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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之原旨略论(《古典的“立法诗”》卷首语)


发布时间:2006年5月11日 林国华 点击次数:1385

 

    古代世界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专业“法学家”和“法理学家”,但这并不意味着古代世界就没有针对法律(jus)和法理(juris  prudentia)的讨论和思考。如果我们承认“法理”一词的关键在于其中的“理”(prudentia)这个词,那么,柏拉图的《法律篇》凡十二卷,其所涉及的核心论题正是立法者如何让这个词渗透到他所制定的、文字化了的“法律”(jus)条文中。“Prudentia”这个词的意思是“审慎”(=phronesis),它在古代(尤其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传统中)指的是最高的实践智慧和一种立法者和政治家应该具有的自然德性(《法律篇》631b-d,963a-969a)。因此,“法-理”(juris-prudentia)的字面意思就是“法律的审慎”,作为一种知识门类,其最初意旨就是以立法者的政治——实践智慧为制定法的条文奠定基础,把“审慎”的精神渗透到“法律”的字里行间。在这个意义上,所谓“法理”就是法律的审慎精神,“法理学”就是对这一精神的探索,而这一精神的根源则隐藏在法律的制定者那里,因为法律的制订者举凡有三:神、自然与人,分别对应于神法、自然法和人法。所以,法理学的探讨最终是针对神、自然和立法者的意图的探讨。——法理即“法意”,立法者之意图也。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论证说,在西洋学述史上,柏拉图的《法律篇》奠定了“法理学”的第一块基石。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十八世纪伟大的法哲学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把握到了柏拉图《法律篇》的“法理学”意图,并把自己的法理学经典命名为《论法的精神》(De l’Esprit des Lois)。至于上世纪初年严复先生以“法意”两个字译“De l’Esprit des Lois”,实在是传神之笔。

     古代世界虽然没有专业的“法理学家”,但有关“法律的审慎精神”——法理——的思考却从一开始就是存在的。从事这种思考的人后来被亚里士多德总结性地命名为“思考政治问题的哲人”(《尼科马各伦理学》1152b),古罗马的瓦罗(Varro)把这类人的作品称之为“神秘神学”和“政治神学”(《神人稽古》),两者在圣奥古斯丁眼里其实是一回事(《上帝城》VI.2-7),十八世纪杰出的法理学家维柯(Vico)告诉我们,这类人就是“政治哲学家”(《新科学》331),在十九世纪法国大史家库朗热《Fustel de Coulange》的《古代城邦——古希腊罗马祭祀、权利和政制研究》中,我们看到了这个伟大的思考传统的最后一抹灿烂余辉。

     因此,在古代世界,“法理学”更多地是作为“政治哲学”或者“法哲学”知识样式出现的。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就像瓦罗、圣奥古斯丁、孟德斯鸠和维柯看到的那样,古代世界的“政治哲学”或者“法哲学”的担纲者主要是两类人:“诗人”和“史家”。在这个由诗人和史家所组成的大传统中,颇具诗人气质、并且采用诗歌文体写作的柏拉图拥有集大成者的伟大地位,但恰恰因为他的集大成者的身份,所以他也是深深地受惠并受制于他的前辈,比如希罗多德和修昔底德的历史研究、智者学派、自然哲学家、悲剧作家以及最为重要的荷马史诗。荷马一直被尊为“希腊人的教师”,他的两部史诗为希腊人的政治文明奠定了基本的秩序,可谓支撑西洋文明的根本大法(nomoi)。柏拉图不仅仅从荷马那里学到很多东西,但同时,荷马的高大身影也让柏拉图感到压迫。这也正是他在《理想国》中以“哲人”的名义开启“哲学与诗歌之争”的原因之一。他认为,荷马为希腊人奠定的文明大法的“法理”需要重新审断。     

     概言之,在古代世界,“诗歌”与“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哲学和政治哲学,就是“法理学”。其中,“诗歌”的作用尤其巨大。我们看到雅典民主之父梭伦(Solon)的法律就是以“哀歌”(elegy)的样式写成的。荷马(Homer)的两部史诗则被维柯称作“自然法的两大源泉”。近现代的经典法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几乎都对古代这个现象有深刻洞察。比如现代万民法、国际法与自然法之父格劳修斯(Grotius)就尤其仰慕古代希腊罗马的“诗人”传统。他的《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De Jure Belli ac Pacis)对古代诗人的密集引证使这部万民法、国际法与自然法经典看起来像是一部古典诗学集成。

     古代诗歌一开始就具有政治性的意图,诗人大都怀有立法者的心胸。古代诗人们的这种政治品质涵养了随后出现的“史家”。古代的历史编撰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其实是在编撰法典,探讨民族生活秩序即政制(regime)的存续问题。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论法的精神》的作者对“历史”情有独钟,曾经倡导一种他自己躬行不辍的法理学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研究法律,通过法律研究历史”(《论法的精神》XXXI.2,结尾句)。这个研究法则深刻地支配着西方近现代法理学和政治哲学的思考习性,以至于下面这种见解从16世纪的罗马法大师博丹(Bodin)开始就成了知识界的共识:任何法理学与政治哲学的严肃研究都必须首先对古代希腊罗马世界的“诗歌”与“历史”经典具有充分的理解。这意味着,法理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应该首先成为古典学家。事实上,以上这个对古代思想世界的观察并没有逃过西方近代史上第一批研读古书的人——即15-16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家——的眼睛。当时欧洲大陆上的罗马法理学大师Baldus、Batolus、Cujas、Bodin、Hotman等首先都是能够“我注六经”的古典学问名家。从这个意义上讲,严肃的法理学研究范围当然应该包括古典学述。古典学述实在是法理学的自然领土。遗憾的是,不知道为什么,奥斯丁以降,法理学却自愿放弃了这块充满思想精灵的广袤领土,在一片相当贫瘠的沙漠上过起了闭关锁国、小国寡民的日子。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作为一种知识门类,奥斯丁以降的法理学在欧美大学的学科建制体系中一直不受青睐,始终没有在以艰深严肃的基础理论研究为大任的“文理学院”(faculty of arts and sciences)中获得一席,而只是冷冷清清地寄居在以职业教育为主旨的法学院的一隅。与此相应的是,对于诸如孟德斯鸠、维科、霍布斯、格劳修斯、普芬多夫、博丹、阿奎那、圣奥古斯丁、柏拉图、荷马等这些气象恢弘的经典作家的法理学作品,现代法理学家们已经没有兴趣、力量、和意志去触碰了。所幸的是,在政治学、历史学、古典学、文学乃至神学等系科的讲授下,这些作品所构成的伟大传统得到了必要的维护。 

进一步阅读文献 

柏拉图:《法律篇》

圣奥古斯丁:《上帝城》(第VI卷)

维多利亚:法学讲座——《神学大全》I-II.90-105释义

博丹:《普世法权释义》

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普通法学者的对话》

格劳修斯:《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Prolegomena)

普芬多夫:《自然法权与万民法权》(Jean Barbeyrac的法文版导言)

普芬多夫:《普世法理学原理》

维柯:《新科学》、《普世法权论》

约翰·海内丘(Johann Heineccius):《普世法体系》(173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尤其第29章)

库朗热:《古代城邦——古希腊罗马祭祀、权利和政制研究》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 

  

                                                                                                                                               2006年4月重庆·嘉陵江畔

 

    林国华:“法理学”之原旨略论“法理学”之原旨略论,载林国华著:《古典的“立法诗”》,上海三联2006年版。 

    转载于诗性正义(justice.fyfz.cn)

责任编辑 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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