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受互联网的影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发生了改变,即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由主要考查人的被动隶属关系向主要考查人的主动性行为转变。这种新思路值得肯定,但管辖权的确定性仍未得以实现。互联网管辖权的最终确立需要国际协调,因此我国应倡导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正确的价值导向,为建立公平合理的管辖权规则而努力。目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具体标准受技术、经济等因素影响,正在逆境中发展。但未来仍然光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将在技术支持与保证下获得新的地域规则。
关键词: 互联网 法律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网址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此处指司法管辖权,解决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的问题。它是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某个主权国家法律中体现的政策和利益能否得到适当的实现,以及法院的判决能否最终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空前发展,产生了大量的网络民商事纠纷。由于互联网具有全球性、虚拟性等特征,而法院管辖却与现实的地理区域紧密相连,如何为网络案件确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成为难题。但虚拟世界中的纠纷毕竟要到现实世界中寻求司法解决,此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是渐进的,它严守原有规则的框架,并没有为互联网另辟蹊径,这使它显得有些“保守”——不过掀去尘嚣,冷静思考,会发现对传统规则进行改良正是目前最佳选择;这种改变是切实的,使人不由得想去把握它的脉动、窥探一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究竟如何游走于变动性与确定性之间。本文即是笔者立足互联网环境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新趋向的思索。
一、问题:传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与互联网环境的冲撞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地域性
“国际民事管辖权(此处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引者注)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事、商事案件的权限。”[1]而国际性的司法机构为数甚少,且一般具有区域性及本身的特殊性,如在受案范围、管辖的依据及原则方面与一国法院相比都有所区别,所以倾向于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体定位在各国法院上。[2]可见,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3]这就决定了它必然与某特定地域的国家相联系。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地域性由管辖权的本质决定。从一国国内的角度来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从国际角度来看,国家主权原则也是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首要原则。“除了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豁免权的规则以外,国际公约或国际习惯法没有对各国作出法院管辖权的分配。所以每个国家可以自由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它自己将行使管辖权(而且它可以自由决定或主张专属的管辖权,或者仅主张共同的管辖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它将承认外国的管辖权(这里它也可以自由决定或者主张专属的管辖权,或者仅主张共同的管辖权)。”[4]某国的民商事管辖权由该国在其主权范围内决定,这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必然具有从属于特定国家的地域特征。
从实践上来看,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特定连结因素,这些连结因素往往直接指向一定的地理区域,地理区域所在的国家即是具有管辖权的国家。
(二)互联网的无域性
国际互联网——万维网(World Wide Web, WWW)是一个覆盖全球的网络。根据接入万维网的有关协议,它不允许具有国家地域性。因此它是一个世界范围的数据库,任何人通过连接的计算机都可以进入。[5]
互联网不分地域,由其技术特点决定。互联网技术与早期的电子通讯方式不同,它创造了一个非线性网络,在这个网络里,数据以扩散的方式传播。互联网的前身——基于国防和科研目的开发的ARPA网络(ARPANET)即是一个分散性的系统,[6]1994年国际互联网产生,它注定被设计成非中心化、自我维系的,一系列计算机之间以及计算机网络之间的大量链接。这种分散性系统采用了“包交换技术(packet switching)”,即在进行数据传输时,将数据分成被称为信息包的不同部分,再把它们通过可以利用的途径传送给目标计算机,并由接受的计算机进行组合。每一个信息包都含有数据、目标以及在目的地收到信息后用于整理数据的信息序列,它们能够在没有人类干预或控制的情况下迅速递送,并且在一个或多个途径被破坏或无法获得时,自动重新找到通讯途径。可见,互联网的本质是无域的——覆盖全球、跨越国界,并且不可分割。
在无地域性的互联网上,用户要找寻自己想要的信息、信息提供者要将信息发送到用户,仍需要定位。IP(Internetwork Protocol)规则即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它分配给互联网上每一台电脑一个由四组数字组成的地址,每组数字介于0-225之间。将IP地址与易于记忆的文字结合在一起,便可构成域名(domain names)。目前,IP地址和协议参数分配、域名的注册与管理都由特定机构负责。
有了合适的网上“地址”分配系统,还需要开发软件来建立图画似的用户界面,以使互联网变得简便易用。这种界面已被开发出来,并成为了网络的基础。用户可以通过连接或“超级链接”轻松从一个文档或网页转移到另一个上面,不论文档在同一计算机上还是在不同计算机上,或是在不同国家。网页(web page)是存在于连接到互联网上的、被称作“服务器”(web server)的计算机中的超文本文档,它由超文本标识语言来编写,其内容包含文字、图形、录像、声音及链接等。用户运用叫做浏览器(browser)的程序可轻松阅览网页。
总之,互联网成功脱离了现实地域。它不但无域,而且虚拟。造就了一个浩瀚数据海洋的互联网,由一系列有效的技术和规则支撑,在这里,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和所处地理位置变得不再重要。
(三)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地域性与互联网无域性的矛盾
互联网可以脱离现实地域,但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却必须以地域为基础,这使得有关互联网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并不一定能够找到合适的地理因素来确定管辖。比如,位于不同国家的两位当事人在线订立合同,并且该合同在线履行,此时,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较难确定。即使我们通过分析承诺行为及行为地、履行行为及行为地,找到了所谓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我们所找到的地点也可能与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如当事人在极其偶然的地点用计算机完成了交易,再如将信息发送至位于与当事人并无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服务器上的电子信箱中。可见,如果严格地将传统管辖权规则运用于互联网环境,有时并不合适。
这种矛盾还体现在对人的定位上。由于任何人可用任何连接着互联网的电脑进入互联网,他实际所处的地理位置或他所使用的计算机的地理位置有时都不具有实际意义。况且,随着无线上网技术的发展,当事人可以自由移动而丝毫不会影响其在互联网中的“虚拟存在”。总之,当事人的实际存在地很难再成为管辖权的坚实基础。
二、解决方法——对两种不同尝试的评析
究竟如何对网络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呢?
解决途径之一是仍适用传统的管辖规则,当然,这限于传统的管辖规则能够适用的时候。就目前来看,虽然互联网的本质脱离了现实地域,但人们在网上行为时仍然很大成分地会考虑地域因素。比如,分别位于香港和日本的两家公司在网上售卖同样的商品,位于广东某地的当事人出于资讯调查的难易程度以及售后事宜的方便程度之考虑,就不大可能选择日本公司,尽管其价格或许更为便宜。对于某一些网络纠纷,它与传统的纠纷没有本质区别,比如通过互联网媒介订立合同,但于线下履行,此时,传统的管辖规则应是能够适用的。
解决途径之二是发展针对互联网的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的管辖规则,这种规则可能是全新的,也可能是在原有规则框架内进行的修改扩充。下面将介绍的两种方法中,以网址为切入点的尝试是在原有规则框架内进行的,寻求人与地理区域之间联系的新思路则可能发展出适应互联网环境的全新规则。
(一)将无域的互联网映射于现实地域的尝试——以网址为切入点
发展针对互联网的规则的种种努力中,影响较大的当数以“网址”为管辖依据的新主张。但它是否合理却不可一概而论。首先要弄清楚网站(website)、网址、域名与服务器。网站一般是由特定人发起或主办的存在于网上的提供资讯或服务的站点。[7]它可能有不同域名(包括国际顶级域名和国内域名)[8],也可能使用不同服务器(包括独立服务器与虚拟服务器)[9]。所谓网址,到底指的是网站、还是域名或IP地址?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的回答,就可能导致不同的理论。
许多人将英文的“website”译成“网址”,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无论是IP地址(计算机的地址)、URL地址[10](网页的地址)、还是E-mail地址(网络邮箱的地址),都与网站是不同的概念。为了确立网络环境下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人们试图找到互联网上的人、事、物与现实地理区域之间的对应关系,网址——似为“网上的地址”,就成为尝试打破互联网与现实地域之间的屏障的切入点。遗憾的是,如前文所述,互联网上的定位依靠一系列有效的技术和协议规则,要将互联网上的地址进行再定位——定位到现实中的某个国家是很难的。因此,以“网址”为管辖依据的主张也带来了种种分歧与矛盾。
寻找“网址”与地域之间的联系的方法包括:
1.网站在某国可进入。这实际上是以网站为管辖依据,但“可进入性”显然不是一种充分的联系,因为至少理论上,互联网上的网站是从全球各地均可进入的。不过从网站来找寻管辖地的方法确有一定合理性——在具体诉讼中它体现为对网站发起人(主办人)行使管辖。但这需要网站在某国造成的联系已充分,而不是简单地将虚拟空间中的网站对应到现实空间中的所有可进入地。
2.域名是某国的国内域名。是否使用某国的国内域名究竟多大程度可反映网站与该国的实际联系,也很难说,因为“国家域”并不限制任何人来申请。“国内域名”也难免会存在导致对应错误的假相。对“国际顶级域名”而言,从其本身看不出它属于何国,很难作为基础性的管辖依据。以域名为管辖依据的弊端不止于此。在CNN v. cnnews.com一案中,美国弗吉尼亚东区法院驳回了香港美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决树立了这样的先例——即使是在美国之外的注册人,在美国之外的注册机构注册的通用顶级域名,都可以根据《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对物诉讼条款强行对其提起对物诉讼。[11]这使得美国法院获得了对所有以“.com”等结尾的通用顶级域名管辖的可能,显然又是美国扩张其网络管辖权的表现。可见,域名仅能作为确立管辖地的补充性依据。
3.服务器位于某国。无论如何,计算机是实际存在于现实地域中的,通过服务器位置来确定管辖具有可行性。但它是否具有合理性呢?任何能够作为管辖根据的因素,必须与法院地有一定的关联,并且这种关联必须是特定的和充足的。[12]网站专用服务器不同于普通电脑,它的价值较大、且不易移动,所以其位置是“特定的”。这种关联是否足以构成管辖的依据,即是否“充足的”,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网站与服务器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它有多种表现:在“独立服务器”的情况下,服务器位置一般与网站主办人所在地是一致的,或者是与网站主办人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如其某子公司所在地等;在“虚拟服务器”的情况下,服务器所在地则与虚拟主机提供商的地址保持一致,而非网站主办人;如果是通过代理域名申请、服务器空间租用的网络公司来创办网站的情况下,则网站主办人有可能根本不清楚自己使用的服务器存在于何处。可见,不能绝对地以服务器位置作为管辖依据。但由于服务器位置具有稳定性与关联度方面的优点,它还比较适合用来解决管辖权问题,在我国国内司法实践中,已将服务器位置运用于确立管辖权。[13]
4.IP(代表计算机)位于某国。这种依据同样有利有弊。优点是,通过IP可以找到进行网络行为的计算机的实际确定地点,缺点是,该地点并非一定是最佳管辖地。如本文前面举到的例子中,行为人使用哪台计算机具有偶然性。此外,IP地址不像域名直接可见,它是隐含的,有时,要得知某台电脑的IP,需要借助特殊方法,这就存在一个增加举证成本的问题。
5.信息存储空间(计算机上)位于某国。如前文所述,互联网是无域的,信息实际储存于何处并不重要,因此存储空间不宜作为静态的管辖权依据,更适宜当作确定行为地(如侵权地、信息到达地)等动态管辖依据的考量因素。
总之,上述所有试图在现实空间中找到虚拟空间的对应点的尝试,都不成功。事实上,通过对互联网无域性本质的分析,已能得出结论:不可能将无域的互联网映射于现实的地域。“虽然网址相当于‘网络空间’中的地域概念,但在确定最终管辖时,还是要将网址再度与现实世界的地域相连。”以网址作为管辖权依据“平添了管辖确定的混乱,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14]
(二)寻求人与地理区域之间的联系的新思路
有人认为,“在处理网络纠纷时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应当予以再造,而再造的路径应当是:摒弃传统管辖理论所依赖的以人的直接隶属关系为依据的固定接触点,转而采用以人的主动行为为依据的判断模式。”[15]笔者无意讨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应予“再造”还是“发展”,但认为,针对互联网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正从考查人的被动隶属关系向考查人的主动行为转变。
考查人的被动隶属关系在网络世界变得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以人的被动隶属为管辖基础的理论,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永远隶属于某个地域之上”,但正如前述,不可能将无域的互联网映射于现实的地域,为互联网上的人、事、物找到现实地域中的隶属并非易事。如果说传统的隶属关系在确立管辖时还可以使用,比如当事人住所,笔者只能说,它的运用是传统规则的运用,而不是为网络管辖“再造”了被动隶属规则。
在互联网环境下寻求人与地理区域之间的联系出现了新思路,即考查人的主动性行为。
1.美国
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从最初要求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域内有形存在(physical presence),发展至今已有较大变化。其基本要求是:第一,根据该州的长臂法案,被告应受该州管辖;[16]第二,符合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中确立了“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原则。在此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被告不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若要使其受制于一项属人判决,正当程序仅仅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具有某种最低联系,而这种最低联系使得诉讼的进行不会损害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的观念。一般,在满足下列标准时可判断被告和法院地存在“最低联系”:(1)被告故意地将自己的行为指向法院地,亦即被告有目的地利用其在法院地行为的权力,以寻求法院地的保护和利益。有的法院则强调被告应与法院地有最低联系使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自己可能在该州被诉。(2)诉讼请求因被告与该州有联系的行为而产生。(3)该州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应是合理的。对被告行使管辖权不违反“公平及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
美国学者麦伦和特劳特曼建议对管辖权的基本概念重新予以界定,主张将司法管辖权分为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或分为无限管辖权(unlimited jurisdiction)和有限管辖权(limited jurisdiction)。一般管辖权涉及对于非本州居民的被告行使管辖权,而该非居民被告和法院地的联系和争议本身无关的情况。当该被告和法院地具有某种较为连续性和系统性的(continious and systematic)联系,并可能能够预见到会在该州卷入任何的诉讼时,法院可行使一般管辖权。[17]特殊管辖权仅允许对由于被告与法院地之间联系引起或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法院认为当被告和法院地州缺乏持久和密切的联系而无法行使一般管辖权时,会依“最低联系”原则行使特殊管辖权。这种分类也被法院的实践所接受和发展。
在上述传统理论的基础上,美国出现了几种较典型的网络管辖权依据,分别为:
(1)早期的对网站行使管辖权。从最初的运用长臂管辖规则和最低联系原则仅凭“可进入性”行使管辖,发展到根据网站交互性程度行使管辖的Zippo模式。[18]
(2)网络活动针对法院地,又称目标要素(the “Targeting” Component)。即被告的行为针对法院所在州,被告也应当合理预见到在该州法院被诉的可能性,此时,该州可行使管辖,如Calder v. Jones一案。
(3)被告有目的地利用在法院地从事商业(doing business)的利益,又称“故意行为”要求(the “Deliberate Action” Requirement)。即被告有目的地将自己的行为指向法院地,有目的地利用其在法院地行为的权力,寻求法院地的保护和利益,此时,该地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4)被告行为在法院地造成实际损害,又称效果测试(the “Effect” Test)。此方法法院将分析的重点放在网站是否在一个特定的法域产生实际影响,而不论网站行为是否在该州进行或针对该州。这种方法主要运用于网络侵权案件。[19]
(5)当事人可采取措施故意避免某地管辖。如美国律师协会网络空间全球管辖权项目报告[20]中写道:“主办者通过披露、否认声明、软件及其他技术封锁或屏蔽机制来阻止用户进入网站或服务的诚信的努力,可以避免对其的管辖主张。”
(6)网络案件中的协议管辖也得到了肯定。
总之,美国的司法实践对于网络管辖权分析的基础依然是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及长臂管辖规则,它在运用过程中,从能否以网站作为管辖依据出发,逐渐考虑其他因素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被告行为地、行为的目的指向、主观意图和行为效果等。从目前来看,考查人的主动性行为将取代考查人的隶属关系,成为决定管辖权问题时的分析重点。
2.欧盟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寻求人与地理区域之间的联系的新思路在美国这个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国家出现,并不能代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普遍发展趋向。但我们通过考查另一个在网络管辖方面较具有影响力的以制定法为主的实体——欧盟的立法与实践,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只不过,由于欧盟关于管辖权的法律以一系列公约为基础,其网络管辖权的发展主要是对传统规则的“加工”,因而不可能像美国那样灵活多样;但这使它不会出现美国存在的各州实践不一致的状况,从而,欧盟的管辖权规则更具有确定性。欧盟的这些较为确定的新发展应能代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发展趋向。
欧盟为网络管辖预设的规则也倾向于考查人的主动性行为。例如,欧盟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的《布鲁塞尔规则》[21]在处理消费者合同管辖问题时采用了“定向行为”标准,即商家指向消费者住所地国实施商业或职业行为时,适用保护性管辖。[22]欧盟之所以对消费者合同管辖规则进行这种修改,就是为了使其能运用于B2C(Business to Consumer)电子商务合同。因此,“定向行为”标准其实是专为解决互联网上的管辖权问题而设计的。可见,欧盟寻求网络管辖的合适地点的思路与美国不谋而合,尽管二者一个是制定法、一个是判例法,二者的管辖权基础理论与原有法律框架不相同,二者在国情、国策等立法背景上也有很大不同。
3.对新思路的评析
这种寻求人与地理区域之间的联系的新思路应予肯定。对于管辖依据的研究可以“从‘人’的层面上升为‘人的行为’的层面,因为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人们对地域的依赖已经大大降低,在某些特定领域甚至已经消失,所以必须关注具有更强确定性、与地域具有更强关联度的‘人的行为’。”[23]虚拟世界难以在现实世界中定位——这是寻找一种静态的被动的对应关系,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但民事诉讼最终要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的行为”无疑是对人与人之关系有密切影响的因素,而且通过分析“人的行为”,可以找到其在现实世界中的指向(包括地域和人),这种由行为指向的地域往往是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充足联系的,从而可作为合适的管辖地。
由行为来定位管辖地之所以成为确立管辖权的新思路,还因为它较为全面,从而更有可能找到充足的联系。通过行为的分析至少可以包括两大方面——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又可以包括行为客观上的对象性(行为在何处发生、行为针对何地等)、行为的影响地(考查行为的客观效果)等内容。具体地,在对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时,会考查网络行为的客观表现及其特征,例如,采取发布公共信息形式还是分别向对象发送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的次数、频率等。主观方面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动机、目的等,它反映了当事人对地域的选择,以此找到的地域联系更具有合理性。主观方面包括正向地选择某一或某些地域,以及反向地避免排除特定地域。值得指出的是,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结合在一起进行考查的,而不是孤立的。
总之,这种新思路,可行且合理,特别是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发挥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它提供的仅是寻求管辖权的方法,它本身好似“变形金刚”或“万金油”,没有固定形态,要根据具体需要发挥作用。因而,它并没有解决管辖权的确定性问题。
三、解决原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导向问题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上述新思路作为“万金油”偶尔擦擦尚可,却不是长久之计。因此必须要建构各类纠纷的具体管辖权规则。在设计我国的网络管辖权规则时,我们必须要有自己的思考。在这个问题上,研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导向十分有必要。因为,随着互联网对传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造成冲击,世界各国已经或正在考虑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进行修改,这种种变动最终会出现什么样的国际规则无人能够预知。从目前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讨论情况来看,国际规则正在大国与大国之间的较量中孕育。虽然尚无大型的国际条约出现,但部分领域已达成合意,[24]这种磨合需要一个过程,却是必然的。一旦国际规则定型,我国就处于不得不遵从的尴尬境地,因为在互联网世界处于技术弱势的人就是弱者,我国并没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并不能够左右规则。所以我们必须要有自己的声音,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互联网环境立法时,应遵循如下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协调与合作,即主张私法规则应在寻求公平与合理的基础上达到协调一致,而不是由发达国家相互较量达到一致。具体到网络管辖问题上,则倡导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导向成为应然之势。
(一)价值导向的意义
由于互联网具有极其特殊的性质,与其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必然与传统的法律规则有很大不同。可惜新的适应互联网环境的法律规则尚未成型,所以旧规则仍在“蹩脚”地使用。但从长远来看,法律规则的“再造”是可能而且必然的。对于这一问题,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如“激进派”、“保守派”、“改良派”等。[25]笔者以为,这只不过是不同发展阶段的问题。就目前而言,不得不适用传统规则,再面对应接不暇的各种问题进行“改良”。在这个法律规则有些“青黄不接”的特殊时期,我们应在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法律规则中寻找出共同点,以此引导网络法持续地健康地发展,而不至于走上任由大国操控“虚拟空间”的道路。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导向理论可以作为我们维护自己利益的合适理论,因为它在传统规则与现代规则包括未来规则中都是可以主张的,在法律变动且不可预测的时代,惟有它是我们可以确定不移地予以坚持的。
沈涓老师的“价值导向”说[26]原本为了唤起对冲突法的本质及其终极目标的关注。她在书中写道:“冲突法有其本质的内涵和形式的外延之分,前者即是冲突法的价值及价值导向,后者即是这种价值内涵的表现形式,如域内实体法、域内法律选择法、统一法律选择法、统一实体法等。冲突法的表面功用是调整或解决法律冲突,但这实在并非其全部内容。……”[27]“冲突法的价值导向——人类整体的和谐和有序”会“在今后的历史过程中日渐呈现出来”,[28]因为,“冲突法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它内涵了一般法的价值及价值导向,并在根本上服从一般法的价值导向”。[29]由此引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这种具体的法律规则,也应“内涵了一般法的价值及价值导向”。“一般法的价值导向或实现即是人类理性或智的自觉之流的呈显,它不同于任何具体的价值目标,但又由各具体的价值内涵共合而成。”[30]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价值导向的特殊性
因为“力求实现法律关系的公平、合理”是一般法律的价值追求,[31]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导向至少也必须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律精神。
当然,正如冲突法一样,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导向也有其特殊性。
从以往各国对管辖权的价值取向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类:区域或者国家利益保护说、主权维护说、成本经济及分配说等。[32]然而三种学说的主张都有失偏颇。第一种学说一味地寻求保护本国和本国人利益,置公平、效率于不顾,而且在多数情况下,牺牲应有的程序价值以成全地方保护。第二种学说片面地维护国家主权的威严,强调主权在特定领域内的至上地位,这与互联网的无域性是不相容的,它可能导致“过渡管辖”或“有害管辖”。第三种学说虽然比前两者要精良得多,但它在着眼成本耗费的同时却忽视了正义价值的实现。上述学说对地域管辖价值取向的分析都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即没有确定一个合适的价值基点。[33]有人认为,“便利”才是管辖权的真正价值取向,这里“便利”应予最广泛的解释:较浅层面上的“便利”在于成本的降低或者效率的提高,而较深层面上的便利则是指公平、正义价值的最终实现。[34]也有人认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正面临着“权力理论向公平理论的嬗变”,权力理论以属地主权为基础,公平理论则以公平、方便与合理为灵魂。[35]
笔者以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目的应是争议便利与公平地解决。这也可以说是一个效率与公平的问题,[36]就网络民商事管辖权而言,在有关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发达国家可能更会强调效率——由技术强国来进行管辖确实更为有效,但我们应主张的是公平。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价值应包括确定性、便利性、合理性,但这三者都位于公平公正的价值之下。在互联网环境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价值的排序依次为公平、合理、便捷、确定。这是总体而言。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价值的侧重点应是不同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还必须不能阻碍电子商务等有益网络行为的发展,此可归为合理性的问题。
(三)国际协调与价值导向
在网络环境下,进行国际协调是必须的。互联网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也难以分隔成一个个区域,对应于不同的国家,由不同的国家管辖;在由技术造就的整个虚拟世界当中,行为规范[37]是相同的。国际民事诉讼将本质上具有全球性的互联网中的虚拟存在还原到了现实当中,并分离于不同的法院,但其适用的规则必须要进行国际协调,否则就会影响到互联网的发展。假如各个国家采取不同的管辖权规则,对于互联网用户来说,仍旧会感到法律没有确定性,难以有效“趋利避害”,考虑到可能发生的诉讼的高额成本,[38]他们会对从事互联网活动丧失兴趣。况且,涉网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绝非一个国家能够单独解决的,即便是实力强劲的美国也不例外。[39]正是由于认识到这一点,美国从一味地扩张管辖渐渐地向与他国协调管辖发展。
不管发达国家的立场如何,我国在与他国进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协调时,必须倡导正确的价值导向。总之,不论我们认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具体价值是什么,我们都需要认识到其价值导向的重要意义,从某种角度来说,明白后者比回答前者更为重要:价值导向可在特定条件下发展出具体的价值标准,价值导向可以是运动和过程并且没有终点,价值导向沟通传统、现在与未来。
四、具体标准——在逆境中发展
除前述考查的互联网环境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新思路及价值导向以外,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发展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具体标准在逆境中获得发展。
(一)障碍
1. 技术支持不足
互联网具有高技术性,确立管辖权的种种标准需要技术的支持。例如,在“故意采取措施避免管辖”这一标准中,行为人究竟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这些措施能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以至于是否能带来避免管辖的后果等,都受已有的互联网技术的限制。从目前来看,互联网基本上还处于自由状态,缺乏对网络进行有效管理的技术,这势必会影响已有标准的发展与新标准的问世。
2. 互联网配套制度缺乏
互联网配套制度的缺乏也限制了管辖权标准的发展。这些配套制度如电子签名认证制度、登记与信用制度、电子公告及电子送达制度、电子证据效力保证制度、在线纠纷解决制度等。相关制度不完备直接降低了具体标准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因此会影响合理的管辖权标准的确立。
3. 政策导向不明朗
各国对于接踵而来的大量新的网络问题,并非都已有明确的政策导向,[40]而这些政策导向会直接影响到它将采取何种管辖规则,因此,政策导向不明朗也会限制管辖权标准的发展。首先,由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需要国际协调,国家的政策导向不明朗会影响国与国之间达成合意,从而妨碍具体标准的建立。此外,具体标准必须是在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要求的基础上最终确立,如果政策导向缺位,具体标准就失去了一种最主要的衡量准则。
(二)契机
1. 信息技术革命
凡是接触互联网的人都会发现,计算机技术发展十分迅速,许多现在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就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信息技术革命这个大背景下,技术的更新会带给我们以前无法预见到的新的管辖标准。
2. 行业自治与意思自治发展空间广阔
互联网现有的许多规则都是以行业自治和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在管辖权领域意思自治也得到了一定程度地肯定。交易主体之间的沟通显然比立法者之间的沟通要容易地多,因而行业自治与意思自治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这些当事人自治可以帮助树立具体的管辖权标准。
3. 政府鼓励电子商务
前文曾谈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不能阻碍电子商务等有益网络行为的发展,这不仅是笔者的意愿,更是各国政府的意愿。网络法的作用与目的就在于充分发挥互联网的有益功能、促进电子商务。各国在这一问题上几乎一致同意,一定程度地弥补了其他政策导向缺位带来的不利。
4. 国际合作
许多国家、组织已认识到了国际协调的必要,并为此进行了努力。这些国际合作,虽然尚未达成结论性的意见,却有力推动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标准的发展。
网络时代技术给法律带来的冲击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猛烈,技术的飞速发展是法律望尘莫及的,这必然导致规则虚空的出现。但当规则虚空反过来限制技术的发展的时候,技术便又会使出浑身解数来带动规则的建立,可见法律将受到技术的引领。这是互联网环境下法律的发展与以往的法律发展的不同之处。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相关问题的解决同样取决于技术、经济、政治等方面因素的综合发展。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在具体规则的发展道路上,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并存。
总之,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虽然我们有了“导向”,也有了“思路”,但由于“障碍”的存在,具体地在确立管辖标准时可能仍旧感到棘手。不过,具体标准最终得以发展。并且在发展过程中,仍有“契机”存在。
五、未来展望
互联网环境下的法律规则的发展要体现经济、科技与法律的协调统一,特别是重视技术的作用。此外,鉴于互联网的无域性特征,要进行国际协调与合作。由于经济、科技与国际法律环境等都是不确定因素,互联网环境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未来较难估测。因此,下面将进行的论述更接近于一种思维探讨。
阐述网络管辖权问题的一篇较有名的文章题为“Is there a there there?”,[41]意即在互联网环境下究竟是否应该与是否能够寻求有确定地域性的管辖地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互联网不依靠传统地域中的诉讼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互联网究竟是否有可能突破管辖权的地域性?假定管辖权仍是现在意义上的与国家地域密切相连的司法管辖权,[42]笔者作以下展望:法律的第一个阶段,是适用传统规则,此时,规则与电子商务不适应,法律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则有地域性;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第二个阶段,即自由化的阶段到来,此时,奉行由行业与技术自治调整的规则,规则与电子商务相适应,但过于自由化的法律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则无地域性;最后将出现在技术支持与保证下的新的地域规则,新规则与电子商务环境相适应,并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新的管辖规则具有地域性。在这个过程中,技术、经济与法律互动发展。法律与其他因素交互运动、依次递进,并最终找到较佳规则,将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未来发展路由。
说明:本文载于《北方法学》2008年第2期,原文请查该期刊。
--------------------------------------------------------------------------------
[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0页。
[2] 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3] 同注1。
[4] [美]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原书由牛津大学出版社1945年出版),第85页。
[5] 刘仁山、夏晓红:《互联网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前景》,《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4年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页。
[6] 分散性系统的好处在于,当网络的个别区域受损时,信息可以通过其他畅通的途径传输——这大概是当初科学家创造一个非线性网络、使数据以扩散方式传播的原因。
[7] 由于存在大量的专门代理域名申请、服务器空间租用,进行网站建构、网页制作的网络服务公司,使得目前创办一个网站变得十分容易。
[8] 互联网上的域名可谓千姿百态,但从域名的结构来划分,总体上可把域名分成两类,一类称为“国际顶级域名”(简称“国际域名”),一类称为“国内域名”。 一般国际域名的最后一个后缀是一些诸如.com,.net,.gov,.edu的“国际通用域”,这些不同的后缀分别代表了不同的机构性质,比如.com表示的是商业机构,.net表示的是网络服务机构,.gov表示的是政府机构,.edu表示的是教育机构。 国内域名的后缀通常要包括“国际通用域”和“国家域”两部分,而且要以“国家域”作为最后一个后缀。以ISO31660为规范,各个国家都有自己固定的国家域,如cn代表中国、us代表美国、uk代表英国等。例如: www.iprcn.com 是一个国际顶级域名, www.privatelaw.com.cn 则是一个中国国内域名。
[9] 独立服务器,即网站主办人自己购置服务器电脑,供自己使用。虚拟服务器(虚拟主机),即将一个大型的服务器电脑使用特殊的软硬件技术分成一台台“虚拟”主机,供不同的网站使用。每一台虚拟主机都具有独立的域名和IP地址(或共享的IP地址)。在采用虚拟主机的方式下,网站主办人无须拥有服务器,只要与虚拟主机提供商达成协议即可。
[10] URL(Uniform Resouce Locator,统一资源定位器)地址是WWW页的地址,它从左到右由下述部分组成:
(1)Internet资源类型(scheme):指出WWW客户程序用来操作的工具。如“http://”表示WWW服务器,“ftp://”表示FTP服务器等。
(2)服务器地址(host):指出WWW页所在的服务器域名。
(3)端口(port):有时(并非总是这样),对某些资源的访问来说,需给出相应的服务器提供端口号。
(4)路径(path):指明服务器上某资源的位置(其格式与DOS系统中的格式一样,通常有目录/子目录/文件名这样结构组成)。路径也并非总是需要的。
URL地址格式排列为: scheme://host:port/path ,
例如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index/index.asp 就是一个典型的URL地址。
[11] 参见杨在文:《“.com”域名纠纷均可诉诸美国法院?——CNN v. cnnews.com一案的管辖权问题》,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58页。
[12] 肖永平、郭明磊:《网址的法律地位探析》,《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通过,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48号)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中国首起网络管辖权纠纷案——瑞得(集团)公司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9年审理)中也考查了服务器位置。参见朱家贤、苏号朋:《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14] 汤鹏:《网络世界中民事地域管辖的新选择》,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5] 同注14,第9页。
[16] 美国各州拥有长臂管辖权,也是起源于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
[17] 这一标准的要求是较高的。
[18] 同注5,第344页。
[19] 2、3、4项可参见张楚主编:《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20]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chieving Legal and Business Order in Cyberspace: A Report on Global Jurisdiction Issues Created by the Internet”, Business Lawyer, August, 2000.
[21] “Council 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the Brussels Ⅰ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available at: http://europa.eu.int/eur-lex/pri/en/oj/dat/2001/l_012/l_01220010116en00010023.pdf . 欧盟2000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简称《布鲁塞尔规则》)。
[22] 同注5,第323-329页。
[23] 同注14,第9页。
[24] 如协议选择法院问题,详见 www.hcch.net 。
[25] 参见何其生:《冲突法的回应与变革——由美国与欧盟等的立法看电子商务冲突法的发展》,詹礼愿:《网络时代国际私法的困境与出路》,《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年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317、385-387页。
[26] 参见沈涓:《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7] 同注26,第2页。
[28] 同注26,第53页。
[29] 同注26,第55页。
[30] 同注26,第62页。
[31] 同注26,第131页。
[32] [日]北胁敏一:《国际私法——国际关系法》,姚梅镇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0页。
[33] 同注14,第4-5页。
[34] 同注14,第5页。
[35] 见孙尚鸿:《确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年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1、500页。
[36] 正如一般程序法的价值矛盾一样。
[37] 以协议为主。
[38] 假如某一地域对一个缺席的被告作出判决,而其管辖基础并不充足,那么,这样的判决,似乎不大可能在被告住所地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如果被告在该法院管辖区内拥有资产,情形可就没有这么乐观了。这种暗藏的风险,是当事人不得不考虑的。
[39] 美国律师协会网络空间全球管辖权项目报告中认为,“……这些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是各种各样的因素和国家、州的利益调和的结果。”同注20。
[40] 比如,对于跨国电子商务的课税问题,各国仍持观望态度,目前,此类交易尚处无税状态。
[41] Michael Geist, “Is there a there there? 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 http://www.ulcc.ca/en/cls/internet-jurisdiction.pdf(2003-10-16).
[42] 其主体仍是各国法院。但是笔者认为,有可能会基于国家协议出现一些专门解决网络纠纷的“法院”,适用各国公认的“法律”,其“判决”各国必须执行——它性质上已不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