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阿奎那法律思想的建树在他的著作中获得整体的表现,既是对以前的各种思想进行汇总、修正和发展,又是当时欧洲中世纪发展时期具有深刻远见的反应。其合理成份在于以亚里士多德为媒介,受文艺复兴的启发,增加浓厚的世俗主义的色彩,成为神学法通往世俗法——“人法”的一座架桥。
关键词:阿奎那;国家;人法;自然法;理性;
当年,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几乎完全依赖上帝的恩典,否定人类有自我拯救能力的学说,在一些重要方面陆续受到中世纪基督教思想家们的修正。托马斯·阿奎那(S.Thomas Aquinas,1225-1274)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人物。阿奎那生活的世纪是意大利早期文艺复兴运动的前夜,他尚在人世时就已经达到了神学和哲学的颠峰。1567年教会尊称他为“天使博士”(Doctor Angelicus),1879年教皇利奥十三世(Leo XIII,1878-1903)正式宣布其体系为教会官方学说。他的学说至今仍可以被誉为是对罗马天主教神学、哲学、伦理观的权威解释。阿奎那不仅追随奥古斯丁,而且紧跟当时由阿拉伯人传入欧洲而刚刚为人所知的亚里士多德。他详加评注了亚里士多德的几乎全部的主要文献,并在其神学著作中广泛利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资料,为树立基督教在西方世界中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权威,做出巨大贡献。
阿奎那宣扬“人们之间天生不平等”,主张“在人类事务中,低级的人也必须按照自然法和神法所建立的秩序,服从地位比他们高的人”。[1]他把亚里士多德理解为自然的奴隶制解释为神意,为奴隶制度辩护。在这方面,阿奎那表现出希腊哲学特别是亚里士多德对他的影响。亚里士多德把希腊智力生活的新眼光带给了中世纪,并使中世纪人相信,理性是一把钥匙,一定可以打开认识自然界的大门。从十三世纪迄今,这种激励人心的因素从不曾完全消失,[2]而且对欧洲精神生活影响很大。W·乌尔曼甚至认为,亚里士多德理论对中世纪社会及政治统治的观念具有革命性的影响。[3]然而,阿奎那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致力于根据基督教信仰来重新解释亚里士多德,并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来改造基督教神学,他把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同福音教义相适应,使之同基督教信仰体系协调一致,并将自然的和神学的知识创造一个无所不包的宏大的思想体系。所以博登海默说,他的思想体系乃是基督教圣经教义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种巧妙的结合。[4]萨拜因也指出:“托马斯哲学的本质在于,它想建立一个全面的综合体系,一个无所不包的体系,而这一体系的关键在于和谐与一致。……启示虽然处于理性之上,但决不悖于理性;神学完成了由科学与哲学开始的体系,但决不破坏其连续性。信仰是理性的完备形态。它们共同建立了知识的殿堂,但决不彼此冲突或相互矛盾。”[5]
如果说,奥古斯丁是古代时期向中世纪的转变过程中一个关键的思想家,那么阿奎那就是一个从中世纪文艺复兴向近代转变过程中的一个继往开来的思想家。阿奎那以卓越的睿思,担当综合基督教义与哲学的历史重任,其法律思想的建树在他的著作中获得整体的表现。它既是对以前的各种思想进行汇总、修正和发展,又是当时欧洲中世纪发展时期具有深刻远见的反应。其合理成份在于以亚里士多德为媒介,受文艺复兴的启发,增加浓厚的世俗主义的色彩,成为神学法转向世俗法的一座架桥。
一、调和自然国家观与神学国家观
在中世纪早期,人们普遍相信“国家的根基是不洁净的,源于人的罪,国家不过是用以压制邪恶和惩罚违法者的必要的恶。”[6]奥古斯丁就曾把政治社会(国家)描绘为堕落的人以拯救他们罪恶的一种神授的秩序。国家存在首先是因为人有原罪。在这里,奥古斯丁揭示了国家的不自然,国家不过是用以抑制人的原罪造成的一些社会后果的人类建制,是上帝用以惩罚人类原罪的手段,或者说是上帝实现其惩罚和拯救人类计划的安排,其自身并无独立价值。
在亚里士多德的国家理论中,却带有鲜明的自然主义色彩。亚里士多德从自然人性的角度提出了“人是政治动物”这一命题,认为国家是从家庭中自然地生长、发展起来的最高级的社会组织形式,并在原则上可以满足作为公民的人之需要。国家是以实现共同体最高的善为目的的,在于保障良好的生活。国家是自然法则作用的结果,而不是契约或习惯的产物,更不是上帝惩罚人类的“刑具”。亚里士多德的立论有两个特点:社会和国家不是被当作观念的,而是自然的,社会和国家是被一体看待的,因为一切都包括在城邦政治生活中了。不难看出。亚里士多德有关城邦方面所形成的概念,不可能刻板地应用于中世纪社会,而需要加以相当程度的修正。
阿奎那生活在基督教社会,一方面不想离开从教父一直传到十三世纪的那一套政治与社会传统,把国家视为神的计划或人之自然本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认为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国家,应当具有必要的手段满足公民的共同利益,诸如和平秩序、生活资料的生产贸易、抵御外侮、控制犯罪等管理行为,这必须成为一种权威。因此,阿奎那既强调人类灵魂的得救,并以超自然(来世)的永福为人之目的,又指出只有教会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特别是在“决定一个统治者何时和何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并因此将受到抵制的问题上,教会成为最高仲裁者。”[7]同时,阿奎那还把亚里士多德主义当作稳固信仰的一种有力的哲学上的支持,认为政治社会起源于人的群体的自然本性,具有价值和合法性,国家和法的目的是要保障人的世俗幸福,调节人的外在行为,使人尽可能在世俗范围内过好的生活。在这里,阿奎那尤其突出国家目的的伦理性,就是为了谋求人的“公共幸福”,就是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以达到享受上帝快乐的目的。就这样,阿奎那自觉地肩负起了调和理性与信仰以及自然国家观与神学国家观的沉重使命。
这种调和还表现在,国家既非原罪的产物(奥古斯丁说),亦非性恶的结果,而是出于人类之本性或自然法。国家远远不是必要的恶,或人之堕落的结果,它是自然本身的创造,从一开始就经过了作为自然创造者的上帝的许可。“无论人类是否有罪,政治共同体都是既存的,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天然制度。”[8]这个结论对缺少主权而不是法律的十三世纪而言,的确大大抬高了国家的权威性。在阿奎那生活的时代,公共利益与受托负责人民精神福址的教会,负责捍卫和保护个人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借助实践其宗教的教导,人们可以通过践行信仰并在期待神恩与拯救的有限范围内来成就正义。并且,由于教会为了完成其守护者的职能需要帮手,人们的等级集团就成了决定性的制度化手段。[9]于是,阿奎那“就打通了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的城邦天性的理论和基督教的上帝创造自然的教义,自然地就把国家作为上帝设计的一部分而予以正当化了。”[10]
诚然,人类社会天然不平等,人就有服从的义务。但国家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的利益,故君主必须为人民的利益服务。统治权对整个社会来说便成为一种职守或责任。政治统治在道义上的目标意味着权力应当受到限制。[11]因此,阿奎那主张君主权力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权力只能依照法律加以行使,“就法律的支配能力来说,一个君主的自愿服从法律,是与规定相符合的。”[12]“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主不能不受到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13]就任何制度而言,阿奎那认为,最保险的办法就是法治。法治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一种实践的需要,因为贤明之士不常有,而且人治不可避免地会滥用职权。这些思想导致了阿奎那对分权的政治秩序的坚定的接受,在这种分权的政治秩序中,“最好的制度是所谓混合制度,或以和谐的方式结合了君主制、贵族制和特殊政体的优点的制度。”[14]因为在这种政体中,法律是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所产生的几种类型的综合。[15]法律是政治的特有工具,统治者通过法律的力量而不是通过别的力量来促进公民中的正义和道德的善。道德之善的获得正是重复那些由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的结果,或是在好的法律下的习惯生活和教育的结果。因此,立法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具有建构特点,并构成最重要的政治学术活动。[16]
在阿奎那看来,作为政治的尤其是社会的动物——人,不可能在自然状态下孤独地生存,而必须运用理性,与他人合作,过社会生活。这意味着需要国家来管理社会。所以说“国家”对人来说是自然的,但它不是由自然赋予的东西,而是为人的本性所倾向并为理性完善的产物。只有国家能够使人变得善良,只有在国家的结构中,人才能达到生活的完满。国家是促进善的一种手段,而不只是阻止罪恶和伤害。
从思想贡献上说,托马斯·阿奎那打破了中世纪典型的神学政治的“话语霸权”,频繁使用古代法学的词语,为人们用“人”的眼光观察、了解和分析政治问题,从此不再仰赖宗教权威的自治世俗国家的观念,开始穿透中世纪的薄雾。阿奎那大胆地将国家从教会的束缚下剥离出来,认为国家无论是在其起源上还是在其运行上都与教会的权威无关,它有着自身存在的价值。这种思想为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提供了某种理论依据。特别是他吸收了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权力起源于民众的思想,进一步激发了中世纪关于“民权”问题的讨论,促进了中世纪的宪政主义的发展。[17]
二、确立广泛的自然法体系
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理论源于自然法传统。他把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自然起源的描述与自然法联系起来,充实自己的自然法理论。并在坚持自然法的总体原则不可改变的前提下,承认引入私人财产权是合法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市民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他更多看到的是私人财产所带来的自私和损人的趋向。这种保守性,又限制社会自由、特别是商品的自由竞争。
阿奎那以整个宇宙为背景,强调法律是支配宇宙秩序和社会的工具,并承认法在道德和社会秩序中的中心地位,“表达了一种在中世纪被广泛接受的有关政府和社会秩序的信念,即法的卓越不凡。”[18]他把专门用之于人的法律称为人法,而这人的法律又被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从一种意义上说,人法只调节人类的生活,因此它必须特别适应人类的时代特点。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人法不过是把通行于宇宙的更广阔的原则应用于人类而已。就人类的情况而言,由于人有理性而区别于其他生物,人法的标准是由理性来规定的;并且,由于人身上的合理性意味着社会性,所以法律提出的标准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或某一特殊阶级的利益。因此,法律背后还具有普遍的权威,而不是个人的意志。此种权威是为了本身的共同利益而行动的整个民族,通过立法或是通过创立惯例这样一种不大明确的办法而取得成果,或者说它得到受托治理社会而担任公职的人物的批准。[19]因此,阿奎那把法的定义为“由管理社会的人,为公义而制定和颁布的理性条例。”“法是行动的法则与尺度,使人行动或限制其行动;因为Lex源于Ligare,约束人的行动。”[20]这种关于法律“具有理性、旨在服务于公众和公开化”特征的界定,标志着法律概念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阿奎那还从神学主义的立场出发,试图尽可能密切地联系神法来阐述人法,并把论证的重心放在人法是从自然法派生出来这一点上。阿奎那认为人的法规以及为使法规能够生效的强制行动所进行的辩护,始终是人类本性所固有的。因此,总的说来,人的法律可以称之为自然的法律的必然结果,人们只需要使这种法律变得明确有效,以便应付人的生活或人的生活中特殊情况的紧急需要。自然法通过两种方式成为人法的基础:第一,由自然法的原则演绎为法律条文,此类法律具有自然法效力。第二,将自然法的原则应用于社会问题而订立的法律,此类仅具有人法的效力。人类自然倾向是过社会生活,不做有害他人之事。一般人通过教育受到约束,但也有人不可理喻,须通过法律的惩罚来学会自我约束。这就是说,自然法既可以用于制定人法,包括各种国家的市民法,同时,自然法也有助于判别善法和恶法。
阿奎那将法律分为永恒法(神的自然法)、自然法(人的自然法)、人法(人的成文法)和神法(神的成文法,主要是《圣经》)四种类型。这种划分方法也是很独特的。四种法律是理性的四种形式,它们显示在宇宙现实的四个层次之中。虽然只有一种类型直接涉及人类,但“他把人类社会及体制看成是宇宙体系的一个典型的层次,在这个层次中通行着在别的层次里表现为不同的方式的相同的原则。”[21]这种划分的目的是要论述人法乃是整个神圣统治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天上和人间的一切都是由这个体系来统治的。换言之,一个不合法的统治者主要不是破坏人的权利和体制的人,而是一个反抗上帝借以统治世界的整个神圣体系的人。
阿奎那有关永恒法(神的自然法)的观念是沿着斯多噶学派、西塞罗和奥古斯丁的传统而形成的。阿奎那认为,永恒法起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计划,宇宙的整个社会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而神的理性是没有时间界限的、永恒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被称之为永恒法。人类无法直接认识这个上帝的计划。人类只能认识永恒法的部分或者一些片段,即自然法。上帝的启示和人的理性,是了解永恒法的媒介和方法。在这里,阿奎那强调理性并用理性分辨永恒法(上帝法)和自然法,自然法并非自然规律,而是理性反省人类自然本性所颁布的律令。自然法具有道德约束的力量。
自然法也是沟通永恒法与人法的桥梁,是理性动物(人)以其理性(上帝理性的印迹)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它之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人类世界就是神创造的自然世界的一部分,并且还表现着人类思维和活动的共同规律(自然规律),例如基本的道德原则等。自然法的根本律令就是追求善而避免恶,由“趋善避恶”导出的人所固有的倾向和基本原则是:他们要生活在社会里,要保存自己的生命,生养和教育孩子,寻求真理,发挥聪明才智。[22]这一学说体现了人及其向善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的一种坚定不移的信念。[23]在阿奎那关于自然法的规定中,保全人的生命、维护人的各种本能、维持社会秩序这三大基础要素,是与自然的倾向和上帝的意愿相一致的。就开始承认人的独立地位而言,同把人看作自然的奴隶的古希腊自然法理论和把人看作上帝的奴隶的奥古斯丁的自然法理论相比,是一大进步。
人法是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人法只有在符合“正确理性”时才具有法的性质。人法是根据自然法、最终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但不得违反自然法,更不得违反神法。凡违背自然法的法律皆不成为其法律而是“恶法”,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
阿奎那还认为,人类立法优于人治。但是立法必须贯注于公共福利的实现,必须以他在自然法中可以看到一些片断的习惯法为准绳。立法可能因制定的时间和环境的不同而不同,但其精髓是正义。正义的法律对良心有约束力,不正义的法律对良心没有约束力。对阿奎那来说,不是每一条实证法都符合自然法。法律可能违背公共福利,干涉立法者没有涉及的事务,或者不公正地分配负担。这些法律即是“暴力”。根据自然法,它们没有法律效力。[24]阿奎那进一步指出,如果法律的制定仅仅促进立法者自己的利益,或超出法律赋予立法者或统治者的权力和程序,或强加不平等的负担于被统治者。那么,臣民与其相对抗就是正当的。值得注意的是,阿奎那尽管指出人们有权推翻这种法律以及强制推行这种法律的暴君,但是他仍忧心冲冲地认为,必须考虑暴力方式的弊和利,这种对抗只有在不妨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并不给共同体带来巨大灾难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不言而喻,如果对法律的遵守将导致直接违背永恒的习惯法,则应当严格禁止。
阿奎那认为,除了自然法和人法,还必须有神法来指导人类的生活,达到可以称之为自然理性的境界。原因在于:第一,人的一切行为是受法律支配的,如果人追求的是适合人类自然能力的目的,有自然法和人法的指导就够了。但是,人法仅能约束外在行为,不能指导内在德行而引向人们希望得到超出自然能力的永恒幸福。换言之,人们仅凭理性能力是无法实现永恒幸福之终极目的,因而还需要得到神法的指导。第二,由于人类的判断往往不正确,尤其在一些特殊的偶然的问题上更是如此。所以,就有必要让成文的神法进一步指导人类的行为。第三,人类难以判断内心世界的活动,神法可以指导人们内心的活动并引导人们内在的诚实。第四,人的法律不可能禁止和惩罚一切恶行,这就必须有一种能够防止各式各样罪恶的神法。总之,所谓神法实质就是指上帝的启示和恩赐,而不是天生的理性的新发现。神法中有关社会生活的律令与自然法一致,如“勿杀人”与“自我保存”、“教养后代”相一致。神法与自然法并不矛盾,也不会使自然法无效,而且还可以补充人法的不足和纠正人法的错误。
阿奎那通过对自然法的新阐释,论证神法高于人法,而神法由教会解释,故教会法高于国家法,教会的权威高于世俗的王权。显然,这是教权遏制世俗王权的根据。同时,阿奎那用上帝的理性为自然法披上了一件神圣的外衣,并承认自然法是人类的普遍理性,这也有利于人类的自我保存和发展。他把禁止自我毁灭作为自然法的普遍法则,这些都为近代法治主义者以自然法来反对封建专制提供现代思想和理论武器。直到现代,阿奎那的自然法对西方法治实践仍有影响,例如对美国和德国的宪法体制而言,它成为不可缺少的理论资源。
三、倡导道德美德与相对的自然法
托马斯·阿奎那在奥古斯丁与亚里士多德之间进行综合,提出道德美德(德行)与可变的自然法的思想,特别是在亚里士多德关于自然公正思想的基础上,对自然法的绝对不变性观念进行了修正。因此,可以认为阿奎那是西方世界中相对自然法理论的经典倡导者。在西方历史上,在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之后,阐发善和美德的佼佼者非阿奎那莫属。他对美德问题既有总体分析,也有分类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美德与邪恶的观点提供了“历史上乃至当今关于道德研究著作中最详尽、最全面的解释。”[25]最近二十年来,西方学者的许多著作,都表明对阿奎那关于美德解释的兴趣在明显复兴。
阿奎那对服务于人类行为模式的善的生活规则,投入了极大的关注,并认为自然法为人类如何处于有美德的生活中提供了向导。[26]阿奎那详细地分析了人的道德行为,充分讨论了德性。道德行为是经过思考和选择的行为,其最高标准是上帝的理性、永恒或神圣的法规(Lex ceterma)、《新约》和《旧约》中的法规。此外,还有自然或人类的法规(Lex naturce),这是写在人心上的法规。因此,要想为善,一种行为必须符合神圣的法规或自然法规所激发的理性,是教诲或灌输的结果。美德是那些直接通往善或终极目标的习惯。美德的活动就是理性的运用,以避免行为方式的极端化。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德意味着对邪恶的规避。阿奎那认为,善行不是推理过程,而是自发的人格之外化,故需要养成美德的习惯。人的自然本性是追求快乐,故有自然美德,即智力美德(知识、智慧、悟性)和道德美德(谨慎、公义、坚毅、节制)。[27]同时,阿奎那认为道德美德是相对于制度而言的,它指的是人作为一定国家公民的相对的美德,而不是人作为人的绝对美德。[28]
与美和美德理论密切相关,阿奎那还是相对自然法(可变自然法)学说的奠基人。人有理性可以发现自然法,也可以认识美德,但人的理性可能受情欲、伪信念和腐败风习的蒙蔽。人的本性是寻求善和幸福,但不能认识超越性的终极目的,因此上帝向人类启示成文的律法实属必要,这就是《旧约》十戒。又由于人类理性是上帝的创造物,与人的自然目的和被创造的全部秩序相一致,所以也可以成为道德智慧的直接来源。我们评价道德行为的依据,在于这种行为与我们对自然法的理性认识相一致的程度。在所有道德思考中,我们都认识到真正自然的东西就是道德的、公正的,因为这是上帝的意志,是符合理性的。而且正是这种认识才使我们的思考得以进行下去。[29]因此,阿奎那重申,只要涉及思辨的和实践的理性的共同原则,就会有一个并且是共同的真理和正义,它为一切人所知晓。但是当涉及实践理性的具体结论时,就不存在被一切人所共有的真理和正义,并且它也不是所有人都知道的。在这里,阿奎那强调了人的理性在自然法中的位置,他的结论是:只要涉及自然法的共同主要原则,那么它们对所有人来说都是同样的。[30]从这些论述中明显地看出自然法是相对的,即时空上可变的。不过,这种可变的自然法只能通过各种形式的添附而改变,不能通过抽取基本原则的方式来改变。原则无论何时何地是永不变更的,这是因为人们的基本倾向是始终如一的。尽管道德法在特殊场合的具体应用时可能异常复杂,难以确定,但认识到只要我们按照理性的命令、遵从自然法去行动,我们就是道德的、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是令人宽慰的。
阿奎那进一步指出:自然法并不是一系列涵盖所有人类事务的规则,其正当性或合理性取决于法的目的性要求。如同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许多需要依赖法律规范的事情,道德上却无关紧要。人类不能离开规则而生活,但是,有规则的生活并不是美好幸福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美好幸福的生活并不取决于按照规则而生活,而取决于规则本身。因此,阿奎那认为自然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自然法的某些部分(不可否认,它们无法明确界定)可以推翻,并随着情势变迁,为了应付需要而予以替换。在阿奎那看来,生活只有一个目的,但是有达到目的的种种手段。所有这一切的背后只有一种权利,一种法律,一种正义。“于是人类法律终于得以完全重建,并允许在人类政府中担任重要角色,不但要弥合自然法遗留的罅隙,并在许多自然法未能直接规范,仅仅提供原则的复杂人际关系中,进一步发扬自然的精神。”[31]
对此,可以从阿奎那的著作中举出两个最典型的例证:第一,私有财产制是违背基督教原始教义的,但阿奎那后来又证明,这种制度对社会发展有益,故而就变成自然法的一部分。第二,上帝是平等地造人的,但阿奎那认为奴隶制也是符合“自然”的,因而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简言之,二者均被说成是“对自然法的有益补充”。可见,自然法是非常“灵活”的。事实上,经过七百多年之后,即十八、十九世纪,英国的休谟、斯密和功利主义法学,德国的历史主义法学,尤其是奥斯丁分析法学和德国实证主义法学等思潮的汹涌而至,反自然法已成为主导力量。直到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由德国什坦姆列尔和其后的拉德布鲁赫等提倡“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又使自然法得以“复兴”。不过,从那时起到当代这一百年中,所推行的都是相对自然法。这同当年阿奎那的贡献是分不开的。
四、赋予人的理性以更多的价值
阿奎那认为,为了生存,人类不得不结成社会。神并未赋予人类如动物所具有的巨大体力,只是给人类理性与语言,人类借以彼此交换意见,用理性互助,从而营造社会生活。而这种社会必然是政治的,因为其中始终贯穿着人们共同遵守的以“自然法(natural law)”为核心的人法,它使人类结成的社会长久存在。所以,人类不可能用不着统治者而自己成为自己的国王。
在阿奎那看来,理性、自然法、人类欲望和神的制裁必须互相补充。只要渗透于自然秩序的人类理性能够识别法和规则,人的道德选择就会有坚实的基础。因个人或单个的目的而侵犯自然世界之合理性与有序性,就是侵犯了道德的基础。[32] 因此,阿奎那的全部的政治法律哲学中,人的理性的地位永远赫然在目。
在阿奎那那里,基本的主题是理性与信仰以及理性与自然。“自从教父学创立以来,信仰和理性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渗透,信仰的权威地位要求也必须尊重个人的理性和良心的决定,这成了基督教的基本观念之一。”[33]阿奎那认为,“如果人们由于错误信仰而被一级教会所宣判,在判决与自己的信仰相悖因而可以说是错误的情况下,则应当宁愿接受教会的惩罚(逐出教会)也不屈从,因为屈从有违个人的真诚(contra veritatem vitae )。”[34]因此,与奥古斯丁相比,阿奎那确实赋予了人的理性以更多的价值。正如W·汤普逊所指出的那样:“我们发现,阿奎那对于当代世界的重要价值在于他对理性的捍卫。[35] 然而,阿奎那也充分论证了情欲可能克服理性的种种处境,这种不曾忽略人类伦理经验的具体处境的思想,也足以令现代人感到亲切。[36]
阿奎那与亚里士多德一样,对于人类的理性采取一种宽大的看法。阿奎那认为,哲学与神学有明显的区别。神学的基本原则是启示真理,这是超越人类理性的,仅能通过信仰获得,而哲学的基础是理性。凡理性可以证明的,如必然、可能、不可能,皆属于哲学范围。也就是说,哲学有自己的独立的领域,在此领域内,哲学并不从属于神学。这种理性思维的独立性,属于亚里士多德传统,奥古斯丁派并不承认理性思维的独立性,是阿奎那将其综合到基督教思想之内的。然而,托马斯解释理性思维独立性的理由,却是出于教义。他认为,理性不可能有违于信仰,因为理性(自然)和恩典同出于上帝。理性有自身的局限性,理性只能证明自然的知识或信仰的ABC,如上帝的存在、上帝的纯一性之类,但不能证明信仰本身和信仰的奥秘。哲学没有背于信仰,而是达不到信仰。哲学又是神学的附属品,但哲学有自身的独立性,而且可以为信仰服务。
阿奎那最终目的在于,从精神上和内容上对世俗哲学进行改造,使之与信仰调和起来,恩典并不损害自然或自然法,而是使之更趋完善,人的政治生活因此获得一种新的尊严。世俗国家与上帝之城不再是对立的两极,它们乃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部分。在这种自然与恩典的相互关联中,阿奎那表达了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努力调和自然与恩典,以成就一个永恒的神圣秩序的理想。他指出,在所有创造物当中,人因为有理性而成为惟一受命参与宇宙的理性者。这是对人的尊严和能力的肯定。尽管人堕落了,但他并未丧失正确运用自己的力量以拯救自己的努力。在这场宗教剧当中,人的贡献不但需要,而且确实不可缺少。
自然法只是做了人类向神恩之永恒秩序攀登的一个阶梯,上帝当然是宇宙和神圣的永恒秩序的牢固终端。阿奎那所代表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关键之处在于,自然法不过是理性的人对这种宇宙理性秩序的一种参与罢了,它强调的是法规而非权利,是对国家的义务而非个体的权利。可以说,这是一种与此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不同的义务本位的自然法。
确实,西方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先行者在普遍的理性秩序观点的背景下,建立了良好的管理方法。普遍的理性秩序论不断地、全面地把几乎所有良好管理的理论与宪法相联系,而宪法被认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过,这一由共同信念支持的、清楚而有约束力的价值法则到了宗教改革运动时期,在理性与信仰、自然与恩典之间做出的微妙平衡后的三个世纪便被二者各自的发展打破了。“对后来的这些发展阿奎那是不会同意的,但是他早就为这些发展做了准备或提供了方便。一种发展是路德以所谓更纯洁和更脱俗的基督教名义拒斥亚里士多德主义教会。另一种发展是马基雅弗利以一种既非古典亦非基督教而显然是现代的理想的名义否定亚里士多德和教会。”[37]
五、结束语
阿奎那的伟大成就在于,他将亚里士多德的人与自然的概念同基督教思想进行了综合,其最著名的表述是,天意不是要废除自然法,而是要使之完美。在这里,经院哲学将哲学的理性与神学的启示融成一体。在理解亚里士多德时,阿奎那在使理性屈服于信仰和使信仰屈服于理性两者间选择一条居中路线。自然秩序是好的,因为它是上帝创造的。人类是按照上帝的形象创造的,尽管后来堕落,但是仍然保留着一些美德和理性方面的能力。自然中的所有事情都以某种有道德的行为作为目的,人所追求的目的是自然给予他的。[38]这样,阿奎那就用一种折衷主义把本来无法调和的理性与信仰调和起来。
作为基督徒,阿奎那假定一切人都有一个最终的目的,即认识上帝,热爱上帝。尽管他在人类最高幸福状态中保留了对上帝的爱,但他强调的显然是对神圣事物的理性的沉思。不过,阿奎那又与亚里士多德不同,他认为原罪决定人类要靠自己的努力达到最高的幸福是不可能的,这则是受奥古斯丁的影响的结果。上帝的恩典是必需的,可以在教会的教义、圣礼和戒律中发现。教会是上帝启示的保管者。阿奎那在很多方面发展了奥古斯丁的观点,比如人有原罪,但人可以获得教会的帮助;人法要符合人的理性,就是要服从神法和自然法。在道德和法律领域中,这就意味着,人们的德行与他们运用理性来理解支配着社会秩序的那个自然法的程度、与他们的行为同自然法符合的程度是一致的。[39]
在中世纪的传统中,可以找到法治的实质和对实质描述的一些概况。例如,规范过程,通过其程序(仪式)及其按照法律条款判定的原理,都包含一些在任何政体下良好秩序的基本要求。和亚里士多德一样,阿奎那认为人是政治和社会的动物,政治社会对于人来说是自然的,人属于社会,否则将无法生存。在引导人们走向美德的过程中,最优秀的人应该统治其他人,统治的职责依美德进行分配,[40]法律的统治,乃是上帝的道德秩序以及为确保这个道德秩序,而通过理性为人类所理解的神灵启示的一个自然反映。阿奎那大量吸收和利用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世俗君权至高无上,优越于其他政府形式,并区分合宜的君权和暴政,还断言政治共同体具有天然性。与此同时,阿奎那自然而然地要设法修改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律和市民社会的见解,使之适应欧洲盛行的主要是封建君主性质的制度。[41] 历史学家认为,经过阿奎那系统阐发过的自然法理论和亚里士多德的国家理论,在十三、四世纪早期的教俗辩论中,为菲力浦四世的支持者们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武器,是使他们得以摧毁教皇专制主义的理论基础。[42]虽然,阿奎那的法学思想未能从根本上超越宗教神学,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始终承认上帝所在天国的神圣秩序的绝对权威和不可超越性。但是,作为一名为大众服务的知识分子,阿奎那对他那个时代的问题做出了足够的回应,在不同程度上把法与现实社会,与人的社会联结起来,赋予法以世俗的基础。
更为重要的是,阿奎那不仅为中世纪欧洲的神法转向人法做了思想理论的铺垫,从而为神学法向世俗法——“人法”的转向,架起了一座桥梁,而且作为正在澎勃堀起的伟大文艺复兴运动的一翼,阿奎那法律思想的合理成份又给这场运动提供了某种巨大的推力,特别是对接踵而来的路德和喀尔文的宗教改革,甚至对复兴罗马法的波伦亚学派的发展,都有不可磨灭的功绩。
[作者简介]吕世伦(
1934—),男,辽宁大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
波(
1963—),男,湖南华容人,湖南商学院法学系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
1963年第
1版,页
146。
[2] 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页
293。
[3] Walter Ullman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pp .158-168 转引:丛日云:《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二卷),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页
273。
[4]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8-29。
[5] 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页
296。
[6] [爱尔兰
]J·
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页
116。
[
7] [美
]卡尔·
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1997年版,页
19。
[8] [美
]肯尼斯·
W·汤普逊:《国际思想之父》,谢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页
66。
[9] [美
]卡尔·
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1997年版,页
20。
[10] [爱尔兰
]J·
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页
117。
[11] 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页
298。
[12] 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
1963年版,页
122-123。
[13] 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
1963年版,页
122-123。
[14] 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页
278。
[15] [美
]卡尔·
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1997年版,页
20-21。
[16] 参见: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页
278—
279。
[17] 参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二卷),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页
305。
[18] 参见:
[美
]卡尔·
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1997年版,页
26-27。
[19] 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页
302-303
[20] Ibid.
2.
1.
90.
1.转引唐逸:《理性与信仰——西方中世纪哲学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页
265。
[21] 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页
300-301。
[22] 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页
301。
[23] [美
]卡尔·
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1997年版,页
33。
[24] [德
]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页
206。
[25] [美
]约翰·英格利斯:《阿奎那》,刘中民译,中华书局
2002年版,页
129。
[26] [美
]约翰·英格利斯:《阿奎那》,刘中民译,中华书局
2002年版,页
118。
[27] 唐逸:《理性与信仰——西方中世纪哲学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页
262。
[28] 参见: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页
280。
[29] 参见:
[美
]R·
T·诺兰:《伦理学与现实生活》,姚新中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8,页
66。
[30] [美
]卡尔·
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1997年版,页
34。
[31] [英
]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
2005年版,页
61。
[32] 参见:
[美
]R·
T·诺兰:《伦理学与现实生活》,姚新中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8,页
67。
[33] [德
]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页
197。
[34] In IV Sent , distinction 38, exposition text in find 参见:
[德
]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页
198。
[35] [美
]肯尼斯·
W·汤普逊著,《国际思想之父》,谢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页
69。
[36] 参见:唐逸:《理性与信仰——西方中世纪哲学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页
264。
[37] 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页
293。
[38] [美
]肯尼斯·
W·汤普逊著,《国际思想之父》,谢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页
67-68。
[39] 参见:
[美
]R·
T·诺兰:《伦理学与现实生活》,姚新中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8,页65。
[40] 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页
279。
[41] 参见: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文艺复兴),奚瑞森、亚方译,商务印书馆
2002年版,页
91。
[42] 丛日云:《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二卷),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页
305。
转引自:思想帝国
责任编辑:张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