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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不犯错,可法官不是上帝


发布时间:2013年7月3日 陈光中 点击次数:2015

    要真正做到疑罪从无而不是从轻,要下决心不冤枉好人,冤枉无辜造成的代价比放纵一个坏人代价要大得多,不仅对司法公正带来很大的影响,也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同时,我们的领导干部、法官以及群众都要按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问题。
 
    错案分为多种类型,如放纵有罪、冤枉无罪或者是量刑严重不公,量刑不公又分为量刑偏轻和偏重两种情形。今天重点讨论冤案的问题,即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社会更多关心的也是这个问题,最近若干个案件更是引发了大家关心司法公正的问题。我们现在着重讨论在我国现有情况下,如何看待冤案、如何防止冤案、救济的渠道,特别是冤案里面的死刑问题。
 
    第一层是如何界定冤案,一个案件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执行包括死刑的执行,也包括徒刑正在执行,然后将案件平反,证明被追究者是无辜的。类似的赵作海案、浙江省二张案,都是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之中或者执行完毕以后,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把案件平反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被平反是由于发现了真凶。冤案的界定必须以生效为准,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过程,从立案到侦查、起诉,从审判到执行,后面的环节总是在审查、纠正前面的环节,整个程序的进行是个过程,是一个完善案件办理的过程,也是纠正办理案件前面程序上错误的过程,程序还没有结束,就不能说是冤案。
 
    当然现在实务界还存在一个问题,有的案件程序的进行过于缓慢,甚至是先挂起来。尽管一个案件最后宣告无罪了,作出判决的时间却非常久。严重一点的案件,五年得到判决都是快的。所以,尽管界定冤案为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但是如果长期羁押被告人,案件不结束,甚至挂起来,实际上不是冤案也近似冤案。
 
    因此,首先,冤案应当以判决生效作为标准,这样更规范、更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律。其次,时间也应该加以考虑,案件长期不加以解决最后又宣告无罪,这类案件虽说不是冤案,但近似冤案。当然实践中要有一个过程,我认为现在对羁押应该有所限定。
 
    第二层是案件的可错性问题,就司法规律而言,案件不可能没有错。从客观来说,除非不做事,只要做事,一辈子不可能做的每件事情都是正确的,包括对一个问题的判断。换句话讲,人不是神,只有上帝不犯错误,不论上帝有没有错,都要承认上帝是对的。因此可以说,即使程序再完美,也不可能防止冤案的发生。但是我觉得从理论上讲,不要谈冤案发生的“难免论”。换个角度看,应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案的发生,也就是说尽管难免有冤案,但是理论的研究、制度的设计以及实际上的司法权力运作的改革,着眼点应该是使冤案、错案最大限度地不发生。这才是正确的角度,因为“难免论”可以造成各种环节的错误。冤案的发生可以谅解,可以不追究责任,追究责任与否需要经过分析。当从“难免论”这个角度出发时,至少可以开脱自己良心上的一些谴责、主观上的一些疏忽或者法律上的一些责任。所以作为理论工作者,我们的任务就是要从理论上来进行研究、改变观念和完善制度,从而最大限度把冤案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
 
    春节以前,我做一次讲座时讲了一个数字,我说美国的制度也不是十全十美的,美国的死刑改判为无罪的概率大概在5%左右。主要数据是根据美国一个研究机构所做的时政研究,分别计算出案件总数,各种类型的案件数量,死刑案件改判有多少,改判里面属于最终无罪的有多少,有的是判重的改判轻的。最终改判为无罪的,算出来正好是5%。
 
    在冤案问题上,实际上西方也是不断地发生一些错误。我们要立足于怎样最大限度地减少冤案、错案,不是5%,也不是1%,说实话死刑案件1%已经不得了。从2007年我给最高人民法院讲课到现在为止的6年时间里,还没有发生死刑执行后发现真凶的情形,案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发现的,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把关非常严,到现在还没有公开发现冤案,到底有没有这不好说,即便有也是极个别的。
 
    第三层是冤案产生的根源,现在就我国冤案的产生列出下面几点原因:
 
    第一点,就我国来说,首要原因是刑讯逼供,案件需要有被告人认罪的口供,而后拿其他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口供,很多案件是被告人有口供,最后翻供,又承认了等等。通常情况下,无罪的人承认有罪是极少数的。现如今赤裸裸的刑讯逼供少了,变相的刑讯逼供却很严重。这种情况下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再和一些似是而非的证据结合在一起,冤案就在所难免。
 
    这次刑事诉讼法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就是为了避免错案、冤案,但还是有漏洞,程序还不完美,退一步说即使程序上完美了也是有空可钻。我觉得从源头上还是要更加严格地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包括现在已经开始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挺好,但是司法实践中真正排除起来并不那么容易。
 
    第二点,要强化辩护制度,辩护从侦查介入一直到最后,案件越重,辩护介入的程度越大。我始终认为只要是死刑案件,从侦查一直到死刑复核都应该有律师,而且要有好律师。之前沈德咏在广东发表意见,第一个意见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是司法的底线;第二个意见是要善待律师,律师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周强召开座谈会也专门请了律师,他讲到律师是法律共同体一支重要的力量,特别是很多的冤案、错案,要么是律师没有介入,要么律师介入以后没有充分行使权利和发挥作用。总体来说,现在律师介入得还不到位,并且对律师的权利保证不够。
 
    第三点,对辩方有利证据的问题。抛开实物证据来讲,对辩方有利的原始证据主要是证人,办案机关并没有正确地对待有利于辩方的证人证言,甚至打击证人,遏制证人权利的发挥,包括不让证人出庭等等,这样使案件错误的方面没有得到及时的暴露。
 
    第四点,证明标准的问题。这次我们就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三条解释,应该说第一条和第二条过去已经明确,第一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第二条要依法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用;第三条是关键,综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有的案件,主要事实、关键事实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是能够做到的;但是有的案件很难讲,特别是贿赂案件。但是一些重罪特别是死刑案件必须坚持确定性、唯一性,在关键事实上,犯罪事实有没有发生,人究竟死了没有,死的人是谁,必须达到确定性。是不是当事人实施的犯罪,主观动机可以另当别论,客观的东西如果不准确,有没有可能办成铁案?这有可能,问题就在于这种可能会付出代价,代价是什么?因为证明标准越高,案件就越会成为铁案,铁案的对立面就是疑案,疑案一旦宣告无罪,很大程度上会放纵犯罪,放纵犯罪与不冤枉无辜在价值取向上是有矛盾的,一味要求证明的高标准,这不是做不到,而是要以增加放纵犯罪的概率为代价。现实中的认识不一致,代价太大,放纵犯罪太多也影响社会秩序的维护,有人确实是犯罪,但是从证据上讲,此人有可能犯罪,也有可能没有犯罪,这两种情况的概率不同案件也不一样。
 
    就犯罪而言,不是说任何案件都达不到关键事实的唯一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迄今为止还保持唯一性的规定,但不是任何案件都达得到,关键是要付出代价,代价由我们实际掌握,但代价应该怎么掌握确实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
 
  最后,在疑案上要不要坚决贯彻这一证明标准,这涉及到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这是能否造成冤案以及造成冤案多少的分水岭。理论上,按照现行刑诉法第195条规定,证据不足要作出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实际执行起来确实很难,因为办案机关面临的是一个相当大可能性的犯罪。要真正做到疑罪从无而不是从轻,要下决心不冤枉好人,冤枉无辜造成的代价比放纵一个坏人的代价要大得多,不仅对司法公正带来很大的影响,也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同时,我觉得现在不仅是我们的领导干部、法官还是所有的办案人员都要按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问题,并且这种思维和方式要让群众接受,群众也一样要用法律的思维,这是一个双向互动的关系。采用证据采纳主义,做不到所有案件都能破案,案件证据不足就作无罪判决,这是属于一种诉讼认识过程中难免的事情,不是命案必破。碰到这种情况我们就应该坚持疑罪从无,达成一种思维上的共同认识。不仅是法官,社会群众也要有这种认识,从而有利于减轻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压力。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要在全社会培养法治的意识。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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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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