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的财产权理论把劳动作为判断财产合理性准则。洛克的劳动财产论以自然权利为前提,从生存权、平等权的角度出发,论述了财产所有权的合理性和永恒性。黑格尔在其财产自由意志论中,通过自由意志的永恒性和自由意志客观化方式的唯一性(即自由意志与物的结合)证明了财产所有权及其使用的永恒性。权利滥用的突现,使垄断权成为社会在财产制度选择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传统的自然权利论以其强有力的道德说服力在今天的制度选择中依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财产所有权;劳动;合理性;洛克;黑格尔
一个人对自己创造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呢?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对此似乎早有定论,从格劳秀斯到洛克都强调了作为自然法基本原则的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认为财产所有权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特别是英国思想家洛克,在其《论财产》一文中,从劳动的角度证明了财产权的合理性;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美国的建国者又将其写入宪法,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对整个世界近现代史影响深远的法国大革命也理所当然地将这一原则纳入《人权宣言》之中,使其成为基本人权组成内容之一。
然而,随着18世纪末功利主义的兴起,财产的自然权利论受到了包括功利主义、实证主义和实用工具主义等的挑战。这些后来“居上”的哲学思想本身并不排斥或否定财产权的合理存在,但不再运用传统的自然权利论去论证。例如,功利主义者采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最高标准来判断财产权是否合理;对于工具主义者来说,任何概念、理论本身的正确与否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可感觉的效果如何。
传统的自然权利论是否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失去其合理性了呢?自然主义①与工具主义是否是对立的呢?笔者认为,通过对洛克劳动财产论的再思考,我们就会发现这种理论依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
一、洛克的劳动财产论
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是财产自然权利论的代表学说。在其名著《政府论》中,洛克假设了一种“自然状态”,即国家和(实在)法产生之前的人类原初状态。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统治着一切,人们享有平等、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然权利。劳动财产论就是以这个假设的自然状态为基础形成的,它的内容包括:
(一)生存权与原初万物的共有性。洛克认为,基于自然理性(naturalreason),人一出生就享有生存权,“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得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1](P18)为了实现生存权,上帝将万物给了人类,让他们共同享有。人们为了生存就必须从万物中取出一部分享用。但是,万物是共有的,是不是要取得每一个人的同意呢?很显然,在获得每个共有人同意之前,人早就被饿死了,这明显是违背自然理性的,违背万物的存在目的的,上帝不可能赐万物于人,却又使人无法利用万物。由此反证,洛克实际上推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据自然法(或理性)①,人类可以以某种方式从原初万物中取出一部分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不需要全体共有人的明确的协议。
人们以某种方式将原初物划归私用后,这些特定的物就成为财产,他们就获得了建立在该物上的所有权,并排除了其他人在该物上可能享有的任何平行的权利,否则,就不能保证财产对生命的维系功能,难以实现生存权。如果在一块用以维系生命的面包上有两个以上独立的所有权的存在,那么首先获得面包的人的生存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所以,财产所有权应当是具有排他性的。
(二)劳动与自我拥有论。既然人可以通过一种方式从万物中划归一部分作为个人财产来享用,那么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方法呢?洛克认为是“劳动”。人以“劳动”为中介物获得了个人的财产权。
在自然状态下,人只拥有一种财产,那就是自己的身体,任何人都对自己的身体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身体是自然状态下惟一不应有疑义的财产。人通过自己的双手、身体,以劳动的方式作用于原初物,从而改造了原初物,改变了其原有的价值形态。由于加入了劳动,加入了新的价值,被作用物就脱离了其原初的共有状态,成为一种特定物,排斥了其上的共有权利。因为人拥有自己的身体和体现自己身体价值的劳动,所以人对其劳动的结果享有财产权也是正当的,是符合理性的。这样,洛克以自我拥有论为前提理论,把劳动作为划分共有物与私有物的标准,为私有财产权的存在找到了具有说服力的论据。
(三)私有财产与足够多同样好的原初物的并存。洛克并不认为人可以以劳动的方式无限取得财产。判断一种取得行为是否合理的条件是以全体世人生存权是否能够得到保证为条件的:即一个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留有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1](P19)以便于其他肯付出劳动的人也有同样的机会获得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所论述的生存权的实现是指一种机会,一种实现生存权的机会。保证全人类的生存权是保证每一个人都有一个公平的机会去维系自己的生命。他说:“在最初,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与财产权”,[1](P29)暗示了每个人都有实现生命权的机会,但是要不要实现和实现的程度则取决于每一个人的意愿和付出的劳动。“足够多同样好”则表明了这种机会的公平性。每个人可能通过劳动作用的原初物不仅应是足量的而且应当是同质的。公平的机会原则也反映了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他认为自由是指“人人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作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2](P122)人们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劳动从而获得个人财产,但这种自主自立的行为不能损害别人。
(四)物尽其用原则。洛克还为个人的财产取得行为设定了第二个限制原则,即物尽其用原则。每个人都可能靠自己不懈的劳动积聚大量的财产,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自己一个人完全享用,很多财产也会因此而腐烂坏掉。洛克认为这是不符合理性的。他引用了圣经中的一句话,“上帝厚赐万物给我们享受”(《新约》提摩太前书,第六章,第十七节),认为这是理性通过神(上帝)进行启示,指明万物存在的目的是被人们享用的,而不是被任意的毁坏或糟蹋。
① 在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理性就是自然法。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P122.
实际上,从生存权的角度看,浪费行为不正当地剥夺了他人实现生存权的机会:当某种资源是有限的情况下,如可以耕作的肥沃土地,一人占有后他人就无法同时利用该土地进行耕作,从而减少了他人利用田地的机会。因而,物不能尽其用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二、劳动报酬论的两种解释
洛克在其财产理论中实际上是以劳动来证明财产(权)的合理性的,所以他的理论也可以称为劳动报酬论。又由于他是自然权利论的经典代表,对劳动报酬论的一般解释也就从自然主义出发来论述这种理论,即认为“劳动必须得到回报”。不过,与此相反,也有人对劳动报酬论做出了工具主义的解释,即社会为了得到财富的积累,通过劳动的方式促使人们去创造,并以劳动的成果作为报酬,这样劳动和赋予劳动成果的财产权便具有了一种手段意义,其存在依附于社会目的的需要。[3](P77)
然而,我们也会看到,不管是工具主义解释还是自然主义(或自然法)的解释,它们都得到了一个同样的结论:私有财产权是合理的。
(一)两种合理性。尽管两种解释的结果都证明了“私有财产是合理的”,但这种表面上看来相同的“合理性”实际上是有区别的:对于自然权利论者而言,财产权的合理性具有一种永恒的性质,因为它是理性(或自然法)的要求,而理性本身就是永恒的,并不随着实在法所确定的目标的改变而改变,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不应被剥夺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的绝对权利,任何人的不劳而获都是不诚实和违背理性的;对于工具主义者而言,财产权的合理性具有一种暂时性和不确定性,它取决于实现目的的需要。如果社会财富的积累,不再依赖于财产权制度,或它已不起主要作用时,财产权很明显可以被废除,这是工具主义劳动报酬论的必然逻辑结论。
(二)马克思与洛克的劳动观。从洛克的劳动报酬论中我们可以逻辑地推出劳动是财产权合理性的直接基础,劳动者正是基于自己本身的劳动而对劳动成果享有财产权。他强调说:“(上帝)是把世界给予勤劳和有理性的人们利用的(而劳动使人取得对它的权利),不是给予好事吵闹和纷争的人们来从事巧取豪夺的。谁拥有同那已被占用的东西一样好的东西可供利用,他就无需抱怨,也不应干预旁人业已用劳动改进的东西。如果他这样做,很明显,他是想占人家劳动的便宜,而他无权这样做。”[1](P22)劳动在这里成了判断财产行为正当性的一般社会正义价值准则之一。
劳动作为判断社会正义的主要标准之一,使洛克的理论在此与马克思的理论有着某些一致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对社会类型进行划分时是以生产关系为依据,不同的生产关系决定着不同社会的性质,在包括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在内的私有制社会,其制度的落后性和非正义性就在于统治阶级的不劳而获。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结果只有部分的所有权,而统治阶层可以利用各种政治优势占有广大劳动人民创造的社会财富。在此,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与洛克理论所追求的社会目的的某种一致性。当然,对于如何解决“不劳而获”他们的方法并不一样,但应当说是“殊路同归”。
三、财产自由意志论
财产工具主义论的一个强有力的观点是认为黑格尔的财产自由意志论证明了财产的工具主义性。彼得·德豪斯(PeterDrahos)认为黑格尔是持一种财产工具主义态度,即财产只不过是对自由意志的实现而已。[4](PP73-94)黑格尔的财产理论是不是具有财产工具主义的倾向呢?
(一)自由意志与财产。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学理论中,自由与物是一对非常重要的基础范畴。这里的“物”由两种不同含义:一种是无主物,主要是指原初物;另一种含义是指已经被人占有了的物,相当于洛克理论中的财产。自由意志是绝对,人就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或定在),但这种意义上的人只具有主观纯粹性,为了扬弃这种主观纯粹性,人们就必须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于外在的物,这也就是私有财产权。在黑格尔的眼里,财产似乎仅是自由意志的一种工具而已。然而,黑格尔在对人与物的这种结合形成的财产权进行解释时说:“所有权所以合理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611弃人格的主观纯粹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5](P50)“……如果把需要看作是首要的东西,那么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就好像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5](P54)
(二)财产所有权的永恒性。的确,黑格尔的财产意志论不同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论,但笔者认为却不能将其归结为工具主义论。财产权的自然权利解释实际上核心在于权利的永恒性和不可剥夺性,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正义,而正义是自然法的全部。黑格尔把自由意志的实现和绝对精神看作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人为了体现自由意志就必须与外在的物相结合,才能实现从纯粹的主观到客观,即绝对精神。如上所述,这种实现只有一种方法:通过私人所有权,将人的灵魂注入物中,于是,人实现了从主观到客观的飞跃;物本身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原初的物变成了社会的物和法律的物,自由意志的实现是理性的要求,任何阻碍行为都是违反正当性的。所以,所有权本身是一种绝对权利,人们自由的处置自己的财产就是在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黑格尔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它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5](P52)他这里所指的“物”是指无主物,实际上就是洛克财产论中的原初物。他认为“所能占有的物是无主物,这是不言而喻的消极条件”,[5](P59)不需要预先予以明确规定,因为他人的物已经体现了该人的意志,实现自由意志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侵犯另一个人的意志,每个人的自由意志都是平等的。由于人“唯有在财产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所以,财产权本身也就是永恒的,因为根据黑格尔的理论人们没有另外的方式可以选择。如果把对象仅限于财产权和自由意志,前者毫无疑问是后者的工具,但这种工具却具有永恒性,与财产工具主义的财产权的暂时性恰恰是对立的。由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证明财产权的永恒性上,黑格尔与洛克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方法不同而已。前者把自由意志的实现看作是判断正当性,即合理性的基础,而不是采用一种古典自然法学派常用的方法去假设一种“自然状态”,然后以此为前提进行论证;后者,则反映了18世纪前后自然法学家的一种研究特色,尽管从理论抽象程度上看,洛克不能与黑格尔相比,但他提出的把劳动作为判断财产合理性的标准却有着极强的说服力,特别是道德说服力。
(三)占有与劳动。在取得财产的方式上,黑格尔不像洛克主要是借助于劳动来说明,而是使用“占有”,应当说这种“占有”的含义与洛克之“劳动”具有相同的含义。黑格尔在其理论表述中主要是使用了一种比较概括、抽象的语言。“占有”一词有着一个不断变化和丰富的含义。辩证法是黑格尔哲学思想中最宝贵的东西,对此马克思有着相当高的评价。占有,包括原初时代先民的简单劳动,如捡拾野果,随意耕种土地;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水平的提高,占有的方式也会不断扩大。他说:“把自然物据为己有的一般权利所借以实现的占有取得,作为外部的行动,是以体力、狡智、技能,总之,我们借以用身体来把握某物的一切手段为条件的。”[5](P60)自然物或原初物的形式是多样的,因此财产的取得和占有也同样有着一一对应的无限方式。但无论方式怎样变化,它们都是有着本质的形式,因此占有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是外在物内在化的手段和方式。也就是说黑格尔的“占有”与洛克的劳动含义是相同的,而不是一般民法理论中作为所有权使用方式之一的“占有”,相反,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洛克与黑格尔财产理论的一致性和区别。一致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两种理论都证明了财产权的永恒性,这一点明显不同于财产工具主义论;第二、两种理论都把劳动作为取得财产的惟一手段。但二者也有不同:在洛克看来,劳动是判断财产正当性价值准则;而对黑格尔,固然取得手段的不正当会影响财产的正当性,但更重要的是他把自由意志的实现作为终极的判断尺度。
四、无形财产权与财产工具主义
财产工具主义的出现,有很多原因:如功利主义的兴起,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学理论中的应用,法学理论中的社会本位主义的流行和私人所有权的绝对化与社会公益的日渐对立等。①笔者认为,其中后面一个因素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促进作用。
(一)私人所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立。这种对立主要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在诸如交通、公共设施方面,由于私人所有权的绝对性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如,在铁路建设中,由于土地所有者坚持其“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绝对权力,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的确不利于公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般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法律理念之一,体现了所有权的绝对性。这种理念特别盛行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但到了20世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社会本位主义得到了发展。一些法学理论开始强调:法律不仅应保护个人权利,更应着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提倡法律社会化精神。[6](P126)从资本主义国家的实在法来看,20世纪以前的法律实践确实体现了对所有权的绝对性的崇拜。《法国民法典》是学者们经常喜欢提到的一个例子,是一部反映自由竞争时期法律理念的代表性法典。该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学者们认为这充分体现了《人权宣言》中提出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精神。但我们应当同时注意到,该法典第544条也同时规定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即对于所有权的行使,“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出于公益的需要,在给予公道补偿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应当让与该所有权。当然,法律应用的实践中执法者或司法者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可能是更侧重于对所有权的保护。所以,由上我们可以看到,至少在(代表性的)实在法中,法律从来就没有赋予私人所有权以侵犯公益的权利。那么,在理论上的所有权,即应然的所有权是否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牺牲或对其他人利益的侵犯呢?由上所述,无论是在取得还是使用方式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之间是可以并存的,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排斥关系。我们应当注意区分所有权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的关系,毕竟大多数人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并没有损害社会或其他人的利益。实然要反映应然,然而并不等于应然。这就如同价值规律,价格在总的趋势上围绕着价值波动,但永远也不会等于价值。
(二)无形财产权对传统自然权利理论的考验。私人所有权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对立并不是源自于无形财产权,但无形财产权却加速了这种对立的观念。随着科技的发展,知识在社会价值、财富中开始占有重要的地位,由此而促进了各国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这种保护的“负”作用,也随着知识产权的滥用愈加突显,给财产工具主义论者一个机会和砝码去怀疑和挑战财产自然权利论者。如德豪斯(Drahos),他从黑格尔财产意志论推出了财产是意志的工具。德豪斯认为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抽象物,尽管它必须依赖于有形物来体现。这种抽象物会加深人们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如果允许人们控制某些很多人都必须依靠的资源,实际上就是在资源和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正式的、合法建立的人身依附关系,[4](P159)而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导致利益失衡。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极易被侵犯,对它的保护也就会在方式和范围上不断扩张,这也必然会构成对争议的威胁。因此,如果把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建立在自然权利基础上的财产所有权,就会扩大这一趋势。毕竟财产所有权在传统上被认为是一种绝对权,也容易被滥用。于是,德豪斯提出了回归到历史上的知识产权,即把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垄断权,一种仅仅是基于授予而产生的权利。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作为知识产权主要组成部分的专利权起初确实是作为一种垄断权。
①在洛克和黑格尔的理论中,财产权即是指私人所有权。黑格尔说:“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一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归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P55.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工业产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中却被承认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如Mousseron主张在对工业产权的性质进行判断时,应依其内容为依据。根据其内容专利无非是所有权,更确切地说是无形财产权。[7](P7)法国1978年《发明专利法》第1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人以独占权”。所以,单纯地以知识产权曾经存在的历史形态为依据也不足以完全证明垄断权比财产权更具合理性。财产工具论者对作为一种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的恐惧,主要在于担心这种绝对所有权会助长所有权人的滥用趋势,加速社会利益的失衡,从而威胁到社会正义。本文对所有权的理论形态的分析已经表明,具有绝对性的所有权从来就没有排斥另一个平等所有权的同时存在。从实在法的发展历史看,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无不对这种权利可能的滥用进行了限制。法国1978年《发明专利法》对1968年旧法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舍弃了传统的“权利不尽论”,而引进了“权利用尽论”。代表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立场的欧共体法院也在1974年的斯特林案中确立了这一原则,即“权利耗尽”原则(Exhaustionofpatentrights)。根据这一原则,一种专利产品只要经过专利权人或其同意而投放到市场上后,销售这种产品的专利权即视为自动消失,该产品的再转让和销售就不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8](P195)因此,单纯从法律发展史本身一般找不出滥用所有权的依据,至少从立法精神上说是这样的。
五、对古典财产权的现实选择与扬弃
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的劳动财产论创造性地提出了以劳动作为社会正义的判断准则,由此获得了一种普遍的说服力,体现出在现代社会的生命力。
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财产所有权理念,有利于形成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权利意识,从而形成普遍的法律信仰,而这正是法治社会形成的社会心理基础。因为“为权利而斗争”与“为法律而斗争”是相同的。“尊重他人的所有权和遵守契约上的义务的意识,理所当然是近代个人主义的权利和法意识的内容。”[9](P74)所以,就个人权利而言,从理论形态上看并不包含着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前文已有所表述。
在法律制度构建中确认一种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的财产所有权是否会导致个人权利的滥用呢?这里首先应当注意区分权利的形态,权利有应然形态也有实然形态,如前文所表述的实然权利与应然权利不可能是完全吻合的。不同的国家、民族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必然会在权利保护的程度上有所差别。如果将一切权利都看作是实然权利,授予权力即法律权利,如垄断权,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以下的逻辑矛盾:立法者通过立法确认的权利必须是法律已经规定的权利,因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立法者就是杜撰的了,所以立法者必然是在“创制”已经被“创制”了的权利;但是,如果权利已经被“创制”过了,立法就没有必要进行“创制”了。由此,我们不禁要有疑问:第一个法律权利是怎么创制的呢?很明显,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是有区别的,立法者必须同时考虑两种权利形态,通过实在法对应然权利进行客观化。权利滥用亦属一种权利的实然状态,却不能由此而逻辑地推出应然权利也具有此瑕疵。
黑格尔在论述财产所有权的必然性时说:“在对外在事物的关系上,合理的方面乃是我占有财产。但是特殊的方面包含着主观目的、需要、任性、才能、外部情况等等。……所以我占有什么,占有多少,在法上是偶然的事。”[5](P57)也就是说,所有权及其自由使用是必然的,永恒的,然而在通过实在法客观化的过程中其具体形式却是偶然的。
从经验主义看,以实在法确认个人权利的绝对性,也是一种历史的选择。人作为社会的人,无时无刻不与政府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法律联系。从民法的和政府权力来源的视角观察,个人与政府之间是平等的,但历史的经验和直觉却一直在告诉我们,形式的平等正是实质的不平等,政府有着绝对的优势干扰甚至摧毁这种平等。所以,给予个人以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的所有权的“优势”正是为了抵消政府的非正义优势。因为政府是基于公意而产生的,这种优势也只能是一种“负”产品。
当然,时代的局限性使古典财产权理论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就洛克来说,当时生产力和科学的发展程度使他很难预计到某些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他认为:“考虑到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世界上的天然物质丰富,消费者很少,一个人的勤劳所能达到的并对它独占而不让别人分享的一部分物资(特别是限于理性所规定的可以供他使用的范围)数量很小,那时对这样确定的财产大概就很少发生争执或纠纷”。[1](P21)他没有充分估计到这一“很长一段时期”,在其后的“很短一段时间”里就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结束。不过,现代国家在解决这个矛盾的探索中,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人的生存权,资源有限性的问题实际上主要就是一个保证人类生存权的问题;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利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也同时成为影响现代国家法治发展的重要因素。
时代的历史任务,也给财产权理论的发展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从17到19世纪,在很多欧洲国家,先进思想家们的主要任务被锁定在反封建、反专制的历史任务中,于是他们的理论,总是过多地强调个人权利的神圣,这是一种历史惯性的结果。然而,我们也看到,随着权利意识的普遍形成,实在法也在改变其历史任务。如前文所述,社会本位主义在20世纪初的兴起深深地影响了法律的发展,如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公用征收仅限于有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服务。”回顾更早的历史,我们也会发现土地作为前知识时代最重要的财产,它的所有权一直在受到限制,这是一种合理限制,如不动产相邻权,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有专章予以系统的规定。
笔者认为古典财产所有权现实选择的理由在于:
第一,普遍的所有权理念的形成有利于权利意识的成长。考察整个西方法律发展史,法、正义和权利往往包含着相同的含义。权利一直是法的主要内容,这毫无疑问必须以权利意识本身作为思想基础。没有权利意识的存在和发展就不会有法律的进步。近现代法律史尤其表明了这一点,每一个法律阶段都是以权利意识的升华为标志。在近代,权利内容主要集中在与个人直接相关的权利问题,如财产所有权、人身权等。然而,进入现代后,基于环境、劳工等问题而产生的公共健康权、环境权等开始成为权利内容之一,这正是权利意识发展的结果。因此,权利意识不仅本身是法律发展的形式之一,而且是整个法律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第二,所有权的合理性也是近、现代经济理论的论证结果。对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不可能完全建立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但经济分析确实为立法和法律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当代经济学理论学派林立,然而大多数理论都把“明晰的产权”作为基础性的理论要素。如交易费用学派的威廉姆森认为,只要产权界区明晰,从而交易界区明晰,交易成本为零,资源可能实现有效的配置。公共选择学派的布坎南则认为有了明晰的产权界区,自愿交易和产权的自由转让,就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以舒尔茨为代表的自由竞争学派认为,在产权明晰的条件下,通过竞争,排斥垄断,才能有效地实现资源配置。[10](P261)所以,完整的、普遍的所有权也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三,对具有普遍性的所有权的制度和价值选择符合我国的国情。由于现代社会中政府的职能有日渐强化的趋势,社会的发展、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都要求政府更多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共健康、社会保障、反垄断等领域,如果这种干预不能得到合理的制约,将适得其反。而我国处于步入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或后过渡时期,政府职能正在转变之中,一些领域尚未完全走出计划经济的阴影,应当注意防止政府对私权领域的过分干涉。具有普遍性的所有权制度正是对政府干预的有效的、合理的制衡和限制,起到了适当应有的平衡作用。同时,纵观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从未建立过真正的绝对所有权。1911年后民国时期的土地所有权有了大的变革,实行所谓的“均权制土地所有权”,由国家与个人平均分配的所有权制度,土地分为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11](P126)但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平行的物权,“一物一权主义”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它并不符合现代经济理论中的“产权明晰”原则。因此,有必要值此民法典和物权法制定之际,正确地定位所有权的价值取向,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所有权制度。
对传统财产权理论的继承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扬弃。首先,不能片面理解(个人)权利之概念,对此本文前已有所述。权利从来就不意味着对另一个人同等权利的侵犯,自由主义法学代表的康德曾经这样界定权利的含义:“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12](P40)因此,普遍的、绝对的所有权的存在,并不是一个所有权,或者某一个人的权利,而是每个人的权利。其次,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在立法中应当规定对所有权之限制,但限制应符合实体和程序上的条件:在实体上,这种限制应当是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不能轻易地扩大适用;在程序上,应当规定此种限制仅限于法律之规定。此程序上的规定,可以避免政府等权力部门任意限制个人权利,避免权力滥用。
总之,古典的财产所有权对于我们今天的制度构建和现代观念意识的形成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我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思想所留下的文化遗产,很难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制度的主体要素,诸如,漠视个人权利,轻视法律的作用和缺乏民主理念无疑都增大了法治构建的困难。所以有必要通过财产制度的构建为权利意识的形成创造一个制度前提。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们毕竟处于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法治社会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基础因素的权利意识。在形成这种意识的过程中,积极的借鉴、扬弃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必将有助于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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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