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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广东省天马广告公司因“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域名争议一案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点击次数:2577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022

    案件编号 CND-2006000036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中国电信.中国 

    案件经办人 金曦 

    裁决提交人 周林 

    本案专家 1.周林 

    裁决日期 2006-4-21 

    公布日期 2006-4-24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张玉林 刘剑律师

    被投诉人:广东省天马广告公司

    地 址:广东省佛山市卫国路星河明居80号302室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

    注册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3月14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6年3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3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传送注册信息确认通知,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域名“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注册商为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目前仍为注册人持有;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并提供了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2006年3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转递通知书,并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3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向被投诉人、CNNIC、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并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投诉人转递投诉书及其附件。

    2006年4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答辩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被投诉人的答辩书转给投诉人。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4月4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周林先生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6年4月5日,该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4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周林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4月7日)起14日内即2006年4月21日前(含21日)作出裁决。

    2006年4月13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发来函件,告知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域名不侵权之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4月13日将该函件以电子邮件转给专家组和投诉人。2006年4月14日,投诉人就被投诉人的关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域名不侵权之诉的函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回复意见。2006年4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回复意见转给专家组和被投诉人。

    2006年4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回复被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提出的有关其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据此询问是否中止/终止程序的问题,专家组考虑到本案程序进行的情况并根据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该函并告知双方如对本案有新评论,应于2006年4月18日之前提交,逾期提交,专家组将不予接受。至2006年4月18日,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评论。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使用英文,专家组亦未决定使用英文,故本案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广东省天马广告公司,其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卫国路星河明居80号302室。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1、投诉人的背景简介

    投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是按国家电信体制改革方案组建的特大型国有通信企业及国家主体电信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基础网络运营商和最大的综合信息提供商,拥有世界第一大固定电话网络,网络覆盖全国、服务通达世界各地。成员单位包括遍布全国的31个省级企业,拥有全国性骨干通信网络,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是经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中国电信注册资本1580亿元人民币。主要经营国内、国际各类固定电信网络设施,包括本地无线环路;基于电信网络的语音、数据、图像及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进行国际电信业务对外结算,开拓海外通讯市场;经营与通讯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信息咨询、广告、出版、设备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设计施工等业务;并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营国家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完成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省(市)电信业务资产的重组改制工作,并于当日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当年11月14、15日分别在纽约和香港两地成功完成了股票发行和上市交易;2003年12月和2004年6月分别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收购了安徽等六省电信资产以及湖南等十省电信资产;2004年五月再次成功进行股权融资,融资总额达到17亿美元。收购完成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地区达到了二十个省(区、市),中国电信已经进入健康发展的新阶段。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从挂牌成立当年,即2002年就入选为《财富》“世界最受赞赏企业”。2003年,中国电信再次入选,并成为入选的345家企业中排名提升幅度最大的企业,同时创造了中国企业入选“世界最受赞赏企业”第九名的最好成绩。在权威专业杂志《亚洲电信》2003年度的评选中,中国电信更以绝对优势获得“亚洲最佳新兴市场运营商”称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被业内权威杂志《IR》授予“2003年新上市公司最佳投资者关系奖”。在福布斯、商业周刊、金融时报及中国企业500强2003年度的评选中,中国电信均获得很高的排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拥有“中国电信”的商标、商号、商誉和无形资产。

    2、投诉人对“中国电信”、“中   信”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已经取得了“中国电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对前述商标享有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应指出的是,由商标注册证书可以看出,早在1998年9月,投诉人的前身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就已经注册了中国电信商标,其后在2000年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这些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即2003年7月26日。

    3、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中国电信.中国”、“中国电信.cn”中的主体部分“中国电信”,与投诉人注册在先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中国电信”完全相同;注册域名“中   信.中国”、“中   信.cn”中的主体部分“中   信”,系“中国电信”的繁体表述,与投诉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中国电信”在读音、内容、含义上完全相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人对“中国电信”的商标享有独占的权利。

    此外,“中国电信”是投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为投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中国电信”还是投诉人下属子企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的H股股份名称,股票代码是“0728”。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独家拥有“中国电信”的商标、商号、商誉和无形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企业名称一般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中国电信”是投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代表了投诉人的字号和行业,对投诉人具有重要的价值。

    如上所述,“中国电信”是投诉人享有法定民事权益的商标的核心部分,在中国家喻户晓,更在公众心目中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投诉的中文域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公众在上网时看到被投诉人注册的“中国电信.中国”、“中国电信.cn”、“中   信.中国”、“中   信.cn”域名,极易将通过该域名运营的或链接到该域名的网站发布信息的行为人与投诉人联系在一起,误以为该域名是中国电信或中国电信授权的公司或关联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误以为其网站或网页展示的产品和服务是源自中国电信或经中国电信授权发布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导致混淆,并极有可能给投诉人的业务和商誉造成损害。

    4、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中国电信”、“中   信”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中国电信”、“中   信”商标。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也未从其他任何渠道获得该等授权或许可。经调查,被投诉人的名称是“广东省天马广告公司”,其企业名称、业务品种与投诉人中国电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完全没有注册、使用以“中国电信”为主要部分的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合法的关系。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中国电信.中国”、“中国电信.cn”、“中   信.中国”、“中   信.c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5、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在中国,“中国电信”商标及商号名称可谓家喻户晓。被投诉人在明知或理应知道“中国电信”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而自己对争议域名又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抢先以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该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自2003年7月26日注册“中国电信.中国”、“中国电信.cn”、“中   信.中国”、“中   信.cn”后,将“中国电信.cn”和“中   信.cn”域名链接到被投诉人自己的网站以扩大被投诉人自己的影响力。被投诉人这种占有域名的行为,实际上阻碍了正当权利人对该域名的正当获得和使用,也彰显了其妨碍或阻止投诉人以中文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和商号的主观故意:被投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本身是为了借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商号来增大自己的知名度,也阻止投诉人利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待价而沽,这必将给投诉人的业务造成严重损害。同时,对于投诉人的众多客户和知晓投诉人“中国电信”商标名称的广大社会公众来说,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已经足以引起混淆,使公众误以为被投诉人与“中国电信”有关联,从而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误导公众。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规定。

    综上所述,投诉人对“中国电信”商标及商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被投诉人的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使投诉人无法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中文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争议域名查询结果

    附件2: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查询结果

    附件3: 被投诉人工商查询资料

    附件4:域名服务器查询结果

    附件5:“中国电信”商标注册证

    附件6:经公证的www.中国电信.cn、www. 中   信.cn链接到被投诉人自己网站的证据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2006年4月4日提交的答辩书中作出如下陈述:

    1、本案的法律事实

    2003年7月26日,被投诉人广东省天马广告公司,在合法成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有效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合法的注册了域名“中国电信.cn”,并且依照规定缴纳了相应费用,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成为合法的“中国电信.cn” 域名的持有人。

    2、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依据2006年3月17日生效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2002年9月30日实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废止。即在2006年3月17日后(包括当天)发生的域名争议问题均应适用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审理和裁决。也就是说凡是在2006年3月17日前未作出具体裁决的域名争议案件都应适用新的解决办法来处理。本案被投诉人的答辩期为2003年3月17日起20个历日,很显然属于在2006年3月17日后尚未裁决的域名争议案件,当然应当适用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来进行裁决。

    3、被投诉人应该继续持有域名“中国电信.cn”的理由如下:

    (1)依照现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第二条规定:“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中心不予受理”。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时间为2003年7月26日,时至今日早已满两年期限,因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理应依据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2)依照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先申请者在域名注册完成后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域名的申请和注册必须出具相关的权利证明,所以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合法的。

    (3)被投诉人不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该争议域名,理由如下:

    ①投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反投诉人是完全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的注册、持有并使用该域名。

    ②投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③投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投诉人所言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了解决办法的此条规定,被投诉人认为这是投诉人为了达到从被投诉人手里夺走争议域名,而故意强加的“罪名”,因为在事实上被投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损害到投诉人的声誉、破坏到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至于混淆与投诉人的区别、误导公众是更不可能的,因为被投诉人网站所服务的领域与投诉人的业务领域有着显著的不同,被投诉人的行为并不能使投诉人的直接或潜在的用户转向被投诉人寻求相关的服务,试问谁会分不清“中国电信”和“广东省天马广告公司”呢?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不会导致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客观结果。被投诉人还想提醒专家组注意:投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投诉人的声誉受到了损害”,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害与被投诉人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投诉人言“被投诉人破坏了其正常的业务活动”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被投诉人恳请专家组本着公正的原则,对投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的言词不予采信。

    ④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其他恶意的情形。”事实上被投诉人的行为也确实不存在其他恶意的情形。

    4、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前符合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因此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即享有了合法的权益,可以合法的继续持有该域名。

    被投诉人在注册该域名后,合理的使用该域名没有一点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因为被投诉人的业务完全不同于投诉人的,消费者不会因为此域名属于被投诉人而认为投诉人的业务也属于被投诉人,消费者是有着思想和自主权的自由人,他们可以在进入被投诉人的网页后选择观看一下内容看看自己是否有需求,也可以选择离开。被投诉人承认确实是为了商业目的而注册并合理使用了该域名,但是被投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在客观上也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投诉人应该依据解决办法的规定继续持有该争议域名。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域名依照现行的解决办法是不属于域名争议中心的受理范围;投诉人的投诉也不满足解决办法 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被投诉人无论是注册或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均不具有恶意的情形,即不具有解决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所以被投诉人持有该域名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家组应该依法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被投诉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资料(证明被投诉人合法的注册并拥有该域名)

    附件2:被投诉人工商资料(证明被投诉人的业务范围与投诉人毫不相同)

    附件3:域名查询结果(证明被投诉人仅合理的使用了该域名)

    附件4:www.中国电信.cn;www. 中   信.cn链接到被投诉人网站(证明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业务完全不同,证明二、被投诉人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三)关于被投诉人提出的是否中止/终止程序问题

    2006年4月14日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其已于2006年4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域名不侵权之诉有关程序是否中止/终止程序问题。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回复意见:

    针对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域名不侵权之诉的行为,投诉人认为此种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域名争议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全系被投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注册争议域名后,为维持该种注册而采取的拖延争议解决程序的无理及恶意之行为,专家组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 解决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2)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亦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综合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并不禁止被投诉人可以就域名争议提起诉讼,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即北京)的中级法院。此外,本案所涉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被投诉人起诉的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均在北京,不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当在北京。

    (4) 有鉴于此,由于被投诉人在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向其自身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符合解决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受理法院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该诉讼应予驳回,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及专家组因此不应中止或暂停本争议解决程序。

    (5) 根据2002年9月30日生效实施的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进行程序,直至作出裁决。鉴于本案被投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无理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此,我们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请求专家组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被投诉人的无理主张,尽快裁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持有合法权益的投诉人,以维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

    六、专家组意见

    根据2006年3月17日生效实施的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由于本案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本次修改前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修改前的解决办法没有关于针对注册期限满两年的争议域名的投诉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人提出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时间为2003年7月26日,时至今日早已满两年期限,因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依据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解决办法驳回投诉人投诉的要求不被专家组接受。

    关于被投诉人提出的有关其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据此询问是否中止/终止程序的问题,专家组考虑到本案程序进行的情况并根据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由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投诉人已经取得了“中国电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见附件5),对前述商标享有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应指出的是,由商标注册证书可以看出,早在1998年9月,投诉人的前身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就已经注册了中国电信商标,其后在2000年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这些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即2003年7月26日。由于商标权是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故投诉人对“中国电信”标志享有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

    对于争议域名而言,其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为“中国电信”和“中国电信”的繁体字“中   信”标志。被投诉人的“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域名与投诉人的第3111941号等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标志以及该商标的繁体字完全相同。对于投诉人而言,“中国电信”为其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争议域名所使用的“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的主要部分与之相同,极易导致混淆的产生。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解决办法第八条所称的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国电信”以及“中   信”标志享有何种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所使用的“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不享有解决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目的来判断。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构成恶意。如上所述,投诉人对“中国电信”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关公众中,投诉人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对于公众而言,“中国电信”标志与投诉人存在着特定的联系。他人如使用该标志注册域名,会使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投诉人开办的,或其网站与投诉人存在着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这种混淆会使域名持有人无偿占有投诉人为该标志所付出的投入,对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作为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对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拥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标志,有义务进行避让,以免因域名的持有及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中具有区别意义的部分与投诉人在先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相同,且被投诉人未提供合理解释,故被投诉人注册行为属于在域名使用领域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的行为,具备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恶意。

    被投诉人辩称其在注册该域名后,合理地使用该域名,没有一点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其理由是被投诉人的业务与投诉人的业务完全不同,消费者不会因为争议域名属于被投诉人而认为投诉人的业务也属于被投诉人,消费者是有着思想和自主权的自由人,他们可以在进入被投诉人的网页后选择观看一下内容看看自己是否有需求,也可以选择离开。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些主张不能成立。在互联网领域中,行为人亦应遵守相应的规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注册域名的内容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办法也明确规定注册域名不能故意与他人合法权益相冲突,上述规定是域名注册人必须遵循的义务。被投诉人的主营业务是广告,而“中国电信”标志传达给公众的意思,与其主营业务毫不相干,公众对“中国电信”标志所指是明确的。即使像被投诉人所说,消费者在进入其网页后,客观上可以对其个人需求作出自主选择,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将意思十分明确而又与其主营业务毫不相干的他人商标用作自己网站域名,仍然具有利用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增加其网站点击率、为其牟取利益的恶意。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支持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中国电信.cn(.中国)(含繁体)”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八、裁决结果

    中国电信.中国

    转移域名

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

责任编辑:高传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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