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周四,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在文泰楼的模拟法庭做了一场有关“国家亲权与自然亲权”的学术报告。我对“亲权”这个词只是略知而已,谈不上深刻理解。因为这个词主要出现在亲属法中,我就一直以为它只与父母子女有关。但是,那天晚上听了徐老师的演讲,令我倍感惊讶,原来“亲权”可以从父母子女关系一直推广到国家层面。儒家传统有“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说,但很少有人用这一套去理解国外的政治制度。经徐老师那天晚上两个多小时的侃侃而谈,我才明白国内国外的政治理论居然是相通的。
不过,“国家亲权”到底指什么呢?讲座之后,我回忆徐老师讲的内容,却感觉很糊涂,老师同学们在评议和提问环节也提出了质疑。徐老师讲座的内容给我的感觉是,“国家亲权”这个词包括:1、监护制度,这里的“监护”不只是自然人之间的,也包括政府机构对公民的监护;2、公益诉讼,例如环境侵权之下检察官代表当地居民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3、社会保障制度,例如美国对老兵提供救济,还有义务教育、医疗制度等等。总之,“国家亲权”变成了一锅八宝粥,里面啥都有。因此,麻昌华老师在评议阶段问的问题很好:国家亲权的意义在哪里?
“亲权”作为亲属法上的概念,被规定在民法典中。但是,“国家亲权”,若照徐老师的理解,是不可能单纯由民法调整的,尤其是社会保障制度那部分,涉及到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全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再联想到徐老师在讲座上一直说到的“我有一个梦想”,我认为“国家亲权”只是借用民法概念做外衣的公法理念而已。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难道民法强调的“私的空间”就那么绝对吗?难道民法理念与公法理念是泾渭分明的吗?我觉得,谁要是能理解了这个问题,就能了解徐老师一大半的观点了。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内民法学界的研究从苏联法转向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原来,我国民法倾向国家公权力干预私人权利;如今,主流民法学界倾向给予当事人意思自由,提倡意思自治,民事立法也反映了这种转变。但是,我每回看徐老师的文章,都令我有一种“逆潮流而上”的感觉,因为他的许多篇论文都强调公权力机构对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要作用,强调公权力对私人事务的干预。因此,在徐老师看来,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应该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人文关怀,再结合徐老师提出来的“新人文主义”观点就更好理解了。在《认真地对等民法典》一书中,徐老师还从拉美国家找到不少立法例支持他的观点,意在将民法的调整范围扩展到公法领域(或者说公法应该介入民法领域),甚至宪法层面的东西都被纳入民法典之中。由此可见,“认识徐国栋”的关键就是“新人文主义”。
徐老师提出“国家亲权”的概念有啥意义呢?我觉得(私下里揣测),他是想把这些制度纳入到民法研究的领域,纳入到民事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中。因为“亲权”一词毕竟具有私法上的色彩,而与国家相结合的亲权,与公民的自由权利也有莫大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学者只注重私法领域之内的研究,在民事立法中也是这样的,只考虑私法范畴的事务,却忽视了与公法领域的沟通。倡导个人权利、将个人从国家公权力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意图是好的,但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公权力机构在退出私人领域时放弃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却保留了那些能给自己带来好处的权力。实际上,在中国,倡导“意思自治”的最大受益者不是公民个人,而是公权力机构!
关于徐国栋教授,我就说到这里吧,再讲下去的话,估计就有“过度解读”之嫌了。我只是仗着自己过去看过几篇徐老师的论文就妄下如此论断的,希望徐老师能原谅我的不敬。最近偶然看到徐老师在2010年的《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那篇“大陆法系还能维持多久”的论文,我不禁十分佩服他,研究的问题总是那么前沿,我们国家学大陆法系还没学出个样子来,大陆法系就到“灭亡”的地步,该考虑“善后事宜”了。在这次讲座的末尾,徐老师也提到公私法的划分方法已经过时的问题,公私法正在走向混合法,这会对我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没有能力解答这个问题,还是留给民法学者和立法者探讨吧。
最后,我再讲个亲身经历。我在法院实习的时候曾发现过一个问题,很多民事案件都涉及到行政法的问题,并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仅是考虑到法条的规定,还要考虑社会反映、公共政策、民事执行等等问题,和自己所学的内容差异很大。我相信,很多在法院接触民事案件的同学都有类似的感受,并且多数人会认为是法院没有严格依法办事,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出了错误。但是,我最近换了个角度想这个问题:是不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出问题了呢?尤其是在民法学习中,我们总是强调私法的作用,强调公私法的划分,以为单凭民事法律就能解决私人之间的问题,但实际不是这个样子。究竟是这个社会不太正常?还是我们的头脑一直太理想了呢?
作者高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感谢作者授权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