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州聚之成有限公司。
被告:李祥。
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法国丽蒙娜·格拉斯公司生产的莎朗系列散装香水12000毫升,每毫升单价为1.70元,香水价款为20400元;被告同时配购价值6O00元的各类香水瓶,香水瓶以实际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时付款14160元,余款1224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承诺向被告免费提供JZC-1型香水分销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香水分销机。被告之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付款1万元,尚欠货款13800元。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同类型香水12000毫升(价款为20400元)和价值3600元的香水瓶,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付款11760元,余款1224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同时免费向被告提供JZC-1型香水分销机一台和展柜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香水分销机、展柜。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于1998年4月12日收到香水及机器壹套,货款未付,并承诺于1998年5月10日装机后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原告即以被告违约拒付货款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次供货欠付货款37800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李祥答辩称:原告第二次供货数量不足,且提供的香水分销机有质量问题,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我不应付款,货物应予退回。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不依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由卖方托运的凭件数交接的货物,如认为数量短少,买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凭验收书面证明和运输部门的交接证明通知卖方。被告收到第二批货的时间为1998年4月12日,直至199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仍未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所称原告供货不足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为香水及香水瓶,香水分销机系原告在被告购买香水达一定数量后免费赠送的物品,并非合同的标的物,更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被告不能以免费赠送物品的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所称香水分销机有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中原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广州聚之成有限公司货款37800元,并支付滞纳金3515.40元。
被告李祥不服一审判决,以1998年4月12日原告未按约定将香水瓶送来,发运的香水数量不足,香水分销机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其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补足约定的香水数量,其只能承付已收到的货物的款项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广州聚之成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