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民众普遍希望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或是进行详尽的类型列举。由于对公共利益的类型列举以及概念界定未能凝聚足够的共识,立法机关最终决定暂不就公共利益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进一步规定。但如何正确理解“公共利益”,却是物权法实施过程中事关民生的大问题,不可不察。
一、“ 公共利益”的特点
公共利益有以下特点:
第一,直接相关性,即特定的利益关系的安排,必须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不能把与公共利益间接相关的事项也都归为公共利益。不过,域外经验表明,直接相关与间接相关本身也属于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决断或自由裁量的对象。
第二,可还原性,即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够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一个脱离了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肯定不是正当的公共利益。因为一个抽象的,跟任何人不相干的公共利益不可能具有正当性。
第三,内容的可变性,也就是今天的公共利益明天可能不是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时间的流失,公共利益的内容会发生变化,这也会让我们的法律适应未来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
第四,不可穷尽性,即使通过立法机构的立法行为、司法机构的司法行为两个途径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确定,公共利益的类型仍然是无法穷尽的。
二、两大途径确定公共利益
第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即有部分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列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 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二,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英国的丹宁勋爵在“加斯金诉利物浦市议会案”中有如下发言:“如同所有这类案件一样,问题是要权衡各种公共利益,法官是按照在他的权力范围内所作的试验进行权衡的。法官在审判结束时说‘我毫无疑问地认为,为了使照管孩子的职责能得到最好的履行,对有关文件保密是非常必要的。依我看,个人利益固然重要,但必须服从这一点。我坚信拒绝发表文件对公共利益是有好处的,于是我就这么做了。’”这一发言展示了判断公共利益的英国经验,即授予法官认定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院也通过类似的途径来确定公共利益。这也是其他国家常用的决定公共利益的方法。
在一个法治社会,只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才拥有最终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的权力,而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要通过行政行为来实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公共利益。可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公共利益在具体情形中进行类型化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自身的该项权力,应该在“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方去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就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去否定或者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去剥夺私人的财产权利。
责任编辑:袁琴
出处:《理论参考》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