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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借鉴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2日 侯巍 点击次数:1668

    摘要:在第三人胁迫中,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相互冲突、相互竞存,民法应如何取舍与衡平不无疑问。世界各国关于第三人胁迫效力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及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根据民法外观信赖保护理论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与其他立法模式相比,更能实现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平衡,因而值得肯定。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的第三人胁迫制度。

  关键词:第三人胁迫  静态安全  动态安全  外观信赖保护

    基于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典型形式。受胁迫是意思表示可撤销的事由之一。若胁迫行为由表意人的相对人所为,则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施害者,另一方为受害者,法律将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表意人。但当胁迫行为系由表意人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法律应如何协调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则不无疑问,颇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第三人胁迫中的利益冲突第三人胁迫中的利益冲突集中表现为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表意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若肯定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自决,就必定会否定此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善意相对人的行为预期势必落空。相反,法律若肯定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其行为预期就必定会肯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这又势必强求表意人接受违背其本意的法律效果,与意思自治原则发生背离。由此可见,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中,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相互抵触,互不相容,形成相互竞存的利益冲突关系。

  实际上,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分别代表了民法的两种安全价值观———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向来是民法安全价值的两个维度。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静态安全(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旨在维护原有秩序,主要表现为法律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的保护,不容他人任意侵夺。①现有民事法律对静态安全的保护体系已较为完善,除民法“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外,还配有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积极规范,即从静态权益维护的常态进行规范,如民法确定物权归属和利用的各种具体物权制度。(2)消极规范,即从静态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不当损益变动的角度进行规范,如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等。动态安全(取得安全)是对取得新利益的合法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的制度。②传统民法对动态安全进行保护的立法措施主要体现为确保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使得交易相对人能够通过交易行为确定地获得预期利益。

  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中,法律对无辜表意人的保护即体现了民法的静态安全价值。而意思表示的自由自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内核。因此,可以推断出若存在表意人意思决定受到不法干涉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存在瑕疵的结论,即表意人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法律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即体现了民法的动态安全价值:由于意思表示仅仅为表意人自己的事务,相对人仅可通过表示行为的客观含义推知表意人的效果意思,而无法探求深藏于表意人内心的真意,更无法得知、也无义务去调查表意人在意思表示过程中是否受到他人不法干预。因此,只要相对人做到善意无过失,法律就不应对交易相对人课以过高的义务和要求,不应使其承担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否则,不仅是强人所难,而且还会造成征信成本的高涨与商业交易的迟滞。

  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中,无辜表意人(静态安全)与善意相对人(动态安全)的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如何取舍与协调这种利益冲突,便成为民法不得不应对的难题。

  二、第三人胁迫效力的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制度效力是法律价值取舍的集中表现,法律规范正是通过赋予不同法律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评判具有约束力。③第三人胁迫效力的判定意在解决表意人基于第三人胁迫而作出的法律行为会在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何种法律效力的法律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第三人胁迫效力的立法模式,大致存在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三种基本类型。

  下面逐一进行剖析。

  (一)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即当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肯定无辜表意人的利益,采静态安全优位保护立场,表意人不仅可以其撤销权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而且无须对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相对人承担表意人受胁迫的交易风险。以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典、葡萄牙等国的民法典为其典型。采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反对采取胁迫的方式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施加非法影响。他们认为,受胁迫的表意人本身就是不法行为的牺牲品,应有优先于善意相对人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④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对于无辜表意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具有绝对性特征。这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法律不仅赋予表意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而且认定该撤销权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对抗效力。

  也就是说,即使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表意人仍可基于胁迫而撤销该意思表示。在立法技巧上表意人撤销权的对抗效力又存在明定式与暗含式之分。明定式立法,即法律通过单独的法律条文以明确的法律语言专门规定表意人撤销权的对抗效力,以法国和意大利民法为其典型,如《法国民法典》第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条的规定。暗含式立法,即法律条文虽未明确规定表意人的撤销权具有对抗效力,但通过反对解释的方法,可进一步推知立法乃秉持静态安全优位保护的基本立场,以德国、日本民法典为其典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进行欺诈的,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情况下,须向他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才是可撤销的”。在该条文中,第2款仅就第三人欺诈进行了规定,而未对第三人胁迫进行规定。由反对解释可知,在第三人胁迫之情形下,即使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胁迫的情况下,表意人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⑤(2)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对于无辜表意人提供的绝对性保护还表现为,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无须对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采取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均未像错误制度一样,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中明确规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为代价。一般认为,错误乃意思与表示因表意人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不一致,在第三人胁迫之情形下,表意人为被害人,法律自应有进一步保护的必要“而无理由使其负信赖利益赔偿责任”。⑥在第三人胁迫中,法律不保护表意人之相对人的信赖,“虽然表意人必须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但不必承担受胁迫的风险”。⑦与善意相对人相比,表意人系处于不自由的状态而为意思表示,表意人本身就是第三人实施非法行为的牺牲品,似有优先于善意相对人而受保护的必要,没有足够理由要求表意人承担信赖损害赔偿的义务。⑧值得注意的是,瑞典和葡萄牙民法虽采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的立场,但为兼顾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动态交易安全,其立法又与他国民法稍有不同。他们通过限定胁迫行为内涵缩小胁迫行为外延的方式,制约表意人基于胁迫行使撤销权的随意性。他们认为,只有当胁迫行为达到野蛮的程度时,表意人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而胁迫进行身体伤害或近在眼前的伤害才构成野蛮胁迫。⑨(二)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即当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虽采静态安全优位保护的基本立场,赋予表意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但同时附有表意人须向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条件。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认为,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自决遭不法干预,颇有保护的必要,但同时亦应兼顾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动态交易安全。为折中起见,法律一方面肯定了无辜表意人的撤销权保障其意思自治和静态安全;另一方面,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针对无辜表意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护其信赖利益和动态安全。由此可见,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对无辜表意人提供的保护附有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突显相对性特点。采此种立法主义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希腊及埃塞俄比亚等,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07条、《希腊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

  (三)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即当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肯定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采取动态安全优位保护的立场,同时也附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条件。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从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认为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表意人的真实意愿,从而否定了表意人撤销权的对抗效力,即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构成表意人撤销权的阻却事由。采此种立法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韩国、奥地利、荷兰、阿尔及利亚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等,如《韩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荷兰民法典》第3.44条第5款、《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11条第款的规定。⑩由此可见,在第三人胁迫制度的效力设计上,各国立法对于无辜表意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呈现了由高到低三种不同的层次,即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究竟孰优孰劣,立法定位的判断标准何在,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第三人胁迫效力合理化分析(一)第三人胁迫与民法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实际上,第三人胁迫制度是民法权利外观信赖保护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民法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旨在解决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相互冲突。民法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认为,当出现权利外观时,交易相对人若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权利外观的客观存在、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以及真正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一般认为,权利外观表彰真实状态概率的高低与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成反比,与其信赖值得保护的程度成正比;权利外观所表彰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状态越趋于一致,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越轻,其信赖利益就越应受到保护。交易相对人获得法律保护以存在合理信赖为前提。合理信赖在大陆法系通常表达为善意无过失,在英美法系则表现为“请求衡平法院救济者,必须自己清手”的净手原则。○11至于真正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则可从真正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具有过失、真正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给予原因、真正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具有控制力或者真正权利人对于权利外观的防免具有成本优势等几个方面加以考察。○12笔者试以民法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作为分析依据,对第三人胁迫制度进行考量。

  (二)对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的评析由于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具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相同本质,笔者试以第三人欺诈制度作为参照系,对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进行评析。

  第三人欺诈制度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较为统一,均采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13这些立法认为,善意相对人并未参与到欺诈行为之中,其信赖利益应予肯定,因此表意人的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依民法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理论,就第三人欺诈而言,不仅存在权利外观及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且就表意人的可归责性来看:(1)面对第三人欺诈,表意人本应自己收集正确、充分的信息,而其却怠于搜集,轻信谎言而陷入错误,因此,表意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存在过失。(2)表意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与善意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存在与因。所谓与因,一般认为是真正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存续给予原因,或曰其行为与基于权利外观而失权、赔偿的危险间具有因果关系。(3)只要表意人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谨慎行事,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可避免,因此,表意人对交易风险的存在具有控制力。(4)交易风险防免的成本在表意人为自律成本,而相对人却无法深知表意人内心想法,对于风险的发生根本无法防免。因此,表意人对于权利外观的防免具有成本优势。由此可见,在第三人欺诈中,表意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其利益应劣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宜采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各国立法对第三人欺诈的规定较为统一,自属妥当。

  而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相比,情况却并不相同:(1)就表意人的可归责性而言,第三人欺诈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明显大于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在第三人欺诈中,本来应由表意人自己搜集正确的信息,但其怠于搜集而陷入错误,表意人本身对于错误表示的发生具有过失,其对于错误表示的做出也具有控制力和风险防免上的成本优势;而在第三人胁迫中,因表意人缺乏意思决定的自由,其对于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作出不具有过失,对于第三人胁迫行为的发生也不具有控制力和风险防免上的成本优势,因此在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欠缺可归责的前提。(2)就意思表示理论而言,胁迫行为对表意人的侵害更为严重。在第三人欺诈中,尽管表意人以错误认识为前提,但其意思表示仍是自由作出的;而在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作出本身就是不自由的。由此可见,面对两者的差别,民法应针对不同情形实施差别保护,才能贯彻实质正义,而将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一并规范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实不足采。

  (三)对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的评析与第三人欺诈相比,第三人胁迫制度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较弱,因此应加强对表意人的法律保护,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应采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呢?笔者以为不然,理由如下1·法律在权衡相互冲突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时,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一方当事人值得法律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理应作出牺牲。无辜表意人可归责性的欠缺只能说明其意思自治应受保护,却不能证明法律应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置之不理。实际上,对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符合民法的诸多价值:(1)秩序价值。秩序价值要求在自然界和社会运转过程中,能够保障秩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交易秩序的良好运转是社会经济秩序保持稳定的前提。在商品交换环节,众多单一交易的连接形成交易链,交易链的延展形成局部交易、行业交易乃至社会整体交易,每一笔交易都是社会整体交易网络上的关节点。若否定交易安全和对权利外观合理信赖的法律保护,否定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就会造成交易链条的断裂,从而引起连锁反应,破坏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德国学者拉伦茨就认为:“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代言之,导致与法状态适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14(2)公正价值。意思表示不仅是表意人意思自决的工具,更是社会交往的沟通工具。相对人在与表意人为法律行为时,仅能就其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予以信赖,对表意人为此行为时是否遭受他人不法干预,很难查知。行为人只要做到善意无过失,法律就不应对交易行为人课以过高的义务和要求,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有违正义。(3)自由价值。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之所以积极地进行法律行为,是因为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法律后果的确定性、稳定性可以有效地促使和鼓励民事主体积极作为。也只有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保障交易主体的行为预期,使其交易目的不至落空,才能极大地鼓励交易行为,促进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

  2·社会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变迁促使法律注重动态安全。德国、法国等近代民法之所以在第三人胁迫制度上采静态安全优位保护立场,主要是因为:在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期,刚刚从封建势力手中夺取政权的新兴资产阶级对封建残余势力十分恐惧,对掌握在手中的权力十分警惕,在当时极端个人主义、理性主义的感染下,新兴资产阶级崇尚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与责任自负,而动态交易安全所要求的丧失财产权、替他人意思负责,与当时的社会思潮截然对立。而到了现代商品经济时期,人们逐渐认识到过度强调自由竞争和私有财产权,虽有效维护了财产静态安全,却大大阻碍了商品流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成熟的商品经济开始对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的极端个人主义进行反思,社会连带思想逐渐被人们接受。瑞士、希腊、荷兰、奥地利、韩国等国纷纷改弦更张,加强对动态安全的法律保护各国立法的保护重点便呈现出“由静到动”的趋势。实际上,法国民法学家早就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他们试图变法的热情在负载了太多光环的《法国民法典》面前只好作罢,最终在遭遇到埃塞俄比亚人求新法于西方以实现国家现代化的愿望时才得以实现。○15埃塞俄比亚民法在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上,改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场,彰显了法国民法学家对本国民法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的扬弃。

  3·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虽较第三人欺诈弱,但表意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发生仍然存在与因,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归责性。与因主义要求,只要真正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存续给予原因,就应当承担失权或赔偿的不利后果,即只要具备与因的客观事实,而无论主观过错与否,即构成信赖保护的可归责事由。德国学者基尔克很早就表达了带有与因主义思想的“损害的惹起”理论。他认为,如果某种损害注定要由一方来承担,而别的情况又基本相同,相对于损害的受动者,由损害的惹起者负担责任更为合适。○16在第三人胁迫中,无辜表意人对于瑕疵意思表示的作成无疑具有与因。作为损害的惹起者,与善意相对人相比,表意人更应承担交易风险。

  4·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不够周全。若采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无辜表意人虽得到了救济,但善意相对人只能向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囿于善意相对人与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使得善意相对人并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而无法向实施胁迫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获得救济,对其实为不公。实际上,德国早就有学者对德国立法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的立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在第三人胁迫中,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表意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使表意人承担第三人胁迫的风险。○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宜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无辜表意人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保障其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可通过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获得救济(无辜表意人向善意相对人进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后,可向实施胁迫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相比之下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与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的立法思维过于简单,而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则化简为繁,可以更好地实现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兼容并济。

  四、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的立法构建(一)现有立法、学理及其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未对第三人胁迫制度作出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进行了弥补。其第40条规定:“在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解释》对于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不加区分,实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的一元主义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不论就本人可归责性还是从意思自治角度而言,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存在明显差异,一元主义立法并不可采。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两者加以区分,采二元主义立法模式,即在第三人欺诈中,采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在第三人胁迫中,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135条规定了胁迫制度。○18该草案明确规定胁迫行为即使由第三人做出,表意人仍然享有撤销权,而不论相对人善意与否,其静态安全优位保护的立场甚为明显。遗憾的是,该条亦未规定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须对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在实质上采取了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场,对善意相对人实属不公,应为立法所不采。而由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76条也规定了胁迫制度。○19令人费解的是,该“建议稿”以第175条专门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制度,○20但其第176条却又采取回避态度,没有就第三人胁迫制度作出规定,形成法律漏洞。究竟是由于疏忽所致还是对各种学说难以取舍而举棋不定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二)立法建议综上,笔者认为,第三人胁迫制度应采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方能精确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第三人胁迫制度的具体条文可作如下设计第×条 (第三人胁迫)胁迫行为由第三人所为,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对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晓该胁迫事实的除外。

  注释①②参见郑玉波:《法的安全论》,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

  ③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④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9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0—401页。

  ⑤《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之相似,其第96条规定:“(1)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2)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进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道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3)因欺诈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⑥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⑦[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9页。

  ⑧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0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

  ⑨参见《瑞典民法典》第28-29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56条。

  ⑩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49页。

  ○11参见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159页。

  ○12参见孙鹏:《民法上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以归责要件为中心》,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5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23页。

  ○1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第2款、《韩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瑞士债务法》第28条第2款、《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荷兰民法典》第3.44条第5款、《希腊民法典》第14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条第4款、《波兰民法典》第86条第2款、《瑞典民法典》第30条第1款、《南斯拉夫民法典》第65条第3款。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1页。

  ○15参见徐国栋主编:《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6Vgl.OttoVonGierke,DeutchesPrivatrechtⅠ(1985)S.289,转引自孙鹏:《民法上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以归责要件为中心》,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5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17Vgl.ünchkomm-Kramer§123Rdnr.41;Kahler,ATS.43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0页。

  ○18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4页。

  ○19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20其第175条对第三人欺诈采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具体条文为:“第三人进行的欺诈行为,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的,受欺诈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26页。

 

 

 

 

转载自:法商研究2007年第五期

                                                          责任编辑: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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