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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文明起源时期的法律人


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为分析框架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7日 张德淼 点击次数:2000

内容提要:在西方文明起源的最初阶段,各个民族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由祭司把持。希腊在进入城邦时代以后,在当时的法律人———作为“立法家”的政治家———的推动下,法律迅速摆脱了宗教的控制,转移到了民众手中,变成了富有弹性的制度。希腊未能发展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而罗马则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律人”的直接推动下,法律最终达到了形式理性化。罗马最初的法学家是祭司,他们将祭司法中的形式主义色彩带到了世俗法中;后来,裁判官在共和国政制下发挥着造法功能,丰富了法律内容;最后,罗马法的抽象性和系统性完全得益于职业法学家们的学术研究工作。由此可见,西方法律在文明起源阶段就已经经历了韦伯所概括的法律发展的四个阶段,其发展过程是曲折的,融合了多个民族的智慧,综合了多种不同法律人的连续努力,而职业法学家团体在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关键词:法律人 祭司 裁判官 法学家 韦伯 法律社会学
  
  
   一 引 言
   在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视野中,人带有主观观念,社会行动是具有主观观念的人的行动。他强调观念对于理解社会行为的重要性,又不忽略这些观念的社会基础。因此,“地位团体( stand)是韦伯社会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韦伯用这个词语涵盖了各种有各自次文化、排他的、有聚合力的社会团体”。〔1 〕在韦伯看来,这个词涵盖了观念对团体构成的影响。韦伯说:“我们想用地位状况来表示人们生活命运的所有典型因素,即由一种专门的、肯定或否定的社会荣誉估价所决定的因素??就内涵而言,身份荣誉通常表现为,所有该团体的成员均会有如所期待的一种特定的生活方式??地位的分层与对思想和物质财富或机会的垄断相辅相成。??某种身份荣誉总是凭借着保持距离和排他来维持。”〔2 〕因此,德国的荣克、中国的士、印度的婆罗门、犹太的先知、伊斯兰的穆夫提等,都是韦伯视野中的重点。涉及法律领域,“法律实践者”〔3 〕便是影响法律最重要的地位团体。韦伯注意到了各个民族不同的“法律实践者”阶层对法律的影响。在韦伯看来,“与司法活动有关的‘法律实践者’阶层,除了官方的司法人员,还包括法律荣誉者,即法律先知、市政议员,有时还包括牧师”。〔4 〕韦伯对法律进行了分类,并认为不同的法律类型与不同的法律实践者的实践相联系。
   韦伯对法律进行分类的标准有两条: (1)形式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它的系统自治程度; (2)理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案件”,这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根据这两条分类标准的排列组合,可以得到四种类型的法,如下表:〔5 〕
   理 性 理 性
   形式 理性法(制定法) 形式 非理性法(天启法)
  
   实质 实质理性法(推定法) 实质非理性法(传统法)
  
  
  
   在韦伯看来,这四种类型的法具有发展的前后阶段性:“按理论上的‘发展阶段’划分,法和法律过程的一般发展是从通过‘法律先知’们进行魅力型的法的默示,到由法的名士豪绅们经验的立法和司法(保留派、法学家的立法和先例立法) ,进而到由世俗的最高统治权和神权统治的权力进行强加的法律,最后由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专业法学家)进行系统的制订法的章程和进行专业的、在文献和形式逻辑培训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维护’。在这当中,法的形式的品质以原始法律过程中的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示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发展起来,可能经由受神权政治或者世袭制约的、实质的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曲折道路,发展为愈来愈专业化的、法学的即逻辑的理性和系统性,而这样一来———首先纯粹从外表观察———就发展为法的日益合乎逻辑的升华和归纳的严谨,以及法律过程的愈来愈合理的技术。”〔6 〕韦伯认为,以系统立法和专业化司法为特征的形式理性法是在前几种法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法律发展的最高阶段,其典型代表是接受了从罗马法中发展出来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的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制度。
   为什么只有西方大陆法系才发展到了法律的最高阶段呢? 而西方又是怎样发展到这一阶段的呢?我们将从文明的起源阶段来探索这个问题。一般认为,西方是指吸收了古希腊、古罗马的文明成果,并受基督教文明影响,吸收了希伯来典籍的欧美诸民族。正如伯尔曼所界定的:“‘西方’是一种特殊的文化或文明,它的特征可以从许多不同的方面来概括,这取决于该种概括的目的。它习惯上被称为‘西方文明’,被认为包括继承古希腊和罗马遗产的全部文化。”〔7 〕西方文明的源头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而近代欧洲大陆法系各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对罗马法的继承之上的。
   按照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西方法律的发展过程与特定的法律实践者团体相联系。那么,在文明起源时期,这是个什么样的“地位团体”呢? 他们又是通过怎样的实践来促使法律形式理性化呢? 历史法学派宗师萨维尼曾经指出,当法律起源于民族意识之时,很快,在民族的历史发展之中,便达到了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出现这一阶段。这一阶层出现以后,法律开始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发展。〔8 〕这一论述表明法学家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那么,在文明的最初阶段,谁是法律发展的承担者呢? 由此,我们将关注法律职业阶层形成以前的历史。在这一历史时期,法律发展的承载者,我们称其为“法律实践者”或“法律人”,他们不是职业化的,但确实对法律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综上,本文将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入手,研究这一时期的法律人以及他们对法律理性化的贡献。本文的研究将表明,西方法律在文明起源阶段的发展和演变实际上已经涵括了韦伯所说的法律发展的四个阶段;这个发展过程是曲折的,融合了多个民族的智慧,综合了多种不同的法律实践者团体的连续努力;不同的法律实践者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起着不同的作用;只有在职业法学家团体的推动下,法律才可能最终发展到形式理性化的高度。
  
   二 祭司———文明起源初期的法律人
   在论述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人之前,我们要简略提及希伯来的法律人,希伯来虽然在地理意义上不属于西方,但它对西方文明有过很大贡献。希伯来法对欧洲大陆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基督教的统治及其经典《圣经》来实现的。在希伯来文明起源的最初阶段,著名的摩西律法名义上是犹太人与上帝立的约,〔9 〕实际上是犹太人的精神领袖与统治者摩西假借上帝的名义所立的法。同时摩西还向族人宣称,只有他一个人能和上帝见面,并在关键时刻把神谕传达给信徒。〔10〕这样,摩西垄断了立法权。在司法领域,起初所有纠纷都由摩西一人处理,这使他疲惫不堪,后来在其岳父的建议下,摩西才通过挑选有才能的人任十夫长、百夫长、千夫长等,由他们随时审判百姓,疑难案件才由摩西亲自审判。〔11〕摩西之后是士师统治时期,再后来犹太人便建立了王国。士师在战争时期往往以独裁君主的身份统治,但如果没有战争,人们便不关注国家大事而关注自己的农业事务,从这时起宗教事务开始由职业祭司料理。王国时期,尤其是犹太民族分裂成以色列和犹大两个王国之后,裁决法律争议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也是祭司,〔12〕祭司也几乎是统治者,宣扬上帝的指令,国王是他的仆人,而不是主人。国王一般只在某些场合作为国家的代表主持仪式,除此之外,是一个作为摆设的名义领袖,没有实权〔13〕按照犹太祭司的阐述,神圣的指示是特意降临给祭司而不赐予统治王国的国王的。〔14〕或许,这便是独立于世俗政权的宗教体系形成的开端,也为日后基督教国家法律独立于世俗政权、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埋下了伏笔。
   在古希腊城邦制度形成之前,法律的大权掌握在由贵族家庭的族长们所代表的祭司中。这时还不存在成文法,法律的发现和公布是以祭司通过神谕的方式进行的。希腊各地有很多神殿,殿中有很多神谕。在希腊人看来,宇宙充满了超自然的神的力量,人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似乎受某种神的意志的操纵,而人们可以借助敬神的仪式,在祭司的操作下,取得诸神意志的宣示。仪式一般是这样的:由经过训练的女祭司,口嚼有麻醉性的月桂树叶,进入恍惚错乱、甚至痉挛的状态,以接受神的启示。然后通过她们的口将这些神的答话说出来,男祭司则把这些话的意义解释给在场的目睹者。〔15〕这些神的启示则被人刻在神殿上,就是神谕,神谕具有法的性质。在早期的诉讼中,具有决讼作用的也是一些宗教性的起誓、作证仪式等,作为“法官”的仲裁人,并不查明事实本身。〔16〕而“法治”在这一阶段可以找到一点影子的是,荷马描写的阿奇里斯(Archilles)的盾上有一幅打官司的图像,审判者是“长老”。〔17〕
   罗马人最初的法律也控制在祭司手中。传说罗马城于公元前753年由具有阿尔巴王室血统的拉丁人罗英洛建立,城邦采取君主制的形式,王是国家的最高首脑。罗英洛把国家分为三个部落,每个部落分成10个库米亚,建立库米亚民众会议,由100个成员(后来加到300个)组成元老院,区分贵族和平民。罗英洛实际上已经为罗马人的制度奠定了基础,这个基础决定了此后罗马政治斗争的方向,也部分决定了法律发展的方向。从罗马建城到公元前510年最后一个王被逐出罗马城,这一阶段在历史上被称为王政时期。在这一时期,法律掌握在祭司阶层手中,这个阶层由祭司长、圣王、大祭司、贞女组成。祭司阶层是所有神圣事务的专家,其任务是提供宗教义务方式的意见,维护神的和平,这一任务使他们拥有很高的权威。同时他们也掌握着法律知识,“在成为祭司长之前,几乎没有祭司未曾主持过审判,他们往往既是‘牧师’又是‘法官’”。〔18〕祭司同时是“神的事务和人的事务”的仲裁人。“实际上,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在将法转变为执法官控制的‘诉讼’的过程中,在法对生活及其发展的适应中,祭司阶层成了活的联系因素。”〔19〕然而,我们无法将特定的法律成就与特定的祭司个人联系起来,那时的法是集体的成就,祭司个体被掩盖在团体之下。〔20〕祭司同样垄断着对法律的解释,人们从祭司那里才能了解到进行诉讼或实施某些活动需遵循的程式,以及获得关于法律上解决某些情况的解答。
   由此看来,西方文明起源阶段各民族最初的“法律人”都是祭司阶层,法律掌握在他们手上,是他们与神“交流”的产物,对“交流”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虽然后来成为西方文明的重大特征之一的法律职业团体还远远没有出现,甚至连雏形都不具备,但法律起源初期似乎就已预示日后独立的法律职业团体的特征。首先,法律的创制或发现过程与世俗政权有一定的距离,而与神有一定的密切关系。在希伯来,律法是摩西带领希伯来人与耶和华立的约;在古希腊,人们虽然没有通过神来颁布法律的想法,但他们认为法律是充满神话色彩的“立法者”〔21〕所赐予的;他们还有这样的想法:既然法律是由祭司阶层监管的,那么法律的起源也应当是神圣的。〔22〕其次,作为“法律人”的祭司阶层,被认为是人与神交流的中介,法律一般由他们控制。即使在某些特殊时期,世俗统治者权力膨胀,能掌管法律,那也是依靠与祭司阶层保持良好关系来实现的。〔23〕
  
   三 立法家———古希腊城邦时期的法律人
   在希腊史上,城邦在公元前8 - 7世纪的出现标志着一个开端,一个创举,它使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呈现出新的形态。首先,“城邦制度意味着话语具有压倒其他一切权力手段的特殊优势。话语成为重要的政治工具,国家一切权力的关键,指挥和统治他人的方式。〔24〕其次,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活动都被赋予了完全的公开性。从前掌握在贵族、祭司手中的全部行为、程序与知识都置于全体人民的目光之下。与此相适应,法律也发生了两个重大的变化:一是法律从以“言说”法律为职能的祭司的个人权威,变成了公共财产和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的规则;二是辩论和论战成了法律的游戏规则。法律可以通过讨论来修改,但仍然被认为是神圣的秩序。因此,城邦形成以后,祭司便丧失了承担法律发展的功能,这一时期的法律人是一些被称为“立法家”(或“立法者”)的人。法律一般是在城邦的“公民大会”之类的“权力机构”上讨论通过的,但起草者是一些被称为“立法家”或“立法者”的著名人物。顾准指出,立法者在古希腊有两种意义,一是编纂法典,使之成文化,并予公布的政治家兼法学家;二是实现了社会和政治制度上重大改革的立法者兼最高政权的执掌者。〔25〕这些立法者一般都因曾执掌城邦政务而获得立法经验。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中提及了许多立法者,如曾为斯巴达立法的莱喀古士,曾为雅典立法的德拉科和梭伦,曾为爱壁随费里的洛克人制定法律的扎琉科斯,曾为其本邦加太那以及意大利和西西里的若干卡尔基殖民城市制定法律的嘉隆达斯,曾为忒拜人制定法律的菲洛劳斯,曾为色雷基的卡尔基殖民城市立法的安德洛达马,以及奥诺马克里托、泰利斯、毕达库斯等等。〔26〕据与亚里士多德同时代或略早的人的记载,在这一时期,似乎已经有人为了以立法为业进行学习。如有人认为,洛克里人奥诺马克里托本为巫师(先知) ,以其术游于克里特岛,于是就学习法学于克里特岛,泰利斯当时和他同门,后来泰利斯授其学于莱喀古士和扎琉科斯,扎琉科斯再传则为嘉隆达斯。〔27〕立法者阶层(如果他们确实有职业阶层萌芽的话)对希腊社会的影响非常大,但这一阶层却未能使古希腊在司法领域形成职业的法律阶层。我们以希腊最著名的雅典城邦为例来说明这一历史事实。
   雅典城邦刚建立时,国家高级官吏有王者执政官、军事执政官和执政官,许多年之后又选举了司法执政官,即“法官”。“法官”在新的政治构架中代表的是所有公民和整个共同体,体现了一种高于诉讼双方的非个人存在,他本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良心和法律作出决断,考验、作证和审判这些概念随之发生根本性变化。法官的责任变成了揭露真相,并据此作出判决。有了对考验和作证的全新认识,诉讼便可以采用一整套技巧:论证、重建合理性和可能性、根据线索或迹象进行推理等等。这样,“司法活动就为建立客观真理这个在‘前法律’范围的古代诉讼中尚不存在的概念作出了贡献”。〔28〕如果古希腊人的法律就停留在这里,那城邦制度将是后人无可诟病的。然而历史不能假设,城邦制度的“公共之火”注定要烧及一切,司法也不能幸免。而“公共之火”向司法的蔓延,居然是由刚刚有职业化倾向的“立法家”直接推动的。
   雅典历史上的第一个“立法家”名叫德拉科,原是个司法执政官,他制定了一些成文法律,目的在于限制不法分子,平息一个名叫库隆的贵族暴动后的雅典社会的动荡不安。德拉科立法的进步在于促进了法律的公开化,“因为多少世代以来,唯有贵族才懂法律,唯有他们才能接近诸神,才能伸张神的正义,现在把贵族垄断的法律和审判职能公开出来,这也可以算是一次重大的进步”。〔29〕他并没有改变原来的政制,并没有改变这个法律制度所造成的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奴役,后来人民起来反抗贵族,党争十分激烈,各党长期保持着互相对抗的阵势,直到他们共同选择梭伦为“民选调停官”,把政府委托给他,让他调停各方纷争。梭伦为此制定了许多法律,这使他后来成为了雅典史上最著名的“立法家”。梭伦曾经经商海外,周游列国,见多识广,“金权政治”制度,民主政治制度,他可能都在海外见过,但他并没有简单拼凑这些立法成例,而是针对雅典的现实情况制定制度,其间有周详审慎的判断,也有冒险的创造,为希腊城邦政制开辟了一条“主权在民”的新路。梭伦规定,国家官职应先由各部落投票预选候选人,
   然后在这些候选人中抽签选举。由于人民有了投票权利,就成了政府的主宰。他还创立了一个四百人的议事会。在司法领域,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陪审法庭原意为“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其实际状况,不外乎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30〕由于梭伦那时的法律条文并不简洁明白,于是很多纠纷不免发生,而梭伦的法律规定人民都有向陪审法庭申诉的权利,因此陪审法庭便成了一切公私事情的公断人。〔31〕
   后来的“立法家”、人民领袖克勒斯塞涅斯立法将雅典人重新划分部落,将议事会成员由四百人改成五百人,还制定了贝壳放逐法。〔32〕他的改革使得平等的理想不仅表现在抽象的概念中,还与政治现实发生了联系,引起制度的变更。公元前480年,雅典废除了一切关于行政官职任选的财产限制,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改革的意义在于废除了梭伦的财产原则,把权力之门向社会中下层人民进一步敞开,极大推进了民主化进程。〔33〕后来到珀里克利斯时,他通过立法使陪审法庭法官成了有报酬的职位,出席公民大会也有津贴,这从制度上保证了穷人有闲暇参政。到公元前462年以后,陪审法庭的权力进一步扩大,如五百人议会可以审理阴谋颠覆宪法案,但审理只是初审,最后的裁决权归于陪审法庭,五百人议会只判处金额很小的罚金,大额的罚金要由公民大会或者陪审法庭判处;再如“乡村巡回法庭”〔34〕中金额稍大的案子的最终裁决权也归陪审法庭。在案件的审理中,司法行政官所做的只是一些程序性事务,如准备陪审法庭审判的日期表等;审判掌握在陪审法官手中,他们没有任何专业背景,由抽签产生,凡年龄三十以上,不曾欠国库的债和不曾失去公民权利者,皆有充当陪审官的权利。〔35〕
   我们已经看到,雅典的法律在摆脱宗教的控制后,迅速转移到了民众手中。为什么雅典没有形成一个掌握法律的职业阶层? 韦伯曾经指出,法律发展的方向,“由对法律形塑的方式,在职业上具有影响的人们所具有的独特性来决定,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是间接起作用的”。〔36〕在雅典,这个在职业上影响法律的人是一代代“立法家”,他们通过立法推动了法律向民众手中转移。“立法家”的独特性就在于他们首先是政治家,因此永远把政治利益放在第一位,法律内在形式和理性化发展不可能在其眼界之内。对于“立法家”们所制定的司法制度,梅因曾指出,雅典的审判往往是用可能影响法官心理的各种理由来进行辩论的,通过这种方法不能产生法律学制度。〔37〕因为作为政治家的“立法家”,在追求民主时所制定的法律过早地摆脱了种种形式主义特征,变成了一种有弹性的制度,一种普通民众就可以操作的制度,因此也就无需以法律职业者的逻辑思维来达致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法庭上的雄辩家只要迎合听众,打动他们的感情,因为民众化的法官只是感情的奴隶,他们不需要真正的法律,因此也就不需要法律职业者来帮助公民进行诉讼,一个职业化的法律团体就不可能形成。
   梅因曾指出,法律以及由法律结合在一起的社会,在其早期很容易遭受两种特殊危险:一是原始法律的僵硬性,主要是由于它同宗教的早期联系和同一性造成的,这种僵硬性曾经把大多数人在生活和行为上的见解束缚住,使他们和人们的惯例第一次被固定为有系统形式时的见解一样;二是法律发展得太快,以至于失去它稳定的存在形式。〔38〕希腊法避免了第一种危险,城邦制度建立伊始,法律规范便脱离了宗教规范,但希腊人太热爱正义了,以至于他们仇视一切可能妨碍正义实现的形式因素,不可能将自己局限在狭窄的法律公式中,因此,希腊法过早摆脱了形式主义的特征,变成了富有弹性的制度,未能避免第二种危险。
  
   四 裁判官与法学家———罗马共和时期的法律人
   在所有早期文明中,只有罗马人超越了上述两种危险。罗马的早期历史与雅典及其他希腊城邦极为相似,但是,如房龙所言,“罗马人没有一味模仿希腊人的政府体制”,〔39〕因而罗马法达致了理性化。韦伯曾这样评价罗马法的理性化:“假如我们将私法的理性化看成是对法律内容的逻辑简化和重新安排,那么这种理性化在古代后期的罗马法就已经达到了迄今为止的最高程度。〔40〕而罗马法“法律内容的逻辑简化和重新安排”是在裁判官和法学家———罗马的“法律人”———的工作推动下完成的。
   公元前510年,随着最后一位王被逐出罗马城,罗马开始建立共和制。“可是,一旦国王被逐城外,罗马人便不得不对贵族势力严加约束。”〔41〕关于罗马贵族和平民两个阶层的来源和形成有多种说法,我们暂且不管。总之,共和国建立在这两个阶层的二元状态的统一中,而且发生了争夺两阶层平等的斗争。斗争中平民的极端武器就是宣布分裂,克服分裂的手段是协议,公元前494年的第一次分裂以贵族和平民达成“神圣约法”告终:“平民拥有自己神圣的护民官,后者有权帮助平民抵制执政官的权力。”平民护民官由部落平民会议选出,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帮助平民抗拒执政官的权力,即保护平民不受贵族执政官治权的侵害,护民官可以行使否决权,从而使国家机器停止运转。“否决权是消极的,因为护民官既不拥有治权,也不拥有占卜权。”〔42〕
   贵族和平民间斗争的另一结果,是罗马法历史中“独一无二”的,在以后的世纪中被赞誉为基本里程碑的《十二表法》。公元前454年,在贵族与平民斗争比较严峻的时刻,平民护民官向元老院提出建议,要求停止两阶层的斗争,建立由贵族和平民共同组成的立法委员会,颁布对双方均有益且使双方拥有平等的自由权的法律规范。这一建议被接受,于是罗马人开始派遣一个特使团去雅典学习梭伦的法律和其他希腊城邦的制度。特使团返回后,人们创设“十人立法会”。经过一年的工作,十人立法会制定了若干法律,经军伍大会通过和元老院批准,把它们刻在十块板子上,公布于罗马广场,次年又成立了一个“十人立法会”,补充了一些条文,又雕成两块板子,加上前面的,共有十二块,故称之为《十二表法》。《十二表法》的公布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它同希腊的德拉科立法一样,把一向由贵族祭司团垄断的神秘的法律,用文字公布于大庭广众,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贵族官吏的专横;第二,平民在该法范围内取得了与贵族平等的地位;第三,《十二表法》排除了“法是神授”的宗教信条。〔43〕
   《十二表法》的公布并未立即使法律从祭司手中转移,〔44〕这个过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祭司们对法律知识的垄断是随着历史的不断进步而分崩离析的。《十二表法》的公布已经开始瓦解垄断,这正是平民所希望看到的。《十二表法》公布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依然要通过祭司获得法律知识。因为虽然法律已经公布,但一般人并不知道如何使用,不知道诉讼的程序,不知道开庭的日子等等,而进行诉讼或者实施某些活动有许多需要遵循的程式。这种原始的形式主义有着深刻的存在理由,它把形式纳入到法的内在逻辑之中,需要有人为实施法律行为和进行诉讼提供必要的意见。因此,执法官通常向祭司团提出询问,个人则向某个祭司提问。可以这样说,祭司是最初的法学家,他们作了很多创造,促进了法律的理性化。如用“拟诉弃权”〔45〕的方法,解决解放奴隶和收养的问题;用“铜块和秤”〔46〕的方式,解决结婚和遗嘱等实际问题。
   在罗马史上,有两个事件加速了法律从祭司手中转移,一是公元前307年(一说是公元前304年)执政官阿庇·克劳迪的文书福劳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执政官编纂的司法年历和汇集法律诉讼程式的《诉讼编》公布于众;二是公元前254年,平民科伦卡尼担任了大祭司(祭司团首领,此职过去一直由贵族担任) ,并开始向公众提供咨询意见,所采用的形式有宣传和教学的特点。就这样,随着法律知识和解释的公开,法由秘密时期进入了公开时期,为法的世俗化(世俗法学)开辟了道路,使得有些人可以不依靠祭司而取得法的知识和解释方面的权威,这些人后来被称为“法学家”,他们为罗马法的理性化作出了巨大贡献。
   法学家所掌握的世俗法学继承了早期祭司法学所具有的约束性和形式主义,这种约束性和形式主义曾经给予了祭司威望和权力,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自主性。〔47〕祭司法学的上述特性也使得世俗法学在本质上保存了祭司法学的威望和权威,这一点是希腊祭司法学在世俗化以后所无法望其项背的。如果说人可能是一种“天生的政治动物”(亚里士多德语) ,那么法的上述约束性和形式性也使其无法成为“天生的法律动物”。实际上,这也决定了即使在法律世俗化以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祭司仍然在法学家中占有明显的地位和相当的比例。尽管祭司法学带给了后世相同的形式特点,这是法律理性化所不可或缺的,但是祭司掌管的法学本身不会达致形式理性化,因为祭司执法存在着这么一个弊端,那就是,祭司永远将宗教利益摆在第一位,其次才是法律;但对于律师(法学家)来说,法律是第一位的,法律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神职人员对待法律,不是力争法的形式的理性化,而是法的实质的理性化。”〔48〕
   《十二表法》为法的发展创造了契机,但《十二表法》并不是罗马法的全部,罗马法的发展也不是单线条的。盖尤斯曾指出:“罗马人民的法制产生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49〕在这些因素和法律渊源中,告示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是非常重要的。
   “告示是那些拥有裁决权的人制定的规范。罗马共同体的执法官拥有这种权力。该权力在两位裁判官———城市裁判官和外事裁判官的告示中体现得最为广泛,在行省,他们的司法权由行省总督行使。类似的权力也存在于贵族营造司的告示中,在罗马国家的行省中,此权力由基层执法官行使。”〔50〕张企泰先生指出:“罗马法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长官之一的裁判官曾起了非常巨大的作用。裁判官制度是古代罗马所特有的。”〔51〕裁判官是罗马共和国时期又一承载法律发展的法律人。
   裁判官设立于公元前367年,起初是两位执政官的“下级同僚”,后来出于具体形势的需要将其职责确定为司法权,公元前242年又创立了外事裁判官,负责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的司法事务,后来还设立裁判官来管理行省,公元前227年在西西里设立了第一位裁判官。裁判官接任之初,一般在告示牌上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表明他将怎样行使他的职权。由于其任期只有一年,因此告示只在一年内有效,故称“常年告示”,此外还有用于临时个别事件的临时告示。“就实质言,告示包括法律的准则,但在形式上它仅是一种诺言。”〔52〕“裁判官的告示拥有不小的权威,我们通常把它们称为荣誉法,因为执行国家要职的人,换言之,长官,给予了这一法律以权威。”〔53〕前任裁判官告示对后任无任何约束力,但后任裁判官认为适宜的话
   可予采用,否则给予摈弃或修改,以后各任裁判官在各自前任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改进,如此新旧接替,裁判官告示不断完善,某些裁判官告示不仅在一年内而且成为永久有效的。到共和末期,由于长期积累,裁判官告示成为广泛、固定和统一的整体,形成了一个独立于市民法的体系,称为“裁判官法”。
   裁判官法建立在裁判官的司法实践基础之上。裁判官告示中的创新部分大多是为了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在一年的有效期内,它将接受实践考验和法学家评论,不合用的就会遭到淘汰,由此,裁判官法不断完善,其精华部分世代相传。这种方法结合了固定性和灵活性,使罗马法既扎根于过去的经验中,又适应了现实生活的变化形势。裁判官法是通过诉讼和裁决以及裁判官对如何进行诉讼和裁决所作的承诺来发挥作用的,他们的承诺创造了一种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与市民法包含的实体法律关系相对。在市民法中,程式把实体性法律关系视为前提,并给予诉讼保障;然而裁判官法则是根据拟制或程式中提到的事实条件,允诺给予诉讼手段(诉权或者抗辩权等) ,由于这种允诺,出现了实质性法律关系。裁判官法的这种发展并不是盲目的,它以市民法为前提,又修改了市民法,同时与市民法加以区分。这样既能使它建立在市民法的基础上,在表面上不伤害市民法,又能根据自己的逻辑和传统发挥作用,使得裁判官能够利用诉讼和裁决手段促使法律理性化。
   裁判官促使罗马法理性化,几乎体现在罗马法的所有方面,而这一过程是在法学家的协助下完成的。裁判官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他并不亲自审判,而是把案件交给审判员去审理,并给予一定的指导。古罗马时期,民事诉讼分为两个阶段:裁判官受理的阶段或在裁判官面前进行的程序,主要是裁判官确定诉讼当事人间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争论焦点,并指示审判员对个别案件应适用的法;以及审判员审判的阶段,或在审判员面前进行的程序,旨在就争论焦点予以解决。审判员不属于国家官吏,由裁判官选定,并授权处理特定案件。因此,裁判官不能随便地进行诉讼,他的工作要求他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并明确地知道相关的法律程序、工具等。而根据罗马共和国宪制,裁判官是由百人团民众会议选举产生的,不一定精通法律和程序,虽然事实上后来是否熟悉法律和程序成为选任裁判官的参考要素之一。
   因此他们一般都需要接受法学家的技术意见,这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裁判官聘任法学家作为其法律顾问,在疑难案件上向法学家求教;二是法学家向当事人提供帮助,建议他们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和诉讼手段。这种帮助不仅仅限于法律诉讼,在程式诉讼中也存在,当事人向裁判官提出这些程式,要求他给予审判。以这两种方式,法学家向裁判官的创造性工作提供协助,这种协助只在诉讼准备阶段发挥着建议作用,该阶段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创造性。如韦伯指出的:“较早的法律维护和法律顾问制度的异常重要的技术特性,基本上是共和国时代豪绅名士(裁判官等)统治的产物。”〔54〕
  
   五 法学家———罗马帝政时期的法律人
   共和国末期,罗马战乱不止,共和国宪制面临着全面危机。公元前27年,奥克塔维乌斯被元老院奉为奥古斯都,奥古斯都在位期间废除共和制,实行元首政制,由此罗马进入帝政时期。从帝政开始,裁判官法开始衰落,渐渐失去了创造法的功能。公元130年左右,哈德良皇帝委托法学家萨尔维·尤里安重新整理告示,确定它的最终文本,这一告示的最终文本通过元老院加以批准,皇帝在有关诏书中有权加以修改。从此以后,裁判官承载法律发展的功能完全消失了,法学家成了罗马帝国最重要的法律人。
   法学家在整个罗马法学史上的地位非常重要,彭波尼在《手册》单编本中说:“如果没有法学家通过其日常工作将法推向完善,法是难以生存的。”〔55〕他丝毫没有夸大其辞。共和国时期,罗马就已经出现了法学家,那时法学家的活动主要是为民众解答法律问题,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办案子,拟订书面契约、遗嘱等。
   他们对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那时他们的意见作为法律渊源是间接的,因此其作用也是间接的。帝政前期,法学早已公开研究,学习的人也越来越多,虽然那时还没有专门的学校,但法学家可以招收学生,传授、研习法学,并著书立说。奥古斯都实行元首统治以后,遵循已有的法律传统,授予有名望的法学家以“公开解答权”,使他们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获得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对自己解答的法律问题,采取书面形式,并加盖私章表示负责。它们的解答,原则上仅对有关案件有拘束力,法官办案应加以采用;在理论上,所作解答对其他同类案件,法官没有遵循的义务。但由于解答者对法学有很深的造诣,又是出于皇帝授权,因而具有较高的权威,以致在其他案件中也多被引用。〔56〕韦伯指出,在罗马的法律生活中,法学家的创造性工作,正是建立在法官咨询的基础之上。罗马对法律问题的分析是通过法院之外的一个独立的、对法律很在行的机构完成的,因此促进了把法官的工作转移到解答问题的法学家身上,推动了把难以捉摸的道德原则抽象为合理性的法律命题。〔57〕但是这些有解答权的法学家并没有建立对法学理论活动的垄断,学术活动、教学活动以及提供咨询意见的活动仍然是自由的。〔58〕哈德良皇帝曾在一项批复中规定,历代享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如果他们对同一问题的意见一致时,该意见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他们意见不一致,则法官可以采取他所同意的意见。〔59〕从这里,法学家的意见就成了罗马法的正式渊源了。后来尤士丁尼也坚持这条准则。〔60〕对此,韦伯指出:“到了皇帝时代,司法终于变成为专业的事务。法律顾问等级的一部分被奥古斯都授予特权,他们的解答对法官有拘束力,因而走上了法律维护的正式岗位。这些法律顾问从现在起就也再不是法律事务的管理人员了??他们的鉴定不包括任何纯粹由律师处置的问题,而是仅仅涉及律师和法官或者两者之一事先准备好了的供作法律判断的事实:肯定无疑,这是为形成严格抽象的法学概念准备了最佳的机会。一种足够的距离把解答者同真正的法律运作分隔开来,促使他们通过科学的方法论,把具体的事物归纳为一般的原则。??由于他们的鉴定有约束力,他们控制着法律的维护权。”〔61〕
   解答权赋予了一些知名法学家以法学顾问的特殊身份,这些法学家通常能获得官位,领取政府支付的薪水,被称为“官僚法学家”。〔62〕从哈德良时期开始,尤其在安东尼时期,官僚法学家已经非常普遍。“法学家担任高级官职,设置由执法官或官员担任的长设法律顾问,建立由固定的领薪顾问组成的君主咨询委员会,确定法学家解答的约束力,在法的领域运用批复,由国家组织教学活动,所有的这一切都体现在哈德良皇帝的事业中。”〔63〕在帝政前期,法学家的活动大量而多样,除了上述的解答、法学家的官僚化以外,另一标志着法律职业成熟的标志便是法学教学有了确定的形式和学术性,在公共地点进行教学并形成了真正的学派,如萨宾学派和卡西学派。他们各设讲坛,招收门徒,著书立说,在学术观点上有很大不同。其著述包括法学解答汇编、谕令诠释、论市民法、法学汇编、法学纲要和法学阶梯等。〔64〕
   这一时期,法学家变成了法学传统连续性中的一环,不同的人格几乎尽被法律传统所吸收,这种传统在不断的合作中逐渐发展为伟大的艺术构造。传统的连续性也表现在法学家的作品中,这些作品均以指导法的生活为目的。〔65〕法学家们拥有并完善着精湛的法学技艺,在对这种技艺的全面运用中创造着法律制度。这种同具体的法律生活相吻合的法律创作,针对的是一般性,试图将摇摆不定的情形归纳融入一个统一体,促进了罗马法的系统化。通过他们的努力,一套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够完全理解的“法律语言”被发展出来了。正如韦伯指出的,“从法学学校的这种教学和出版工作中,发展了罗马法的技术和对它的科学升华,尽管起初在概念的精确性上,罗马的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是经验的、但是却越来越是理性的。”〔66〕帝政后期,由于皇帝独操立法权,民众的立法活动、裁判官的造法工作、元老院的立法工作和法学理论的创造都寿终正寝;习惯虽然还存着创新法规范的作用,但君士坦丁帝已明令取消其变更成文法的效力,皇帝谕令几乎成了唯一的法律渊源。历代法学家的解答虽然还有拘束力,那也是皇帝容许使然。这一时期的法学家唯一能做的也只有编纂工作了。法学家的编纂工作是罗马法发展的高潮,也是罗马法发展的最后阶段,从这里开始,法学家的指导作用已经终结。那些伟大的法学家如保罗、乌尔比安等皆属官僚阶层,他们的个性都已被专制时代的官僚主义平庸吞噬了,一般的法学家地位就更低了。但就编纂与法规整理工作本身来说,则促进了罗马法的体系化,对后世的影响巨大,尤其在尤士丁尼时,大规模的编纂与法规整理工作,不仅对于纠正当时法律的混乱、便利法律的引用、查阅和学习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罗马法得以传播后世也作出了重大贡献。尤士丁尼时代编纂的《修正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新敕令》被后人合称为《民法大全》,是现世研究罗马法的最主要文献。
  
   六 结 语
   我们已经看到,西方法律在文明起源阶段就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形式理性化程度,这个发展的过程是曲折的,融合了多个民族的智慧,综合了多种不同法律人的连续努力,而职业法学家团体在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文明起源的最初阶段,各个民族的法律都与原始宗教结合得非常紧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由祭司把持,司法活动带有严格的形式主义色彩,通过誓证和神判等方式进行法律决策。希腊在进入城邦时代以后,在当时的法律人———作为“立法家”的政治家———的推动下,法律迅速摆脱了宗教的控制,转移到了民众手中,法律变成了富有弹性的制度,普通公民都熟知的知识,无需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就能进行法律诉讼。因此希腊未能发展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而罗马法则走上了一条不同的发展道路,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律人”的直接推动下,其发展和演变实际上已经涵括了韦伯意义上的四个阶段,最终达到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在共和国时代,随着法律的公开化,法学家应运而生,最初的法学家是祭司,他们将祭司法中的形式主义色彩带到了世俗法中,同时裁判官在共和国政制下发挥着造法功能,丰富了法律内容;裁判官造法和国家制定法在罗马法的历史上同时并存,这使得罗马法发展出了较为完备的司法技术和法律解释理论;最后,罗马法的抽象性和系统性完全得益于职业法学家们的学术研究工作。罗马的制定法和司法技术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而逐渐湮没无闻,正是法学家所整理和概括出来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格言使得罗马法能够历经中世纪的漫长岁月流传下来,并在近代西方形式理性法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正好印证了韦伯的断言:“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上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67〕
  
   [ Abstract]  At the embryonic stage ofWestern civilization, the law of each nation was made and enforced by pontifices. After the emergence of city states, the law of the Ancient Greece, pushed by legislators,quickly shook off the control by religion and developed into an elastic system. The Ancient Greece failed to develop a legal system based on formal rationality,whereas the Ancient Rome succeeded through direct p romotionby legal p ractitioners in different periods. Even at the embryonic stage ofWestern civilization, the western lawhad already gone through all the four stages as elaborated inMaxWeber’s theory. It incorporated the intelligence ofmany nations and rep resented the persistent efforts of various legal p ractitioners.
   (责任编辑:冉井富)
  
   注释:
   〔1 〕[美]莱因哈特·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注⑥。
   〔2 〕[德]马克斯·韦伯:《韦伯社会学论文选集》(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转引自莱因哈特·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 - 90页,注⑥。
   〔3 〕由于本文考察的是文明起源时期法律发展的承担者,而这一时期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法律还没有成为现代意义上的职业,因
   此本文将避免使用“法律职业团体”、“法律职业阶层”等词汇,而在不同的地方分别使用“法律实践者”、“法律人”。为了行文方便,这两个词汇可能交替出现,但含义没有本质区别。
   〔4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5 〕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思想与社会》第一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6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1页。
   〔7 〕[美]哈罗德·J1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 - 2页。
   〔8 〕转引自F1P1沃顿:《历史法学派与法律移植》,许章润译,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9 〕《旧约·出埃及记》, 19: 5, 24: 7以下。
   〔10〕[美]房龙著:《圣经的故事》,王少龙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11〕《旧约·出埃及记》, 18: 13以下。
   〔12〕在王国分裂之前,尤其在大卫和所罗门王国时期,祭司由国王任命,国王也参与断案,所罗门国王就曾审断过两个妇女争夺一个婴儿的案件,参见《旧约·列王记上》, 3: 16以下; [美]房龙著:《圣经的故事》,王少龙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2页;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3页以下。
   〔13〕[美]房龙著:《圣经的故事》,王少龙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14〕[美]约翰·梅西·赞恩:《法律的故事》,孙运申译,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15〕参见李天祐:《古代希腊史》,兰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6〕[法]让—皮埃尔·韦尔南:《希腊思想的起源》,秦海鹰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68页
   〔17〕参见顾准:“希腊城邦制度”,《顾准文稿》,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
   〔18〕Fritz Schulz, History of Rom an Legal Sci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 7.
   〔19〕[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20〕See Fritz Schulz, History of Rom an Legal Sci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 7 - 81
   〔21〕[美]约翰·梅西·赞恩:《法律的故事》,孙运申译,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22〕如古希腊的迈锡尼王国国王曾经能在包括宗教和法律所有领域行使权力,那是因为他作为君主与宗教世界有着特殊的关系,与人数众多、势力强大的祭司阶层结合在一起。
   〔23〕参见[法]让—皮埃尔·韦尔南:《希腊思想的起源》,秦海鹰译,三联书店
   1996年版,第17页。
   〔24〕 [法]让—皮埃尔·韦尔南:《希腊思想的起源》,秦海鹰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7页。这里的“话语”是指针锋相对的讨论、争辩与辩论等。
   〔25〕参见顾准:“希腊城邦制度”,《顾准文稿》,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604页
   〔2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02 - 108页。
  
   〔2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06页。但亚氏认为,这种师承关系与各人实际生活年代不相符合。
   〔28〕[法]让—皮埃尔·韦尔南:《希腊思想的起源》,秦海鹰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68页
   〔29〕参见顾准:“希腊城邦制度”,《顾准文稿》,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581页。
   〔30〕参见顾准:“希腊城邦制度”,《顾准文稿》,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583页
   〔3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 - 12页。
   〔3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5 - 26页。
   〔33〕顾銮斋:“论雅典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形成”,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4期。
   〔34〕“乡村巡回法庭”有40名法官,由抽签选举产生,处理小额纠纷。稍大额的纠纷移交给公断人,公断人可以裁判,双方对公断人的裁判如有不服,根据案件金额大小可以上诉到201陪审法官法庭或401陪审法官法庭。
   〔3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2、66页。
   〔36〕转引自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7〕[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页。
   〔38〕[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 - 44页。
   〔39〕[美]房龙著:《人类的故事》,周炎译,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40〕[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56页
   〔41〕[美]房龙著:《人类的故事》,周炎译,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42〕[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
  
   〔43〕。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8页。
  
  
   〔44〕这里的“法律从祭司手中转移”,并不是指剥夺祭司的某些权限,将其授予另外一些人,而是指在所有的市民中进行法的传播。实际上,在很长时间内,祭司们坚持“不懂市民法的祭司不是好祭司”的信条,直到公元二世纪穆秀斯(Mucius)家族的祭司全
   部去世后,这一信条才完全被祭司们放弃。参见Fritz Schulz, History of Rom an Legal Sci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 41。
  
   〔45〕“拟诉弃权”方法,是一种以诉讼程序达到转移所有权目的的方式。其程序是:买卖双方带着标的物于长官面前,伪称诉讼;买
   方为原告,主张该物为他所有;卖方为被告,默认买方的请求或主张;遂后则由长官把标的物判给买方所有。“拟诉弃权”方法
   在解决解放奴隶和收养问题上的具体应用,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8页
   〔46〕“铜块和秤”是一种要式买卖方式,指买卖奴隶和不动产时,除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外,还必须有五名证人和一名司秤参加,程序为买卖双方在证人和司秤前,由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标志,一手持铜块说:“按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我是用此铜块和秤买得的。”说完,用铜块敲秤后将铜块交给出卖人,手续才算完成。以拟制买卖的形式解决结婚和遗嘱问题,分别被称为“买卖婚”及“要式买卖遗嘱”,具体请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77页,下册,第445 - 446页。
   〔47〕[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48〕[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2页。
   〔49〕[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50〕[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 - 4页
   〔51〕[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页,注②。引文中的“裁判官”,张先
   生译为“大法官”,我根据现在通译做了改动
   〔52〕[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页,注①。
  
   〔53〕 [古罗马]尤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5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7页。
   〔55〕《学说汇纂》D. 1, 2, 2, 13,引自[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版,第48页。
   〔56〕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3 - 54页。
  
   〔5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3页;马克斯·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
  
   〔58〕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59〕[美]房龙著:《人类的故事》,周炎译,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60〕[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61〕[古罗马]尤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6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3 - 134页
   〔63〕See Fritz Schulz, History of Roman Legal Sci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6, p. 103.
  
   〔64〕[美]房龙著:《人类的故事》,周炎译,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65〕周 :《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9页。
  
   〔66〕[美]房龙著:《人类的故事》,周炎译,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
   〔6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7页。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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