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苏力所言,无论从法官人数上还是从处理案件数量上,基层法院都是中国司法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发展最具理论意义和最具挑战性的一系列问题在基层法院也是最突出、最显著的。更为具体和重要的是,基层法院都是初审法院,它拥有的对案件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进行全面处理的权力,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基层法官的实际裁判操作应当予以更多的关注。
翻阅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我们可以轻易的发现,大量判决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其说理部分却并不符合现有的法学理论,甚至在法律适用上也不是完全正确的。这是一个很有意味的现象。我的理解是,半路出家的基层法官虽然缺乏系统的专业法律知识,但倚重于审判中的法庭调查环节,他们在努力做足事实认定工作的基础之上,结合其有限的法律知识,综合考虑当地的社会环境、价值观念、经济状况等,能够对具体个案作出正确的实质性判断,随后再附之以他们认为恰当的法律条文,以保证裁判的国家威权和法律属性,于是,他们的裁判在通常情况下都能保证最终判断的正确,有时却缺乏相应正确的法律论证。这种借重地方性知识的实质判断方法与法律解释理论中的利益衡量论相当类似。
梁慧星教授于上世纪90年代初引入国内的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利益法学,其后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并最终兴起于日本的利益衡量论就主张:在案件事实查清后,应当综合当地的社会环境、价值观念及经济状况等去把握案件的本质,并对当事人的的厉害关系作出实质判断,然后再附上法律的理由使之合法化。其操作规则即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
中国基层法官处理个案的实质判断方法与这种利益衡量理论的相似点在于,它们都强调纠纷处理的实质合理性,以保证个案处理的实体正义和社会效果。但同时,两者之间也是存在重要差别的。一般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则含义模糊或过时,又或者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或空白,且当事各方利益主张在法律上均具有价值时,利益衡量法才有适用的余地。而且,随后的法律论证也是被严格要求的,如果无法形成完整有力的法律论证,先前的利益衡量判断便须重新检讨。即便如此,利益衡量理论还是被批评容易导致恣意。而目前中国法官们的那种实质判断方法则是广泛使用的,而且裁判者本身恰恰缺乏系统的专业法律知识,甚至无法完成正确的法律推理,因此,由此可能产生的恣意更令人担忧。事实上,外界力量的干预在这个环节也最容易实现。客观来讲,这种倚重事实调查、借重地方知识的裁判方法,一方面是初审必须对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查证处理的客观需要所致,另一方面则是基层法官们回避其专业知识结构缺陷的一种有效策略选择,总体上,它较为成功的应对了基层司法的审判需要,而且,这种实践产生的实质判断方法和学者们引入国内的利益衡量论一样,在妥善处理个案纠纷上有其相对优势,它也契合了我国普通百姓对于实质正义的期求。
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诉讼证据规则极不完善,不足以完整有力的支持法官们的证据采信工作,而且大部分基层法官确实存在专业知识结构缺陷,因此,初审基于自由心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随后的简略法律论理阐述最容易受到当事人的挑战。如果广泛适用这种不规范的实质判断方法,却缺乏完整有力的证据规则支持和法理论证说明,则败诉方在不服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不依靠、甚至不顾及既定法律规则而进行申诉上访,外界干预力量此时也可以乘机轻易介入,妨害独立司法,最终导致既定法律规则的流变,进而无法形成稳定有效的规则秩序。因此,在肯定这种实质判断法的既有成绩之下,应尽快完善诉讼证据规则,同时着力加强基层法官们的专业培训。
作者简介:闵俊伟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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