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学者考夫曼教授曾在《法律哲学》一书中,提出了“宽容原则——多元风险社会的法律哲学”之命题。虽然宽容原则在过去早已蕴涵在公平原则与责任原则之中,但作者在该书中将此原则特别抽离了出来。“其原因在于,宽容在当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要比过去来得重大。宽容应该是‘多元风险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美德”。其实,多元风险社会中的法律人更应当培养宽容的法律哲学思维,树立宽容的法律观。
在学术研究中,一个研究者提出种种不同于所谓通说的观点,是极为正常的现象。对此,必须以宽容的思维、多元的视角来审视和评价,否则社会就可能停滞不前。同时,学术是在相互批判中繁荣与发展的,法学理论研究者如果不能以宽容的思维对待别人的批判,法学就不可能进步。
学术研究,特别是在人文科学领域,并不是一个人的自说自话,而需要相互沟通、相互批判、相互宽容。但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部分学者在学术研究中容不下不同于自己的见解,动辄给法学新秀扣帽子,用意气之争代替真理追求。个别学者对待异己观点,非但不宽容,反而凭老资格甚至以权力意志压制不同的声音。其实,宽容对于真理并无危险;相反,宽容可以促进真理的发现。正如考夫曼教授所言:“就好像小提琴家不会对交响乐构成障碍一样,多元论也不会对追求真理造成障碍,相反地,多元论反而是寻求可能真理的条件。”
在刑事立法中,对哪些行为需要犯罪化,对哪些行为应当非犯罪化,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换言之,如何恰当地划定犯罪圈是刑法立法者着力思考的一个重大问题。实际上,对于那些没有法益侵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不大的行为,立法者应当本着宽容、谦抑的法律哲学理念,将之排除出犯罪范畴。这不但符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防止刑法的肥大,而且有利于维护自由、保障人权,同时也能促进社会管理能力的创新和提高。如果将任何社会问题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会越来越导致社会管理的惰性思维。
同时,任何法律不可能非常完备,对立法的不完备甚至缺陷要持宽容态度。制定法是为未来而开放的,它需适合于各种各样无穷尽的案件,不可能对任何情形都规定得十分完美。可以说,自身封闭、非常完备、无任何漏洞的制定法(如果这种制定法可能的话)将使法律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当然,宽容并不意味着单纯消极的容忍与承受。对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要积极应对,深入研究,但不能要求过苛,甚至无端地将法律的非漏洞解释为漏洞。
法律实务需要法律哲学基础和法律哲学思维,而宽容原则正是多元社会的法律哲学之一。司法实务工作者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应以宽容的法律哲学理念为指导。而且,宽容特别是要给予那些贫困度日的人,包括身体上的贫困或心灵上的贫困。司法实务中,践行宽容法律哲学理念的方式有多种,法律解释就是其中之一。德国学者维尔纳说:“法官——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比法律更为宽容,亦即法官可以通过法律的解释来实现个案正义。”
宽容是社会正义的一项要素,构建和谐、建设法治,宽容原则不可或缺。“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伏尔泰语)。这是一种宽容,更是一种胸襟。那种“不同即敌对”的思维模式,实质上是狭隘虚弱、不宽容的表现,无助于社会和谐的构建、健康心态的形成。观点或言论可能有对有错,甚至不乏偏激之声,但只要出于善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法益和公序良俗,就应该以宽容的心态来看待,而不能主观地归之为“异端”。相反,在一个多元社会中,以宽容的心态尊重不同的声音和意见,既是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亦是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路径之一。
虽然宽容是当今社会最为重要的伦理内涵之一,但宽容有时亦会促成无责任的行为。所以,宽容原则必须一直与责任原则相联结,以责任原则补充之。当然,宽容有时也是件“相当辛苦的事情”。尽管如此,培养宽容与人文关怀兼具的法律观,并将之潜移默化为一种生活方式,仍是法律人应当努力为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