节,有请麻昌华教授就本次年会的评奖进行简单的说明并公布本次的获奖者名单。

 

(一)颁奖环节

麻昌华:本次年会共收到163篇论文,其中司法实务部门21篇,高等院校142篇。经省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会议评选,最终选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17名,三等奖27名,优秀奖42名。对这次评奖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与本次会议议题无直接关联的论文原则上不参评;第二,基于鼓励青年学者的一贯原则,我们原则上只对博士生或硕士生的论文进行评奖,但是在此还是要对曹诗权教授、张里安教授、周子凡副教授、李勇老师的积极撰稿,对学会工作的支持表示感谢!

下面宣布获奖名单:

优秀奖(42名):

董宇、熊奎、梁江焕、刘忠民、陈雯、尧意馨、张燕旋、高郦梅、吴佳颖、肖梦瑶、高文博、王进、赵聪聪、潘家磊、沈斌、马琳、廖媛媛、陈澜鑫、邹淑芬、石翩、牛亮、王恺杰、储昭鑫、陈诗雨、陈琼章、刘志远、毛尉、席耶、谢欢、鄂燕菲、董斌、龙克琼、张密、向华萍、马骁萌袁健洋、何星星、胡峰宾、黄金波、严峻、王路、吕舒婷、孙健、向恒逐、喻承跃、唐培森。请优秀奖获奖者代表上台领奖,由温世扬教授为他们颁发奖状。

 

三等奖(27人)

王黛娜、段頔婧、王莉莉、马宁、刘韦唯、左永格、李梦月、张尹、沈诗淳、梅维佳、吴雪睿、廖归、程乐、吴小青、黄霄、潘凯群、张燕、何兰馨、陈惟梁、王国瑞、王丽、潘晟、陈烨、张子阳、陈淑芬、朱敏、周青龙。请各位获奖者代表上台领奖,有请陈本寒教授为他们颁发奖状。

 

二等奖(17名)

纪号之、潘重阳、杨静、宁园、何国强、石一峰、尚国萍、黄绍坤、张一楠、曹春燕、周长泳、苏娜、许鸣曦、曹晓路、娜木汗、蒋正。请各位获奖者代表上台领奖,请姜战军教授为他们颁发奖状。

 

一等奖(1名)

张路《论人格要素商业利用权以及保护模式》

有请一等奖的获奖者上台领奖,请李静堂教授为他颁奖。

 

(二)闭幕致辞

温世扬:感谢各位与会嘉宾、同学们的到来!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到此已经接近尾声。

 

首先,今年的年会与往年相比的特点是,今年的年会有“三高”:一是规格高,我们的规模虽然不大,但是参会嘉宾的规格较高,有德高望重的李静堂老师、余能斌老师,与往年一样莅临会议。李老师、余老师是今年于海南召开的中国民法学年会会议上被致敬的资深民法学家。今年的年会还有“新”的特点,今天到会致辞的嘉宾是湖北省法学会新上任的党委书记、常务副会长万学兵会长,万会长上任之后的首秀就在我们今天的会议上,且万会长致辞的时间安排的恰到好处。二是参会人员的热情较高,正如刚刚麻昌华教授公布结果所显示,今年年会征文一共收到来搞163篇,大大超过了去年的来稿数量,这就表明,我们湖北的同学和老师们对民法学研究会的年会关注度都是极高的,且今天的参会人数也较可观,大家也认真听取了今天的研讨内容。三是水准高,湖北武汉是法学研究的重镇,尤其是民商法研究的重镇,可以说,湖北省民商法研究的水准就代表了中国民商法研究的水准,无论是从今天早上的徐涤宇教授、姜战军教授的发言,陈小君教授的专家评议,还是从各位获奖同学的主题报告交流的情况来看,亦或是从我们比较严格评审的论文来看,都体现了我们的学术水准,我们认为都是比较有水准的。这就是我所说的,我们今年年会“三高”的特点。

 

其次,我们要致谢。一是感谢各位老师、同学、实践部门的同行能够积极参与此次年会,特备要感谢我们刚刚提到的李静堂老师,他今年90岁高龄,坚持了整场会议,这对我们晚辈是一个莫大的鞭策,同时也感谢李老师一直以来的关心和支持。二是感谢各位老师,各位实践部门的同行,各位嘉宾们牺牲休息时间来参加我们的会议。三是感谢承办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支持,感谢徐涤宇院长到会发言,感谢张红副院长代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到会致辞,感谢麻昌华副院长筹备此次会议。特别要感谢以麻昌华教授为主的会议筹备组(会务工作组以麻昌华老师为主,具体由张永辉,尚国萍,林志辉,张一楠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硕士生组成。)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能将此次会议举办成功。此次会议由中国私法网全程报道,大家可以在中国私法网上看到会议的相关内容。我们还要感谢的是洪山区人民法院的各位同行,感谢他们参与了此次论文评奖的评审工作。总而言之,感谢大家的参与,感谢为此次会议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表达三个对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的两个期待:第一,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在湖北省成立较早,活动开展也是较为正常的,但是跟其他一些兄弟学会的活动相比,我们也感觉到了压力,与他们也存在这一些差距。在此,我期待我们的研究队伍、会员的队伍能够不断扩大,目前参会的主要是老师和学生,而其他学会的参会人员中有许多来自实践部门的同行,包括法院的、律师界的同行们,将来我们在这方面的联络工作还应当加强,使得我们会议的关注度和参与度更大一些。第二,关于推进研究。今年年会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这是接下来相当长的一个阶段都可以使用的主题,明年我们仍然可以用这个主题,但是我们的研究应当在今年的基础上更加深入,要推进研究。除了民法总则之外,各个具体的制度随着立法发进程的加快开逐步展开,我希望大家一起努力共同推进湖北省民法学会的研究。第三,我们要扩大交流,我们学会是附属于湖北省法学会之下的一个研究团体,我们这个团体在今后要加强与其他兄弟学会的交流,加强与省外的研究会进行交流,如联合举办年会,在此过程中借鉴他们做的好的地方,进一步扩大我们研究会的影响。最后,感谢各位与会嘉宾,同学和老师,祝大家身体健康!

 

陈本寒:我宣布,2015年湖北省民法年会达此结束,散会!

 

(文字整理:吴雪睿、曹春燕、刘刚、段啸楠、刘欢、潘芳芳、陈珂然、涂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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