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本人也有一个意见,我不愿意被别人贴标签,在哪个国家学习所以只研究什么。实际上现在德国法主要的学者都放在欧洲层面,研究欧洲私法。例如,罗马人两次胜利靠战争和法律,希特勒不学罗马法,他老想打仗,忘了学习民法。我想我们国家慢慢的恢复了一个大国的地位,肯定是一个私法复兴的社会,中国民法走出去还是需要吸纳别国的法律。我听了郭老师的报告以后,再结合我自己学习欧洲侵权法的一些体会,用最简单的几句话来概况,
首先,有关侵权法的名称。从罗马法开始,因为最早的侵权法都是从直接侵权开始,无论是从阿奎利亚法还是从不法之诉都是起源于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害,所以都可以叫不法行为法。直到工业化之后,人类社会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危险责任,大多都是一种间接侵权,比如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等,反映了现代侵权法从直接侵权转换到间接侵权。这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会形成很大的争议,因为他们对不同的称呼进行了约定俗成的理解,比如有人叫做不法行为法,有人叫做合同之外的责任法,有人又叫做责任法,英文一般都叫做【tort law】,当然这取决于有没有一般归责原则,还是只能有具体侵权类型,【law of torts】都是指特定侵权行为,如果非要翻译成汉语只能是侵权行为法,它从最早的【trespass】开始,所以它只能是一种侵权行为法。
但是,到了一八六几年,英国产生了过失侵权,negliegence,马上就转入到以归责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法,以过失责任为侵权。我们讲过错责任,实质上我们经常忽略过错责任区分很大,在古代故意侵权是原来研究的重点,现代侵权法研究的重点是过失侵权法,所以美国人叫做事故法,accident law。因为现在在归责原则当中,故意侵权不再重要了,重要的是过失侵权,包括在案件发生的比例当中,当然故意侵权对是否承担纯经济损失扩大的损害,是否要施加惩罚性赔偿,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它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体系方面,我觉得郭老师非常侧重于现有的中国民法资源,大陆法系从很早开始就把它归入到债法里面,主要是从损害赔偿债发生的关系上来说的,我觉得这一点上,侵权法独立成编的确有很大的贡献。但是有一点,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在我国很多人不把它们作为侵权法的损害赔偿方法,但是德国法上不是这样的,相反,德国学者认为是这些侵权法的赔偿方法,比如尤其在侵犯人格权的时候,它首先要求的救济方式是消除影响,所以在欧洲侵权法原则里面,把损害赔偿也包括防止损害发生(prevention of damage)。也就是,我们物权法当中的一些不作为请求权,或者英美法上面的禁令(injunction),也是包括在内。
归责原则我想现在应该没有什么大的争议,原则上就是以过错和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为中心二元化的方法,而且在现代工业社会,无过错责任的重要性远远高于过错责任,这无论是美国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ort law),还是欧洲侵权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都是明确能够看到的。只是到底是叫危险责任、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个概念存在分歧。因为现代侵权法有一个重大的发展,它调整所谓的事故社会、高风险社会,然后在于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关联,主要涉及到社会保障法和保险法,但社会保障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结合点只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几乎不包括财产赔偿,这点有时候我们会忽视。
世界最重要的类型化的立法就是英美法,英美法最多的统计只有七十种类型,然后从一八六几年产生新的类型叫做【negligence】,然后最后缩减到五十种,杨立新老师列出了二百七十种,我看一下,其中主要把一些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列成了类型。德国法八百二十三条实质上是列保护的法益的类型,而不是侵权的具体类型。关于过错类型的区分,实际上只要一条就够了,就是保护法益的范围包括绝对权,比如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法益,恶意破产破坏的债权、公平竞争等等这就够了,世界各国列举多限于危险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过错责任不做列举,除非特殊例外的情形,比如纯经济损失或者专家责任。此外,所有国家的侵权立法在具体类型上,在过错责任当中不侧重于类型化,类型化主要集中在危险责任,比如环境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产品责任以及特殊过错推定的责任,比如医疗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我觉得我们对侵权的列举不宜太多。
当然,有一点需要特别侧重,不能太一般条款。法国法只有五条,德国法有三十一条,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侵权法是判例法,只看民法典永远都解决不了问题。所以,法国民法典之外,有单独的产品责任法,而且法国立法最大的坏处就是把侵权法实际交给了法官,导致判例丛生,根本查不清他到底谈的是什么。《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一千八百二十三条到底是什么关系,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条物的责任是什么,法国人也说不清。德国民法最大的坏处就是没有把一般条款当中规定危险责任,导致在侵权法之外产生了原子能法、产品责任法、医疗法等等,最重要的有八个危险责任法。所以,我们的侵权法实际上要把这些一般条款收回来,我们的任务大量还要重整行政法当中关于危险责任的一些特殊规定,用侵权法指导行政法当中实质的侵权法条款。
主持人:谢谢朱老师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比较法上的信息,下面有请郭老师做一个回应!
郭明瑞老师:非常感谢三位老师的评议和意见,姚老师讲了五点,申卫星老师以现实生活当中的事例来分析侵权法上的一些问题,朱岩老师以比较法的方法对侵权法在做出了一些介绍。姚辉老师还是我的领导,因为他是民法教研室的主任,我还归他管呢!申卫星老师、朱岩老师都是年轻的民法学者当中的佼佼者,与他们在一起我学到了很多东西。他们提出的问题我都是深有同感的,我觉得我们国家在侵权立法的时候,是不是应该把一些基本的东西进行梳理,我们就应当在这种的讨论和批判当中,不断的修正自己的观点,能够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另外,我觉得我们的立法既要我们的考虑历史,也要考虑我们的现实,使得我们的立法更加合理化,更符合社会现实情况。
主持人:按照以往的惯例,下面我们进入提问阶段!
王竹博士:今天时间比较紧张,我就不提问题了,作两个问题的解释与说明:
第一个是关于杨立新老师在《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一书中提出的“4种基本类型—23种大类型—276种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类型化方案。现在不少学者撰写文章时,都会提及杨老师270余种分类,感觉是一个数量过于庞大的分类方式,并往往会提及美国法不过70多种类型化等等。我个人不太了解这个所谓美国法的70多种类型化是谁、以何种标准、如何统计出来的,我估计是按照美国法学会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次总结出来的。重述第二次前11编,加上第6A编隐私权实际上是 12编,再加上重述第三次的产品责任编,一共是13编。重述第二次前12编共计44章,其中第1章是名词定义,第43、44章规定的不是侵权行为类型,加上第17A章“自甘风险”、第28A章“隐私权的侵犯”和第37A章“就其他方式的优越经济利益关系的干扰”共计44章,不过其中有很多内容都是关于 privilege免责事由的。重述第三次的产品责任编,前3章可以视为3种侵权行为,两者合计47章。估计该统计者就是按照这样的逻辑进行的计数,而我的确不确切的知道70余种中剩余的10多种是如何统计出来的,估计是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尤其是事故责任,这个在重述中没有规定,看来这样的统计也不是空穴来风。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那么我可以负责任的说,美国法上的这种类型化数量计算,也面临分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以重述第二次第10编“以故意过失土地以外的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为例,第39章“支撑地的利益”、第40章“妨害”和第41章“使用水(水权)的干扰(水滨权)”就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区分。因此,泛泛的说,美国侵权法上的类型化有70余种,实际上是说,如果美国侵权法按照我们的思路法典化,应该有70多章。事实上,两次重述与侵权行为类型数量有关的这13编合计47章还被细分113节(Topic),当然,并非每章都分节,而在一些内容较多的节还区分出总共47个目(Title)。我想大多数人可能都没有时间去研究我们的276种是如何区分出来的,实际上我们的23种大类型基本相当于美国侵权法重述的13编,只不过多了几种事故责任类型,然后在具体类型上更详细一点。在我们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从第33条列举到第143条共计111条,数量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节差不多。如果考虑到部分条文因为区分款、项的原因,实际代表了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类型,那么和美国侵权法章、节、目代表的侵权行为类型总和是一个数量级的,这就证明我们的分类数量其实也没有什么好奇怪的,而正体现了贯彻了杨立新教授五年前提出的“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司法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学会的这个第二次重述是70年代做的,之后侵权法又发展了30多年,出现了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例如原来的重述第402A条最后就发展出了一整编的产品责任,而这个条文实际上是第二次重述时候在第一次重述基础上增加的。我个人觉得,对于侵权行为类型的研究,在数量上去比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是为了向大家进行解释,表明其实我们的分类在数量级上并非显得离奇,我也只能这样的逻辑进行计算。
至于为何对于过错侵权行为进行列举,特别是对各种侵害的权利类型与商业侵权、媒体侵权和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的并列,许多学者表示不解,认为没有必要,也影响了逻辑的完美性。对此我想对整个《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思路做一个介绍。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杨立新教授一直希望将整个侵权法体系化,包括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形态和损害赔偿五个子体系。对于具体的侵权案件,首先归入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进而按照基本类型、大类型的路径,确定其归责原则,当然,凡是不能纳入事故责任、无过错和过错推定的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了归责原则之后,进而确定其构成要件,再确定责任是否构成。如果有数个责任人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需要适用侵权责任形态理论进行责任分担,我国的侵权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侵权责任形态”,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研究的弱项之一,也是我博士论文的选题。如果只有一个责任人,或者通过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已经确定了责任分担的比例,就再进入损害赔偿的环节,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量,最终确定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杨老师曾经展望过,希望这样的思路最终能够做成一张侵权法适用图表,当然,这张表会很大,很复杂。一个侵权案例到法官手上,从侵权行为类型出发,按图索骥,最后就能够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非常理想化的侵权法体系,因此我们起草的侵权法草案,或多或少的带有一定的这样理想化的思路。按照杨老师自己的说法,就是“侵权责任法立法范本、侵权纠纷案办案指南”。从这样的理念出发,对于过错侵权行为的列举就显得有必要了,因为从思考路径上讲,就应该先确定这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进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再进入到后面的思考路径中去,这就是在草案中作类似列举和规定的依据。
第二个是关于姚辉老师提到的,我自己在一年前的一篇文章《侵权事故法论纲》中提出了一个侵权行为法改名侵权责任法的理由,当然,这一年又有了新的想法。我观察到,王利明老师的专著是《侵权行为法研究》、杨立新老师的专著用的是《侵权法论》的概念、张新宝老师的是《侵权责任法原理》。我一直在考虑,为什么有的学者称为侵权法,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又提出一个侵权责任法。日本法上叫做不法行为法,我国台湾地区也叫做侵权行为,这些都是从大陆法系延续过来的称谓,而英美法的tort如果直译,怎么也不应该翻译为侵权行为法啊,这只能理解为一种学术传统称谓。但我们是不是不当的受到了“行为”路径的误导,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上的行为,是否和民法总则中的行为概念一致呢?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独立成编,按照潘德克顿的基本法理,将直接受到民法总则的调整。民法总则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叫做民事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人的行为和与人行为无关的自然法律事实,后者又分为事件和状态。如果没有足够强的原因,我们没有理由拒绝这种民法总则的制度在侵权法上的适用。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也需要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那么,在我看来,绝大多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以及事故责任,实质上都不再是行为,而是事件。而对于那些适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的状态。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仅仅视为引发侵权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并承认伤害事故、危险状态也是引发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呢?是否可以进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呢?按照这条思路,那些原来在侵权行为法路径下需要用大量篇幅说明为何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实际上应该被归入伤害事故,进而构建“违法伤害事故-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三要件体系。对于危险状态,无论是行为还是事故引发的,都可以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这样的构建将大大扩展侵权责任的体系,并解决很多疑难的理论问题。
这样的理解下,我们可以认为广义的侵权法规定的内容包括了侵权行为法、伤害事故责法和危险状态法,这相当于我在上个问题中说到的侵权行为类型部分,还包括这三种法律事实引起的侵权责任法,这又包括上面提到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构成。另外,侵权法还包括侵权责任形态和损害赔偿计算两部分。如果立法机关是想明确和突出整个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保护人民权利的话,我认为可以称为“侵权责任法”。当然,个人觉得称为“侵权法”似乎更好,因为我们并非为“侵权责任”单独立法,但称为“侵权行为法”是不太妥当的。谢谢郭老师和主持人。
主持人:郭老师是直接从机场接到我们报告现场的,一路上非常辛苦,又很劳累,明天还要进行一天的研讨会,我建议今天的演讲就到这里,让我们再一次感谢郭老师精彩的演讲。
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责任编辑:张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