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北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独任审判,因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诉称:2005年3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批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及周祖彬共同投资成立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其中,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出资额为245万元,出资比例占49%,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出资额为205万元,出资比例占41%,周某某(2)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占10%。该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般。
2010年3月7日,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周某某(2)因涉嫌犯罪相继被羁押至今,案件正在审理阶段。被告和周某某(2)在某某某某公司的股权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010年12月15日,某某某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因公司股东某某食品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涉嫌犯罪,不能履行某某某某公司管理职务,董事会决定于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商讨相关事务处理事宜。2011年1月7日,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同意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股决议》。现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某某某某公司2011年1月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组成及出资情况;2、讯问周某某(2)笔录,证明周某某(2)未参与某某某某公司出资;3、2010年12月15日某某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通知,证明决定于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已通知股东;4、2011年1月7日某某某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事录,以及股东授权委托书,证明股东会议内容;5、退股决议,证明2011年1月7日某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
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辩称:2011年1月7日某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内容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对原告某某实业公司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
通过对证据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批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及周某某(2)共同投资成立某某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额为245万元,出资比例占49%,被告出资额为205万元,出资比例占41%,周学习(2)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占10%。但周某某(2)实际未出资,其出资由某某食品公司承担。2010年12月15日,某某某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决定因公司股东兼董事周某某涉嫌犯罪,不能履行公司管理职务,决定于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同日,某某某某公司向该公司股东某某实业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和周某某(2)发出了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通知。2011年1月7日,某某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食品公司授权人员参会,召开了某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并形成了《关于同意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股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是:1、根据公安机关查清的事实,周某某(2)在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是虚构的。该笔资金是由股东某某食品公司出资的。与会者一致同意,应实事求是,将周某某(2)占公司10%的股份归还给实际投资者某某食品公司,某某食品公司的实际出资额由原来的205万元增加到255万元,出资比例由原来的41%增加到51%。周某某(2)原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某某食品公司享有;2、因股东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周某某(2)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其占公司51%的股权被依法冻结。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与会者一致同意,某某食品公司退出占公司51%全部股份。其股权价款由司法机关根据审计评估结论依法处理;3、与会者一致同意:公司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4、修改公司章程;5、免去左某某董事长职务、李某总经理职务、黄某某副总经理职务;6、免去左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张某、李某、周某董事职务;7、免去周某(2)、陈某某监事职务;8、某某实业公司承诺,将积极协助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直至变更登记工作结束。
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登记股东为某某实业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周某某(2),但实际出资股东为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食品公司,周某某(2)未出资。2010年12月15日,某某某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同意于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在当日通知了各股东,其召集程序符合某某某某公司章程规定。2011年1月7日召开的某某某某公司股东会,各股东委托代理人参会,代理人授权明确表决有效,其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请求确认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即:一、周某某(2)在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是由股东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255万元,占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比例的51%,周某某(2)原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享有;二、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占公司51%的股权,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退出全部股份,其股权价款由司法机关根据审计评估结论依法处理;三、同意修改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四、同意重庆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任免决定等内容。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某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一一 年 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姚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