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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诉讼 类型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5日 梁展欣 点击次数:3455

 既然”责任”可以经由”诉讼——判决”的模式予以法律上之权威性确定,那么,”责任”究竟是通过何等途径得以进入到诉讼中来?为解决此一问题,笔者开始了本文的思考。笔者首先明确了”责任”此一范畴之于实体法上各范畴之位置,然后将本文所讨论之责任范畴界定在(为)”给付责任”,并建立起给付责任的类型体系,进而提出”债权之诉讼之维”这一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案,列出”债权关系发展草图:从私法自治到公力救济”的基本构想。再从诉讼形态出发,笔者观察到:不同之责任类型,将对应于不同之诉讼形态——然而,区分诉讼形态的唯一标准,应当是诉讼标的——据此再展开对诉讼形态、以及与给付责任相对应的诉讼形态的讨论。
     一、责任范畴的序说
     在法律发展史的早期,无论是法律化的习惯这种不成文法,还是以各种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都几乎未曾超出法律责任的限度——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司法更是以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这就使早期的立法呈现出”责任中心”的特点。1所谓”责任中心”,虽只是学者的个别概括,仍足见”责任”此一范畴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特殊意义。”责任中心”论,更大程度上是针对古代法上对刑事责任的高度重视而言;对于民事责任的概念,在古代法上则未必如此明确。况且,”责任中心”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取代通说认为之古代法”义务本位”论的观点,更可存疑。2
  民事责任的观念,乃系起源于人们对”债务”的观察,此点殊无疑义。然于罗马法上之债的观念,并未区别债务与责任,而融合二者为单一之”Obligatio”。债务与责任之明确区别观念,乃日耳曼人之功劳:债务为Schuld,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之观念——债务者,乃当为发行其给付之义务;责任为Varpa,系指”替代”之关系——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之关系。3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均系受了日耳曼法的影响;而其观念进化过程之精彩纷呈,则是因了各国(法律传统)、各人(法学家)对于法律理念和范畴价值之厘定、对于生活事实和法律技术之把捉。
  现代民法体系化的过程,乃系经由”权利——义务——责任”此一法律模型,就其规范对象逐一加以类型化的过程。权利,虽被定义为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但此间之二因素尚有特别说明之必要。特定利益,须待不利益之”义务”加以形塑,由此权利与义务常相对应,学者尝以”同一事物之两面”概括之。法律上之力,自权利面言之,固可称为支配之力;然自义务面言之,则可称为拘束之力。所谓责任,将此二力加以统合之作用,是为强制之力。准此以言,责任——此一”橘子的外皮”所包含(保护)的,不仅仅是义务的”肉”,还是权利的”肉”。4本文往下,非经特指,所谓”权利”,均仅指实体私权,又称为实体权利。
  责任,可经由义务加以定义。义务有第一性与第二性的性别之分,责任被定义为第二性义务,即当第一性义务被违反时,义务即转化为第二性义务,权利人得强制取得之。5在债法上,第一性义务可被定义为给付义务,同时亦为债的标的。所谓给付,是指为达债之目的——履行结果——之债务人之作为或者不作为。债权关系,依给付目的之发生,进而始可谓之”债务履行”,从而债之关系乃告消灭,亦即所谓”债务清偿”或”结果给付”。6第二性义务可被定义为给付责任。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亦应认系一种给付行为,盖其亦能满足债权人也。其与原来债务之履行所不同者,惟一出乎自动给付,一出乎强制给付,其均为给付则无二致。7本文往下展开之论述中,所言及之”给付”,将局限在合同法上之金钱给付。
  也有义务是兼具以上两性的,可称为双性义务。例如担保法上之义务。在人的担保——保证中,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非其自己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将其称为”保证责任”(亦为第2章第3节节名)而非”保证义务”,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物的担保——如抵押中,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抵押权之实现,除非得到与抵押人之协议,否则仍须通过诉讼,其中并无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要件。又如保险法上之保险金责任,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2条)。除双性义务外,凡将义务与责任混用的行文情况,均是不严谨的。
二、给付责任的类型
  根据债的主体数量,债务可以分为单一债务和多数人债务。所谓单一债务,是指以一个给付为标的、只有一个债务人的情形。所谓多数人债务,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有多数债务人的情形。根据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和相互关系,理论上可将多数人债务划分为可分债务(按份债务)、不可分债务(共同债务)、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协同债务等。我们对责任予以类型化的时候,也依循此一思路。
  根据责任主体的数量,责任可以分为单一责任和多数人责任。所谓单一责任,是指只有一个责任人(债务人)的情形。所谓多数人责任,是指以同一给付责任为标的、有复数责任人(债务人)的情形。这是狭义的多数人责任,不包括混合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债务违反均有责任,如合同法上的双方违约(《合同法》第120条、《民法通则》第113条)。在研究狭义的多数人责任之前,先从其外延对研究范围予以框定。首先,剔除因当事人约定而直接产生的责任类型,因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而只是讨论根据法律行为(合同)的性质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类型。其次,剔除协同责任,因为该责任的标的是协同行为,但在金钱给付中不存在必须协同的情形。再次,凡是涉及诉讼的指称,均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内容,而不包括执行程序内容。
  进入讨论多数人责任的类型之前,先应解决此一问题:多数人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但其于债务人(责任人)一方存在着复数主体,则其债之关系究竟为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有三种观点。一为主体说,主张以主体之单、复数决定债之单、复数。此说系依罗马法之思想,以债之关系为特定人间之关系,主体不同,则债之关系也不同。但是,既然法律上认可了第三人清偿和债之移转,则主体之同一性与债之同一性,已非不可分离;故此说不足采。二为客体说,主张以债之客体(标的物)是否同一决定债之单、复数。但是,给付虽为同一,主体不妨有不同。例如他人之物之买卖,甲对于丙给付丁所有之特定之马,乙亦另依合同应给付同一之马与丙,如认此时有两个债之关系,实在是不能成立;故此说亦不足采。三为效力说,主张以就各主体能否独立发生其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一切之效力以为断,如其效力就各主体能独立发生者,为复数之债,否则为单数之债。应以此说为当。8
     (一)可分责任(按份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了可分之债(按份之债)。而所谓可分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照确定的给付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又称为按份责任。可分责任与不可分责任的类型根据,均为责任是否可分,既包括责任本身是否可分,又包括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可分,这是此二种责任类型的特点。其特点是:
     第一,根据上述之效力说,可分责任的性质,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独立的债的集合。因此,就可分责任分出之各给付责任,各为独立之责任,各债务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就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各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责任份额向债权人承担,对于其他债务人负担的责任份额,无清偿的义务。
     第三,一债务人的责任给付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时,如果可以认定为系代其他债务人给付,可成立第三人清偿,发生他人责任消灭的效果;否则,就其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向受领人请求返还,同时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并不消灭。9
     第四,给付责任的标的可分,当分为数个给付时,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此点决定了可分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是普通共同诉讼。
     例如,《民法通则》第53条规定的协作型联营责任。协作型联营,又称为合同型联营、松散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建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权利义务均由合同约定,并且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一)3.)协作型联营责任,不存在不可分责任(共同责任)的分担,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
     (二)不可分责任(共同责任)10
     所谓不可分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不可分的给付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且各债务人须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由于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为其典型,故又称为共同责任。与不可分债务不同的是,不可分责任系采法定主义,故不存在转变为可分责任的可能;而不可分债务则有转变为可分债务的可能(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31条)。其特点是:
     第一,不可分责任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一个给付,其性质为单一之债,因而诉讼标的可为合一确定。针对各债务人须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故得准用民法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30条前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2条)。
     第二,由于不可分责任的给付是不可分的,诉讼标的亦为合一确定,因而应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此点与连带责任不同:在后者,虽其诉讼标的亦可合一确定,然债权人不仅得就部分给付责任向各债务人为其请求,而且得选择向某个债务人为全部给付责任之请求,因而应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
     第三,不可分责任之债务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项,仅生相对的效力,在性质上连带责任中关于混同、债务免除、时效完成以及以其他债务人债权主张抵销之规定,无由准用(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30条后段)。后二点是不可分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基本区别;但是,其最根本的区别仍然在于两者的类型根据。连带责任的类型观点,并不是根据责任是否可分而生成,而是根据法律之强制规定债权人为其债权之一体实现的请求对象,从而加强复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与责任内容(包括责任本身或者其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可分,不是一回事,连带责任不考虑”责任内容是否可分”的问题。
     例如,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出卖对债权人所共同承担之违约责任。我国通说认为,因共同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1笔者不采之。
     (三)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之债。而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给付各自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其特点是:
     第一,连带责任为数个独立之给付责任,是复数之债。这是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的前提。此数个独立之给付责任之结合,系因法律赋予其共同之目的(债权人权利之担保及满足),各个责任则可视为达成此共同目的之手段。12同时也因此,连带责任之诉是可分之诉。但由于此复数之债系基于同一有法律上牵连的事实关系生成,故诉讼标的可为合一确定,应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第二,所谓连带,是指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发生的非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如,因免除、时效完成、抵销而使债务人中之一人负担的债务消灭的,就其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消灭责任;债务人中之一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且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可援用该判决拒绝承担给付责任,但同时如该债务人受败诉的判决,则该判决的效力不及其他债务人。但是,针对债务人中之一人之时效中断,其效力仅及于该债务人,而不及于其他债务人。13又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给付责任,则其他债务人的给付责任同时消灭,此后所发生的是连带责任人间内部之求偿权问题。
     第三,连带责任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责任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3条、《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即可由债权人为”意定分诉”。负有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已为全部清偿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后段)
     《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债之连带关系应当明文订定,不得推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中规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连带责任。”由于性质上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采取法定主义(但不排除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故非经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法院不得随意科处。当前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情况极为严重,应引起重视。14由于我国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比较繁杂,笔者根据责任之发生原因类型化归纳如下(仅指合同责任,不包括侵权责任):
     1.合伙人责任型(4种):A.个人合伙(人)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B.合伙型联营(合伙人)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15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39、40、45、54、63条);D.合伙单位的合伙人责任(《律师法》第18条、《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后二种合伙人责任,属于补充性的”后备”责任(参见第5小节”补充责任”)。
     2.完成工作责任型(7种):A.联合作为型:a.共同承揽人责任(《合同法》第267条);b. 货运合同联运人责任(《合同法》第313条);c.建筑工程共同承包人责任(《建筑法》第27条第1款);d.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海商法》第63、123条);e.航空联运人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36条)。B.分工作为型:a.建设工程合同分包责任(《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第29、55、67条);b.中标人分包责任(《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3款)。
     3.关系责任型(9种):A.法人分立后责任(《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合同法》第90条);B.票据连带责任(《票据法》第68、81、94条);C.共同受托人责任(《合同法》第409条、《信托法》第32条);D.投标联合体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E.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法》第28条);F.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公司法》第97条第1、2项,学理上又称为发起人合伙责任);G.建筑工程转借名义承揽责任(《建筑法》第66条);H.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后的保险费责任(《海商法》第229条);I.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中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责任(《担保法解释》第7条前段)。
     4.机能责任型(9种):A.代理人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第66条第3、4款、第67条);B.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担保法》第12、18—19、26条);C.保证汇票责任(《票据法》第50、51条);D.海上重复保险责任(《海商法》第225条);E.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买卖股票责任(《证券法》第42条);F.证券虚假信息发行责任(《证券法》第63条);G.证券专家责任(《证券法》第161、202条);H.拍卖人责任(《拍卖法》第58条);I.建筑工程监理责任(《建筑法》第35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就同一给付各自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因债务人中之一人的清偿而使其他债务人之责任归于消灭的情形,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连带责任一样,不真正连带责任亦为数个独立之给付责任,是复数之债,这是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的前提;因此,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给付责任,则其他债务人的给付责任同时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表现在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上:
     第一,在发生原因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各责任,必定异其发生原因;而在连带责任,则以同其发生原因为常态。16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讼是可分之诉,各诉之诉讼标的之间,必定异其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如各诉之诉讼标的,为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的,为固有的普通共同诉讼;为非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的,亦可定为类似的普通共同诉讼。而在连带责任,则应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第二,在法律目的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是偶然的给付标的同一,债务人之间并无因给付责任共同目的之结合关系;而在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则必有此共同目的之结合关系。法律采为连带责任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之法定主义,已经包含了此共同目的(债权人权利之担保及满足)之判断;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无此共同目的之要求,故也不采法定主义。此点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根本区别。17
     第三,在债务人内部之责任分担上,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则上各债务人间无负担部分,相互求偿的情况也非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是由于终局责任的承担;而在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则必有负担部分,据此内部分担关系存在求偿权。18
     第四,在责任性质上,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因为各债务人均仅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在连带责任,则为加重责任,是法律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因此,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多不能适用。19
     例如,数人就各个债务之不履行而承担同一之给付责任、某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相竞合而承担同一之给付责任、因双性义务(如保险金责任)与其他债务不履行或者侵权行为而承担同一之给付责任等。
     (五)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就同一给付,当第一责任人清偿不足以实现债权时,第二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如此类推;其中,第一责任人相当于主债务人,第二责任人相当于从债务人,如此类推。这是一种专门为”责任”而设的债务类型形式。在通常只考虑交易形式的债法类型论中,非经当事人之特约,是不可能产生类似的类型形式的。补充责任的趣旨在于,依法律之强制,弥补当事人之间在相对债权实现上的实力失衡;但是,须根据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各责任是否均应参加到诉讼中来,因而诉讼形态须分别情况予以适用。补充责任,根据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捆绑型补充责任。其特点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因而是一个债;关于此类型补充责任之主张,债权人必须将全部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即为”法定共诉”;但是,此一责任类型之适用又强调,在实体判决中,只有在将第一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方才可以对第二责任人实施强制执行;如此类推。捆绑型补充责任之诉讼,应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捆绑型补充责任,有三种典型:
     A.非法人组织责任。在这里,有必要对非法人组织的性质与类型先予界定,然后就有关的责任分配作一说明。所谓非法人组织,学理上又称为非法人团体,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其代表人称为”负责人”。在我国法上,一般表述为”其他组织”。虽不见于《民法通则》,但见于《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等。还有表述为”非法人单位”的,仅见于《著作权法》。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根据有关规定和学者概括,20分为以下四种:第一,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营利性组织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乡镇企业、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非法人外资企业等。第二,非法人经营体。是指以组织上不独立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经营实体。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企业集团甚至设立中的公司(学理上又称为发起人合伙)等。21第三,非法人单位。如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等;在我国,由于不强调这些组织的营利性,故本文称之为”单位”。第四,非法人公益团体。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我国法承认非法人组织在民法上之主体性,即认其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因此又被称为”第三民事主体”。于此情形,关于非法人组织之财产归属状态顿起争议。梁慧星先生指出,此财产仅须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非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22但是,对于各成员而言,该财产之归属状态究竟为何,却未予言明。日本通说及判例认为是总有(属于广义之共同共有),笔者从之。因此,组织之财产得由其意思机关、代表机关有及管理机关,依组织之意思藉着管理组织行使其管理处分,各成员则藉着参与管理允许其使用,但不承认成员之对财产之分割请求。至于债务(消极财产)之归属,通说为各成员仅应负有限责任,即仅以总有之财产予以清偿。23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之债务,当然应先由其得独立支配之财产予以清偿,此为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之当然判断,但这只是其一。其二,成员对于非法人组织,应负无限责任,此点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根本区别;我们不能因为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否认其成员之无限责任。24
     因此,非法人组织的给付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应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将可能负担责任之可能责任人均列为共同诉讼人,方为妥适。但是,当非法人组织已经不再存在或者不能清偿债务时,成员的责任性质为何?梁慧星先生认为,应由该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25笔者认为,由于连带责任系采法定主义,所以,如要求成员之间须负连带责任的,则应有当事人之特约或者法律之明确规定;否则,成员之间就该债务仅各按其份额负可分责任;此各成员之责任亦为无限责任。此间之法定责任之典型,为合伙人责任,其类型已于前述连带责任中述及。在非法人组织不再存在时,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如成员间须负连带责任的,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如负可分责任的,适用普通共同诉讼。
     非法人组织责任的典型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责任。”分支机构”的称谓,本身就意味着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这里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仅指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由诉讼之补充责任于此成立。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不能充当诉讼当事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文往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仅就分支机构而言,上述规定是不必要的,既然是分支机构,也就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其所负债务当然应由成员负责。
     B.承包经营责任。所谓承包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条件下,企业所有权人或者其代表机构作为发包方将企业或者企业某一部门交由承包方独立经营管理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过渡形式。承包经营的表现形式为企业承包合同。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发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应先以承包人的财产清偿责任,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的财产补充清偿。26
     C.挂靠经营责任。所谓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一般为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家庭手工业生产者或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给被挂靠者(一般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缴纳管理费,并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经营方式。被挂靠企业具备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应先以挂靠者的财产清偿责任,不足清偿时,以被挂靠企业的财产补充清偿。27
     2.半捆绑型补充责任。其特点是:由于债权人系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故为复数之债;只要第一责任人未能清偿责任,而不须待对其强制执行,即可以对第二责任人请求清偿,第二责任人于此时负有就不足部分清偿之责任,但在其清偿后对第一责任人追偿权;如此类推。如债权人仅起诉第一责任人的,则第二责任人可置身于外;如第一责任人未能清偿时,债权人仍得起诉第二责任人;此种情况称为债权人之”意定分诉”,此二诉之关系则为关联之诉。如债权人仅起诉第二责任人的,则必须将第一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此种情况称为债权人之”法定共诉”,不存在债权人不起诉第一责任人而”单诉”第二责任人的情况;所以称此种补充责任为半捆绑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更为典型的是他物担保物权责任。这里仅指《担保法》所规定的他物担保物权,其补充责任之性质,系因其具有典型的从债务的性质所致。以他物抵押权为例,《担保法》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自债权人面言之,其就抵押人(即第三人)之抵押物的变价有优先受偿权。自主债务人面言之,其应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前引规定中的”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无论在何种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均得就抵押人之抵押物行使变价权。而所谓优先受偿,系指债权人可以就该变价而获得主债务人未清偿部分债务的清偿而已。因此,就抵押人所为之清偿,为补充主债务人未为清偿部分债务的清偿,故其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
     3.无捆绑次序型补充责任。由于债权人系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故为复数之债;这是该补充责任类型与半捆绑型补充责任相同之处,亦系前者可以向后者转化之原因。无捆绑次序型补充责任的法定性极强。以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为其典型。《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一般保证人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可以在诉讼内外的各阶段行使,此为针对债权人起诉的”法定分诉”的情况。换言之,债权人如主张债权时,必须经一个独立之诉(诉讼程序)起诉主债务人,在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仍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方可以另外提出一个独立之诉(诉讼程序)起诉一般保证人(从债务人)。此二个独立之诉,有先与后的次序之分的,其关系为关联之诉;因而该类型的补充责任,称为无捆绑次序型责任。但是,如果按照该条第3款,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则应按照半捆绑型补充责任适用诉讼形态。
     三、债权的诉讼之维
     与义务的性别之分相对应,权利也可被分为第一性与第二性。所谓第一性权利,又称为原权,是指直接由法律赋予或者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设的基础性权利;在私法上,贯彻”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推定合法性原则,所以又指基于法律或者不违反法律要求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所谓第二性权利,又称为救济权,是指因第一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产生的、援助第一性权利的权利。也有权利是兼具以上两性的,可称为双性权利。双性权利的出现,是由于没有义务与之相对应。例如债权人保全权中的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其中之实体内容使其具备了原权的性质,必须向法院请求的内容又使其具备了救济权的性质,因此是典型的双性权利。本文之研究不涉及双性权利。债权是典型的非双性权利,因而在债权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其自身之第一性及第二性。本文试图通过下图来展现债权关系的发展,特别是论证债权关系是如何进入到诉讼中——即”债权的诉讼之维”。
  私法自治      义务违反               私法自治
  第一性义务     第二性义务       公力救济
  第一性权利     第二性权利   B   (有利判决)
   (原权)    A  (救济权) 
  第一性义务     第二性义务
        纠纷         诉权                解决纠纷
     债权关系发展草图:从私法自治到公力救济
  如图所示,竖线代表法律(关系)性质的发生或者转变。第一条竖线表达的是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志;而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系合同,有谓合同自由。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逐成为规律当事人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授权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28有谓”合同即法律”。合同,德国法系上”法律行为”之总则创设系据其所抽象提炼;不仅止于此,合同亦系典型的债权关系,近现代债法之体系框架据其所生展发扬,进而债法被王泽鉴先生称为”私法之核心”29。德国学者拉仑兹指出:”债之关系可谓系存在于时间过程上之一种程序。”30观察以合同为典型之债权关系在特定时空中的伸展,此一法律模型有其独特之意象,笔者将此题目定为”从私法自治到公力救济”(从左至右)。
     圆圈代表”橘子”。在”橘子”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权利”(椭圆),系以揭示”权利本位”之民法性格:私法自治的判断本身即蕴含了私权神圣的判断,而我们观察全体之民法,则认为其系以权利(私权)为中心展开之制度体系,亦系据此成为规范私人——市民社会生活的”人类宪章”。权利,系为义务所包围、形塑,前文有谓:权利与义务实为一事物之两面——两者都是”橘子的肉”。第一纵列,是根据私法自治(第一条竖线)所确立下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橘子的核心,表现为第一性权利(原权),自成立时起,其内容即已确定,债权人只能就确定的事项、确定的范围享有和行使权利。洪逊欣先生指出:”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地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给付,仅系其受领权之附随的作用而已。”31义务,表现为第一性义务。第一纵列,表达的是正常的交易状态,不需要法律强制力之加入,即得实现——”吃到的,都是肉”——”无皮之橘”。
     第二条竖线:在债权有效成立后,发生义务违反,纠纷形成。第二纵列,是法律强制之力所及范围。A点是给付性质转化点。债权的性质由原权转化为救济权——第二性权利。债权的标的——给付,尽管在内容(如给付价值)上可能不变,但是在性质上已经不再是原权所指向的给付(义务)本身,而是转化成损害赔偿之给付(责任)。与救济权的原理相同,债权上损害赔偿之给付也具有传来的性质;此时之救济权,披上了”责任”——第二性义务的外衣。损害赔偿,系债权人给付受领权之一种保护手段,而其保护基础则在于责任关系,但责任效力之发挥,系以债务不履行(义务违反)为条件,以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为原因,亦即责任之发生,乃因给付无结果之客观的事实而发生。
     第三条竖线,表达私法自治——诉权,B点为诉的请求点。首先,诉权是实现实体权利的一种手段,是实体纠纷进入诉讼解决(公力救济)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不愿冒败诉的风险时,可以不行使;当事人行使时,为诉之请求——行使诉权。诉权与诉讼标的不同,诉权是诉的基础,是当事人进行诉的请求的前提,因而其行使即意味着诉讼的开始;诉讼标的是诉的请求的内容(对象),由于处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部的主体的全部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的,因而人们又称诉讼标的是诉讼的支柱、核心。本文所指的债权之诉之请求,均指全部请求,而不包括部分请求。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程序权利。但是,这种程序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其实体法上的根据——即”权利主张”,其内容则必为救济权及其所对应责任的拟定;但是,这里所说的”责任”,就一定是我们在确认实体权利主张后所归结的那个”责任”吗?
     从这里引申出来的问题是:诉权与责任之关系为何?其与实体权利进入诉讼有何关联?有学者认为:”责任乃债权与诉权之中间桥梁”;诉权以民事责任为实质要件,如无此法律要件,诉权则不成立。32笔者对此不表赞同,其不能解释下列现象:在原告获得败诉(不利)判决的情况下,虽其诉权也被视为实现,但其于诉之声明中所指向的被告应负之责任,却没有得到判决的认可。笔者认为,所谓诉权,只是国家公权力(司法裁判权)通过程序介入纠纷处理的起点要求;而其实体法上的依据——即”权利主张”中的所谓”责任”内容,有如物理学上的”虚像”——此一”责任”于此虽有预决的意义,但实际上在判决获得既判力之前,其仍然是被原告虚拟出来的,要使其成为”实像”,就必须经由司法裁判权加以确定。引而论之,所谓权利主张,其在诉权被行使时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拟定,此一实体权利及其所对应的责任并不是实在性的存在。因此,作为应当被最后归结的”责任”,并不决定诉权的成立;原告于行使诉权时,只需拟定一个”责任”出来就可以了——当然,这个拟定也是原告根据其诉讼利益加以确定的。下文,笔者讨论对应诉讼形态的责任类型时,则是指这一被原告所拟定的的责任类型。
     公力救济(第三纵列),是一个”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机制。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作用,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第二个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33 
     
     四、诉讼标的与诉讼形态
     当事人因私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出之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为何人之外,且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所争执者为何种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为判决之具体内容为何。前者为人之要素,又称为主观要素,后者为事之要素,又称为客观要素。民事诉讼之基本要素,系由此二要素所构成,两者缺一不可。所谓诉讼标的,系指诉讼之客观要素而言的。34进入诉讼标的之讨论,必须对以下问题先予明确:诉讼标的以诉之合法为前提,但在另一方面又使诉得以特定化和条理化——程序之合法性与条理性由是展开。通过对诉讼标的的识别,区分出诉讼形态。
     (一)诉讼标的
     陈荣宗先生指出,每一诉讼欲获得本案判决,除须具备诉之要件外,必须具备原告针对(攻击)被告之实体法内容(法律依据),而所谓诉讼标的,实指原告对被告之此种权利主张而言。另一方面,诉讼标的乃当事人间对其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争执之内容,在诉讼上为表现之现象。当事人间在诉讼外固然有其权利主张之内容,所以诉讼标的实乃就当事人间之实体法关系之内容所作之静态观察。因此,一方面,实体法上实存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并不直接等于诉讼标的,于诉讼上原告所主张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未必实存者也,故曰权利主张。另一方面,诉讼标的虽为诉讼法上之概念,但此一概念之存在并非谓完全与实体法无关,乃以实体法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实体权利)为基础者。无实体法为基础之诉讼标的概念,实乃无内容之概念,将无法合理说明实体法与诉讼法发生交错时之各种现象。实体法与诉讼法两者互相交错对应之关系,遇实体法理论无法用以说明各种诉讼现象之场合,仅得同时从检讨民法之请求权理论及诉讼标的概念为方法,如此始为正确途径。德国学者鲍尔指出:”诉讼标的确系实体法与诉讼法两者之临界为其归宿。”35
     在我国法上,从《民事诉讼法(试行)》到《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虽无法定的定义,但通说认为,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系采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在实定法上采此见解,并非唯有我国一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也甚为普遍,此点为学说上之争鸣留有余地。从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二分肢说出发,可以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在诉讼中被指向的实体权利的主张;由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两项内容构成,可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以下内容相对应:”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在识别诉讼标的的单复数时则有不同于该说:当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中有一个要素是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构成多个诉讼标的,从而产生诉之合并或者分离。学者称之为新二分肢说。36 
     诉讼标的在诉讼进入实体审理之时,即应基本确定和固定。所谓基本确定,是指当事人已经对此作出了基本的指示;所谓基本固定,是指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诉讼标的应当保持基本的同一性;所谓基本,是指诉讼标的在未经法官为法律上之精确判断之前的相对模糊的状态。如前所述,处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部的主体的全部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的,如诉讼标的不为基本之确定和固定,则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均无由进行。在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上,第一,当事人提出诉之请求,如不符合起诉要件,则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40条第1款第1项)。第二,案件受理后,如原告之起诉欠缺诉讼要件(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则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3项)。
     第三,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法官要考虑的则是是否认同原告诉讼上的请求,其判断的基准是权利保护要件之是否具备;如不具备,则可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驳回诉讼请求。权利保护要件由诉讼标的加以表示;权利保护要件包括权利主张和权利根据两个方面,权利主张由诉之声明表示,权利根据由事实理由表示;为使原告的请求得到认可,首先必须认定具备权利根据,并且有必要通过判决保护其权利主张的价值。37诉讼标的,使诉(诉讼)得以特定化;作为法官实体审理的对象,必须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即为基本确定和固定,已如前述。其中所谓之”基本确定”,前引《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将其表述为”具体的”。依循上说,以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中的一项基本确定和固定即可,故除基础事实须于诉讼中加以证明而会有所变更外,也允许当事人就其诉之声明加以变更。
     所谓诉之声明,在我国法上应解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提出诉之请求时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内容及其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决定案由。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后者一般认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为同一概念,因为诉讼请求可与”诉讼上之请求”等值。38我国也有学者采此同一说,笔者不采之。诉之声明必须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类型为单位提出,因此,其内容必然须以实体法为根据,并且因此而发生实体法上的效力,39进而规定了判决——尤其是判决主文的内容;但是,其概念性质仍然属于诉讼法。在判决主文中,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结论)。判决主文显示的判断,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在;主要既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之声明,也包括法院对当事人诉之声明适当与否作出的判断;前者被称为本案判决的既判力(”实质的确定力”)。40在原告胜诉的判决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获得确认,债务人的责任也获得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债权的状态由作为诉讼上之请求(权利主张)的诉讼标的转化到有本案判决既判力保障的实体上之实行。41
     原告以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关系)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前段)狭义的诉讼请求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用新的实体权利主张替代原来的实体权利主张的行为,包括部分变更和全部变更。广义的诉讼请求变更,还包括全部放弃、减少(即部分放弃)和增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前段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处分原则,权利的放弃是自由的,我国法一般只考虑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同法第126条,《民诉法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二规定将增加诉讼请求严格比附为诉之合并,并不妥当。因为严格说来,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诉讼标的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对原来之诉讼请求有所增加的,而诉之合并则是在原来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另外加增加诉讼标的,即以诉讼标的必为复数的处理为依归。当然,更广义的诉讼请求变更,还包括原告以新的诉讼标的代替原有的诉讼标的的情形,称为诉之变更;若原告以新诉讼标的加入到原有诉讼标的之上,成为诉之合并状态者,称为诉之追加,42该二规定均应指该种情形,但是否予以追加,法官有决定权;有学者认为,”一般不允许在诉讼中追加新的诉,而只能另案起诉”,43这是错误的。
     所谓事实理由,是指权利主张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和根据(包括一系列的主观判断、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罗森贝格原来所认之”事实理由”,系指不以实体法加以评价之自然之事实关系;但是,该观点对事实关系如何取得其实体法上之意义而得为权利主张之支撑,则无说明。笔者认为,事实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44
     第一,事实关系。主要是指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事实,还包括了纠纷发生的始末,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存在(现在存在、过去存在或者根本不存在)、变更或者消灭的相关事实——原因事实。
     第二,法律依据。由于包括了形成诉之声明那一部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包括了诉之声明中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在诉讼标的构成中的广泛存在,即否认了”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官——诉讼机能论。
     第三,主观判断。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证明材料,对其所主张的权利状态所形成的个人主观上的、法律上的认识。
     (二)诉讼形态
     在诉讼类型论上,最普遍、也是最基本的划分是,根据诉讼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即变更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如何,作出权威性确定的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履行一定给付(金钱给付、物的给付及其他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诉。所谓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形成法律上的效果——设立、变更、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诉。45
     本文所研究的是给付之诉,其特点是,第一,在给付之诉中,往往是先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后请求履行一定的给付;因此,确认之诉往往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而针对此一给付之诉的”确认”,往往又有预决的效力;虽然在形式上,给付判决之内容足以吸收”确认”判决之内容,从而只为一个指示,但在判项上予以分列则较显清晰明了,并可认为此两项均具有判决的既判力,必须在判决主文中加以反映。第二,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效力,即当判决生效后,责任人必须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效力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所没有。诉讼标的理论的应用,在给付之诉中得到最集中的反映。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对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主张;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则要从诉讼法的角度把握原告是否有请求给付的法律地位。46
     以给付之诉为分析对象,并以诉讼标的的存在形态为标准划分出来的诉讼类型,本文称为诉讼形态,以与传统的诉之三类型区别开来。诉讼形态有三种类型:单一之诉、合并之诉和关联之诉。所谓单一之诉,是指被特定化后的诉讼标的为唯一的诉。这种诉讼形态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所谓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的诉。这种诉讼形态是本小节研究的重点。所谓关联之诉,是指分别存在于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诉(诉讼程序)中的各诉讼标的之间有关联的诉;其中所谓独立的诉,既可以是单一之诉,也可以是合并之诉。
     合并之诉,又称为诉之合并,其特点是,第一,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诉合并起来。当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诉,系求就各诉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请求亦系各别独立之诉讼标的,故实质上应认为各个独立之诉。既然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各诉应分别进行辩论并在判决主文中分别作出裁判。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是诉之合并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各诉可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且被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受诉法院就各诉之一有管辖权,法律就此各诉并无禁止合并的规定。诉之合并一般应在一审言词辩论程序结束前进行。如果一诉已进行至二审程序,原告增加诉讼标的或被告提出反诉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或者不过分妨碍诉讼的,应通知另行起诉。47作为例外的是,于主参加诉讼的情形,如果本诉讼已经系属于二审程序,主参加人仍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参加诉讼(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但在该种情形之下,作为主参加人的审级利益将如何保护,将是一个问题。
     合并之诉的类型化,首创于德国学者,他们从旧诉讼标的理论出发,把合并之诉划分为诉讼标的合并引起的诉之客观合并和由当事人合并引起的诉之主观合并;继而把诉之客观合并归纳为四种类型,即诉之单纯合并(或并列合并)、诉之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诉之选择合并、诉之预备合并;诉之主观合并就是指共同诉讼,主要包括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主观之预备合并等多种。我们认为,使诉得以具体化、特定化的诉的因素,只能是诉讼标的;判断一诉还是多诉的标准,也只能是诉讼标的。如果诉讼标的为同一,则不存在诉之合并,应为单一之诉。在传统所谓的诉之主观合并中,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仅为一个,应为单一之诉,不构成诉之合并;普通共同诉讼和主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复数,实际上是诉讼标的的合并;但是,在从参加诉讼,由于并无为本诉讼增加诉讼标的,故不构成诉之合并;主观之预备合并,实际上可归于诉之单纯合并。因此,诉之合并只能是诉之客观合并,不存在诉之主观合并。在传统所谓的诉之客观合并中,诉之重叠合并和诉之选择合并,由于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故不构成诉之合并。综上所述,李仕春先生将诉之合并区分为单数主体的诉之合并和复数主体的诉之合并,前者包括单纯合并、预备合并和诉之追加合并,后者包括普通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和反诉。48笔者采之。
     往下从复数主体的视角,对有关的诉讼类型作简要阐述。
     1.单一之诉中的复数主体型诉讼。
     A.必要共同诉讼。如前所述,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复数的诉讼类型;由于其类型根据为当事人人数之多寡,故与合并之诉的诉讼类型划分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型根据。于某方为复数当事人之间,称为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详言之,所谓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同诉讼地位、共同进行诉讼的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本文所言之共同诉讼,仅指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它们是根据复数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存在形态,对共同诉讼作出的划分。49
     诉讼标的只有在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一才能得以确定时,方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如下规则:第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第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
     何谓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赫尔维希将其解为判决既判力的合一确定,即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作出的判决既判力,也及于其他的共同诉讼人,因而只要其间不存在矛盾判决的情形,也就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该说后来成为通说;50但是,随着在实践中针对连带责任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却可能导致了判决之间的矛盾情形,该说已经有了被修正的必要,即将本案判决之既判力限定在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其他有同一法律牵连的当事人,予以判决既判力之扩张适用,并在程序上予以解决。因此,在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时,对该问题也应予以照顾。
     必要共同诉讼,有以下两种类型:a.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又称为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只有当所有共同诉讼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共同被起诉时诉讼才适法的情形;换言之,就是只有所有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行为才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诉讼。b.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又称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以部分共同诉讼人为当事人的诉讼并不会造成诉的不适法,但当该诉讼作为共同诉讼系属于法院时,关于该诉讼的诉讼标的的裁判,必须就各共同诉讼人合一时才能作出的情形。5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将”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规定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通说采旧诉讼标的理论,故将该规定解为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且认为此共同权利义务是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原因所产生。52笔者采新二分肢说,从诉讼标的构成的角度来看,如发生下述任一种情况的,即可断定为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一为诉之声明中的法律依据,其性质为必须合一确定的;二为事实理由中的事实关系,其基础事实或者原因事实必须合一确定的。此系通过解释突破传统理论对法律规定的保守理解,并为在我国法体系下展开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化研究铺路。最后,这里的”共同”,不是指诉讼标的的复数,我国学者常有此误解;我国法将必要共同诉讼规定为合并之诉,是不正确的,已如前述。
     B.从参加诉讼。所谓从参加诉讼,又称为辅助参加诉讼,是指在他人间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该诉讼的情形。(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
     2.合并之诉中的复数主体型诉讼。
     A.普通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为通常共同诉讼、一般共同诉讼。各共同诉讼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而被主张的权利或者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者承担的,因而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单独地起诉或者被诉;而且判决也可以分别对各共同诉讼人作出,这种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就是普通共同诉讼。各共同诉讼人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各自独立实施诉讼行为,此即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各共同诉讼人一个所发生的诉讼程序停止的效果,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因为各诉的结果可以发生歧异,能以判决确定的时间也可能有所不同。法院可以配合各诉进行的状况,就某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进行个别辩论或一部判决。53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要求合一确定;这是其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根本区别。
     B.主参加诉讼。所谓主参加诉讼,是指在他人间的诉讼中,第三人以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就该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结果将危害自己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条)
     C.反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被告为了向原告主张与本诉请求或其防御方法相关联的新请求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的诉。但是,反诉标的请求属于别的法院专属管辖,或者由于提起反诉而使诉讼程序显著地拖延时,则不在此限。对于反诉,适用有关起诉的规定。(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
     
     五、与给付责任类型相对应的诉讼形态
     根据实体法上关于责任性质及其主体多寡的区别,在原告(即债权人)为单一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给付责任类型决定解决纠纷的诉讼类型。在这里,颇有恢复以实体为内容的诉权(actio)形式决定适用何等诉讼程序的”罗马法面目”的味道。在罗马法上,任何尽管现在看来具有实体内容的利益,如果没有对应的诉权,就没有可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就不可能进入到诉讼中来;因此,作为诉权本身,就意味着是类型化了的诉讼程序,但其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意义。54在本文,则是以类型化的实体法内容——给付责任的类型,直接对应其应适用的类型化的诉讼法上的程序要求——诉讼形态。在单一责任,诉讼标的固为单一;且由于责任人为单独的一个,故原、被告之间为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单一责任所对应的诉讼形态为单一之诉中的单数主体型诉讼。在多数人责任,诉讼形态的情况比起单一责任的诉讼形态复杂得多;这正是本节往下要详加探讨的问题。
     (一)可分责任(按份责任)适用普通共同诉讼
     如前所述,可分责任的性质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独立的债的集合;它虽然有”一个债”的外表,实际上却是数个债。因此,债权人可以有选择地向各债务人(责任人)请求履行给付。当债权人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时,应可成立普通共同诉讼。理由是,该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下列三个要件:
     第一,须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就可分责任分出之各给付责任,由于系基于同一原因,(只是共用了”一个债”的外表而已),因而各诉讼标的必定是同一种类的。在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中,根据新二分肢说,在诉之声明,关键是看其法律依据:原告(债权人)针对各债务人的请求内容必定不同,但其法律依据却可能同一种类;在事实理由,关键是看其事实关系:基础事实和原因事实均有可能同一种类;只要此三者中有一者成立”同一种类”,此要件即可成立。
     第二,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不管债权人是一并还是分别起诉各债务人,法院仍应分别就这些具有独立诉讼标的的案件立不同的案号(即案件编号),以示区别。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不存在法院”追求审判案件的数量”55的情况。法院对案件是否予以合并审理有决定权,而其考虑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
     第三,须经当事人同意。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原告(债权人),也指被告(各债务人);有学者认为仅指人数为复数之方当事人,56是不正确的。针对可分责任,不仅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分别诉讼,而且共同诉讼人均有分别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他们均愿意共同进行诉讼时,法院方可决定是否予以合并审理。在可分责任的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遵循各自独立的原则。
     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根据原告(债权人)所固定的诉讼标的决定案件的性质。例如,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针对协作型联营体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一看到是联营案件,即将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立一个案号并予以”合并”审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实体法规定,各联营主体各自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可分责任,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当以原告是分别针对各联营主体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分别立案号,进而,如果要作出合并审理,也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二)不可分责任(共同责任)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如前所述,不可分责任的性质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一个给付,为单一之债,因而诉讼标的为合一确定。自债务人面言之,由于债务人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不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而为给付;57自债权人面言之,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之一体实现,必须向全体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不可分责任应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对于一债务人得以为他造而提起诉讼,无须以债务人全体为被告,故不可分责任应适用非必要的共同诉讼。58这是不正确的。不可分责任之诉讼,符合下列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往下以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出卖对债权人所共同承担之违约责任为例,作一说明:
     第一,须诉讼标的不可分。这里将在我国法必要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共同”细化为诉讼标的不可分,是指在被诉的同一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属于或者被认为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的情形;其中之共同诉讼人,则是指属于或者被认为属于应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数个当事人。59在共同共有物之出卖中,由于作为给付标的物的物处于不被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使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同一之中,故其诉讼标的在法律依据的性质上属于必须合一确定。详言之,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其处分权或管理权属于数人共同行使者,财产之处分或管理行为,依实体法之规定,必须数人共同为之,始能生效者,关于其财产涉讼,即必须数人共同,始有实施诉讼之权能。60
     第二,须具有共同进行诉讼和一并裁判的强制性。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时,就意味着享有讼争权利的若干当事人或者负有讼争义务的若干当事人与彻底解决该纠纷是不可分的。这不仅决定于实体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是不可分性的规定,而且也决定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将客观地及于这些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法院则必须将所有的共同诉讼人纳入同一诉讼之中,并对源于共同诉讼标的的统一的诉之声明作出一体之判决。唯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61就共同共有物之出卖,出卖人应负违约责任之诉讼,正是这种情形。
     (三)连带责任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如前所述,连带责任虽为复数之债,其诉是可分之诉,但由于此复数之债系基于同一法律上有牵连的事实关系生成,故诉讼标的可为合一确定,应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我国学者有下列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连带债务是不可分之债,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全体债务人应一同被诉,是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62此为通说。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法院可以独立审理裁决债权人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连带债务;这是因为,连带债务是可分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就各债务人分担的部分,单独请求分担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连带责任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63
     笔者认为,此二种观点均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未区分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形态,因而不能解释为何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仍得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却不用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则未将连带责任的性质把握准确。连带责任的类型观点,并不根据责任是否可分而生成,而是根据法律之强制规定债权人为其债权之一体实现的请求对象,从而加强复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与责任本身或者其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可分,不是一回事,连带责任不考虑”可分”的问题;此点已如前述。同时也因此,在连带责任之诉讼中,其诉讼标的必定是可以合一确定的,此点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必定有不同的诉讼标的的情况;这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区别的根本之点。
     由于连带责任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提起诉讼,故当债权人仅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而非全体债务人起诉时,各共同被告仍得为独立适格的当事人。此点使该类型诉讼之共同诉讼人,不必象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那样,必须全体进行诉讼才达到当事人适格,并成为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法院之裁判,仅得针对该适格之共同被告之诉讼标的之合一确定为根据,此诉讼标的之合一确定,系指债权人与各连带责任人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详言之,复数当事人与同一相对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客观上存在着牵连,这种牵连既可能源于同一法律行为或者事实,也可能源于一系列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复数当事人与同一相对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权利或者义务之间的客观牵连,是法院必须合一确定的前提。这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64连带责任的诉讼,仅应立一个案号。
     根据学者概括,65连带责任适用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人被共同起诉。第二,共同被告与原告争议的权利、义务须源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一系列法律事实,且共同原告与原告争议的权利、义务具有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其中,第一个要件意味着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对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追加,不能包括法院追加,而仅指申请追加。在我国实践中,往往认为连带责任适用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以法院追加共同诉讼人为名,行滥科连带责任之实,从而损害了程序的公正价值。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允许当事人之申请追加,详述如下。
     首先,允许主动追加——即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主动要求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允许原告(债权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有学者认为,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是诉的追加,66是不正确的。因为,在类似的共同诉讼中的申请追加,仅是诉讼请求的追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标的为合一确定的特征,仍然属于单一之诉,而不因此一变化而成为追加后之合并之诉。最后,申请追加不包括共同被告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有学者对此采反对说,67笔者不采之。因为,决定起诉谁和要求承担多少责任,属于债权人的私法自治范围(处分原则);无论债权人作何选择,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均须就同一给付种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受该诉讼判决之既判力之当然约束;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并无决定共同被告之选择权,此系基于法律之强制规定;至于其中的某一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给付责任后,才产生其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问题。
     在债权人只对部分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故法院针对这些连带责任人的判决必为一个。68同时,该判决之生效并不使其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诉权消灭;只要其实体债权未得到实现,其仍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对债权人行使诉权是很便利的;但是,对于法院而言,则要对相关的事实或者同一事实进行多次审理。为平衡尊重当事人诉权与追求诉讼经济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可以借用我国代表人既判力扩张的做法——即未参加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的做法,法院再行一纸裁定即可。69这实际上是扩充了赫尔维希将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合一确定解为判决既判力的合一确定的观点:将本案判决之既判力限定在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其他有同一法律牵连的当事人,予以判决既判力之扩张适用,并在程序上予以解决。
     《民诉法意见》(二)”诉讼参加人”中,广泛地规定了”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见于第43、46、47、50、52、55、56条;此外,第53、54条还规定了”共同被告”、”共同原告”。观其文义,所谓”共同”,非指诉讼标的的存在形态,而是指单方当事人人数必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共同诉讼人”,而并不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各国的立法例上并不多见。其中”法理”,甚值疑问。从其规定意旨来看,于第57条中已予揭明,即认为上述规定均指”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如无参加的,法院均有权追加为”共同诉讼人”。从法理上分析,共同诉讼人的确定,往往而且主要不是由法律强行规定或者由法官决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仅仅出现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如第56条,即其适例,此点已如前述。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均不可能出现由法律强行规定或者由法官决定的情形。因此,我们对上述条文所列举的情形,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为恶法,则不予适用——此乃法官道义责任之所系!
     合伙人责任,被认为是连带责任类型中的一个典型。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合伙的债权人可以对某一个合伙人、或某几个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时或先后提出履行全部或一部给付义务的请求。70由于并无独立的团体财产,在个人合伙中也不存在象合伙组织责任那样的补充责任的情形;但是,在合伙组织已经不再存在的诉讼中,债权人针对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而提起的诉讼,则应比照个人合伙责任的诉讼形态处理。《民诉法意见》第47条前段,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认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不符合连带责任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的,在实践中必须予以纠正。我们认为,确立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在同时享有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权和共同提起诉讼请求权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诉权;也可以保证原告在同时享有对某一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权和对相关的多个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权的情况下,有选择地行使诉权。71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有学者这样论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不同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履行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受害人(债权人)因此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债务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一种观点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说,认为由于客观上需要合一确定债务人的责任,因而债务人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被告,他们之间具有相互损益的诉讼利益。72第二种观点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说,认为基于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法院必须合并审理,才能分别确定各债务人的责任,由于只能发生在债权人共同起诉的情况下,故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73笔者认为,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讼是可分之诉,各诉之诉讼标的之间,必定异其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故如果可以适用共同诉讼制度的话,则只能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如各诉之诉讼标的为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的,为固有的普通共同诉讼;如各诉之诉讼标的为非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的,亦可定为类似的普通共同诉讼。
     1.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各诉之诉讼标的为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的,适用固有的普通共同诉讼。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数人就各个债务之不履行而承担同一之给付责任。例如,丙以营利目的举行拳击比赛,对甲乙二人以两个不同的合同,约定一定日期于一定擂台比赛,但是到了比赛当天,甲乙二人均未出场,因而丙对甲乙二人分别取得不履行债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如甲乙中有一人出场,则惟未出场之一人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出场者因非其个人之原因而为履行不能,免其债务;但是,在因其二人均未出场时,则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丙,其享有两个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两债务人甲乙间之关系不属于连带责任之关系,也非常明显。74如债权人丙针对两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两诉讼之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均为债务之不履行,在法律依据上也为同一种类;经债权人同意和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即可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另如,在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资金流失,即另一债务人(用款人)没有专款专用的情况中,保证人与用款人分别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责任性质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正确的。
     2.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各诉之诉讼标的为非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的,适用类似的普通共同诉讼。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某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相竞合而承担同一之给付责任。例如,因租用人之不注意,租赁物被第三人毁坏或者盗取之时,或因受寄人之不注意,受寄物被第三人破坏或者盗取之时,租用人或者受寄人及第三人,对于出租人或者寄托人各负损害赔偿责任。75其中,在合同之债中,一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之债中,另一债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此二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据此同时提起诉讼,由于两诉之事实理由各有不同,法律依据更属各异,故诉讼标的既非合一确定,也非同一种类,不得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法上之共同诉讼。所谓类似的普通共同诉讼,实为笔者所杜撰。由于两诉之客观目的相同,为简便程序而达到诉讼经济,经债权人同意和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即可成立类似的普通共同诉讼。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要以得到实现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应终止执行。76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可作一判决,但须于主文处写明其特定之”一清偿——他终止”的法律要求。
     (五)补充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
     针对不同的责任类型,关于补充责任适用的诉讼形态,分别举下例说明。
     1.捆绑型补充责任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捆绑型补充责任,因为是一个债,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将全部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只有第一责任人为必要被告,其他责任人均为非必要被告,须原告依顺位逐一列举,方可成为共同被告;唯于同一顺位的责任人,其一同参加诉讼,方得为适格,于此如有遗漏的,必须予以追加。因此,捆绑型补充责任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实体判决中,只有在将第一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方才可以对第二责任人实施强制执行;如此类推。这些都是捆绑型补充责任的诉讼的特殊性。
     A.合伙组织责任的诉讼。在合伙组织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仅直接起诉合伙组织,司法解释于其反面也肯定了此种做法。《执行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债权人需起诉合伙人的,则应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此时之合伙人被一同列入,并非基于他们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而是基于他们对合伙组织共同的补充责任关系;唯此时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可于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由于该补充责任的性质为捆绑型,故债权人应对合伙组织强制执行完毕后才能向合伙人请求清偿余下债务。
     B.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责任的诉讼。债权人可以仅直接起诉分支机构,司法解释于其反面肯定了此种做法。《执行规定》第7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一并起诉作为第二责任人的企业法人。
     C.挂靠经营的诉讼。《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在债权人主张挂靠经营责任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
     2.实行他物担保物权的诉讼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担保法解释》中,第12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06条应当认为是该款的特别法:”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这里同时规定了涉及他物质权诉讼的”法定共诉”和”意定分诉”的情形。
     这里所说的债权人实行他物担保物权的”法定共诉”,特指债权人要同时实行担保物权时的诉讼形态。由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一般地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长,77不排除主债权人可以选择先行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况;当其单独起诉主债务人时,主债务人仍可独立适格,故存在”意定分诉”的情形。但是,当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清偿的同时请求实行担保物权时,因为事实理由必定为同一,故诉讼标的也可合一确定,因此,在”法定共诉”情形下的半捆绑型补充责任,应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从债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和接受一并之裁判,如有遗漏的,必须予以追加。
     3.涉及保证的诉讼形态。
     A.一般保证。在一般保证,除特殊情况(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3款)外,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通常涉及一般保证的诉讼形态应为”法定分诉”情形下的关联之诉。在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由于按照半捆绑型补充责任适用诉讼形态,故应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这是关于《担保法》规定的基本原理的基本解释。但是,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并不是这样认为的。《民诉法意见》第53条前、中段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担保法解释》第125条前段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只要债权人主张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即应为共同被告,此为”法定共诉”。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担保法》的立法意旨,将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的补充责任性质变更为半捆绑型,值得商榷。
     B.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同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中、后段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债权人可为其”意定分诉”,即分别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如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则应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有数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债权人得选择起诉,仍适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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