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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学导论序言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30日 王利明 点击次数:3978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现代化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应当说,经过30年的法制建设,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基本结束了当初“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可以说,我们在立法方面用短短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才经历的道路。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和立法工作的稳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事业的最后完成也指日可待。
  然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解释,一方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一个核心环节,这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重诵读,而重解释”;“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只有完成解释活动,才能够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无解释则必将使法律规范沦为具文,最终将无法形成预期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纷繁芜杂,尤其是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出日趋复杂的格局,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频繁和尖锐。但是,立法者显然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一对应的调整规范。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并不等于要制定出数量庞大、事无巨细的法律。在社会转型时期,一旦出现某种新型纠纷和复杂的社会现象,有人就撰文呼吁制定新法,似乎只有不断频繁立法才能有效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矛盾。这种思路在我国基本民事法律体系尚未建立、重要的部门法律尚不健全的时期,确有一定合理性。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现在,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的问题,哈贝马斯称其为法律“对于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1]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得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也变得异常困难。其实,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再通过一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就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立法并非是多多益善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得有些法律会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
  这就是说,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以后,我们不能再沉湎于对立法论的无休争论,把兴趣和精力完全集中于立法环节。其实,当前和今后的法制建设所迫切需要的,是如何有效解释和利用现有法律。在逐步完善立法的同时,辅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并加以合理运用,才能够在保证现有立法正确适用的同时,为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诚然,学界关于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已有共识,但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在整个法制建设中的功能和意义,尚未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尤其就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制建设的推动作用,缺乏系统性研究。实际上,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需要通过一一立法来解决,事实上,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相当多的新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因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在问世两百多年之后,在农业社会时代所制定的许多条款,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仍具有相当的生命力。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制安定等优势。可以说,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的克服成文法的漏洞,弥补其不足,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因此,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被废弃。
  在我国现阶段,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未最终建成,甚至许多领域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但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等领域,相关的基本法律都已经颁行。这些法律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全部效果,因此,在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解释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用。这正是法律解释在今天所应发挥的功能。因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当高度重视法律解释问题,法学研究也应当比以往更为重视法律解释。这也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规律。正如帕特森所言,“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20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 [2]我们也热切期盼这样一个“解释学时代”在我国的出现。法学研究工作也应当充分把握这一趋势,开展具有前瞻性的学术研究,尤其是要加强对法律解释学的关注。
  萨维尼曾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解释是一门科学和艺术,而科学的法律解释工作是以科学的解释方法为先导的。方法在古希腊语中,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法律解释方法是达成准确、有效解释结论的必备工具。科学的解释方法是避免解释的任意性的有效保障。从解释学上看,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活动,面对客观的文本,解释者必定持有某种不可避免的“前见”,解释者也根据个人对法律的不同“前见”来理解法律。正确的解释方法正是克服“前见”的消极影响、使解释者获得妥当的解释结论的有效保障。此外,法律文本的语言本身常常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仅凭经验而获得的法律解释结论,难以保证其准确性。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法律解释的方法得以产生并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广泛关注。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方法正是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的任意性、保障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有效手段。一方面,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说到底就是要规范法官的解释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秉持正确的解释方法,并辅以充分的说理性论证。必须承认,目前我们有些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性论证并不充分,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缺乏方法论的自觉运用。因为实践中没有一套科学的解释方法,导致法官针对法律文本的思维模式差异很大,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更为极端的是,个别法官甚至“操两可之说”随意进行裁判。这些现象显然都有损于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另一方面,有些法官动辄以法律效果不符合社会效果为由,简单地对生效的法律规则作否定性评价,甚至完全撇开现行法,以追求所谓“社会效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从中国当下的情况来看,问题常常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缺乏法律解释学是一个重要的成因。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们需要大力加强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以法律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就是法律解释学。这门科学早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如今它在西方已经成为一门内容十分丰富的学科;而在我国,这门学科才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中国法律解释的现实和需要,总结传统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经验以及中国几十年丰富的司法解释实践,来构建中国的法律解释学。正如美国比较法学家梅利曼所言,法律根植于文化和历史,是对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制度需求的反映。 [3]方法问题同样如此,我们不能照搬照抄西方法律解释方法。我们需要学习西方观察问题的方法,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照搬他们经由这些方法观察社会现象所获得的结果。另外,即便是对于西方观察问题的方法,我们也有必要进行必要的“创造性转换”。秉持这样的态度,我们就能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繁荣和发展。


[1] Habermas, Jürgen (1987a)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ume 2, System and Lifeworld: 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 Boston, MA: Beacon Press.
[2] [美]帕特森著,陈锐译:《法律与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序言。
[3] See John Henry Merryman & Rogelio Perez-Perdomo,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3rd ed, Stanford UniversityPress 2007, P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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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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