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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之功能分析


发布时间:2004年8月13日 刘旺洪 点击次数:1589

                                                                 
内容提要: 法律意识的功能是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文化和社会法制系统的子系统对法律文化整体系统和社会文化体系的职能、作用和影响。它既有对社会文化体系的作用和影响,也有对社会法制系统的能量和功效。它关涉的社会法律意识对社会法制系统所具有的渗透力和整合力。法律意识的功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意识的法制建构功能,它表现为法律意识是法律意识在立法方面的功能,主要有法律意识是法律创制的主观价值基础和动力机制,它界定了立法目标和法律理想,对立法具有评价、矫正功能和补白功能;法律意识的法制运行功能,它是指法律意识在法律实施和法律制度运作过程中的职能、作用和意义,是指在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方面所具有的功用。它是社会主体遵守和服从法律的主观心理机制,也是法律适用的心理支持效能,直接影响到法制的正常运作和实施效果。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意义,它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功能。 

 

现代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表明,通过对事物或现象的功能分析,人们能更为深刻地把握“结构同功能是一种辨证的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面,一个系统的结构决定这个系统的功能;另一方面,结构本身就是‘凝结的功能’,也就是说,结构是在功能的影响下构成的。事物的规律就是事物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认识了事物的功能,就是认识了事物的规律。”[①]因之,具体分析和科学把握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意义和法制功能,对于深入理解现代法治与公民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意识的功能界说

“功能”在英文中是“function”,其基本含义是机能、作用、职能。在我国古代,功能一词早已有之。《汉书·杜钦传》中就记载有“观本行于乡党,考功能于官职”,这里的功能指事功或政绩、能力的意思。《辞海》对功能作了多方面的解释,其中之一就是指功效和作用,亦多指器官和集体而言。《现代汉语词典》对功能的解释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②]此外,功能还具有效用、功用、用处等词义。

在现代科学领域首先使用“功能”概念的是生物学领域。“根据罗贝尔词典,生物学上的功能概念是指‘生物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更准确地讲,功能就是有机体的各要素能做的贡献。”[③]后来,随着生物学中的有机体理论方法及其模式被引进社会问题的分析研究之中,形成了社会有机体理论,许多社会学家也广泛地运用功能一词来说明社会诸现象及其内部结构、作用和相互影响的某种性质。在使用“功能”一词时,社会学家的理论基点是把有机体组织的概念同社会组织的概念融合到一起,认为社会组织同生物有机体组织一样,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存在着密切相联、相互依存、协调一致的联系,外界的刺激会使其相应作出反应,并影响其原有组织结构的平衡和协调。从而开创了社会学发展的功能主义的方向。[④]“在这里,像其他学科一样,功能分析的定义只是作为一种理论的方向。一般来说它研究的是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地说,它研究的是在一个或多个较大的结构中,在特定的各种关系之间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这个定义主要是依据莫顿(1968年)和斯廷奇库姆(1968年)提出的表述所制定的。〕所谓功能就是在特定的结构中能够被观察到的,有利于适应和调整的那些结果。而功能失调则是指适应和调整的结果在变小和减弱。另外,功能分析将其研究重点放在经验的连锁反应上。通过这种连锁反应,将观察到的事物放回到特定行为过程的结果中去。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或是坚持这种行为过程,或是修改这种行为过程。”[⑤]在人类学领域,文化功能的分析方法也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视角。著名人类学家布罗尼斯拉夫·马林诺夫斯基、艾尔布雷德·R·拉德克利夫—布朗等人都注重从功能的角度分析和考察古老的传统社会。马林诺夫斯基认为:“对文化进行功能分析乃基于如下原则,即在各类文明中每个习俗、每件物体、每种思想和每种信仰都要完成一个不可或缺的功能,都拥有一项必须完成的使命,它们都是有机整体的必要组成部分。”[⑥]布朗也指出:“对于任何一种活动来说,它的功能就指在社会整体生活中它应当承担的角色,因而也是它对维持结构的连续性上所起的作用。”[⑦]

功能概念和功能分析方法在现代科学中的广泛运用,必然要求在哲学上对功能概念进行抽象、概括和总结。因此,德国著名哲学家阿·辛科主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词典》对“功能”作了这样的界定:“功能是反映能动的系统及其因素的行为方式的概念,是一个系统的特性同其他系统的特性相互作用得以表现的方式;是一个系统作为一个无所不包的系统的因素所起的作用。例如,我们在这个意义上谈论生物系统中的感觉器官的功能,神经系统的功能;社会系统中的生产力的功能、国家的功能、科学的功能,以及技术系统中的工具的功能、机器的功能、自动机的功能等等。”[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所谓功能是系统之间以及系统内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的范畴,它是指系统作为其生存环境或更大的系统的结构要素,以及系统内部的构成部分对环境以及系统本身所具有的作用、职能、贡献和意义,它通过系统与其它系统、系统要素之间的关系表现出来。它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功能是指系统构成要素对系统整体的功效、职能和影响;其次,功能是与结构相对的概念,它决定于系统的结构,同时又与结构之间形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再次,系统的功能要求是其子系统的价值基础,或者说,作为环境的子系统是系统功能分化的产物和结晶。

关于法律意识的功能,俄罗斯学者B·B·拉扎列夫认为:“意识在任何一种活动的过程中产生,并且表现于这一活动中。因此,法律意识的职能或作用可以从活动主体的活动结果来理解。”“依据许多作者的理论概念,法律意识的基本职能是认识职能、评价职能和调整职能。所有其他职能实际上被上述职能所包括,如信息职能、预测职能等。”[⑨]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意识的功能是指作为一个系统整体所具有的作用、行为、能力及功效等。它是由法律意识的结构及特性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功能与法律意识的作用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讲法律意识所具有的可能性,而后者主要是讲前者在实践中的状态、特征和结果。法律意识主要有六个方面的重要功能,即认识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调节功能、传播功能和教育功能。“上述功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空间和时间上同时完成的。认识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伴随着评价功能的完成;传播过程,也是教育的过程。只是在特别条件下,某一功能才有独立完成的意义。”[⑩]有的学者在考察法律意识的功能的时候将它作为“法律文化深层结构诸要素是如何影响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运行的,它们之间是如何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它们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有何重要性等等。”在此基础上,他考察了法律意识对立法的作用;法律意识作为观念体系在个别历史时期的“准法律”作用,“这种特定的历史时期,一般是指发生革命时期或社会大变动时期。一个社会或国家在发生革命或大变动之后,旧的法律、法令被废除,新的法律法令尚未公布,或者新国家新社会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国家还缺乏对社会进行调整的新的法律规定时,法律意识形态就成为‘准法律’,在过渡时期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起到法律的作用。”这种法律意识形态充当“准法律”的代表性时期,是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的初期。但同时,他又认为,“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产生、运行、发展及实现所起的作用,虽然是极其重要的,但却是有限的。我们不能因其有重要性而任意夸大它的作用或拔高它的地位。”[11]有的学者分析了法律意识在立法中的作用,认为法律意识的立法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法律意识是法律规范的灵魂,法律意识是制定法律意识的中介,法律规范是法律意识的外化形式。此外,他还探讨了法律文化对立法的预测作用、选择功能和追踪检测功能。[12]关于法律意识的“准法律”功能,有学者认为,在苏联建国初期,革命的法律意识实际起到了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它是评价革命以前法律的准绳,以确定旧法令在新时期是否继续使用;第二,它也是评价现行的苏维埃法的标准;第三,在旧法令已被废除,而新法令尚未公开的情况下,法律意识起到“准法”的作用。“这种作用是补救性的。苏联《关于法院的第三号法令》明确废除了一切旧法,指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苏维埃政府法令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列宁在俄共党纲草案中写道:‘废除了已被推翻的政府法律以后,党向苏维埃选民选出的法官提出了以下的口号:实现无产阶级的意志,运用无产阶级的法令,在这种法令没有或不完备时,遵行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扫除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13]有的学者认为,法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力量,必须通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才能产生和实现。法的发展史,就是人们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创制和实现法的历史。在法现象世界中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和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因此,在法的需要到法的创制、法规范到法关系的一系列法现象世界中,法意识占有特殊地位。它除了可独立于法的调整发挥思想影响作用外,还作为法调整机制的内部因素,渗透、贯穿调整的各个阶段,成为法调整全过程须臾不可分离的因素。在他看来,法律意识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法律意识是法的需要与法的创制的中介和法规范与法关系的桥梁。[14]

我们认为,法律意识的功能是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文化和社会法制系统的子系统对法律文化整体系统和社会文化体系的职能、作用和影响。它既有对社会文化体系的作用和影响,也有对社会法制系统的能量和功效。它关涉的是法律意识作为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对社会法制系统和社会整体文化体系所具有的渗透力和整合力,其法律功能既包括在法律制度建构中的作用和功能,又包括对法制运行和法律实施方面的功能和影响。因之,本章主要分析法律意识的法制建构功能、法律意识的法制运行功能和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意义。

二、法律意识之法制建构功能

法律意识在法制建构过程中的功能主要是指它在立法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它主要体现于下列四个方面:

第一,法律意识是社会法制建构的主观价值基础和动力机制,是立法的直接根据。法律是社会法权关系的制度化表现。社会法制建构的主要途径是国家作为“文明社会的概括”,以政治组织社会的名义,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依据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创制法律规范,建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法律关系体系,进而实现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因之,法律创制或立法是社会法制建构的中心环节。法律意识在立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立法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为客观需要不会直接成为法律,首先要转化为法律需要和权利要求。而这些要求就成为立法的根据和动因。”[15]如果社会主体不对社会经济结构所内蕴的社会法权关系作出积极的反映,提出权利要求和立法的要求;如果社会主体特别是立法者不能认识到社会对法律的功能期待,不将这种功能期待转化为法律意识,形成立法的心理动机和明确的立法意识和立法思想体系,则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创制出来。正如拉扎列夫所说:“作为在某种意义上的法的直接渊源,法律意识在法律文件中得到反映,并且对立法程序本身和结果施加影响。如黑格尔所说,通过法律意识,也正是因为法律意识,立法者才‘捕捉到时代精神’,并将之反映到法律文件中。”[16]

第二,法律意识界定了立法目标或法律的理想。[17]所谓法律的目的,是指社会主体创制法律所期望达到的社会理想,它属于应然意义的价值范畴。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法律的调整目的和目标是由一定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和应然秩序所决定的。但是,只有经过立法者的自觉认识和选择,这种应然的社会秩序理想、现实的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法律目的,并在立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就是说,创制法律的过程,是立法者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把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在这里,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立法者的法律价值观念对于法律创制过程的重要影响。拉扎列夫指出:“情感态度表现为以个体、群体社会的观点来确定已有只是在具体情势中或在将来的意义。成为愿望对象和活动目的,并在其他现象之中被选中和受到偏爱的东西被认为是有价值的。”[18]所以,法律的目的与立法者的动机和价值目标选择紧密联系,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立法者的法律价值观念,对法律目的的形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法律的目的,体现在社会主体的法律活动中。正是基于此,帕森斯指出:“社会系统的成员共同坚持的价值取向系统可作为分析社会系统本身的结构与过程的重要参照基点,……价值被审慎地规定在高于目标的一般层次上。”[19]

第三,法律意识对立法具有评价功能和校正功能。法律意识对立法的评价是法律意识的立法功能的重要表现,也是法律意识的评价功能的重要构成方面。它主要从四个方面对立法的状况进行判断和估价:一是从立法的社会实证基础的角度评价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是否符合社会生产力、社会经济结构和政治体制以及文化发展的要求,是不是时代法权关系的正确的、及时的表现;二是评价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理想目标、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行为规则是否体现了该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应有的理想目标和方向,是否体现了社会和法律的公正性要求,是否与法律发展的未来方向相一致,是否对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作了较为合理的制度化安排;三是对立法主体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对立法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价;四是根据法律主体对法律工具性要求的认识和理解,对法律规范是否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及对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可实现性进行评价。

法律意识的立法评价功能直接关系到人们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态度和感情,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社会主体在心理上的认同,从而影响到立法在实际生活中是否能够得到社会主体的一体遵行,影响到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高效益实现。此外,如果立法与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相背离,不能得到社会主体的广泛认同,就可能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得到扭曲,发生变形,使立法目的不能得到有效地贯彻和执行,甚至最终引起法律的废止和修改。法律意识的这种对法律的扭曲、变形乃至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意识对立法的“校正功能”。如在苏联建国初期,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在《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中就明确规定:“当现行法和人民的法律意识之间存在着不可消除的矛盾时,最高审判监督对立法机关提出关于颁布适当法律的建议。”显然,这一法令实际上赋予“人民的法律意识”有对现行法律进行评价、监督和校正的功能。[20]

第四,法律意识对立法的“补白功能”。所谓法律意识对立法的“补白功能”是因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是十分复杂和变动不居的,而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完全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在社会持续变迁的过程中,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使它经常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些因素常常导致立法难以跟上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出现某些法律调整的社会空白领域。

法律意识的“补白功能”一般可能发生在三种情况之下:1.在一个新政权建立之初,由于过去的旧政权的法律被否定了或废止了,而新的法律还来不及建立起来,新的立法还没有制定出来,这时社会生活的大量的领域处于无法或法律不健全的状态,法律意识的这种“准法律”或“补白功能”得到最充分的体现。[21]2.尽管一个国家的政权没有发生更迭,但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和调整,即社会改革时期,原有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变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要求,而与新的社会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相适应的新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和完善起来,法律漏洞还比较多,这时,法律意识也能发挥重要的法律补白作用。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律体系尚处于建立和完善过程之中,法律调整还存在许多空白领域和缝隙,在这些领域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完备无疑能起到重要的补充立法不足的作用。3.在社会发展的相对稳定时期,尽管社会可能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法律也不可能是天衣无缝的,特别是在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时代条件下,新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时有发生,立法的滞后性使它在短时间内难以对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及时作出反映,制定出新的法律,以适应社会的要求。如在当代世界“克隆技术”、人体器脏移植技术、试管婴儿和体外受精技术、计算机网络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创新和发展,给立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国家一时难以对这些领域进行立法,进行规范的法律调整,在这些一时难以有完备的法律的方面,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无疑具有重要的调整功能。

三、法律意识之法制运行功能

法律意识的法制运行功能是指法律意识在法律实施和法律制度运作过程中的职能、作用和意义,是指在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方面所具有的功用。关于法律意识在法制运行中的重要功能,学界有不同的概括,有的将法律意识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归结为司法推理中根据法的精神和法律意识理解和解释法律,并作为裁决的依据;有的对法律意识的法律适用功能从多方面作具体的分析;有的对法律意识在法律遵守中的功能作深入的解剖。在我们看来,法律意识在社会法制运行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从法制运行的性质来看,法制运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秩序和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的转化过程。在法律调整体系中,立法与法律的实施或实现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实现是立法的继续和立法目的最终实现的环节,是法律形式反作用于它的社会内容的特殊途径,“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律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22]它体现了法律的目的、规范和法律秩序的统一。在法律实现过程中,它的起点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实现的依据、基础和评判标尺;法律秩序是法律实现的结果化形态,是法律规范所蕴涵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转化为社会主体的实际行动方案的表现。法律实现过程中的基本矛盾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矛盾,它是法律调整过程中特殊化、个别化和具体化的阶段。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社会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主体的实际行为模式的主观价值和心理基础,对法律实施的过程和结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积极的、对社会法律规范持认同、支持的态度和对法律的坚定的信念,对于一个民族法律的高效益实现是一笔至为宝贵的精神财富;而与现行法律相矛盾,乃至相背离的法律意识,公民对法律不信任、麻木不仁、怨恨乃至仇视的心理则是民族法律高效益实施的精神障碍,是一个民族进行法治建设的心理滞阻因素。这主要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中,法律适用主体的法律意识,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各种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态度、法律情感和法律信念等对于他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具有重要的影响,进而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弗里德曼在论述促使服从法律的社会因素时认为,存在着一种影响到服从法律的“第三种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内心声音的影响”。他指出:“服从的第三种重大力量是内心声音,即良心、道德感情、服从的愿望和正确感。谁也不会否认这些因素的重要性。人们不总是按内心声音所说的去做,但是人们至少有时对这种力量作出回答。”“我们很不严谨地谈论良心、正确感和有关的概念。‘做该做的’可以指出许多虽然有关但不同的动机。其中一个可以称之为公民意识。这就是感到我们应该服从一项虽然不符合我们个人利益,但有利于其他人或整个人民的法律。我们可以把道德称为遵守准则的愿望,因为准则是上帝的意志,或好的道德标准或宗教义务而不是对别人或对我们有用。还有一个动机是公平感,认为由于某种形式上的性质,例如该规则或举动平等地适用于每个人,它值得被遵守、支持或服从。”[23]因之,没有执法者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就不可能得到顺利和有效的实现。

其次,从法律遵守来看,一个国家或民族要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按照法律的精神和具体规范来行为,必须使人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具备朴素无华的遵法思想,相信法律能够有效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法律有一种信任感和近乎宗教信仰的感情。这就是说,法律要得到遵守就必须使法律受到普遍的重视,认为法律是支配社会关系的主要准则。而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程度决定于人们对法的态度,“以及人们承认法作为社会秩序的因素占有何等地位。”[24]关于法律意识对公民守法的作用的具体心理机制和情感基础,弗里德曼作了这样的分析,在他看来,公民服从和遵守法律的心理机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出于公平感。他指出:“不管我对‘别踩草地’这规则如何考虑,如果我认为它适用于我,也适用于和我同样情况的其他人,而他们服从,或已服从或看来就要服从,我可能自己也决定要服从,不管除此之外我是否喜欢这规则,因为假如我把自己免除,那是‘不公平的’。因此,严格说来,如果我放弃在草地上走的机会,我只是出于公平感,如果我认为因为别人不走,我走是不对的,不管我是否认为这规则有意义。公平感也可能影响我对某机构的看法,我是否认为法院一般表现‘公平’,影响我对法院的看法。可能也影响我是否愿意听它的话。”[25]二是信任。他分析道:对法律和政府当局的一般信心也可能是守法的一个动机。“信任就是认为掌权者一定知道他们在干什么,一定是专家,一定明智,一定有信息和好的政策。总统调动军队,他一定知道些我们不理解的有关形势的情况。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下令从我们食品中去掉某种化学物品。管理局一定试验过,发现它有害。市政府把一条双向街改为单向街。它一定征求过交通工程师意见。”[26]三是合法性问题。与上述对法律和政府的一般信心不同,“合法性是指对法律、或规则或制度的一般态度。这不是对规则内容的态度,也不是道德观上的是非态度。有关合法性的判断是对形式、程序或来源的判断。”“合法性不依靠事实,不能在个别事例中被驳回。例如,某项法律是合法的,因为它是以某种适当的法律方式通过的。审判中的裁决是合法的,因为法官和陪审团遵守规则,按法律规定给了被告法庭辩护时间。”因此,“从否定角度,更简单的说法是当人们不是出于对法律实体价值的私利、信任或信心而服从规则,该规则具有合法性。”[27]同时,他认为:“构成第三因素的各个成分是一种假定的态度或感情,它充当促使服从的的动机。所以,每一个都有其消极方面,即充当不服从动机的态度或感情,在严重的情况下,成为藐视或不服从某准则的动机。”例如,我们假定有些人可能感到他们应该不走草地,因为不服从“不公平”,这种态度取决于准则的公平,如果感到准则不公平,可能有不服从或停止使用该准则的倾向。同样,人们可能想要不服从,因为按公民意识或道德不该服从(或不服从)可能因为有关的准则本身是违反公民意识或不道德的。信任的对立面是不信任,而合法的对立面是不合法。不是合法的准则,或明显不合法的准则会产生同合法的准则很不相同的动机。[28]

再次,法律适用的效果如何与执法者的法律观念具有直接的联系。法律适用需要执法者对法的忠诚,而反对任何形式的任意妄为,更不允许执法者贪赃枉法,践踏法律的尊严。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法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29]不仅如此,现代法治还要求法律适用机关和法律适用人员,成为严格依法办事的典范,不仅自身要自觉带头守法,而且还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秉公办事,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实现法律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世界著名大法官、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人生哲学和法律哲学可以概括为三条:“(1)实现公正;(2)法律下的自由;(3)相信上帝。”[30]基于这样的法律哲学信念,“丹宁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的。”

[31]他明确指出:“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32] 因此,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33]可见,法律的适用过程受到法律适用者法律意识状况的深刻影响,法官及其他法律适用主体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对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的选择、解释和司法推理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

四、法律意识之社会文化意义

法律意识不仅是社会法律文化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它还是社会主体意识系统和精神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在社会文化体系和社会主体的素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特殊的价值和功能。因之,研究法律意识的功能,除了深入研究和具体分析法律意识的法制功能以外,还应当理性分析其所具有的社会文化功能和意义。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功能主要取决于法律意识在社会文化系统结构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社会文化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结构功能关系。因此,研究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功能应当在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文化建设的结构功能关系中来加以把握。

I.    法律意识之经济功能

    要揭示法律意识的经济功能首先应当考察法律意识与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经济建设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法律意识之社会经济功能就其性质来说是法律意识对社会生产方式的反作用。法律意识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意识与社会经济意识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以及法律意识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功能得到实现的。具体来说,它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法律意识能否正确反映社会经济结构的内在要求对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经济结构对法律意识具有决定作用需要社会主体的能动的反映和自觉的选择活动才能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而社会主体能否正确反映经济结构对法律意识的内在要求,是否根据经济基础的要求确定法律调整目标、法律的价值取向、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的选择模式,对社会经济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它直接关系到经济生活和经济发展能否获得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法律意识条件和社会法制条件。如果社会主体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正确、全面地反映经济基础的内在客观要求,则社会经济建设就会比较顺利,得到高速发展;相反,如果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不能正确、全面反映社会经济结构的内在法权要求,或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作了片面的、歪曲的反映,则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可能困难重重,经济发展模式可能被扭曲,发生变形或畸形现象。

    2.法律意识中的民商法律意识对市场经济和市场交换的正常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和市场交换的典型法律制度。根据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民商法律意识至少应当包含财产所有权观念、契约自由观念、主体平等观念、诚实信用观念、等价有偿观念、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观念等。只有国家和社会主体将这些法律意识和观念要素全面反映到民商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体的民事行为之中,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否则,市场经济的运作和发展就会被扭曲和变形。如没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意识和制度,就会出现产权不清、不讲经济效益的问题;没有契约自由、主体平等、等价有偿的观念,就没有市场交换的正常进行;没有诚实信用的观念,经济生活中就会出现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制假卖假、不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等现象;没有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意识,经济主体就不可能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觉承担民事活动和商事交往中的法律责任。

    3.法律意识中的经济法律意识对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否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现代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实施国家宏观调控的产物,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依据和规范。如果没有现代国家对经济生活实施宏观调控的意识和观念,国家的宏观调控的法律就不会产生,公民和企业就不会自觉遵守有关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的法律,社会经济法律秩序就不能形成,社会经济活动就不能有序开展;没有国家及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宏观调控应当受到制约的意识和观念,宏观调控也就可能扩张到微观经济领域,侵害企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权利,宏观调控可能走向极端,给社会生产和经营带来危害。

    4.法律意识中的诉讼法律意识对于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意义。公民的诉讼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在解决利益纠纷、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中自觉运用法律,寻求法律救济的心理基础。公民是否具有正确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识,在遇到困难、矛盾乃至利益冲突时是否自觉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形成,关系到主体经济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及实现社会正义和经济公平,也关系到解决纠纷的经济成本的高低。因之,主体的诉讼意识对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功能。

5.法律意识中的国际经济法律意识在现代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现代交通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国家的经济发展越来越走向国际化和全球化。在经济国际化和全球化的时代条件下,社会主体特别是企业家能否跟上国际经济发展的步伐,具备现代国际法、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国际知识产权和国际诉讼法律的有关知识,形成现代国际法律意识,是对外经济交往中能否实施规范的经济运作行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主观心理基础。没有完备的现代国际法律知识,没有现代国际法律的意识,在经济决策和经济活动中将寸步难行。因之,国际法律意识在现代经济国际化和全球化的条件下对国家和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II.法律意识的政治功能

社会政治系统与社会法制系统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意识与社会政治体制的关系是上层建筑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因而,它与法律意识的经济功能具有不同的性质,它是意识形态政治职能的特殊表现。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功能既通过它与社会政治意识的紧密联系体现出来,也通过它对法律制度,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的关系得到表征,还可能对政治制度和政治运作过程直接发生作用。

    第一,法律意识具有政治建构功能。在政治制度的建构过程中,社会主体的政治法律意识,特别是建国者的政治法律意识对于政治制度的建立和模式选择具有中介功能。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模式固然是由该民族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但也与统治阶级特别是开国元勋们的政治理想、民族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结关系。其中社会主体、统治阶级和开国元勋的政治法律意识是政治制度与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相互关系的中介。这就是说,社会经济基础的政治要求首先表现为社会主体的政治理念和法律意识,然后才能通过社会主体,特别是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和思想家形成政治法律思想体系,最后由统治阶级通过其政治家们的自觉的立法活动和政治建构的实践形成政治制度、政治体制以及具体的权力配置和制约制度。在其中,法律意识具有特殊的功能。这是因为,政治制度建构的方式和基础是政治立法,在现代社会它主要表现为宪法的制定和组织法的制定,而宪法和组织法的制定是在社会主体尤其是立法者法律意识的支配下完成的。如果没有近代自然法学关于财产私有、民主、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的政治法律理念和理论,就不可能有近代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和权力配置方式;而没有人民当家作主、财产公有、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等社会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和意识,就不会有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

第二,法律意识为政治统治提供合法性基础和社会主体心理效能的支持。任何一种社会政治系统都必须有其合法性基础和根据。这种合法性从根源上来自对现实社会经济结构的适应,但其直接依据是普遍的社会主体对它的心理认同。因而,帕森斯指出:“合法是涉及社会系统行动网络的共享的或共同价值的评价行动”,它是“作为个性内化成分的价值与规定社会关系结构的制度化模式两者之间的主要环节。”[34]统治合法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其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是人民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如有的政治统治建立在武力占领和政治强制的基础上,但时间较长,人们就形成了习惯,从而获得社会心理的驯从的基础,具有合法性;有的政权建立于习惯的权威之上,具有民众心理的可接受性;有的政权通过宗教神学的神秘性和教化而获得合法性;有的政权则建立在民众对最高统治者的个人魅力的崇拜基础上;而现代政治统治和法制的合法性基础根源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权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观念,即社会主体的现代政治观念、法权观念或政治法律意识。但不管哪种统治的合法性都必须得到民众的心理支持和接纳。

第三,法律意识也对政治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模式的选择提供主观心理基础。国家政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社会政治领域的重要课题,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方式是人治还是法治。不同的国家政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模式既决定于社会经济基础,又与社会政治体制的结构和功能具有直接的联系。在其中,社会主体特别是领导者对法律的本质、价值、功能的观点和意识直接影响到这种关系模式的选择和确定。如果社会主体认为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附属地位,只是其他社会调整方法和手段的补充,是实现统治者政治目的和政治权力的工具,是贯彻其意志镇压人民反抗的手段,则法律只能处于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而没有制约国家权力的功能。反之,如果统治者认为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它应当既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既维护国家权力的权威,又有效制约国家权力;它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国家的最高领导人也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在法律之下。则国家政治权力与法律之间就会呈现出一种新型的关系模式,即一方面,法律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维护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以法律为其合法性基础,同时受到法律的制约。显然,前者只能是人治型的统治方式,而后者则必然走向法治国家。

III.法律意识之精神文明建构功能

法律意识的精神文明建构功能是指法律意识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和功用。社会精神文明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外延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是指人类在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所创造的全部精神成果的总和。社会精神文明在社会整体系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深层文明基础,是社会系统中的“软环境”要素。因此,研究法律意识之功能也不能不揭示其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功能。我们认为,法律意识之精神文明建构功能主要体现于下列方面:

第一,法律意识是社会精神文明体系中的子系统之一,在社会精神文明体系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具有特殊的功能。社会精神文明是一个由多种精神文明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其中包括社会主体的思想道德素质,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理念,人生理想、人生态度和精神支柱,文化教育水平、科学文化知识、科学创新和科学评价的态度和精神状态,等等。其中,法律意识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和精神态度,是社会主体在法律领域科学认识和情感体验的结晶。它是社会精神文明的有机的构成要素。从精神文明建构的角度来说,没有法律意识,社会精神文明就是不全面的、不能构成一个完整有机的系统,就不能反映人类在社会法制领域的精神成就,就不能发挥其在社会法制建设中的基础性功能,从而它在结构和功能方面就是不健全的、有缺憾的。

第二,从法律意识与社会伦理的关系来看,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伦理功能。法律意识与伦理精神具有深刻的内在同一性。有的社会意识和文化精神,既属于社会的伦理精神又是法律意识的有机构成部分之一。它具有重要的伦理支持功能。任何一个社会主体的意识中,都具有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它们与社会主体的其他精神要素一起构成其特有的文化心理结构和人格类型。而所有这些文化心理构成要素不是毫不相关的,而是在不断相互作用、相互推动、相互制约的。一个公民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高的法律意识素质必定会对其道德意识的形成和道德行为的选择发挥重要的支持作用。从社会心理的视角来看,如果一个社会、一个民族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传统和理性、秩序的法律理念,这个民族的道德水准也必然会受到强有力的法律意识的支持和推动而得到提高。此外,法律意识也会将道德理念和道德原则纳入社会法制领域,从而扩大伦理精神的适用范围,丰富伦理的内涵。法律道德性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课题。在这一研究领域内,关于法律的道德基础和道德准则的研究,特别是复兴自然法学大师富勒关于法律的道德性的研究,一方面向我们展示了道德在社会法制系统中的基础性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的伦理分析或法律伦理学构成了现代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它大大丰富了伦理道德意识的内容和范围。

第三,法律意识在科学、教育、文化、出版和新闻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功能。“发展教育和科学,是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35]法律意识在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有关国家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和出版方面的法律意识对于形成国家关于这方面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推动这些领域的法治化进程,具有中介作用,从而为这些领域的法律规范化管理和健康、有序地发展奠定法律意识基础。 
 



* 刘旺洪,1963年3月生,1997年9月始师从吕世伦教授,2000年7月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①] 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②]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学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82页。

[③] 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3页。

[④] 社会学的功能主义的方向是由帕森斯开辟的。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A·科瑟在评价帕森斯的《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时指出:“虽然帕森斯的《社会行动的结构》这部重要的著作当时并没有立即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现在回顾起来,应该承认,他的这部著作对于美国社会学的一般发展,特别是社会学理论的发展,起到了一个分水岭的作用。这部著作也可以说是一座里程碑,它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即功能分析的道路。这条道路从20世纪40年代初期到60年代中期一直指导着社会学理论的发展方向。”(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5页。)

[⑤] 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5页。

[⑥] 转引自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6页。

[⑦] 转引自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6页。

[⑧] 转引自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⑨] 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⑩] 王勇飞、张贵成:《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17~319页。

[11] 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2~135页。

[12] 杜万华:《法律文化在立法中的作用》,载于《学习与探索》1990年第5期。 

[13] 肖宏开《“法律意识”源流考》,载于《青年法学》1987年第1期。 

[14]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1~245页。

[15]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0页。

[16] 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17] 刘作翔认为:“法律的理想与法律的目的和目标的关系之紧密程度,已经达到了相互取代的地步。”法律的目的和目标就是法律理想所追求的东西,因而法律目的和目标就是法律理想所追求的对象。此外,他还具体分析了法律的理想与法律目的和目标的差异。(参见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7页。)在这里,我们将法律的理想与法律目标和目的作为同一序列的概念使用,主要强调它们之间的共通性,但不否认它们之间的差别的客观性。

[18] 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19] 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20] 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5页。

[21] 参见肖宏开:《“法律意识”源流考》,载于《青年法学》1987年第1期。

[22] 丌·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

[23]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24] R·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17页。

[25]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页。

[26]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130页。

[27]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28] 参见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页。

[29] 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30] 丹宁:《家庭的故事》,伦敦巴特沃斯出版公司1984年英文版,第172页。

[31] 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载于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代中译本序第9页。

[32] 见《星期日泰晤士报》,1982年8月1日。转引自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载于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代中译本序第9页。

[33] 丹宁:《家庭的故事》,伦敦巴特沃斯出版公司1984年英文版,第174页。

[34] 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35]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载于:《当代法学研究》,[贺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中国检察出版社近期出版。

转自于中国法理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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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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