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法边走笔   >   法律程序与解释模式

法律程序与解释模式


评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
发布时间:2005年3月24日 袁中华 点击次数:2035

 

 
“阐释和预测是科学理论的互补性功能”[1],而其中,阐释较之预测,又更为关键,一个理论范式的解释力之强弱直接决定了这一理论的生命力。在对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程序的解释模式中,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纠问制)VS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组成的二元类型学无疑是最为经典的一种。在许多诉讼法教材或专著中,学者称之为“模式论”[2]。然而,这一解释模式的效果和正当性却是相当令人怀疑。譬如众多判例早已将大陆法系最为经典的两大法律文本---法德民法典馔改得面目全非,而英美自20世纪以来为回应管理社会的需要而制定了大量制定法,并且无须经过“法庭的鞭笞”[3] 而直接具有和与判例同等的效力。在当前世界各国的互相借鉴的司法改革潮流中,一国的程序法常常是许多种风格的揉杂,例如日、荷等国的程序法已无法强行划入某一诉讼模式,更不用说大陆法系之代表法国的程序法却是贯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那么,原来的这种解释模式似乎只剩下一种考古学上的意义。
 
超越这一模式的努力来自于两种。一种是试图在这两大法系或两大模式中提取某种最大公约数或者说是共性,借此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我们姑且称之为一种“内部视角”。譬如张卫平先生将凡奉行辩论主义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诉讼程序统一划入当事人主义模式[4],王亚新先生则抽取“对抗·判定”作为欧美等法律相对发达国家的诉讼构造的共同特征[5]。另一种努力则来自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一个中国读者比较陌生的美国学者,在其《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6]一书中摒弃了这种含糊不清的类型学,转而采取了一种法律的“外部视角”。他将法律程序作为一个从社会生活的政治层面中汲取信息的过程来分析,他相信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从这一信念出发,辅之以细致的分析,他建构了一个全新的司法制度类型学。 
 
 
当然,将政治因素与法律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做法,米氏并非首创。马克思•韦伯早在《经济与社会》中对于权威的“理想类型”与司法制度的错综复杂关系已作出过精妙阐释,这也成为米氏此书的一个重要理论资源。米氏的贡献在于全面的阐释了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对于现代法律程序甚至是历史上的许多法律程序的影响,从而为程序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论工具。
 
米氏将政府的组织结构构建了两种基本的理想类型(Idea type),一为科层式理想型,其主要特征是一个被组织到一种等级结构中的职业化官员群体,他们按照某种技术标准来做出决策;另一种为协作式理想型,主要特征是一个非专业化的决策者群体,他们被组织到一个单一的权力层次中,并且根据未分层的共同体标准来做出决策。前者的特征体现为官员的职业化、严格的等级秩序和决策的技术性标准。后者体现为外行官员、权力的平行分配和实质正义的标准。当然,所谓的理想类型往往并非现实的直接反映,它常常是以一种极端的方式来体现现实生活中的某些特征。所以我们无须寻找这两种政府组织结构下司法制度的历史真实。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欧陆和英美的司法体制中寻找到某些惊人的相似点。
 
在科层型组织结构下的法律程序应当是何种面貌?米氏推演出了几个重要特征:按部就班的渐进式程序、上级审查的重要性、卷宗管理、渐进式审判、官方程序的排他性或曰对非官方的不信任、逻辑法条主义与程序规则。而协作型组织结构下的法律程序则应该是:程序活动的集中化、单一决策层级的分叉、对口头交流和当庭证供的信赖、集中开庭、私人程序活动的合法性、实质正义与程序规则。
 
而对于政府的功能,米氏构造了相互对立的两种国家类型,一种是倾向于管理社会,我们可称之为能动型国家,一种则倾向于仅仅为社会交往提供一个制度框架,可称之为回应型国家。前者的法律被国家政策所溶解,而司法则成为贯彻国家政策的一个工具。后者的法律倾向于确立使私人安排有约束力并且得到执行,其司法则意味着解决纠纷。
 
能动型国家治理下的法律程序,米氏称之为政策实施型程序,应当具有的特征是:追求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当事人的辅助地位、官员对程序的控制和主动、律师的消极作用以及判决的可更改性。在回应型国家的治理下的法律程序,也可称之为纠纷解决型程序,其特征表现为:程序的实质性、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对程序的控制、决策者的消极、律师的主动以及判决的稳定性。或许细心的读者亦已看出前者与苏联的超职权主义模式非常接近,而后者则与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相去不远。
两种不同的政府功能与两种不同的政府组织结构相混合,这就产生了四种不同的程序。当然,他们常常具有前述中的某些特点,但同时政府功能和政府组织结构所带来的内部的自相矛盾亦伴随其中。
 
 
社会科学的理论尽管有其自在自为之处,但如果无法应用于实践,又未免流于空洞。而米氏上述的司法类型学倘若不是象牙塔中的玄思,那对于中国的阅读主体而言又具有何种意义呢?作为一种证明,笔者试图以此为工具解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实践。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大致经过产生与发展、衰落与中断、复兴与反复三个历史阶段。[7] 第一个阶段大致从20世纪40年代的边区法制建设到50年代中期。考察陪审制这一极具英美色彩的制度在中国的兴起是一件颇为有趣的事情。是什么样的土壤培植出了人民陪审制乃至人民司法?海外汉学家将这一历史时期称之为“管理型社会主义”,简言之,这是一个国家权力逐步渗入社会并企图控制社会的时代。这种国家,用米氏的话来说,就是一种能动型国家。而“真正的能动型国家试图诱导公民们放弃私人关注的目标并动员他们追求政府所确定的目标”[8],因此,“国家鼓励公民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参与司法过程”[9] 。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边区法院创造条件,采取各种方式吸收群众参与诉讼活动,有的请群众协助调查案情,有的由群众组织代表参与公诉,有的群众做审判员,有的参加审判,有的参与判决的执行”[10]。而在破除国民党的旧司法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法律以及地方上的民间法融合在一起,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司法的专业化色彩。这种非专业化,或者说是外行决策的模式,在某种意义上更接近协作式官僚制下的法律程序,对于普通民众本身即具有一种亲合力。总而言之,这一历史条件下的法律程序需要并且适合于民众的积极参与。在这种情形下,人民陪审制产生并得以迅速发展也就不足为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为了对抗帝国主义列强的威胁以及迅速发展国家实力的需要,中央集权成为了唯一的选择。而同时,一个建立在各种知识之上的专业化治理的时代似乎也要到来。然而,新中国50年代兴起的改造国民党旧司法人员的“司法改革运动”[11]也废弃了司法部门的专业化,这似乎为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作好了铺垫。然而,中国不断加剧的国家能动主义倾向使得“能动型政府的工具主义决策方式的偏好与司法组织绝对标准的坚持之间的紧张”[12]也急剧增加。简言之,也即政策的灵活性即时性与法律的天然稳定性之间发生了摩擦。这一矛盾随着国家试图吞并社会,真正管理型政府的极端情形的迫近而解决。至此,司法完全让位于政治,或者说被政治所融合,而法律也完全被政策所取代。因此,文革中的无法无天似乎也就容易理解了,而在专门的法律活动被放弃后,人民陪审制也随即消失。当然,从另一个意义上说文革中无所不在的人民审判似乎也可以被理解为人民陪审,但它已丧失其原初的意义。
 
文革之后,国家权力逐步从社会中撤离,国家的能动主义倾向开始减弱。法律也因此得以复兴,司法活动逐步走向正轨。如果上文所言,真正的能动型国家试图诱导公民们放弃私人关注的目标并动员他们追求政府所确定的目标,因而国家鼓励公民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参与司法过程。人民陪审制度在这一历史条件下开始重新恢复运转。但各种资料都显示,人民陪审制度在80年代以后的发展无论如何难以企及建国前后的那段黄金时期。而作为证明,新民诉法和刑诉法将人民陪审的条文略去了。学者们或曰政府不够重视、或曰下层法院贯彻不力。但这实际上是一个长期的公共选择结果,将其原因归结为上述话语却是相当令人可笑的。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自80年代的国家治理转型,专业化的知识成为了国家治理的依托。而同时,在政治领域和司法领域逐步建立了科层化的官僚体系----即官员的职业化、决策的技术性标准、严格的等级秩序。《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的颁布施行便是这一历史进程的最好说明。然而,科层化的官僚组织本身就充斥着对非官方的不信任[13],“他们可能甚至对这种仪式性的和无伤大雅的角色也侧目而视,认为这是业余水平的瞎搅和,对有序和有效率的技术任务之履行的干扰”[14]。“简言之,虽然能动主义取向会将公众吸引进来,但科层式结构又会把他们排除在外”。[15] 因此,人民陪审制度无法达到预期的规模和效果也就不足为奇了。
 
当下中国的能动主义倾向正在逐步减弱,但我们可以清晰的预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它仍然会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这一倾向影响下的法律程序需要人民的参与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甚至是被认为是解决司法腐败的一剂药方。这也许就不难理解2005年初关于人民陪审制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施行。但与此同时,不断增加的科层化倾向却在排斥着人民的参与。此消彼长,我们似乎没有理由为人民陪审制在中国的前景感到乐观。
 

中国正处于一个司法改革日益深化的历史过程之中。这一过程伴随这大量国外的司法制度的移植以及大量国内的司法部门的创新。然而,“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6]。考察一个新制度的优点的时候,我们却应当注意到它于本国程序环境是否存在良性互动的可能。而米氏此书恰恰为此提供了一个精致和全面的分析工具。相信这一分析框架对于辩诉交易、对抗制、调解制、人民司法等或具体或宏大的法律程序的思考也不无裨益。



作者简介:袁中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级诉讼法研究生。
 
[1]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页456。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9年版,页180以下。
 
[3] 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2000年版。   
[5] 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
 
[7] 熊先觉著:《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页389以下。
 
[8]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页228。
 
[9]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页228。
 
[10] 杨永华、方克勤著:《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页13。
 
[11] 强世功著:《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二章。
 
[12]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页276。
 
[13]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页81。
 
[14]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页276。
 
[15]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页276。
 
[16]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引言,页2。
 
                                                                       责任编辑:刘辉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辉

上一条: 道德祛魅与人性张扬:民法人格价值论纲

下一条: 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