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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倾听法学界强有力的声音(上)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15日 人民网 点击次数:1830

    犹如一系列里程碑一样,那些因其持久的影响而被认为意味深长的具有开创意义的因素--一系列事件、社会现象、思想流派、当然还有某些肖像总是会深刻地印在人们的脑海里。

  虽然我们都知道那是历史,但任何历史皆是记忆,无论这种印记是否在经年累月中缓缓地加深、展宽或者变迁,厚重与沉思永远是历史长河的坚韧之体。


  2006岁末的《大国崛起》何以使超女、娱乐频道刹那间黯然失色?看到《大国崛起》中那残破的英国大宪章、看到那部沉淀了启蒙思想和大革命精神的《拿破仑法典》、看到1787年9月17日美国第一部成文宪法的影印本,法学家何以联想起亚里士多德、柏拉图、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麦迪逊、洛克,那些启蒙的西方法律思想家?


  这是因为《大国崛起》引发了全球中国人的严肃思考:160年的追赶,让世界再次听到了中国的声音,中国要走的将是怎样的一条道路?现代中国能照搬西方大国那样的模式去崛起吗?中国将如何改写现有的世界大国格局?


  也许美国费城宪法中心历史学家斯蒂夫•弗兰克的话会给人们带来启迪:“我觉得任何一部成功的宪法必须要代表人民合理的愿望。我不认为美国人会觉得世界上只有一种成功的宪法模式。君主立宪制可能适用于英国,总统制可能适用于美国。重要的是,政体的形式必须能够体现遵从宪法规定的人们的真实愿望。”


  中国的几代领导人反复强调:我们的发展,要吸收和借鉴全人类的文明成果。胡锦涛总书记2003年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指出:“不仅要有深远的历史眼光,而且要有宽广的世界眼光。”“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历史发展提供的经验教训,站在世界文明发展的历史高度,进一步认清当今世界风云变幻的规律性趋势,进一步认清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发展大势,更好地掌握加快我国发展的主动权。”


  民族复兴,法治先行。


  法治是一个久远的话题,又是当今中国流行的话题;当代中国对法治的呼唤,就是对秩序的呼唤;当今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需要一个有序的社会;任何一个大国的崛起都离不开公众对法治的需求与渴望;法治与崛起同行。


  《法制日报•周末》正式创刊之际,本报特别策划大型报道“法治:通往现代文明必由之路”,2007,倾听法学界强有力的声音。


  


法治Ruleoflaw通往现代文明必由之路

 

  袁曙宏


  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制度基石,是走向现代文明国家的必然选择。中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韩非有句名言:“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这大约是把法治(制)作为国家兴衰强弱关键的最早和最经典的表述。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Ε•博登海默也有一句名言:“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而法律让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人类之所以有专制、战争、暴力和冲突,之所以从专制走向民主、从战争走向和平、从贫穷走向富裕、从冲突走向和谐、从愚昧走向文明的道路异常艰难,就是由于人类驾驭不了自己。人类驾驭自己的法律有驾驭平等主体之间私权利的私法和驾驭国家公权力的公法两大类型。虽然实现法治要靠私法和公法的共同发展,要靠私法和公法的共治;但从根本上说,驾驭公权力显然更加困难,因而法治本质上应当是公法之治,是驾驭公权力之治。


  纵观古今中外的法治史,我们可以看出,人类在法治发展之路上充满着人治与法治的对立和斗争。而大凡步入现代文明的国家,无一不是摒弃了人治,选择了法治。法治,既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文明成果,代表着人类社会数千年来在政治管理、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式上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又是一个国家在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下依据法治规律所创建的现代治国模式,体现着该国人民构建制度文明的创造精神。我们不能设想,一个现代文明国家能走法治之外的其他治国道路;我们同样不能设想,世界上一百多个国情千差万别的主权国家只能走一条完全一致的法治道路。因此,笔者认为,世界各国在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既要遵循共性的法治规律,又要适应个性的国情差异;而如何将此二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则无疑是世界各国实现法治所面临的首要课题。


  所谓法治规律,从根本上说,就是世界各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必须在民主的基础上制定良法,必须依法管理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法的权威性、民主性、正义性是法的三大要素:法无权威性,就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贡品,结果是只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法无民主性,就不能体现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整体利益,结果是法将会变为少数当权者手中的工具;法无正义性,“法治”即会变为恶法之治,结果是导致法西斯专制。同时,法治规律要求法治有特定的运行环境:在政治上,必须确立民主宪政体制;在经济上,必须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思想观念上,必须使法治成为全体公民尊崇的信仰和行为的方式。


  所谓具体国情,则是指世界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在人民的知识水平、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等各个方面的不同状况。具体国情具有多样性,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是国情的多样性,才使得世界丰富多彩。同时,具体国情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历史车轮的滚动,各国的国情均在不断发展变化。法治,就其本质来说,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因此,所谓将法治规律与具体国情结合起来,说到底,就是如何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特定国家的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既有成功的模式,也有失败的模式;既有发达国家模式,也有发展中国家模式;既有自下而上的社会自然演变模式,也有自上而下的政府自觉推动模式;既有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建立法治的模式,也有通过非暴力的相互妥协而走向法治的模式。但不论是何种模式,凡是法治搞得比较成功的国家,无一不是较好地坚持了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的创造性结合。


  英国从1215年制定《大宪章》之后,王权即开始受到一定限制,臣民权利被有限地确认。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则更进一步加强限制王权和保护臣民权利。因此,限制王权与保护民权的传统在英国有很长的历史,当资产阶级革命到来时,英国封建势力与新兴资产阶级的对立关系并不是十分激烈,这是英国不流血实现法治的重要历史根源。另外,重司法是盎格鲁萨克逊民族的一大传统,这表现在法治道路上即是对传统司法形式的保留和借鉴:普通法的形式、遵循先例的原则、大宪章等古老的传统形式得以维护,并被注入了现代法治精髓。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英国“把旧的封建法权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


  法国是在国王和封建贵族顽固阻挡第三等级崛起、镇压人民反抗的大背景下,人民以暴力革命推翻封建制度而逐步实现的法治。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封建势力异常顽固,专制王权对广大民众的压迫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王权根本不可能与民众妥协;而富有革命激情是法兰西民族的一大特点,这样,流血革命便不可避免。法国的法治道路是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彻底推翻封建制度,大胆创造新制度:如通过了《人权宣言》,制定了多部成文宪法,颁布了民刑等重要成文法典,把资产阶级利益和主张融入其中。


  美国作为由移民社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是在社区法治的基础上,形成了由社区法治至州法治,再至国家法治的独特的法治道路模式。美利坚民族是由移居北美大陆的不同国家移民相互融合而形成的,没有根深蒂固的封建统治传统。1620年一批清教徒乘“五月花号”船到达北美洲的普利蒂斯,他们相约订立自治公约,即五月花号公约。该公约被称为美国政治制度的奠基石,孕育了具有萌芽形式的人民主权思想和尊重自由与民主的意识。此外,其他州亦制定类似公约,如康涅狄格的《根本法规》、宾夕法尼亚的《施政大纲》。因此,美国在建国以前已实现了移民社区自治,具备了法治雏形。独立战争后,美国于1787年由13个州签署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标志着美国开始走上法治道路。


  新加坡则是在一个区域狭小、人口不多、经济文化落后的岛国,为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在较注重领袖人物的个人意志和道德表率作用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的“共同价值观”对西方法治加以改造,融进自己的特色而逐步实现的法治。新加坡居民以华人后裔为主,儒家思想影响很大,因而新加坡法治在借鉴了西方法治原则的同时,亦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合理精神。


  总之,不论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如何千差万别,有两点必定是相同的:第一,它必定是名副其实的法治,而不是人治,更不是专制;第二,它必定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人民,从本国历史、现实和国情出发所作出的选择,而不可能是少数人超越历史、脱离现实、违背国情所作出的选择。


  中华法系在战国与秦初时曾有短暂的法家思想兴盛,但随着秦王朝暴政的覆灭,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中华法系逐步形成了以人治为特色的传统。

新中国成立后,中华民族重新获得独立,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复杂的国际国内背景,使得共和国第一代领导集体没有能够始终如一地选择法治之路;在经历了“文革”的十年浩劫之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十分重视法治;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法治目标,并将其庄严地写入了宪法总纲;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则进一步提出了“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的科学论断,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理论和法治理论上的重大创新,标志着党依法执政将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这一切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入历史最好时期。


  现在面临的最根本和最迫切的任务,就是如何将法治的普遍规律与中国的特定国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摸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法治之路。毫无疑问,我国的法治道路既不能搞“全盘西化”,也不能搞“全盘本土化”;既不能认为法治立即可以实现,搞“法治速胜论”,更不能认为法治实现无望,搞“法治无望论”。我们要正确地认识到,经过28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经具备相当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同时,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以及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成果和经验,也已经有近20年的地方、基层、行业依法治理的成果和经验,更有10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成果和经验。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坚持法治规律与中国国情创造性结合的道路,走自上而下政府推进与自下而上全民参与相结合的道路,就一定能在古老的华夏大地上成功实现法治。


  历史必将证明,这是代价最小、速度最快、成功系数最大的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也必将是一条理性之路、智慧之路、前进之路。


  王人博


  法治在中国首先是个口号,是条标语,一个表征着“与时俱进”的符号。谈论它或许还有一个用途:偶尔能与某种“政绩”联系起来。“法治”与同“科技园”、“开发区”、“绿色食品”等用语一样在时下中国街坊的流行至少说明一点:“人治”已成了个过时的词,一个文明的大国至少在语言上首先文明。用已故的美国学者列文森的话说,中国受惠于西方的是话语,它丰富了中国的语言。正因为如此,一个目不识丁的中国农夫也会在它村子的残垣断壁上写上“依法治村”的标语,一个妇道人家也会喊“依法推行计划生育”,一个军队的长官训诫士兵说的是“依法治军”。一个大学的校长奉行的政策当然就是“依法治校”。在法治的语境下,一个政党的崇高目标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警察部门就是“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一个法科的学者可以洋洋洒洒地写出好看的“法治”著作,其价值与一个农夫书写的标语的价值没有什么两样:都丰富了自己的行业用语。


  其实,法治这东西并不是写在墙上和书里的,法治没有宏大的故事,没有壮烈的激情,它只在人心,言明的是人世间的普通常理:官为官,民为民。法治不是革命:鞋匠成为老爷,民众领导官员。法治下的“官”首先应知道自己手中权柄的边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是吓唬人的话,自古以来,成功逃脱法律之网的“大鱼”的故事比比皆是,但唯一逃不过的是自己的良心:官员不是老爷,面对吃不饱饭的民众而自己享受大鱼大肉的官员良心会不安的,除非没了良心。要知道,良心的最低限度是:做了亏心事,睡觉会做噩梦的。如果连噩梦都不做了,这个社会真的就没救了!


  一个做买卖赚钱的,要知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法治之道。做生意不是谈恋爱,跟对方“山盟海誓”,而结了婚就全忘了。遵守承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要求。一个卖酒的不能为了钱而使喝你酒的人喝瞎了眼睛;一个卖奶粉的不能让那些可爱的孩子都长成“胖头娃娃”;一个行医的不能把患者的好牙拔掉留下的却是坏牙,或者干脆把手术刀缝在患者的肚子里。这些既是法律的事,也是良心的事,法治与良心是相通的。


  与法治打交道最近的是法官。法官是一个社会的最后指望。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冤屈,可总得有一个可以诉说冤情的地方啊。一个法官坐在台子上,就得知道自己的分量。一个社会冤魂多了即便在阴间也会找你算账的。


  法治之于大学教授的道理也是一样:做文章不能请学生代笔,否则就是欺世盗名,更不能把别人的文字当作自家的麦田,爱怎样割就怎样割,那是剽窃,是为人所不齿的。法治说到底,就是一个社会的最低要求,官为官、民为民、师为师,学为学,医为医,各守自己的本分。一个法治社会的人应心存畏惧,总得怕一些事情,譬如,上帝之类的东西。即便不信上帝也不打紧,总得活的有个底线:譬如,良心的不安,害怕噩梦,害怕遭到报应等等。除此而外,也想不出更好的法子了。


  法治既是治国平天下的大事也是缠绕在我们身边的小事:一个像样的法治社会就是军车不横冲直撞,知道红绿灯的价值,因为开车的人多数不是色盲;警察的地位不能太低,也不能太高,说“人民的卫士”有点夸张,说“有困难找民警你死定了”有点过分,警察是值勤的普通人,能和善地对待每一个人,特别那些无权无势的寻常百姓也就够了;法官审案做到没有“猫腻”,一看法律二看良心也就足了;为官者民众之师也。官员是民众的影子,贪官出刁民,清官也出良民。清官为政,民众就不会“上访”,谁会千里迢迢劳神地跟一个人过不去呢,除非真有了冤屈。一个法治的中国什么样我们未必知道,但肯定不是一个“上访”的大国。减低上访的唯一办法就是一个像样的司法制度的存在,它是任何文明的国度不可或缺的。法治不会消除冤屈,但它会对冤屈做出一定的补偿;人在无助的时候需要某种补偿,哪怕“给一个说法”也好,它是无望之人的最后慰籍。法治能做的也就是这些了。


  林来梵


  诚然,这里所言的“法治”,本源于西语rule of law之类的说法,实为“法律之治”或曰“法的统治”。众所周知,此概念本来源自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一著名的论说,其最简明的含义,乃与“人治”(ruleofmen)判然有别,即要求公共权力不受公共权力的一时支配者的恣意支配,而是依照预定的法律规范得以行使,其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就是要适当地约束与规范公共权力,据此一方面维护人的基本尊严与基本权利免受不当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反过来为公共权力的存在提供正当性的依据。这其实也应是中共十五大所确立的“依法治国”重大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


  置身于大激荡的时代,当今中国正面临着致力推动经济发展、政治昌明、社会和谐这三大重要的历史课题。而经深思之下,吾人则不无焦虑地意识到:其中几乎没有一个课题竟然与法治秩序的建设无关!这是因为,正如有学者所曾剀切地指出过的那样:“法治”,作为一种文明秩序,乃是形成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乃至文化秩序的基础,堪称一种元秩序(meta-order)。


  然而,我们愈来愈明确地发现,在一个有着数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度,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文明秩序,则殊为不易!因为这首先就有赖于国人必须确立“法律至上”的政治准则,确立那种看似人定的法律却高于我们人本身的意志、情感与需要的思想观念。而纵观中国历史,这种准则观念几乎“羚羊挂角、无迹可寻”;整部中国历史,也始终难以演绎出类似这样的伟大事件:当17世纪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1603-1625)否定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国王的意志即是法,并谋求使自己的命令凌驾于法律之上时,一位王座法院的法官--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则挺身而出,援引13世纪布雷克顿法官的一句名言加以了有力地回应。这句极为生动地表达了法治观念的名言就是:“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然而,尤其值得我们追溯的是:在人类历史文明的长河中,这种有关法治的观念,即使在西方各国也曾历经了几度风云、几度嬗变。但也正是在这一人类文明史的发展进程中,“法治”的概念进一步得到了历史的定义,进一步落实于制度的安排。


  首先,上述的日尔曼法观念,固然形成并存续于欧洲的中世纪前期,但那只是一个社会变化极度缓慢、公共权力极度分散的时期。时至中世纪后期,特别是12世纪后半期以后,随着经济迅速发展,都市逐渐形成,社会次第变动,权力不断集中,便随之显现出法律观念的变化征兆。给这一观念变化带来最大影响的正是罗马法。在其影响下,产生了法律是根据皇帝的意志和命令而制定的观念。对于当时试图改变既存封建秩序、建立中央统一集权的欧洲王国而言,这种观念可谓正中下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如此,罗马法也并未完全摧毁了日尔曼法的上述观念。在其后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两种截然对立的法观念,甚至经历了长时间的对峙对抗而又共生共存的过程。其间,虽然罗马法观念在绝对主义的历史潮流中逐渐占据了上风,但在近代以前,就连被视为最为典型的绝对主义国度———法国,也无法完全抛弃具有日尔曼特性的习惯法观念。浸染了某种习惯法之品性的“王国基本法”,就体现了这一点。而将法律依存于自己意志的绝对君主,也为了使自身的地位得到合法化,并获得民众的拥戴,实际上需要那种作为习惯法的基本法。


  时至近代以降,中世纪的法观念再次受到了挑战,然而,行使权力至少必须依照法律这一中世纪的理念并没有被完全磨灭,相反,而是作为近代立宪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获得重生,在近代时期得到了继承与发展,并由此产生了英国、德国和法国这三个不同的法治模式。


  作为近代的强国,英国所形成的法治模式可堪称法治的典范,并对迄今为止的美国等英语国家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而关于这种近代英国法治的特征,历史上的英国宪法学者戴雪曾归纳出如下三个要点:第一是正规法律的优位,禁止政府专断性地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是法律上的主体平等,要求行政权与普通公民均服从法律,应同样在法院接受裁判;第三则是将宪法作为“通常法律的结果”,意指英国的宪法并非作为一种抽象的宣言而存在的,而是法律在法院实际上被适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结果,为此其所保障的权利,也可在法院中得到有效的救济。


  作为近代西方后起之秀的德国,其法治模式则与英国有所不同。日本当代著名比较法学家畑中和夫教授就曾简明地指出:英国近代的“法治”,被理解为抑制专断的权力,“保障英国宪法下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而在德国,这则曾被长期表达为“法治国家”(Rechtsstaat),即18世纪末所确立的“形式法治国”的原理。从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的分析中,吾人可以看出,这种“法治国”的原理虽然也承认法律的优位原则,但法治仅仅被理解为“依法行政”,而法律是否应该包含保障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则不被视为法治的要义。


  而在历经了近代市民大革命的法国,法治,则又具有别具一格的内涵,其核心就是所谓的“合法律性”(légalité)。然而不同于德国式“法治国”之处的是,由于1789年大革命以及卢梭思想的影响,法律被界定为是“一般意志的表明”,为此,与“主权在民”的原则一致,国民议会的立法也被看成是高于一切的准则,行政执行权只被限于是对此种法律的执行,而议会的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是否侵害了人的基本权利,则在所不问。


  追寻法治在西方历史中的踪迹,我们可以发现:人类的文明史定义了法治,而法治也定义了人类的文明;然而,即使在西方文化传统之中,法治的模式也并非独一无二的,亘古不变的。


  时至现代,何谓法治的问题,又再度受到了时代的追问。


  这也是由于在当今,许多国家的权力构造中都出现了一种所谓的“行政权肥大化”的倾向,委任立法的大量出现,加以政党政治的制度媒介,使立法权和行政权逐渐趋于融合,法的制定和法的执行之间的区别也变得模糊暧昧,从而消解了“法治”被等同于“行政的合法律性”这一起码的内涵。这就对各国传统的法治原则提出了挑战,法治的含义也像英国著名法学家詹宁斯(W.IvorJennings)所言的那样,变得“如同一匹桀骜不驯的烈马”。


  然而,作为人类理性精神与政治文明的一种文化形态,法治,也应具有一种核心的内涵。基于各国法治历史的经验与教训,面对当今政治国家的发展与演变,探索法治内涵的精义,促进法治秩序的建构,就成为现代各国有识之士的远虑。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二战之后,国际法律专家会议(The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就曾举行多次研讨,试图改写传统的法治含义,提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治概念,最终于1959年在印度的德里会议上就“法治的本质”(thenatureoflaw)达成了大致的共识,并庄重地宣之于《德里宣言》之中。这份可谓凝聚了人类一千多年来法治文明智慧的宣言,审慎地提出:作为人类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必须成为所有法律的基础。并进而确认法治应该包含如下内容,包括:确立立法机关和责任政府的权力范围,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遵守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维护司法审判独立的基本架构。


  这,可以说就是当今国际社会对现代法治的一个较为权威性的定义。


  这,可以说是现代政治文明、社会文明所定义了的法治。


  返观中国的文化传统与现代国情,我们没有特别的理由完全拒绝这种法治文明!我们也有足够的智慧吸纳这种法治文明中的有益部分为我所用!


  而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程中———


  法治,同样将可以成为数千年文明发展史画卷上的点睛之笔;


  法治,也不是今日国人还可在茫然之中继续等待下去的戈多!


  何勤华

 


  法治(theruleoflaw),最早是由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贝卡里亚、卢梭、麦迪逊等一批启蒙思想家在总结古代希腊、罗马的历史经验之基础上提出,并由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和1804年民法典、1810年刑法典等大法所确立的。其基本要素有五:有一个系统完备的近代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得到了切实的贯彻,且社会上每一个成员在其面前人人平等;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受到了监督和制约,没有一种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政府则只能在法律范围之内活动;公民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没有法律的规定和经过法律的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财产;司法权力成为各项实体法规范能够真正生效的保障和出现法律争议时的最终救济程序。


  中世纪后期的英国,在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上,并不比当时的葡萄牙、西班牙和荷兰等国家先进,但由于英国比较早地实现了法治,因而在此后的发展中迅速崛起。1679年,英国颁布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颁布了《权利法案》,1701年又实施了《王位继承法》,通过这一系列的宪政立法,明确规定: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实施或中止法律,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款,不得征集和维持常备军,不得设立宗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滥施酷刑和罚款;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逮捕、监禁、放逐和没收财产;任何被逮捕者,均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人身保护令,拘禁机关在20天内将在押人移送法院,法院在审查逮捕理由后,立即作出释放、交保释放或从速审判的决定,对被释放者不得再以同样的罪行加以拘禁;法官得终身任职,法律保障司法的独立。

经过二百多年的时间,英国不仅确立起了近代宪政体制,对公民以及其他合法经济主体的生命、财产给予了严格的法律保护,而且还确立起了促进商品经济产生与发达的各项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形成了一种法治的理念与机制,实现了经济与社会的有序化,有力地推动了英国现代文明的形成。从17-19世纪,英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遥遥领先于世界各国。1870年,英国的工业生产在世界工业生产中占32%,高于美国1/3以上,多于法国一倍半。进出口贸易额占世界总量的25%,相当于法国、美国和德国的总和。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


  中世纪的德意志,是一个邦国林立、四分五裂的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处在英、法等国之后。1871年,借助于国家的统一,德国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修律变法,法治的水平迅速上升。1871年4月16日,德国颁布了帝国宪法;同年,颁布(并于次年实施)了刑法典;1874年,开始编纂民法典,并于1896年公布,1900年实施;与此同时,于1897年颁布了商法典,也于1900年施行;1877年1月27日,颁布实施了《法院组织法》,同年1月30日颁布了《民事诉讼法》,2月1日,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此外,还制定颁布了一批社会和经济立法。


  这样,在短短的20多年间,德国迅速地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并在形式上,初步确立起了法治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如选举制度、议会制度、审判独立、法官终身制、律师辩护,以及刑法上的罪刑法定,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


  德国法治的初步确立,对该时期德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以及现代文明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从1870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德国的工业生产提高了4.7倍;煤产量从1870年的3400万吨,上升到1913年的2.77亿吨;钢产量直线上升,从1870年的17万吨迅速发展到1913年的1832万吨,超过了英、法两国的总和。19世纪60年代,德国的化学工业还几乎等于零,但到1900年前后,其酸碱等基本化学工业已经占据世界首位。到20世纪初叶,德国已超过英、法两国,成为欧洲头号的经济大国。


  但是,由于德国近代法治的不完备性和残缺性,尤其是宪政机制中带有的根本性的漏洞,即尚未形成对最高统治权力的有效制约———1871年帝国宪法赋予皇帝以极大的权力,以及1919年魏玛宪法第48条赋予总统的“独裁权”,给德国挑起两次世界大战以及20世纪30年代法西斯政权的上台创造了条件,从而,不仅给欧洲乃至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而且也使德国人民在近60年中创造的现代文明成果毁于一旦。


  美国,本来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1776年,在摆脱英国统治的战争中,发表了著名的《独立宣言》。1787年,在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之后,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并于1789年连同前十条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一起生效,组成了第一届共和国政府,建立起了国家权力机构彼此分立与制衡以及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的宪政体制。与此同时,通过判例法和制定法,发展起了比较完备的部门法体系,并形成了法治的理念与机制,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890年,美国的生铁产量超过了英国,1900年钢的产量比英国多了3倍,1913年煤的产量比英国多了近一倍,1914年其工业生产总值超过240亿美元,占全世界的1/3以上。


  20世纪以后,美国的法治获得进一步发展。


  通过历次宪法修正案,美国改善了总统和议员的选举规则,明确了总统的任期届数,扩大了公民的各项权利,确定了法律的正当程序,提高了妇女的法律地位,完善了选举制度等。同时,在依法行政方面,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同年实施了《美国联邦侵权行为赔偿法》,1966年颁布了《情报自由法》,1975年实施了《隐私权法》,1976年公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在民商法领域,1906年,公布了《美国统一买卖法》,1918年实施了《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1928年制定了《标准公司法》,1952年公布实施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经济和社会立法领域,继1890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之后,20世纪之后又颁布了《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等一系列反托拉斯立法,1933年颁布了《联邦证券法》,1935年出台《国家劳工关系法》和《社会保障法》,60年代之后,相继实施了《人力开发培训法》(1966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1970年),《综合就业与培训法》(1975年),等等。尤其是美国的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成为国民的一种基本素质,法治的机制运作越来越成熟。


  在此情况下,美国现代文明的综合要素越来越得以升华。仅以反映一国之综合经济实力的核心指标GDP来说,美国不仅连年攀升,而且始终居于世界各国之首:1980年为27895亿美元,1990年为58031亿美元,2000年为98170亿美元,2006年为131235亿美元,而这一年日本的GDP为46520亿美元,德国27702亿美元,英国22117亿美元,中国21721亿美元,法国21243亿美元,俄罗斯9214亿美元。正是在强大的经济实力的支撑下,美国兴办起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航天航空事业,最发达的科教文卫事业,建立起比较先进的社会保障体系,举办繁荣发达的文化娱乐事业,从而提高了全民族的文明水准和综合发展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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