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法边走笔   >   腾讯的责任与企鹅的自由

腾讯的责任与企鹅的自由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4日 饶传平 点击次数:1880

编者按:本文系作者应《青年时报》记者李迪之邀,就“QQ相约自杀民事赔偿纠纷案”(详后)腾讯公司法律责任部分所撰写的时评短文。《青年时报》就此案对作者的采访报道,详见《国内目前网络立法普遍重管制轻权益》http://news.sina.com.cn/s/2010-12-04/065021581013_2.shtml
 
    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对于危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它在法律上一般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是指网络服务商应对一些明显可能导致危险或侵权的信息,负有安全审查、及时删除的义务。对于直接提供具体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而言,比如各大门户网站,其合理注意、及时删除危害、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只起信息传输“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而言,它只是一个技术提供者,而非危害或侵权信息的直接责任者,它与危害或侵权信息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从法律的角度讲,它也就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作为网络服务商,在QQ及QQ群的服务中,腾讯公司在法律上只是一个技术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因而,本人认为,腾讯公司对于因QQ或QQ群中的危害或侵权信息而导致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各国的法律,一般均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危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本案判决中所适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也只是一般性地要求“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但问题是,若网络服务商没有发现呢,当然便无法采取措施了。
 
    法律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危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和侵权责任,乃是由于,作为技术提供者,若要求它去主动审查危害、侵权信息,在客观上实属不可能。比如,在本案中,QQ和QQ群的登入,都需要密码,作为技术提供者的腾讯公司,显然不能擅自登入,对于QQ和QQ群中的寄存信息,便无所谓去主动审查,更不可能进行非法删除了。不仅如此,即便技术提供者能合法登入相关信息传输的通道,过于主动去审查当事人的信息内容,也存在着侵害当事人(QQ使用者)通信自由的嫌疑。
 
    在我国,有关互联网的立法,自1990年代末期互联网兴起时即全面展开,其中属于法律层面的专门立法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子签名法》等,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在近年来制定或修改的《统计法》、《档案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刑法》等也分别规定了一些与网络信息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
 
    综观我国的网络立法,多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立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在客观上的操作性也较差,这对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公民隐私权与通信自由及信息自由的保护,都是不利的。本案的判决更是如此。这个判决假如得到执行并成为司法先例,势必会极大地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运营成本(对危害信息主动审查的技术与人力成本),阻碍人们自由、方便地利用互联网进行工作、学习、娱乐。不仅如此,这更会给网络服务商及相关管理者提供借口,他们可以方便地以履行主动审查义务为由,对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进行严重地、常规化地侵害。到那时,腾讯公司或许还可负重前行,QQ的精灵企鹅,必将被国人抛弃。到那时,互联网还是互联网吗?所有这些,不知审理本案的法官们,是否有所预见?
 
    
 
    附:“QQ相约自杀民事赔偿纠纷案”详情
 
    正义网浙江12月3日电(记者 范跃红 通讯员 章露)今天上午9:00,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民事赔偿纠纷案,即原告范黄河、门路(系该案死者小范父母)诉被告小张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邀请小范的被告小张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计1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11225元;被告腾讯公司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55612。50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自今年6月初起,被告小张多次在被告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159********”等内容的自杀邀请。2010年6月23日,本案两原告之子小范(原上海某大学学生)在QQ群上看到被告小张留下的信息后,与被告小张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6月23日晚,小范从上海出发,于6月24日早上到达丽水,两人一起住进市区某酒店。当天,两人外出购买了炭等自杀用具,回到酒店房间在卫生间里实施烧炭自杀。在自杀过程中,被告小张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小范也放弃自杀。下午5时左右,被告小张不理会小范“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离开后直至晚上8时前,两人仍有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晚上11时左右,被告小张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诉宾馆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杀,宾馆工作人员撞开房门发现小范已身亡。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当晚就展开了案件调查,于6月29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9月3日,小范父母将邀请儿子自杀的小张和深圳腾讯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分别征询了各方的调解意见,但各方因对责任承担意见悬殊而调解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张多次在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被告腾讯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小范与被告小张相约并实施自杀。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小范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
 
    被告小张在QQ群上发布自杀邀请,与小范相互联系,在小范到达丽水后共同购买自杀用具,开宾馆,实施自杀,中断自杀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小范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这一系列违法行为是小范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中断自杀之前,被告小张也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表现为故意。在放弃自杀后,被告小张浇灭正在燃烧的炭,并劝说小范也放弃自杀,已经不再积极地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误以为用水浇灭燃烧的炭就可以完全阻止自杀的继续。同时,被告小张因其先前邀请、预备并实施自杀的行为使小范的生命安全在其离开时仍然处于危险状态,因此担负有效地解除危险状态的民事义务。但在明知小范仍有强烈的自杀欲望的情况下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小范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故被告小张仍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但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合案件事实,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小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计1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11225元;被告腾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55612。50元。
 
    承办法官表示:生命无价,生命有限。在网络相约自杀日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时,给予赔偿权利人适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既是对案件本身的法律评价,也是在警示迷途者,在唤醒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共同努力,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周晓辉

上一条: “公共利益”是什么?

下一条: 对中国法学教育全面反思与展望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