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们个人来说,始终缠绕我们生活的是我们只能一次性地去体验人生。而对于一个国家或民族而言,这个道理同样适用:我们只能写就一部历史!尽管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历史假设的其他可能性,也可以在现实的历史中去发现所谓“另类的历史”,但充满激情而又不无遗憾的就是,我们现在所做的一切,终将成为历史的一部分。对于那些试图在未来的历史中为自己留下一笔的人来说,他们所必须考虑到的风险就是,你现在所做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历史的反面教材,成为历史的“败笔”和批判的对象。[48]
毫无疑问,一部宪法,一部民法典,都是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永恒”或“不朽”意义的可能性的载体。惟其如此,政治家们的激情与改革家们的冲动经常会体现于其中,甚至会将他们的触角伸得更长、更深入。龙卫球教授在梳理民法总论体系后得出了这样的一种认识:“传统民法的许多制度,通常不是简单的社会势力支配或势力妥协的产物,而是丰富的融入了相当深刻的智识争论、妥协的产物。”[49]因此,没有相当程度的学术积累和于此之上的学术争鸣,试图仰赖政治权力而形成的产物,往往会成为“良好愿望”的反面。作为善良公民的我们来说,只是希望那些有“权力”或可以善假权力的人,他们在制定像民法典这样的法律的时候,切不可以将立法看成自己桌面上的草稿纸去任意涂抹。如果他们试图去这样做的话,那么毁掉的不仅仅是人民的权利和生活,也终将毁灭他们自己。
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莱昂·狄骥(Léon Duguit,1859-1928年)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虽然需要发展了,但他的这段话仍然是值得思考的:“我是相信法律是事实的天然而着实的产物而不是立法者一个人的作品,制定法、法典都可以在他们的硬性条文之内完整地存在着,这可不必管他。惟在事实与实际需要的压力之下,恒有新的法律制度迫于时势而形成。条文总是在那里,但是变为没有力量而没有生命了;或则由一个高深的注解将立法者在当初制立时并未想到的意义与范围给他。”[50]那么,不能顺应时代,不能结合本国实践,不能融通现代法理,难道我们真的希望21世纪制定出来的中国民法典刚一制定出来就成为没有生命力的形骸化了的产物吗?
请记住:不朽往往与死亡是相伴而生的!
――这是否只是属于米兰·昆德拉的问题?
(2004年1月15日定稿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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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笔者在2003年10月5-6日召开的中日关于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上的主题报告“为什么中国民法典还没有制定出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及其未来”的基础上,删除、充实和整理而成。这里,首先感谢会议的组织者孙宪忠教授,是他的督促使得我能够清理一下自己在这方面的一点思路。同时,要感谢杜颖、邹记东两位博士,尽管他们许多善意的告诫我没有采纳――因为我认为目前中国法学界学术宽容的程度已经超过了他们的想象力,但我对他们依然是心存感念。在德国慕尼黑大学学习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许德风学弟对相关德文文献进行了查找、勘校,特别致谢。
**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私法》编辑部主编。电子信箱:yijiming@263.net。
[①] 参见〔法〕米兰·昆德拉:《不朽》,王振孙、郑克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2页。
[②] 1804年公布时候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的尊称;1816年拿破仑失败后,该名称被废止,仍旧称为《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52年,拿破仑三世又恢复了《拿破仑法典》的称呼;第三共和国以后,习惯上只称为《民法典》(Civil Code),并相延至今。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总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页及其注释①。
[③] 在意大利,直到1700年,普通罗马法一直与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律制度和众多国家的特别立法相伴随。拿破仑王国时期采用过1804年《法国民法典》,此后在相当长时期,在意大利的大部分地方都按照《法国民法典》制定了民法典。随着意大利王国统一(1859年),1865年通过了《民法典》,主要还是仿效了法国模式。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意大利工业化发展过程中,商事、劳工和行业发展等问题凸现,在经过一些反复和进行深入研究、争论之后,终于在1942年通过了六编制、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成为罗马法系法典化的重要里程碑,并对秘鲁《民法典》(1984年)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典的改革发挥了重要影响。关于中译《意大利民法典》文本及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的介绍,请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丁玫、〔意〕贝杜奇、〔意〕纪蔚民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④] 荷兰在17、18世纪期间便已经培育出了一种卓越的法律,它是一种古老的尼德兰法律习惯与罗马法的融合物,并伴随着荷兰拓殖运动传播到海外(如南非、斯里兰卡等)。但拿破仑在1806年强迫荷兰接受了他的弟弟路易为荷兰国王,还设法于1809年把一部经过修订的、只是微乎其微地适合于荷兰法律习惯的《法国民法典》翻版在荷兰付诸实施。1810年拿破仑吞并荷兰,并直接让《法国民法典》原始文本在荷兰生效。荷兰国家解放之后,一直进行着法律独立改革。值得一提的是1838年荷兰的“民法典”(Rurgerlijk Wetboek,BW)颁布实施。不过,它还是颇多借重了《法国民法典》。今天,真正为荷兰人带来新时代荣誉的,是以瑞士和意大利民法典为榜样的九编制、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参见〔德〕K. 茨威格特、〔德〕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87-190页。
[⑤] 参见付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环球法律评论》(原《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何勤华教授还专门研究了18世纪法国私法学理论集大成者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1699-1772年)的私法学理论,认为正是这些学术成就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参见何勤华:《朴蒂埃与〈法国民法典〉》,载《环球法律评论》(原《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德国思想家卡尔·马克思先生从物质决定论的角度,也说明了这种观点。他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é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参加〔德〕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马克思的发言》,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8月第1版,第292页。
[⑥] 参见陈起行:《法形成与法典化――法与资讯研究》,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125页。关于《法国民法典》“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理论和思想意义,中外学者均有较多论述。举要而言,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总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14页;又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05页以下;又参见〔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44页以下。
[⑦] 参见〔德〕曼夫雷德·沃尔夫:《民法的法典化》,丁晓春译,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⑧] 在时下的许多场合中,不少人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人员表示,制定民法典的许多问题我们都已经讨论得相当充分了,剩下的就是你们法工委“下决心”的事情了。
[⑨] 参见易继明:《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⑩] 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143页以下。
[11] 参见王家福:《21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发展》,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12] 会议在北京市深圳大厦举行,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日中比较民法研究会联合举办。中方项目负责人为王家福教授;日方项目负责人为森岛昭夫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教授具体负责举办此次会议。
[13] 王利明教授在本次会议上再次强调了他一直以来所倡导和坚持的观点:人格权应该单独成编。森岛昭夫教授谈到了人格权类型化困难的问题。尹田教授也阐述了他认为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的理由。张新宝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人格权到底是放在总则编主体之下抑或单独成编,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同时,针对森岛教授提出的人格权类型化困难问题,提出人格权可以在生存意义、精神方面和识别性质三种意义上进行划分;而针对尹田教授将人格权视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认为人格权应该“回归宪法”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人格权应该成为民法上的一种民事权利。张新宝教授提交的会议论文,就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问题进行了研究。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2003年10月5-6日中日“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
[14] 此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巡视员何山先生提出。他认为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交叉,导致了“物权法的困惑”,并具体指出了三个方面的“难办的”“交叉问题”:(1)用益物权与承租权等债权的交叉;(2)担保物权与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的交叉;(3)典与债权的交叉,应使之“回归债权”。何山先生不仅在10月5号的会议发言中谈到此问题,而且在提交的会议论文中也详细论及。何山先生提交的会议论文,请参见何山:《民法典制定之焦点》,2003年10月5-6日中日“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
[15] 江平教授在本次会议上论述了民法典制定中的民事主体制度问题,它们包括:(1)民事主体是采取两分法还是三分法,即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我们是否承认非法人团体这第三类民事主体问题;(2)现行立法与实践的差距,特别是民法通则中四类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3)关于法人登记,以及由此引发的宪法意义上的结社权问题。
[16] 孙宪忠教授就此提出了相关理论,强调法律行为的核心为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提出了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条文建议稿。孙宪忠教授还就此提交了会议论文。参见孙宪忠:《民法典立法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应然设计》,2003年10月5-6日中日“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
[17] 参见王胜明:《制订民法典需要研究的部分问题》,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18] 当然,值得欣慰的是,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16届中央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项中,提出要“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认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这应该是我们执政党对财产权认识的一种进步。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5页。
[19] 参见朱镕基:《政府工作报告――2003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5-42页。
[20] 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前言第1-2页。
[21] 不仅美国利用其技术和市场优势以《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而且2002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21世纪专利战略发展纲要》,以维护其在科技发展中的强势地位。最近日本也提出知识产权立国论,成立了以首相小泉纯一郎领导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2002年3月;2003年3月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制定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2002年7月),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11月),并推出了《有关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其利用的推进计划》。参见李明德:《“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又参见钱孟姗:《日本知识产权立国论评介》,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3期。
[22]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3] 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及司法,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Die Würde der menschlichen Persönlichkeit)。此后,德国黑森邦宪法第3条、不莱梅邦宪法第5条、莱茵西伐冷邦宪法序言、萨尔兰邦宪法第1条等,相继做出此种规定。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予以尊重和保护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这种规定,在法律实证主义之下纳入了浓厚自然法特点的“人格尊严”时代。这一时代的开启,是人们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宣誓“自然法的永恒回归”凝练而成。关于自然法回归之论,请参见H. Rommen, Ewige Wiederkehr des Naturrechts, 1. Aufl., Leipzig 1936, 2. erw. Aufl. Muenchen, 1947. 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6页。
[24] 德国基本法第1条在其第1款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条款之后,接着在其第3款接着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的法律,对立法、行政及司法具有约束力。”有的学者就据此认为,“下列”一词不包括其上列第1款。但反对者也就此针锋相对,认为第3款不过是第1款后段中的延伸和确认(Bestätigung)而已。
[25] 参见李振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1月修订再版,第8-9页。
[26]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6页。
[27] 这一伦理观尽管遭到了一些非议,但多数人还是将其作为民主政治的伦理基础。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6月第1版,第255页。
美国哲学家梯利(Frank Thilly)认为,蕴含在康德的道德规律中的,有另外一种规律:“要这样做,就是在所有的情况下,要把人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看作是工具,无论那人是你自己或任何别人。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的存在本身是目的,具有价值,因此他必须同样对待每一个有理性的动物的存在。这是斯多葛学派和原始基督教所宣扬的人道理想,这种理想在十八世纪的伦理和政治理论中发挥很重要的作用。”二战以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思,就是借重了这种理论。关于梯利的论述,请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伍德增补,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7月第1版,第464页。
[28] 王家福:《21世纪与中国民法的发展》,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29] 施启扬:《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6月增订第10版,第95页。
[30] Luhmann就将尊严界定为“一个人人格成功自我展现”。因此,他认为人性尊严系一种能力、成就、自我肯定之表现。Vgl. Luhmann, Grundrechte als Institution, 1965, insb. S. 53 ff. 转引自W. G. Vitzthum, Die Menschenwürde als Verfassungsbegriff, JZ, 1. März, 1985, S. 206/-207. 参见李振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1月修订再版,第4-5页。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同时也是一种规范性的宪法原则(不仅仅是一种自然法上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个原则,国家公权力有义务对其进行周全的保护(这是一种不能免除的义务)。从而人格尊严(Menschenwürde,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与行为自由(Handlungsfreiheit,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一起成为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出发点或者基础,成为一种兜底性的人格权(Auffanggrundrecht),即所谓一般人格权。另外请参见:Böckenförde, Menschenwürde als normatives Prinzip, JZ 2003, 809 ff.
[31]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具有“不胜枚举”的特点。参见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32] 尽管由于工商业对人们生活的介入,有关人格权(特别是所谓具有“识别性质”的人格权)逐渐运用到社会生活,但商事法(如《德国商法典》第1编“商人的身份”之第1章“商人”和第3章“商号”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关于商标、服务标示、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新出现的“角色商品化权”等)和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经进行了一些规范,而且人格权(特别是自然人人格权)提出的趣旨在于得到“尊重”,而不是商业化利用。
[33] 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吉尔莫先生于1970年4月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的系列演讲中,以英美法为基础分析了古典契约理论的诞生和发展,认为古典契约法理论模式是与放任主义的自由经济模式相对应的,但随着19世纪的个人主义向福利国家和超福利国家转变,契约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呈融合趋势,导致有关民事责任问题的新的分析方法的诞生。因此,他认为,“在我看来,具有独立自主的逻辑上协调统一的规则和原则体系的契约法理论的衰落,正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发展的主要特征和重大成就。”参见〔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姚建宗、吴巍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1号/总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198-293页。
[34] 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内田贵先生针对吉尔莫教授关于契约死亡的论述,并结合日本法的实践进行分析以后认为,现代社会中契约非但没有死亡,相反却是现代分工社会的必然的制度,契约存在着“复活”的可能和必要。诚然,交易理论的崩溃,古典契约的范例游离于现实之外,约定理论也失去了神通力,但是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主张“追求超越自由主义契约概念的麦克尼尔的理论”的“复活”。参见〔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5年第1号/总第3卷、1995年第2号/总第4卷、1996年第1号/总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294-332页;1996年2月第1版,第175-243页;1996年7月第1版,第457-502页。
[35] 参见〔日〕川越宪治、高桥宏志、能见善久、板东一彦:《规制缓和时代法的实现》,载《NBL》第632号,东京:商事法务研究会1998年1月1日。
[36] 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载《法学》2001年第8期。
[37] 这方面的许多问题,大多数是过去“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这一观念的遗留物,亟待进行清理。关于“民法是公法”的论述,参见陶希晋:《关于民法起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基础理论>学习资料选编》(下),北京大学法律学系,1982年4月,第336-337页。
[38] 参见易继明:《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总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3页。
[39]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40] 江平教授在2003年连续发表两篇文章,从不同角度谈到“开放型的民法典”问题。参见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又参见江平:《再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41] 参见易继明:《学问人生与人生的学问――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总第6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36页。
[42] 参见王家福:《21世纪与中国民法的发展》,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43] 持民法典之制定可以有效地制约公权力――可以致“司法公正”、“依法行政”和强化“私权观念”等功能的,不在少数。此论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泛化。可以直接提出反证的例子就是英美法国家没有一部民法典,但同样可以实现这种功能。毫无疑问,制约公权力在于公权力行使本身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的制定虽然于私权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强化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并非首要的、更非唯一的途径。关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制约公权力的观点,请参见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又参见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36页;又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第3版。
[44] 佟柔教授是比较特殊的。先生于1946年考入沈阳的东北大学法律系(1948年东北大学迁于北平);1949年初入华北大学学习和工作,后分配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外交教研室,参加研究生学习;1950年9月调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室,任民法和婚姻法教员;1954年在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夜大学毕业。其教育虽从新中国正式成立之前,但实际上也是与新中国教育之起步一脉相承。关于佟柔教授生平,请参见常风:《民法学家佟柔教授传略》,载《佟柔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佟柔文集――纪念佟柔教授诞生75周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468-475页。
[45] 梁慧星教授说,谢怀栻先生也有一个大致的看法。在有一次博士论文答辩以后的谈话中,谢老将他本人和江平教授、王家福教授等作为一代,将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作为一代,以后便是第三代。梁慧星教授本人也有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划分。他认为,从民法的发展看,1949年之前的学者可以分为两代,即以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颁布为界,此前的学者为一代;1930-1949年即接受中华民国民法的教育的学者为第二代。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培养的学者,包括到苏联留学的和在国内听苏联专家讲课的学者属于第三代,以江平先生、王家福先生他们为代表。60年代初、文革前的研究生也可以划归第三代。1978年改革开放后恢复大学法律教育所培养的学者算第四代。第四代的下线可以划在20世纪末。同时梁慧星教授认为,按照他的这种划分,谢怀栻先生是比较特殊的,他是1944年大学毕业,在1949年前担任过法官和教授,但时间不长;1949年新中国建立谢先生进新法学研究院才30岁出头,然后有20年的时间坐牢和劳动改造,主要学术活动是在1979年回京以后的20多年。似乎不好划在哪一代。而梁慧星教授他本人,以及郑成思教授、马俊驹教授和张俊浩教授等人也比较特殊,是文革开始时未毕业,参加了文化大革命就直接进入社会底层,到边疆、到工厂、到农村,十余年间与法律和法学不沾边,文革结束后考研究生继续学习,郑成思教授是到国外继续学习。这几个人比较特殊,划入哪一代也不适合,像是一个小小的中间环节。“有点像两节甘蔗之间的那个节疤。”
其实,我的这种划分,只是一个粗略的看法。诚如梁慧星教授所说,他们本科经历与我划分的第二代学者相近,研究生经历又与我划分的第三代学者相近。同时我也认为,第二代学者中存在一个分野的问题。另外,实际上每个学者的个体差异相当大、甚至有些会截然不同。参见易继明:《学问人生与人生的学问――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总第6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0-12页。
[46] 在2003年10月5-6日的中日关于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上,像森岛昭夫教授、新美育文教授和内田胜一教授等日本学者都表示,随着时代发展,他们对日本民法也有很多不满意的地方,但极少有可能在《日本民法典》中进行大的修改了。
这一点,从围绕《拿破仑法典》改进的讨论中也可见一斑。尽管由于现代社会发展,对该法典进行根本性改革的呼声迭起,但所有的改革推动均未见效。1904年法典百周年纪念之际,专门设置了一个由100人组成的改革委员会,但工作不久便停止了。在1945年二战结束后的激情中,以莫朗迪埃尔(Julliot de la Morandière)教授为主席组成了由12名成员参加的法典改革委员会。1954年该委员会提交了一篇序言草案和关于人法、家庭法的第1编草案;1961年又提交了第2编继承和赠与法的草案。然而,这些也并未促成一项实际的立法。参见〔德〕K. 茨威格特、〔德〕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178页。
[47] 即使有像欧盟这样的经济区域可以使得许多学者进行一些有益的尝试,但要制定统一的欧洲民法典却也看似是一个遥远而浩大工程。不过,这些研究成果对我们制定民法典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比如,在笔者与张新宝教授的一次交谈中,新宝教授介绍了他在起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持)侵权行为编的时候,就曾说服并借鉴了当代欧洲最著名的私法学者、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法学院教授、“欧洲民法典”研究项目主席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1952年- )先生及其最新的研究成果。
[48] 例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及其中出现的“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情形,刚一制定出来,就成为了新刑法的一个遗憾,甚至是刑法学界经常作为谈资的笑料。
[49] 龙卫球:《民法总论》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1-2页。
[50] 〔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徐菲勘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3页。
【转自 中国法学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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