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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万锦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人事档案致其无法调动工作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3年9月8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1882


    【案情】

    原告:白万锦。

    被告: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下称经济公司)。

    1989年初,经济公司(系集体经济性质)对外公开招聘员工,白万锦应聘到经济公司工作。应白万锦的要求,经济公司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于1990年2月21日发函往白万锦原工作单位贵州凯里八七三厂,要求该厂同意白万锦调出,并由白万锦自带档案到公司报到。八七三厂收到经济公司的函后,即将白万锦的人事关系(包括行政、工资、档案)寄给经济公司。经济公司收到后不久又将白万锦的档案退回八七三厂,八七三厂又于1991年1月15日将白万锦档案寄给经济公司。此时,白万锦已自动离开经济公司外出打工。1992年8月15日,白万锦到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同年12月8日,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在拟调干部登记表上签章,同意接收白万锦,白万锦便前往经济公司要档案,经济公司称档案已遗失。白万锦向海南省人劳厅反映,省人劳厅于1993年5月19日函告经济公司,要求查找档案。次日,经济公司分别向八七三厂、省人劳厅出具证明,承认丢失了白万锦的档案。1993年9月经济公司找到了白万锦的档案,立即通知白万锦前去领取。由于双方处理意见不一致,白万锦未取走自己的档案,经济公司又于1993年11月13日将白万锦的档案寄到八七三厂。八七三厂于1996年1月3日将白万锦的档案寄到海口市人才交流中心(未办托管手续),现白万锦的档案存放在海口市人才交流中心。白万锦从1992年8月15日至1996年3月期间在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1996年3月,该公司裁减人员,白万锦由于没有档案而被裁减。白万锦被裁减后一直未落实好固定的工作单位,为此,白万锦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白万锦起诉称:1989年5月我应聘到被告经济公司工作,次年5月被告向我原工作单位发函,将我的人事档案调到被告处。1992年当我到被告处办理调动手续时,被告却将我的档案遗失,导致我不能办理正式的调动手续,我也因此失去了调动工作的良机,给我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排我的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补交历年来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赔偿经济、精神损失8万元;理顺工作关系的连续性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开出的商调函,仅限于调阅,并非调动,且事实上原告的档案并没有丢失。原告污蔑、诽谤我公司,使我公司声誉受到影响,其理应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济公司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办出原告白万锦的人事关系,违反了干部管理(流动)制度。被告收到原告档案后又不妥善保管,使其档案遗失多时,造成原告找到接收单位因没有档案而使其调动落空,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按正常的干部管理渠道办理调动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历年来的各种社会保险和计算连续工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白万锦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白万锦上诉称:我丧失调动工作的良机,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使其档案遗失而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安排我的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理顺工作关系的连续性及赔偿经济损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此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4日裁定: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白万锦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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