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法哲学、经济哲学、历史哲学和社会哲学等角度比较全面地透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原理,是冯晓青教授著作《知识产权法哲学》的内容框架和学术成果。本文以更通俗、精炼的语言对作品进行解读,以求“言之有文,行之千里”,使该作品的思想被广泛地引起兴趣,以启迪民智。本文在解读的同时,也融入了一些个人的思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合理性;人格权
一
“一只落在花朵上的蜜蜂蜇了一个孩子,于是那孩子害怕蜜蜂,说蜜蜂为了蜇人而存在;一位诗人赞美从一朵花朵里吸取东西的蜜蜂,说它是为吸取花香而存在……”(托尔斯泰《战争与和平》)。[1]知识产权制度为什么而存在?
垄断即罪恶,恶法非法。知识产权制度在发展史上也因此在有些国家遭受过冷遇、置疑。 但随着工业革命的蓬勃发展,世界各国又都别无选择地选择了知识产权制度。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地位从“有形”到“无形”的变化趋势日趋明显,大有“无形赶有形”之势。同时,知识产权的侵权也与日俱增,显得有恃无恐起来。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强势群体,是强势群体利益垄断,是强权滥用,因而对“给天才的创造力之火添加利益之柴薪”的公平性、合理性、正当性存疑。特别是当前,“人类由传统工业社会进入信息社会之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似乎走向了一个困境:一方面,社会发展使人们对知识产品需求不断加大;另一方面,社会发展也使传播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大大增强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似乎难以抵挡住新技术革命的冲击。正是新技术革命,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冲击,使一些人甚至包括研究知识产权方面的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他们惊呼:‘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敲响了知识产权的丧钟。’”[2]在现实社会中,人们的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权行动异常艰辛,举步维艰,即使马拉松式诉讼获胜,也往往是赔本打官司,经事者不得感叹:“著作权既是无价的,也是廉价的。”[3]在这种情势下,给社会普及知识产权意识,以便以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来迎接和承载知识经济运行,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基于此,冯晓青教授开始从哲学层面冷静思考知识产权制度这种有了几百年历史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挖掘知识产权制度的圭臬,寻找知识产权的胎盘,以期完成从注释知识产权法学到理论知识产权法学的转变。于是就有了第一本《知识产权法哲学》面世,破土埋下了理论知识产权法理论大厦的奠基石。
在这部著作中,作者首先对财产劳动学说的产生及其内涵进行深刻解读,使我们对财产权劳动理论有清晰的认识,再从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同方面进行剖析,从而为财产权劳动学说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结合奠定哲学基础,最后顺理成章地引出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知识产权包含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在本书的第二部分中,作者阐述智力产品特别是智力作品具有很强的人格性,因此人格理论在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方面就成为与财产权劳动理论最相匹配的学说。激励论则既不是从财产劳动权也不是从人格方面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而是从激励智力创造的角度看待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它赋予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享有某些权利,激发人们创造性劳动的积极性,进而增加社会智力产品的总量,促进社会进步。作者结合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激励论成为知识产权的哲学理论作了生动的述说。并且在激励论的基础上发展了平衡论,该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在协调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时发挥的作用。面对浩如烟海的哲学论著和灿如星辰的哲学思想,作者苦苦探索找到了以上几大哲学理论,下文我们便对作者阐述的每一大理论的精髓和特色进行简要的分析。
二
“人是自然的目的,没有任何东西像他一样在宇宙中的每一个地方非常容易使自己有条件有理;苔藓和地衣都不如他那样容易产生;他自己动手,从自身中创造出整个社会组织和暂时环境,犹如一支军队在沙漠中宿营,在风沙滚滚的地方,一个小时便建立了一座白色的城市,建立了政府和市场,建立了宴会、会谈和恋爱的地方。”(爱默生《保守党人》)[4]劳动创造了人,也创造了人与动物的界限。
为财产提供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学说是自然法哲学。作者找到了其中特别重要的洛克自然法学说中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源头。“为什么一个人投入了劳动、心智所产生的东西属于他自己,而不是别人?劳动学说认为,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具有在先的财产权。一个人拥有他的身体,从而也拥有通过他的身体所做出的东西。也就是说,他的劳动。”[5]但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权并不是滥用无所限制的,即一个人只有在取得一个物后没有使他人处于更坏的状况,该人对其添加的劳动后的物就拥有了权利。
作者冯晓青在《知识产权法哲学》中把洛克的财产劳动学说的内涵概括为以下几项:⑴上帝将天堂留给自己,而将地上的一切赐给人类共有;⑵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⑶每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⑷当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物混合在一起时,他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⑸一个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时应该留下足够好,同样多的东西该他人;⑹一个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以不造成浪费为限。以上几项为财产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否则就会在现实中得出悖论。同时作者还寻找到了洛克的增加价值理论作依据。劳动增加物的价值,但劳动添加并不能说明产品的所有价值都归于劳动者。不能因为向大海投了一瓶西红柿酱而拥有整个大海,基于劳动的自然权利也要考虑到物的增加的价值。解决劳动取得财产权问题后,鉴于知识产权是特别的财产权,其对劳动也有特别的要求,即必须是创造性劳动,非重复性劳动。作者在马克思的简单劳动、复杂劳动的理论划分中找到了依据。
洛克的自然法劳动理论主张一个没有不良后果的财产自然权利,而这牢固地根植于自然法的非损害原则。洛克提出的原始状态下每一个人能够占有自己的劳动产品,只要不会侵犯他人已经占有的物品,那么其他人无权对其通过劳动所占有的物主张权利,但要求他至少在公有中为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作者认为,这种不以损害为前提的财产取得理论适合于知识产权:某人利用且不侵害公有的东西创造了作品或者作出了发明,他人不应该通过复制等手段来损害或者干涉该人对自己的成果的利用,否则就违背了非损害原则,其利用和取得财产就不正当。从表象看,他人擅自复制某一知识产品的行为,复制者并没有占有智力劳动者的原物,反而为该智力产品传向世界提供了有力的帮助;知识产品不存在有形的损耗,其他人的使用不会减少知识产权人自己的使用,但其他人使用的行为却必然会减少权利人的获利机会。这样,不以损害为前提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意义就凸现出来了。
这一先决条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为:智力创造者对其智力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以不损耗其他人的同等的创造力为前提,并以不妨碍从已有的文化和科学遗产中吸收涵养为前提。并对洛克阐发财产权的正当性和解决劳动者的财产的主张与公众权利的主张之间引发的冲突起了关键的作用。知识产权上的先决条件也要解决在智力产品专有权下公众的权利和利益,要保障公众自由接近智力公有物的权利。为此,作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限制、有限的保护期、思想和原理本身不受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以及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有限性,这些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哲学依据也源于先决条件。
三
“在作家身上有一种比占有更大的财产拥有权,一种形而上学的权力,不妨说,一种创造性的权力,就其性质来说是永恒的……”(鲍威斯尔《约翰逊传》)[6]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制度产生于19世纪,乃是个人主义发达的结果。一方面人格权的形成是一个人要求独立的产物,没有独立的个人则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又是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扩张的标志。[7]个人主义思潮表现为,主张人格权是绝对的,无限制的。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由于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发展,法律在逐渐扩大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开始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适当的限制。
人格权作为使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权利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表现为生命、健康和生存发展等基本权利,这就必然要以财产为基础。我国学者申政武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在动态方面的安全。”[8]黑格尔也认为,自由意志主要通过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来表现,并且财产是自由的第一体现,而其本身也是一个实质的终结。他将财产看成是实现主观自由的东西。一个人应该将自由转换为外部的世界,即通过将意识施加给外部世界,这才是财产的真正目的,财产是人格的延伸。财产不仅是人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这种发展自身的体现,一个人可以主张财产权以使其他人通过该财产来识别他。人格权理论中的个体识别性在知识产权中得到了最本质的运用和最充分的展现,人格权与财产权得到了水乳交融。作者通过对康德、黑格尔学说的比较分析得出,知识产权的人格上的正当性是通过为个人现实化、为个人的表达,以及作为一个人的主体的尊严和被承认提供惟一的独特的适当的机制来界定财产的。
在人格性非常强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产权的人格性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智力产品一般来自于脑力劳动的过程,而脑力劳动和个人的人格属性紧密联系。个人的角色是包容人格属性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法律概念,它是社会和人格的反映。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得知识产权人能够通过实现财产收益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人格。黑格尔明确地反对转让“那些构成自我意识的、个人人格与广泛的本质的实质性的东西,而知识产品中的精神权利正是那些构成了个人人格权利与广泛本质的东西。”精神权利与智力创造者具有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不能通过转让而割断。可见,人格理论在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和知识产权的“一体二权”的本质特性上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也为这种特殊权利的转让设计了一种别样的制度。
四
“在一个自由、公正的国度里,财富由懒汉、低能者手中流向勤勉、勇敢、坚忍者。”(爱默生《财富》)[9]给天才的发明之火添加利益之柴薪。
激励理论以及基于此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论是作者冯晓青寻找到的知识产权法的另两大哲学理论基础,是阐述知识产权正当性最有力和最广泛适用的理论,激励论的立论基础是通过报偿智力创造的手段激发智力创造,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被改造成为一种激励投资的手段。为激励个人进行智力创造,社会临时圈定一块私有领域,给予私权保护,限制他人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从静态看知识产权的确立会减缓信息和知识的扩散,但从动态和发展的角度看则反之,喂饱马草是为了马跑得更快。作者进一步把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纳入财产经济学理论视野中进行分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造史,在早期没有什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环境下,人类的发明创造一样层出不穷,这也是真实的。因为知识分子潜意识中的济世情怀激发他们一种创作冲动,并把这视为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同时他们对一些发明也采取“自我保护”措施。没有知识产权保护,从事智力创造的动机虽然照样存在,但在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所产生的从事智力创造的动机会成倍放大,因为这给了人一种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诱惑。这可以对人类进入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后一百年内所创造的生产力比以往所有社会的生产力的总和还要多的原因进行诠释,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潜在的能量与魅力。
知识产品也可以看成一种信息产品。在一个特定时期内,信息的总量总是有限的,在这个有限的信息量内,信息的专有和公有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需要达成一种适当的平衡。这种平衡既要尽量满足社会利益又不能导致对信息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可见,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这种机制的构建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是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的接近的有限抑制,扩张信息的总量。创造者的合法利益的根基是其智力创造的实行,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的根基则在于产品的社会性、继承性,人类对自身知识共有物的合法需求。“同样,从公平正义的观念看,个人在智力创造物上的投入总是有限的,以有限的技术获得无限的权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思想。并且,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的维持是有社会成本的。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垄断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使社会付出的成本有所收益。”[10]这种利益的平衡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契约,即国家与知识产权拥有者的附期限契约。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的特色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得尤为充分。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制度文明的范本。
五
知识产权法哲学的探寻是一件令人望而却步的工作。在汗牛充栋的学术典籍里,在晦涩艰辛的哲学殿堂中,冯晓青教授登堂入室,兀兀穷年,以智慧的眼光,思辨批判的理性找到了知识产权法这四大哲学理论,并著成《知识产权法哲学》一书,以慧世人,为知识产权法理论大厦支起了几根支柱。阅读该书,使读者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认识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有利于读者更好地掌握知识产权法的精髓,形成知识产权法理论大度的清晰轮廓。当然,作为开山第一斧,该书肯定有些欠完善的地方。囿于我国对知识产权哲学问题的探讨尚处于起步阶段,该书完成的尚是寻找、甄别,初加工,做到这一步已很不错了,为后续研究起了导向作用。一门学问的理论成熟必然要有一些专属性的元概念作基础,提炼、创制知识产权法哲学的元概念是对这门学问感兴趣的所有学者不懈努力的目标。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体系,其构建要避免两种倾向:一种是过于哲学化,以至太抽象、太玄妙,脱离或游离于重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问题而显得空洞、晦涩;再一种是过于法学化或专门法学化,从而过限于具体化和表象化,难免繁琐、庞杂、概括性不强,理论提炼和深度不够,理性思考不到位,逻辑力量缺乏。[11]另外,本书提到的几大理论并不必然就是定论,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我们仍可思索寻找,而不能划地为牢,如马克思的真理理论,人的双重属性理论,以及其他的如法益权衡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等是否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基石,有待大家探索研讨。一门学问能否成熟、独立,还要求这门学问的理论体系自身具有与时俱进的开放品质。
【注释】
刘欣欣,(1980—)女,汉族,湖南岳阳人,法学硕士,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岳阳市分行信贷管理部
朱与墨,(1972—)男,汉族,湖南郴州人,法学硕士,湖南第一师范学校,讲师
[1][4][6][9]:艾德勒[美].西方思想宝库编委会译.《西方思想宝库》.第1版.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第23页.26页.755页.759页。
[2][5][1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页.4页.103页。
[3]:刘建平.《网文被盗、维权真难》.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11日。
[7]: 王利明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10月.第29页。
[8]: 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权损害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1]: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79页。
本文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