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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律逻辑


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介评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7日 雷磊 点击次数:3777

  一、导言:“霍姆斯之谕”?
 
  “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一个多世纪之前,已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灵光一现,在其代表作《普通法》一书中写下了这句名言。【1】恐怕连霍姆斯本人也想象不到,一个多世纪之后,这句话会漂洋过海,对大洋彼岸的中国法学界产生了何等广泛的影响。它在学者的著作、教师的课堂和学生的习作中被反复引用,几乎被捧上法律帝国的王座,犹如向臣民们下达的一道不容辩驳的谕令。
 
  事实上,这句话首先出现之处并非《普通法》,而是作者于一年前发表的对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多夫·哥伦布·兰代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所撰《合同法案例选(第2版)》的书评。【2】众所周知,兰代尔是影响近代美国大学法学教育至深的人物。他将法律构想为“一门科学,由数量特定的原则或原理组成”【3】。“那门科学所能利用的材料都包括在印刷的书本之中。如果法律不是一门科学,大学就不会屈尊纡贵地去教授它。”【4】当然,这并不代表兰代尔不重视案例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恰恰相反,作为案例教学法(苏格拉底教学法)的首创者,兰代尔认为法律的科学研究首先要研究的就是其初始来源,即案例。只是科学研究不能停留于描述散乱的案例本身,而要从一系列案例中提炼出数量相对较少的基本原则或原理,并加以归类和证立,剩下的工作就只是将这些原则或学说适用于新的案件而已。正因为如此,兰代尔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机械法学”)的主要代表,而形式主义又主要与逻辑方法被关联在了一起。在上述书评中,霍姆斯就批评兰代尔“将兴趣完全集中于事物间的形式关联性,即逻辑”,而忽视了“这样一些力量,它们外在于法律但却使得法律成其所是,不掌握它们就无法对法律进行哲学上的把握。”【5】在他看来,更为重要的毋宁是“被意识到的时代需求、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6】。由此,霍姆斯也被戴上了“现实主义鼻祖”的桂冠,被认为高举起了反逻辑方法(主义)的大旗。
 
  当然,反形式主义与反逻辑(主义)并不意味着反对科学和法律科学本身。当代学者凯利(Patrick Kelley)通过研究表明,事实上兰代尔与霍姆斯都是科学主义的拥踅(支持人类认知和知识进步的科学主义模式),都认为法官应当通过运用先例所建立的规则来裁决案件。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对法律科学的理解不同:兰代尔受到了粗糙的通行科学观念的影响,因为他力图去辨清法律原理的真正含义,而霍姆斯受到了精致实证主义的影响,这使得他试图将法律规则和原理还原为“前提—后果”式的科学定理,只用社会后果来证立它们。【7】霍姆斯并不反对法律科学的观念,而是认为兰代尔的那种纯逻辑方法论并不科学(讥讽它为“逻辑神学”),而只有实证社会科学才是法律科学的理想型式。由此,兰代尔阵营—霍姆斯阵营之间的对立就被刻画为逻辑主义(方法)与反逻辑主义(方法)这条楚河汉界。
 
  首先叙明,在兰代尔和霍姆斯的那个年代,他们在谈论“逻辑”时指的仅仅是三段论(演绎)。【8】所以,霍姆斯并不反对归纳、类比这些在今天的许多著作中被归为逻辑方法之列的推理方式,他更没有注意到(兰代尔同样没有)以哥特罗布·弗雷格(Gottlob Frege)和查尔斯·皮尔士(Charles Sanders Peirce)为开端、当时正在兴起的“现代逻辑”。虽然通过指明霍姆斯对于“逻辑”的理解过于狭隘,可以部分地弱化“霍姆斯之谕”的针对性,但却并没有完全消解它的说服力。因为毕竟演绎(三段论、涵摄)是逻辑一词的最小公约数,也是建构公理体系的基础,无疑构成了逻辑的核心。故而美国哲学家苏珊·哈克(Susan Haack)认为,尽管在霍姆斯之后新的逻辑工具层出不穷,却没有取消掉霍姆斯主张中的基本真理,即法律体系并非是“公理及其推论”的体系。所以,逻辑在法律中“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却不是全部”(something,but not all)。【9】对此,阿根廷法哲学家欧根尼奥·布柳金(Eugenio Bulygin)针锋相对地指出,在法律中逻辑“不是一切,但能起到更多作用”(note verything,but more than something),并从数个法哲学问题来加以例证。【10】
 
  那么,逻辑对于法律究竟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逻辑方法是否等于形式主义,法律逻辑是什么,它的限界何在?本文当然无法对这些问题给予全面应答,本文只是想从当代法律逻辑领域一本经典之作,德国法学家乌尔里希·克卢格(Ulrich Klug)的《法律逻辑》(Juristische Logik)一书出发,为理解上述问题提供可能的视角。
 
  二、乌尔里希·克卢格和他的《法律逻辑》
 
  乌尔里希·克卢格于1913年出生于东莱茵兰地区的巴尔门(Barmen),1993年逝于科隆,是当代德国刑法学家与法律逻辑学家、政治家。克卢格1938年毕业于柏林大学,博士论文题目为《保护思想对于刑法目的的核心意义》。1950年他于海德堡大学获得教授资格,1953年任卡尔斯鲁厄商业信贷公司经理。1956年任美因兹大学编外教授,1960年获科隆大学刑法、民诉、刑诉以及法哲学教席,并任犯罪学研究所所长和银行法研究所所长。除了《法律逻辑》外,克卢格的主要著作包括《怀疑主义法哲学与人道主义刑法(2卷本)》(柏林/海德堡1981年版)、《法律规范与逻辑分析:凯尔森与克卢格通信集(1959—1965)》(维也纳1981年版)、《法哲学、人权、刑法》(科隆1994年版)等。
 
  克卢格不仅是一位学者,还以积极人世的姿态参与了当时的各个政治活动,试图对现实生活发挥影响力。1962年,他担任“《明镜周刊》事件”的代理律师,这份杂志因发表了一篇批评性文章而面临所谓叛国罪的刑事追诉。这是战后西德公众第一次广泛参与讨论的政治事件,被认为是出版自由得到强化的标志。事件的结果导致了二位国务秘书被免职,联邦国防部长被赶出内阁。从1968年起,克卢格加入了自由民主党(FDP),属于其左翼。1971年3月至1974年4月,任北莱茵兰—威斯特法伦州司法部国务秘书。1974年至1977年任自由汉萨城市汉堡委员会的司法委员,以言论大胆、立场坚定著称。从1979年到1982年,克卢格担任了联邦人道主义联盟的主席。这个民间社团于1961年成立于慕尼黑,其目标在于促进广泛的信息自由和更多的直接民主。在其政治生涯中,克卢格参与过数部重要的改革草案的起草和编纂,尤其是刑法典替代草案以及联邦与州的统一警察法替代草案。他也从不回避对于政治上棘手之法律问题的公开讨论,例如对纳粹不法的追诉时效、拒绝服兵役、警察有目的地射杀嫌疑人、预防性拘留、无政府主义和恐怖主义等问题。这种贴近现实的政治生活与其缜密细致的逻辑思考并行不悖,或许是对“逻辑疏离于生活”这一常见批评的最好回击!
 
  《法律逻辑》一书是克卢格在法律逻辑领域的代表作(也是惟一的专著)。如果从萨维尼算起,近代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至少在德国可算得上源远流长。尽管关于法律逻辑的零星想法早就出现了,但这一方面的系统专著直到20世纪50年代之后才开始相继出现(纯粹逻辑研究除外),并在60年代达到全盛(Logik—Boom)——这一时期出现了几乎所有社会思潮、也包括法律向逻辑参数回归的局面。这一局面的出现有诸多因素,例如逻辑学界在这一阶段成果迭出为法律逻辑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实践哲学的归复要求获得逻辑工具上的支持等等。而在德国法律史中也有其特殊的原因:纳粹拒斥启蒙时代和罗马法的法律观,以种族精神对于既有法律加以扭曲和诠释,大大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而形式逻辑力主研究法律现象的逻辑结构,主张数学般的精确性与客观性,就将任意性尽可能排除于法律科学之外。【11】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的价值重新得到了确立。此后,由于逻辑领域系统更迭(道义逻辑、对话逻辑、模糊逻辑、可废止逻辑等),相应在法律领域也著述不断,迄今为止法律逻辑依然是国际学界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
 
  克卢格的《法律逻辑》一书初版于1951年(1958年第2版,1966年第3版,1982年第4版),可谓领风气之先,是战后德语世界出版的第一本将现代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的系统著作,其在学说史上的地位堪与其师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于1943年出版的名著《制定法适用的逻辑研究》(1960年第2版,1963年第3版)相比肩。有论者认为,法学与逻辑学之间的关联(至少在德国)十分松散,直到恩吉施此著才为这一领域打开了新的视角。但逻辑对于法律科学整体的意义和地位当代还没有得到系统的处理,法学文献的这一漏洞直到克卢格一书的出版才被完全填补。【12】因此,此二著可谓德语世界法律逻辑领域的先驱性著作,只是前者(恩著)立足于古典逻辑的土壤之上,而后者(克著)则运用了现代逻辑(数理逻辑)的成果。【13】考虑到《法律逻辑(第1版)》实际上作为克卢格的教授资格论文完成于1939年(此后主体内容未变),要早于恩吉施的著作,只是由于政治原因才于50年代初出版(见第4版序言),不可不谓作者具有超前的问题意识和远见卓识。他在一个“内在有趣但迄今为止鲜有探究的领域”【14】内作出了原创性贡献,第一个尝试将现代逻辑技术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愧为此一领域最重要的德国学者(布柳金语)。
 
  因此,《法律逻辑》一书具有范式性的意义,【15】影响十分深远。此后的法律逻辑研究都将本书作为绕不过去的研究对象,这从当时期刊上关于此书的大量书评、以及此后法学方法论教科书和专著关于此书的引证率即可见一斑。1956年出版的墨西哥法学家加西亚·梅内兹(Garcia Maynez)的专著《法律判决的逻辑》就已经关注了本书。1961年,本书被阿根廷学者加西亚·贝卡(Garcia Bacca)译为西班牙文(也因此阿根廷卡尔多瓦大学于1965年授予克卢格荣誉教授头衔)。1990年,哥伦比亚学者于安·卡洛斯·加德拉(Juan Carlos Gardella)又将本书第四版译为西班牙文。【16】正因为如此,奥地利法律逻辑学家伊尔玛·塔麦洛(Ilmar Tammelo)称其为“欧洲法律逻辑领域的引领性著作”【17】。至今为止,它依然是这一领域最重要的著述之一。【18】当然,正如任何一部经典著作一样,也不乏批评。【19】同时,《法律逻辑》并不只是写给逻辑领域的专家看的,它同样是写给法律人的基础教科书,通过他们自身工作领域的例证来帮助他们掌握现代逻辑的基本原则,并不需要有关于逻辑的预备性知识。【20】这一点也使得本书可以突破专业槽的限制,在法学理论与实务圈内赢得广泛的受众。
 
  三、“一把锋利的剃刀”
 
  要准确认定逻辑对于法律的作用,就要澄清对于逻辑的种种误解。对于逻辑的误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逻辑之于人类生活(包括法律生活)的意义的整体性批评,即“疏离于生活”;二是对逻辑之于法律领域的特殊批评,被概括为一开始提到的“形式主义”;三是对于逻辑工具本身的局限与缺陷的批评,认为由于这些局限与缺陷的存在,逻辑解决不了法律领域的问题。其中第三种批评与前二种的性质并不相同,我们将留待第六部分再来处理。
 
  1.逻辑疏离于生活?
 
  逻辑所面临的第一个严峻批评在于它(及其它所要求的公理化体系)“疏离于生活”。“逻辑是人为构造物”、“生活是反逻辑的”,这些话语本身就透露出对于逻辑“不接地气”的强烈不满。而在法律领域,逻辑无用论的论调也由来已久。上述被反复引用的霍姆斯的名言在德语世界亦有相应的主张。例如尤利乌斯·宾德尔(Julius Binder)就曾直言不讳地认为“在法律领域,逻辑毫无用处”。【21】波默尔(Boehmer)言辞激烈地谈论“逻辑强暴法律生活”和“法律逻辑原则的贫瘠性”。【22】约瑟夫·埃塞尔(Joseph Esser)则针对《法律逻辑》一书第1版评论道:“以现代逻辑的面目出现的法律演算的乌托邦是这样一种法律思维的终极阶段,它试图通过‘适用’法律的方式来避免真正的评价冲突。”【23】
 
  针对这些指责,克卢格并不以为然。首先他指出,假如真的如此,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在学术争论乃至日常争论中,尤其在法律活动中,不合逻辑的指责是可用来反驳对手的最严重的指责。这是因为,一切尚需要运用精神武器来进行论辩的地方,通常要诉诸于至少一种客观的层次,这个层次就是逻辑的层次。【24】其次,只要勾画出合适的公理系统,就恰恰会导致逻辑更加“贴近生活”,因为通过确定公理会使得法律达成更大的清晰性,人们会更好地知晓他们在法律中的位置,并可以保护自己免于前提不明带来的惊诧和不安定。只要逻辑以使用一套合适的符号系统为条件,那么就像出于思维经济的原因去使用缩略符号或符合组合一样,很难说它是“疏离于生活的”。【25】这种打眼看上去有些道理的指责或许是来源于这样一种直觉:逻辑是抽象化的系统,而生活是具体而丰富的,因而前者与后者不相匹配。针对这种谴责,克卢格指出,任何一种理论相对于每个法律体系之活生生的丰富现实,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抽象化,这无关于涉及的是一种逻辑化的法律体系,还是迄今为止为人熟知的那类法律体系。并且,模糊不清和不精确的概念(自然语言中永远无法避免它们)相对于某个逻辑系统中清晰和泾渭分明的概念来说“更加抽象”。【26】
 
  就此而言,霍姆斯之谕并不能被说成反对从整体上将逻辑适用于法律领域。因为作为一个合适的隐喻,它说的只是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并不排斥将逻辑的原则与方法作为法律之生命的“重要条件和手段”之一。生命与生命的条件与手段并不相同。无论如何,一种合适构建的逻辑并没有什么违背生活(生命)之处。【27】
 
  2.法律形式主义?
 
  对逻辑适用于法律领域的第二个挑战在于认为它导致了声名狼藉的“法律形式主义”(至少在美国法学界是如此)。至少从17世纪开始,反形式主义就在一般科学论领域占据了主流。许多哲学家和数学家直到20世纪初还在怀疑将逻辑运算应用于数学推理的可能。既然熟悉于形式化语言的数学家都常常反对逻辑形式主义,那么日常工作看上去与形式化语言无关的法律人不愿意对他们习以为常的思维过程加以形式化就更可以理解了。所以这种立场有其历史和社会的成因。【28】但不得不首先指出的是,对于“形式”进行污名化或许在一开始就是不幸的。形式并没有什么内在的恶,就像实质也并不就一定代表善一样。
 
  除此不论,在法律领域,法律形式主义——在德国即为“概念法学”及其后裔“制定法实证主义”——有其特定的含义,它大体上包括三点:第一,法律是一个由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则组成的封闭体系,它们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出发点或者说前提;第二,法律适用就是一个通过演绎将这些前提适用于个案事实的过程;第三,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的余地。其中第三点其实是前两点的引申。问题在于,强调逻辑方法一定会支持这种版本的形式主义么?事实上,无论是美国语境中法律形式主义的对手法律现实主义,还是德国语境中概念法学的反对者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根本的争议在于第一点。【29】简言之,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认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以法律概念和规则(或制定法本身)为己足,而反对者们则认为法律压根就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法官要么要考虑到社会中的各种“活法”和“自由法”,要么要考虑到法律背后的真实利益冲突和价值考量。因此,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法律适用的前提。反对者们力图证明的是,在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前提通常并不是法律命题。但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与法律适用本身是两回事。逻辑作为人类的一种认识工具,只是服务于法律适用的过程本身,却决定不了它的前提。
 
  反过来说,一旦这些法律外的其他前提被接受(法律逻辑并不反对这一点),从它们中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依然要求运用逻辑。这正是克卢格的基本立场。在《法律逻辑》的导论部分,他对自由法运动和利益法学的反对观点进行了详细分析。针对自由法运动的观点(借用了其代表康特洛维茨(Kantorowicz)的一段表述),克卢格分析了三种情况:(1)当制定法没有提供确凿的答案或与立法目的相反,而法官确信国家权力机关会如何行为时,它与依据制定法的清晰词义来作判决之间的区别只在于,此时的前提不再是某部制定法的法条,它们自身尚需从既定国家主导性原则中推导出来,从中进行的推理本身还需要合乎逻辑。(2)当法官无法形成这种确信、即要依照“自由法”来作判决时,也意味着应当从任意的、通常是简单设立的目的论原则中推导出法条,而决不能采取“不合逻辑”和自相矛盾的做法。(3)在复杂的、必须进行决断的案件中,同样也要求法官依照原则作判决,而不是算卦就可以了,这就意味着逻辑同样是必不可少的。【30】针对利益法学,克卢格简要地指出,它所要求的对相冲突之利益的“衡量”不应当按照感觉来进行,而应当从为了彼此相依之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合乎法则性中推导出来,这里同样涉及真正的推断,因而涉及逻辑运算。【31】总之,这两个学派都暗示,“在从现有法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中,在制定法规定所表明的法律前提之外,尚需要顾及其他可作为出发点的材料。但发现后者并不属于法律逻辑的任务,因为只有当这些前提被确定之后,才能开始逻辑运算。”【32】
 
  所以,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概念法学与反概念法学之争压根就不是针对逻辑本身的,也与逻辑无关。这场争议所真正涉及的其实是对于法律(体系)本身或者说法律适用之前提的理解差异。就像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菲利普·黑克(Philipp Heck)所说的,概念法学的错误是“先归纳、后演绎”,与正确的利益法学是“先演绎,后归纳”相比,它把程序颠倒了。“一个归纳而产生的体系,相反被说成了一个演绎的体系。”【33】可见,这一批评针对的仅仅是逻辑使用的顺序问题,却并不反对逻辑本身。克卢格的同道中人塔麦洛甚至认为,“法律形式主义”这一术语指的是在法律领域对逻辑的误用,以及对伪逻辑的适用,即一些典型的法律推理假装遵从了逻辑思维的模式。【34】因而在它那里,“从来就不存在逻辑的泛滥,而总是逻辑的匮乏。”【35】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在“法律逻辑”之名下不是太多运用了逻辑,而是太少运用了逻辑。
 
  此外,强调逻辑方法也并不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毋庸赘言,一个正确的法律裁判无法仅由合乎逻辑性来确保,价值判断、经验不可避免,也不当避免。逻辑只是被设计来为法律思维提供某些帮助,它是法律推理的仆人而非它的主人。【36】它不能掌控整个法律适用的过程,也不是服务于法律适用的唯一工具。所要强调的只是,虽然逻辑本身并非充分的工具,但却是绝对必不可少的工具。【37】因为价值判断和经验的加入改变的只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要素,却无法改变推理的结构本身。运用价值判断和经验证明结论的过程仍需符合逻辑。
 
  3.“一把锋利的剃刀”
 
  假如我们不否认法律(法律活动)是一种实践理性,就必须承认逻辑在实践理性中的作用。实践理性是一种在不同的应然领域(尤其是道德和法律)中来把握正确行动的能力。应当承认,逻辑并不直接对行动发挥作用,而是通过思维这一中介来间接发挥作用。因为行动可以被理解为依赖于信息并根据信息进行导控的意图性行为。而思维是一种对信息进行加工的过程,它不仅可以在纯粹的认知性信息领域发挥作用,而且也可以在确定行动的信息过程中发挥作用,后者被称为“实践思维”。【38】在逻辑意义上,实践思维是确定行动之思想运算,在信息转化时,它要对表达信息的语句进行运算,而运算则是通过规则来确定的。【39】这些规则即包括逻辑规则。逻辑是思维的法则,实践思维也需要遵守这一法则。因而实践思维是行动概念的本质性和必不可少的组成要素,而逻辑又是思维概念的必要组成要素,它能区分出正确与错误的思维,进而影响正确与错误的行动。
 
  当然,思维(实践思维)也可以在心理的层面上来理解,这是一个与逻辑完全不同的层面。这就涉及到了运用逻辑方法的一个根本前提,即发现的脉络(context of discovery)与证立的脉络(context of justification)之间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来自于科学哲学(认识论)中逻辑与心理的区分,即思想的逻辑关联前提与实际的思想过程之间的巨大差异,或者说思想者发现定理的方式与他在公众面前阐述它的方式之间的差异。【40】实际如何发现某个定理是一回事,而如何对这个定理加以有效的证明和辩护是另一回事。这一区分被引入法学领域后,即造成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的区分[1]。前者是法律人实际思考得出某个法律结论的过程,后者则是他对这个结论提供论据进行论证说理的过程。无需否认,直觉、偏见和价值偏好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律人就法律问题做出的判断,但它们属于法的发现的过程,在法的证立的层面上,法律人还需对实际上作出的判断进行合理化以证明其是“正确的”。更准确地说,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并非两个先后发生的过程,而是同一个过程的不同层面。证立可视为一种对发现脉络中所呈现之解释性假定的强化,其任务在于创设这样一种方式,它能确保在思维过程的出发点与结论之间引入一种无矛盾之体系或创设一系列正确的步骤,也即对其进行理性重构。【41】
 
  运用逻辑方法,并不意味着想让实际的法律适用场景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模式或形式逻辑的运算法则来运转,这个场景可以按照适合于交流之目的的任何方式来运转。逻辑方法所期待的只是,只要有人主张或意图进行正确的论证,他所实际运用的表达就应当具备可被转译为逻辑形式的意义,并可对其逻辑上的可靠性进行检测。逻辑学家并不要求法律判断实际获得的过程应当去遵从逻辑推断的过程(尽管在某些场合中可能如此)。法律判断有可能是“灵光一闪”(hunch)的产物,甚至法律结论可能是判断者条件反射的结果。但只要主张这些结论正确地来自于特定前提,它们就必须要满足逻辑论证的标准。【42】所以,逻辑方法并不否认法的发现(心理学层面)的存在及其意义,但它主要不是法的发现的工具,而是通过检验从(被假定为真之)前提到结论的论证有效性来确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具。因为,“逻辑研究就是对于用以区分正确与错误之论证的方法与原则的研究。”【43】更准确的理解是,逻辑方法尽管不是证立法律判断正确的充分条件,却是证明法律判断错误的必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说,逻辑之于法律论证的消极—证伪功能或许更甚于它的积极—证立功能。
 
  克卢格显然对此了然于胸,他在《法律逻辑》中专门用一节阐述了法律中违背思维法则的现象。一方面,他在诉讼技术的意义上分析了违反逻辑在上诉理由中的定位。尽管逻辑法则本身并非法律规范,但违反逻辑将导致法律没有被正确适用,而至少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没有被正确适用被视为违反法律本身,这属于可上诉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他列举大量例子来例证了违反思维法则和逻辑的两大类型,即句法学的误判与语义学的误判及其子类型。【44】因此,正如艾伦(Allen)所说的,法律逻辑是法律思维的“一把锋利的剃刀”(a razor—edged tool)。【45】它就像园丁手中的剪刀,尽管本身无法结出果实,但却是使得法律思维富有成果的基本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逻辑对于法律判断具有规制性功能,因为通过“灵光一闪”和直觉所获得的假定中并非所有、而只有一部分能通过一系列有效的逻辑论证与被假定为真的前提相关联。【46】这把锋利的剃刀会将无法得到逻辑证立的结论直接剃去,只要它们违背了思维法则,就是不正确的。
 
  一言以蔽之,只要承认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而法律判断需要被加以证立,逻辑就是必不可少的工具。
 
  四、法律逻辑是什么?
 
  法律逻辑如此重要,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是什么呢?法律逻辑本身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从逻辑的角度来加以界定的概念。正如存在不同的逻辑系统,它们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所以不同法律逻辑学者对于法律逻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原本的”法律逻辑,对此的选择是个合目的性和适当性的问题。【47】下面将以四组区分为基础,结合克卢格的理解来加以阐述。
 
  1.形式逻辑抑或实质逻辑?
 
  所谓“形式的”意味着“句法的、可完全借助于形式语言之语句型式或结构(精致的公式)来表达的、无内容无关的”【48】。或者说,形式可以被理解为这样一个表达式,它至少包含一个这样的变量,即通过将某要素代入这一变量或者说通过让这一变量具备合适的内容,这一表达式可以成为真的或假的命题。【49】相反,实质则与内容相关。因此,形式逻辑的任务仅在于表述出在完美的形式(前提与结论)之间起作用的推论规则。相反,实质逻辑则具有更大的目标,即为结论提供实质正确性的标准。就法律逻辑而言,后者意味着要对抽象或具体之法律应然判断提出的正确性宣称提供正确和令人信服的证立,【50】而不仅仅是形式有效性。
 
  将法律逻辑理解为实质逻辑的代表当属恩吉施。他认为,法律逻辑研究的并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逻辑体系对于法律的可适用性问题,而必须首先由法学自身来提出逻辑问题与任务。法律逻辑可以突破形式性的逻辑公理和基本概念的研究,承担起更多的任务。形式逻辑规则只能为法律思维步骤提供“框架”,而难点却在于对前提——即通过解释形成的法律大前提以及通过涵摄于制定法构成要件特征之下而形成的小前提——的获得存在诸多怀疑。【51】因此,法律逻辑是一种实质逻辑,它一方面以形式逻辑为基础和框架,另一方面应当联系特定的法学方法论来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在法律事务中如何获致“真的”、“正确的”或至少是“合理的”判断。【52】
 
  但是问题在于,如此来理解的法律逻辑就与整个法律论证(法学方法论)本身等义了。【53】这就导致了在探讨逻辑之作用时区分开来的二个方面再次被混淆:一方面,实质逻辑因将法律推理的前提问题也纳入法律逻辑的范畴之内,使得它与推理的结构和规则被混淆在了一起;另一方面,实质逻辑将法律逻辑的概念与法学方法论的概念相重合,混淆了(形式)逻辑方法与其他方法各自的功能与界限。一个过于宽泛的概念是无用的,也具有误导性。如此宽泛来理解的法律逻辑不仅不会增强、反而会弱化逻辑固有的力量。克卢格正是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逻辑(乃至逻辑本身)的。他将形式逻辑理解为科学理论的一部分,科学理论是关于科学知识获取技术的理论,而形式逻辑表述出了建构任何科学所必需的推理规则,它是关于推论正确性的学说。【54】做这样的限定是合乎目的的,因为只有清楚界分而非混淆不同科学的界限才是发挥各自****作用的途径。
 
  2.普通逻辑抑或特殊逻辑?
 
  形式逻辑与实质逻辑的对立还隐含着另一组对立,即普通逻辑与特殊逻辑。形式逻辑被认为适用于所有的科学,因为不同的科学尽管有其不一样的研究对象,但却拥有一样的思维法则。在任何情况下,不服从逻辑规范就不存在有意义的讨论,而在不再能够讨论之处,在只存在情绪、感情和感觉交流的场合,人们就不再能说是科学,因为我们不再能够追问对于命题之真伪的证明。【55】相反,实质逻辑实际上暗示,不同的领域存在不同的逻辑,每一种逻辑都是特殊的,法律逻辑也不例外。因为在不同的科学中,实质材料是不同的,具体的任务也各不相同,就像哲学逻辑、美学逻辑、心灵逻辑这些称呼所提示的。这种对立事实上还可以追溯得更远:在不同科学的思维之上是否还存在一种共同的“元思维”或“纯粹思维”?
 
  克卢格坚决否认存在拥有自身法则的特殊逻辑。他将逻辑的对象,即从逻辑角度来理解的思维,界定为命题。命题是某种语言构造物,作为语言构造物,命题所针对的并非事实上的行为,如实际说出的语言、从心理角度来理解的思维或观念,而是无时间维度的内容。【56】因此,逻辑并不调整实际存在的事物和行为,它调整的是没有时间维度的思想—语言语句之间的关系。逻辑关系是语言要素(语言或其表达)之间的关系,它并不能像自然法则那样来确定行为(心理行为、语言行为、行动行为)的顺序,而是在思想要素之间施加了受结构限制的理性拘束。【57】同时,逻辑法则的有效性与命题的具体内容完全无关,因为它研究的是命题之间的句法—语义关联,而非命题具体说出的东西。所以,任何科学,只要涉及对命题的运用,就必须服从普遍的形式法则。不同科学的不同之处不在于所运用的逻辑不同,而在于它们赖以出发的前提不同。由此,不同科学从不同的前提出发,借助于对所有科学都同等有效的逻辑法则推导出了不同的定理。【58】
 
  所以,法律逻辑指的不是拥有特殊法则的逻辑,而尤指的是适用于法律科学的普通逻辑。【59】进而,克卢格进一步将法律逻辑限定于法律适用——他称之为“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60】——的领域,即从制定法规定(包括被认可的习惯法)所包含的一般性指令中推导出适用于个案的准则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推断,而对这种推断进行逻辑分析恰恰应属于法律逻辑的任务。因此,法律逻辑是关于适用于法律发现框架之形式逻辑规则的理论。在此意义上来理解的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理论的特定部分,它的独特之处只是在于它的适用领域即法律发现。【61】
 
  3.古典逻辑抑或现代逻辑?
 
  古典逻辑指的是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理论为起源的,以概念、判断与推理为核心的逻辑理论。而现代逻辑是以弗雷格等人为开端的演算逻辑,也可被称为符号逻辑或数理逻辑。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进行符号演算,它们本身并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在当代法律逻辑研究中,尽管大部分学者运用的都是现代逻辑,但也并非没有以古典逻辑为脉络的著作和教科书。【62】克卢格同样认为,在法律领域中没有理由径直将“一种”逻辑作为前提,而排斥另一种逻辑的运用。【63】事实上,他在本书的主体部分尽管主要运用的是现代逻辑,但也不时借助了古典逻辑的某些理论。但毕竟现代逻辑是法律逻辑的主流。这自然是因为对于法律领域而言古典逻辑存在某些明显的不足,而现代逻辑相对具有这方面的优势。遗憾的是,尽管指出了这一点,但克卢格认为对这两类逻辑进行比较需要以拥有现代逻辑知识为前提,因而超越了本书的研究框架,所以并没有向我们展示出现代逻辑的优势具体何在。他只是十分简要且不加分析地举了两个例子,认为它们“直观地”说明了古典逻辑的不充分。【64】
 
 现代逻辑以公理方法为基础。简言之,公理方法就在于预设了某些命题(公理)与概念(基本概念)无需证明即可成立,所有其他命题都是从公理和基本概念出发通过运用特定的证明规则和定义规则来获得的。将公理方法运用于逻辑自身时,所涉及的公理和基本概念自然是逻辑公理与逻辑上的基本概念。而将它运用于另一门学科分支时,除了逻辑公理与基本概念外,还包括了体现该学科特点、不具有纯粹逻辑性的公理与基本概念。法律科学也是如此。法律科学一开始将设立法学基本概念和最为原则性的法条,从此出发运用默认为前提的逻辑公理与基本概念,借助于链条式定义和链条式证明,以尽可能无漏洞的方式来获得被推导出的概念与被推导出来的法条。【65】公理化借助于自然语言来进行是有困难的,因而需要借助于一套缩写符号系统来更为清晰地表达,所以现代逻辑也被称为符号逻辑。当然,法律体系无法做到完全符号化,只能在自然语言的框架内去运用公理原则,但它的专业术语与符号系统相距不远,因此它能准公理化。如果借助于符号标记法使得逻辑学公理化,那么逻辑的主要工作就是如何从公理和基本概念出发演算结论,这就相应获得一种演算逻辑。它之所以又被称为数理逻辑,并不意味着使思维数学化,或者在其他领域不可适用,而只是因为它运用的是一种数理符号系统。这不外乎是对传统意义上之形式逻辑的一种精确和充分的表述。【66】
 
  4.谓词逻辑抑或道义逻辑?
 
  现代逻辑本身亦有不同的类型,如命题逻辑、谓词逻辑、类逻辑、关系逻辑、模态逻辑、道义逻辑(规范逻辑),乃至晚近发展起来的模糊逻辑、对话逻辑、可废止逻辑(也有学者称它们为非形式逻辑,但这与恩吉施所理解的实质逻辑并不相同)等等。命题逻辑无疑构成了现代逻辑的基础,克卢格也花费了相当的篇幅来论述命题演算的基本学说,此外他还顾及了类逻辑和关系逻辑在某些场合的有用性。但他对于法律领域所属意的是(一阶)谓词逻辑,尽管后者也是以命题逻辑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逻辑》一书主要借助了希尔伯特和阿克曼在《理论逻辑基础》一书中提出的一阶谓词演算系统,【67】并在全书的最后以附论的形式集中列举了希尔伯特—阿克曼一阶谓词演算的定理与运算规则。
 
  令人惊讶的是,对于今天在法律逻辑领域成为主流的道义逻辑,克卢格却没有将它与其他几类逻辑相并列来详加论述。在写作本书的1939年或本书初版的1951年(从序言看定稿于1950年12月)这种缺失尚情有可原,因为道义逻辑此时尚未面世,但在本书后来三次再版时不对此加以补充就有些难以理解了,特别是这与德国学者一贯的严谨作风不符。事实上,就在本书初版的同一年,芬兰哲学家冯·赖特(von Wright)在《心灵》上发表了著名的论文《道义逻辑》,被认为是这种新的逻辑类型诞生的标志。【68】此后,有关道义逻辑适用于规范领域(包括法律领域)之可能性的探讨层出不穷,并得到了大部分逻辑学者的支持。克卢格不可能不清楚这种逻辑的基本内涵。所以,不对其做处理当然不是一种有意的忽略。因为克卢格认为,谓词演算是最合乎目的的演算法,它能模写出基本的和根本的关系,即模写出从规范性前提中推导出规范性后果之过程的逻辑结构,完成形式逻辑的基本任务。因此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考虑,没有必要将规范逻辑当作特殊的系统,即当作道义逻辑。【69】在第18节中,克卢格进一步花费了半节的篇幅,通过法律上的例子来证明,将规范翻译为命题演算的表述原则上不存在困难,而道义逻辑的演算对于法律、法律适用和法律科学领域的逻辑审查而言并不必要,尽管提出道义逻辑系统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和有用的。【70】这种观点可以在同时代的德国法律逻辑学者于尔根·罗迪希(Jurgen Rodig)那里得到支持。【71】但以塔麦洛为代表的道义逻辑学家则表示了异议。他认为,道义演算虽非必要,但在十分方便的意义上还是应当来使用的。不同的实在领域要求来使用不同的逻辑工具与技术,道义逻辑对于法律分析而言并不仅是一种可随意替换的权宜手段,这种演算是目前最适合来阐明法律之基本结构的。是法律要完成的任务本身决定了运用道义演算的可能。【72】对这一争议做深入处理就超出本文的范围了。【73】
 
  总之,在克卢格看来,法律逻辑是适用于法律领域的普通逻辑,是关于适用于法律论证框架之形式逻辑规则的理论,这种理论主要应以现代逻辑中的谓词演算为基础。
 
  五、法律逻辑的理论体系
 
  广义上的逻辑理论包括二个部分,一部分是逻辑学,另一部分是逻辑哲学。逻辑学研究的是所谓的逻辑法则,而逻辑哲学研究的是这些法则的性质。【74】相应地,法律逻辑理论也应该包括这两个部分,只是它也包括自身的独特内容。法律逻辑除了包括纯粹逻辑性的公理和基本概念外,还包括法律领域自身的公理和基本概念。法律领域自身的公理主要指的就是法律规范,基本概念指的就是法律概念(来自于法律和教义学)。法律概念是服务于法律规范适用的工具,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适用以及逻辑分析的基本出发点,狭义上的法律逻辑理论就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来构筑的法律逻辑学。而广义上的法律逻辑理论还包括法律逻辑哲学,它的问题主要是将逻辑法则适用于法律规范领域的可能性。狭义上的法律逻辑理论涉及相互联系的三个部分,即法律规范理论、法律规范的适用理论和法律(规范)体系理论。其中,逻辑视角下的法律规范理论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规范的类型与逻辑结构,它构成了后两个部分的基础,因为这一理论不仅会对规范的适用方式造成差别,还会对法律体系的建构方式带来影响。关于“条件式规范”【75】、“允许规范”【76】、“规则与原则之逻辑区别”[2]等热点问题的讨论大体可归为此类。对法律规范适用的探讨主要包括定义论、各种法律推理的形式及其特殊问题。法律体系理论问题则包括了法律体系的结构及其完整性(漏洞)【77】、连贯性(规范冲突)【78】等问题。
 
  作为一本法律逻辑学的专著和教科书,《法律逻辑》并没有系统探讨法律逻辑哲学的问题。并且,如前所述,克卢格将法律逻辑定位为关于适用于法律论证框架之形式逻辑规则的理论。因此,即使在狭义逻辑理论的框架内,他也主要是围绕法律规范的适用理论来展开的。当然不是说他对于另两个部分没有关注。一方面,从他对逻辑基础理论的阐述,尤其是在谓词演算部分对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芭芭拉模式Ⅰ和芭芭拉模式Ⅱ)的阐述来看,他无疑是不加区分地认为所有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构成要件(条件)与法律后果(结果)两部分构成,而这也符合西方学界的通说。同时他也在命题演算的部分提到了条件与后果之间存在的三种关系,即外延蕴含式(充分条件)、内包蕴含式(必要条件)与相互蕴含式(充要条件)。【79】但也仅此而已,对法律规范更细致的研究则付阙如,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另一方面,本书第17节“法律的公理化与准公理化”其实已部分涉及了法律体系理论。克卢格明确意识到,逻辑不仅对于本书所研究之固有法律逻辑的特殊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这一狭隘领域有意义,也对于整个法律科学具有意义。因为法律适用只是对取自实在法体系之最小部分的演算化。而现代逻辑在法律科学中的一种广泛适用,即在于将现行实在法体系予以公理化。当然,这种公理化和演算化并不意味着数学化,因为逻辑比数学更为基础。同时他也诚恳地指出,由于法律体系范围广泛、形式多样,所以在这一领域进行公理化是个有难度的冒险活动,只能够步步为营、逐步推进,而像论题学和修辞学方法在查明法律公理以及对其似真性进行检验时可以具有使其正当化的功能。【80】因此,构筑一个容纳这些方法、保持开放的准公理体系在原则上是可能的。【81】至于在这种准公理化的过程中会遇到哪些问题,该如何解决,克卢格并没有交代,或许这也已经远超出该书的范围了。
 
  克卢格论述的重心放在法律规范的适用理论。第2章(总论)和第3章(分论)是本书的主体,除了第8节涉及定义论外,其余部分都是对法律中论证形式的探讨。逻辑是关于推论有效性的学说,而推论有效性最重要的条件之一是单义性。逻辑适用于法学能促使通常并不清晰的日常语言表述予以必要的清晰化,所以定义论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82】在这个方面,作者基于现代定义论进行了十分精致的类型化处理,并附之以法律例证。有意思的是,克卢格认为真正的定义是一种规定,去追问这样一种定义的真假并无意义,它只有是否合乎目的的问题。法律定义(立法者的定义)就是这样一种定义,它是一种语言的确证行为(下综合性定义),并无真假问题。相反,法律科学与司法所进行的则往往是一种语言的确认行为(下分析性定义),存在真假问题。【83】这一观点极富洞见。
 
  总论的其他章节是对数理逻辑基础知识的介绍,包括了命题演算、谓词演算、类演算和关系演算。这些并非克卢格本人的研究成果,其主要的理论来源是希尔伯特和阿克曼的谓词逻辑以及卡尔纳普(Carnap)的理论,偶尔也会引用其他人(如罗素[Russel]和怀特海[Whitehead])的学说,并附之以法律领域的例子。对此本文不作详细展开,读者自可去阅读相关部分。【84】只是要指明的是,这一部分的任务不像某些评论者所认为的那样,只是在于为分论(第3章)提供逻辑工具。【85】提供逻辑基础固然不假——作为普通逻辑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法律逻辑自然要打下坚固的逻辑基础知识,但除此之外恐怕也要承担起阐明法律逻辑之“一般论证”的形式这一任务。否则的话,第3章的标题也不会叫做“法律逻辑的特殊论证”了。那么这个“一般论证”形式是什么呢?当然是演绎(司法三段论)。尽管备受批评,但演绎依然是法律适用领域的基本形式和法律判决的常态。只要法律判断仍需基于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来获得其正当性,演绎就必不可少。更何况演绎还具有法哲学上的重要意义。【86】如前所述,克卢格处理演绎的基础是谓词演算(及其基础命题演算),而类演算与关系演算对于谓词演算并不存在取代关系。后两类的表达式全部可以用谓词演算来展示,只是当谓词逻辑涉及属性或关系时,后两类演算的展示方式相比要简洁和直观得多。【87】所以它们同样可服务于演绎。
 
  在分论部分,克卢格处理了类比推理、反向推理、当然论证、归谬论证及解释性论证。对类比推理的讨论独占了本章一半的篇幅。作者在一开始介绍了一些已获得共识的基本原理,并讨论了一些古典逻辑框架内的类比推理理论后,认为它们都不太有用。接着作者基于现代谓词演算与类演算,通过分析提出了一个以法律类比程序作结的推理。之所以称之为“以法律类比程序作结的推理”,是因为他认为类比的关键并不在于推理的公式,而在于对类比的实质判定的问题,即相似性的确定。至于如何确定相似性,克卢格引入了卡尔纳普的“相似性之圈”理论。它被界定为:如果关系R是一种相似性,那么就可以将类。命名为指涉R的相似性之圈,只要。中的每个对子都是R对子且任何外在于。的要素与。中的所有要素之间都不存在关系R。【88】两个对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似性,取决于它们是否处于同一个相似性之圈之中。而依据定义相关相似性之圈的宽窄,可以进行或多或少的类比推理。缺乏精确的定义,就无法进行推断。只要相关的相似性之圈尚未被定义,容许进行类比推理的标准就不是逻辑上的,而是目的论上的。但一旦相似性之圈被定义,那么类比就将采取一种精确的型式。【89】当然,这种所谓相似性之圈的实际效果殊值怀疑,而其理论效果也不无疑问。【90】至于反向推理,作者通过区分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不同关系,通过谓词演算证明,如果相关法律前提内包蕴含着或相互蕴含着各该法律后果,那么法律反向论证意义上的反向推理就总是允许的;如果法律前提外延蕴含着法律后果,它就是不容许的。【91】对于类比推理与反向推理之间的关系,克卢格一反通常的二选一式的误解:即不进行类比推理就要进行反向推理或者反过来。他通过例证指出,这两种推理形式是相互独立的,前者取决于相似性之圈的确证,而后者取决于法律前提与法律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内包或相互蕴含关系。【92】当然论证(包括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与归谬论证(指出自相矛盾之处)只以相对较短的篇幅被处理,它们都是受制于目的论的法律论证方式,虽然可以用形式来表达,但很多时候更应考虑的是目的论上的正确性。【93】作者最后还简要处理了常见的解释性论证,即主观解释、客观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和逻辑解释,但并没有给出各个解释的论证形式。【94】
 
  不得不指出的是,对于这一重点章节,克卢格的论述尚有待完善和补充之处:其一,作者称这些论证方式为法律逻辑的“特殊论证”。但是显然这些论证方式并不为法律领域所独有,类比推理是人类生活中常用的认知新事物的方法,【95】反向推理、当然论证、归谬论证在一般论辩中也不罕见,谈何“特殊”呢?如果要说特殊,只能如前文所说是在与演绎这种一般论证形式相比的意义上而言。其二,一般的法学方法论著作,在演绎和类比等外,都会处理归纳和设证[3](p109—118),但克卢格并没有处理它们。不处理设证或许可以理解,因为至少有部分逻辑学家将它归为“发现的脉络”,从而认为它属于心理学或社会学、而不属于逻辑学的范畴。【96】不处理归纳就令人费解了,不仅归纳属于逻辑乃逻辑学的通说,而且在法律适用领域中,判例法论证和事实查明领域都有可能运用归纳。但本书却对此不置一词。【97】其三,将法律解释不加区分地纳入法律逻辑是否合适值得商榷。解释固然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论证的形式,但这些形式是否都属于逻辑形式(例如目的论解释的论证形式)?与法律推理不同,解释解决的是推理的前提问题,终究有所不同。逻辑关涉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形式都属于逻辑。
 
  六、法律逻辑的界限
 
  现在让我们回到本文第三部分一开始提到的第三个误解上来。那就是,通过对于逻辑工具本身的局限与缺陷的批评,进而推出逻辑解决不了法律领域的问题。这个误解与前两个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前提本身并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从前提到结论的推导。与任何一种工具一样,逻辑的确具有自身的局限与缺陷,但并不能就此推出逻辑无用论。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局限与缺陷与逻辑学家个人构筑逻辑系统的能力无关,而是由逻辑的性质及其界限决定的。认清这些界限,对于正确理解逻辑及其功能意义匪浅。克卢格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阐释,但出于完整性的原因我们将其简要归纳如下:
 
  1.对象界限:两种规范的观念
 
  法律领域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一个规范的领域。规范有别于自然,前者是一种应然,而后者是一种实然。【98】逻辑具有真值,但只有描述事实的陈述句才有真假,而规范只有有效和无效的问题,并无真假的问题。那么,逻辑能否适用于规范和法律的领域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区分两种规范的观念,即阿尔科隆和布柳金所提出的规范的前谓述观念(hyletische Konzeption)与表述性观念(expressive Konzeption)。在前谓述观念中,规范被视为命题型的实体,即特定表达(被称为规范句)的意义。规范句是规范的语言表达式,而规范是规范句的意义,就像命题是描述句的意义一样。但规范句不同于描述句之处在于它拥有一种规定性意义:某事应当如何。这种观念中的规范不具有语言依赖性,虽然它只能用语言来表达,但它的存在与任何语言行为无关。相反,表述性观念将规范视为某个主体对语言进行规定性运用(意志行为)的结果。同一个命题可以被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场合用来干不同的事,如主张、命令、猜测、质疑。它们的区别不在于命题的内容,而只在于语言使用的语用学层面。【99】在法律领域当然主要是在命令的层面上来使用的。更清晰地说,前一种观念是语义学的规范观念,它将规范视为抽象的思想实体;后一种观念是一种语用学的规范观念,它将规范视为有时间维度的偶在实体。前者是个“想法”,后者是个“东西”。
 
  无疑,东西之间是不存在逻辑关系的,就像两个苹果之间并无什么推论有效性的问题。作为偶在实体的规范,其存在方式(有效/无效)尽管不同于苹果的存在方式(是/不是),但相互之间同样不存在推论有效性的问题。相反,想法之间却是可能存在逻辑关系的,无论这种想法是以描述句的形式呈现的还是以规范句的形式呈现的。因为逻辑所考察的是句子之间的客观关系,而这种关系与句子的具体意义无关,也与句子的现实关联性(真的还是假的)无关。【100】克卢格显然也是支持这一区分的,这从他一开始就将逻辑的对象限于命题就可窥一斑了。所以,法律逻辑的对象界限在于,它只可能适用于作为思想实体的语义学规范世界,而无法适用于作为偶在实体的语用学规范世界。而法律适用其实是这两个世界的叠合:适用者一方面在从事思维活动,因而要遵循逻辑法则;另一方面又是在进行意志活动。法律逻辑无法决定某个意志活动发不发生,而只能为判断这个意志活动之结果正确与否提供必要标准。
 
  2.功能界限:自由主义化效应
 
  在法律逻辑中,实在法是被作为公理来设定的。但是,实在法秩序从自身看来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从纯逻辑的角度来看,立法者设立这样一个实在法体系还是那样一个实在法体系并无差别。只要他确保被选择的公理不存在自相矛盾,且它们相对于法律命题的演绎来说是充分的即可。这是由于逻辑仅仅作为思维的工具这一定位决定的,作为工具的逻辑不能选择作为推理出发点的材料,相反,它可以被运用于任意的材料。所以从逻辑的视角来看,立法者只受公理学方法之规则的约束。克卢格称之为“逻辑分析的自由主义化效应”。【101】
 
  但是立法者还要受到目的论上的约束。每种立法行为如果要有意义,就要预设它是合乎目的的,而在某个目的论框架内发展出这一目的论公理系统就属于法哲学的任务了。其实不仅在立法的层面,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同样存在一个逻辑与目的论(或者说价值论)的分工与配合问题。作为一把“锋利的剃刀”,逻辑固然具有精确化论证和提供必要标准的作用,但它更多起到的是消极功能(排除不合逻辑的论证),目的论或价值论填补扮演的却是积极的角色(提供“对的”、“恰当的”标准)。对于法律适用而言这两方面缺一不可。另一位德国法律逻辑学家特奥多尔·黑勒(Theodor Heller)就曾以类比为例,一方面对法律适用的逻辑与价值论作出必要的区分,另一方面又阐明了两者的结合点。逻辑涉及待比较对象间的部分一致性,而价值论则通过比较已知的、在所有具有决定性的规定方向上之共同点,借助于三段论的手段,将前提中已经暗含的结论发掘出来。价值论消除了逻辑层面的或然性质和消极性,其结果构成了形式法则适用的出发点。【102】所以,逻辑虽不可少,但其自由主义化效应却需由目的论或价值论来限定,两者缺一不可。
 
  3.方法界限:现有工具的局限
 
  法律逻辑在方法上的界限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逻辑工具适用于法律领域时带来的局限性。例如,逻辑符号的意义常常不同于法学活动中所使用的术语。这就导致了,要么形式逻辑语言不足以容纳对法律相关的事实进行日常语言描述时导致的差异,要么将法律事实翻译为符号语言时会产生“翻译错误”。逻辑符号有时对于法学来说过剩,这就使得原本简单的事复杂化了;有时对于法学来说则不足,这就会使得复杂的事物没法被把握。所以,形式逻辑无法或只能不充分地来把握法律语言的微妙性。【103】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部分可能来源于逻辑语言的精确性与法律语言(大部分来自于日常语言)的含糊性之间的固有矛盾,部分可能来自于形式与内容并非是一一对应的。这或许需要我们一方面在借助于现代逻辑的同时,借助古典逻辑的某些资源来做****限度的努力;另一方面结合实用性考量尽量避免将简单的事复杂化或将复杂的事简单化。
 
  第二个方面是逻辑法则在规范领域产生的悖论,如著名的罗斯悖论。在命题逻辑中,存在一个逻辑法则:X→XVY。如果X为真,那么XVY就总是真的。但这个原本不存在问题的法则运用于规范领域时却产生了问题:当规范规定应当做X时,也就意味着应当做X或做另一件事Y吗?罗斯(Ross)举的例子是,“寄出这封信”意味着“寄出这封信或烧毁它”吗?【104】这无疑是荒谬的。换做法律领域的例子也是一样的:“公民有纳税的义务”难道意味着“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或有逃税的义务”吗?可能的出路在于,要么认为规范领域适用一套独特的逻辑,这套逻辑与以命题逻辑为基础的普通逻辑至少并不完全共享一套逻辑法则(罗斯本人就走的是这条路);要么认为这不是逻辑所能解决的,而属于伦理学或法哲学的问题。如果走前面这条路,那么克卢格所认为的法律逻辑不过是普通逻辑在法律领域的适用的观点就将难以维系,也彰显出了普通逻辑的局限性;如果走后面这条路,就意味着逻辑向这些所谓的悖论情形完全投降,而让位于其他理论了。
 
  所以,法律逻辑自有其界限。这些界限有的产生于逻辑固有的性质,有的或许来自于现有的逻辑工具还不够完善,无法完全把握规范思维的固有特点。前者是逻辑自身无法逾越的,后者则有待通过未来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步加以克服。
 
  七、结语
 
  逻辑有其作用,也有其限度。在行将结束本文之时,尚需指明两点:第一,我们是否需要法律逻辑,这一问题隐含的一个“大前提”在于,我们是否承认法学是一门科学(谓之“法律科学”)。如果不承认法律是一门科学[4],或者认为科学与理性论证无关【105】,那么法律逻辑学者就会与其对话者缺乏基本的背景性共识,此时再去说服对方认可法律逻辑的作用就显得毫无意义。克卢格自然也是在法律科学的传统中去阐释他对于法律逻辑的理解的,尽管他并没有对为什么信奉这一传统作出说明。这里的争议就推进到了法的认识论和学科属性层面了。第二,同样值得考虑的是,法律逻辑本身是否隐含着领域或视角的限制。这里主要是指法学领域(视角)与司法领域(视角)。法律逻辑是一种法学逻辑、司法逻辑还是两者的统一?有学者区分了法学与司法,认为法学领域的逻辑化能获得部分成功,但在司法领域这么做却比打眼看上去要难得多,法学比司法更有可能实现逻辑形式化。【106】但也有论者认为,逻辑对于法学(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来理解)和司法实践领域都发挥着根本作用,因为两个领域进行的是同类型的思维运算。【107】克卢格似乎是支持后一种立场的。这一问题涉及到对法学与司法关系的理解,同样也涉及对法学性质的理解。如果认为法学只是一门描述性学科,它的任务仅在于更好地说明法律现象,并不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那么法律逻辑就只是一种关于规范的逻辑,与司法的逻辑(如果有的话)自不相同。相反,如果认为法学是一门规范性学科,法学者要像法官那样,站在法律体系的内部去回答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并为此提供论证,那么就不存在两套逻辑的差别,法律逻辑也就成为规范本身的逻辑了。
 
  尽管有太多的问题没有得到回答,但经典之作之所以经典,并不在于它终结了某个问题,而更在于它开放出了更多值得思考且具有普遍性的真问题,并为此或明或暗地提供了一些线索。从这个角度说,《法律逻辑》无愧于那个时代的经典,对于今天的法律人来说也深具启发意义。因为,相比于霍姆斯之谕,我们或许更应该牢记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爵士的话——“理性是法律的生命”【108】。而促成这一生命的,除了经验、价值等诸多因素外,无疑也包括逻辑。
 
【注释】
【1】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 (1881),Reprinted in The Collected Works of Justice Holmes:Complete Public Writings and Selected Judicial Opinions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ed. by S. M. Novick,Chicago,IL: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p. 115.
【2】Oliver Wendell Holmes,Book Notice of William Anson,Principles of the English Law of Contracts,and 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Selection of Cases on the Law of Contracts,2nd ed,American Law Review 14 (1880),p. 234.
【3】Christopher C. Langdell,A Selection of Cases on the Law of Contracts,with a Summary of the Topics Covered by the Cases,Boston,MA:Little Brown,1871,viii.
【4】Christopher C. Langdell,Harvard Celebration Speech,Law Quarterly Review 3 (1887),p. 124.
【5】See note 2,p. 234.
【6】See note 1,p. 115.
【7】Patrick Kelley,Holmes,Langdell and Formalism,Ratio Juris 15(2002),p.26,29,35.
【8】Susan Haack,On Logic in the Law:Something,but not All,Ratio Juris 20(2007),p.2,9.
【9】Ibid,at 1,26.
【10】Eugenio Bulygin,What Can One Expect from Logic in the Law?(Not Everything,but More than Something:A Reply to Susan Haack),Ratio Juris 21(2008),pp.150—156.
【11】Vgl.Dieter Krimphove,Grenzen der Logik,Rechtstheorie 44(2013),S.317.
【12】Vgl.Thomas Wurtenberger,Rezension: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1 Aufl),Archiv fu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152(1952/1953),S.86.
【13】Vgl.Karl Engisch,Aufgabe einer Logik und Methodik des juristischen Denken,in ders.,Beitrage zur Rechtstheorie,hrsg.v.Paul Bockelmann,Arthur Kaufmann,Ulrich Klug,Frankfurt.a.M.:Vittorio Klostermann 1984,S.74.
【14】Nicholas Rescher,Book Review: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1.Aufl.),The Journal of Symbolic Logic 17(1952),p.274.
【15】Vgl.Gerhard Kade,Schrifttum: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2.Aufl.),Weltwirtschaftliches Archiv 86(1961),S.34.
【16】Vgl.Werner Krawietz,In memoriam Ulrich Klug(1913—1993):Juristische Logik im Dienste von Recht und Rechtspolitik,Juristen Zeitung 48(1993),S.945.
【17】Ilmar Tammelo,Renzension: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2.Aufl.),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2(1959—1960),p.307.
【18】Nicholas A.Vonneuman,Book Review: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2nd revised ed.),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9(1960),p.733.
【19】例如参见Jurgen v.Kempski,Besprechung: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1.Aufl.),Zeitschrift fur die gesamte Staatswissenschaft 113(1957),S.165(称其为“毫无成果的”);ders.,Besprechung: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2.Aufl.),Zeitschrift fur die gesamte Staatswissenschaft 116(1960),S.576.一个比较系统的批评参见Joseph Horovitz,Law and Logic: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Kapital 1(A Pseudoformalistic Position:Klug),Wien/New York:Springer Verlag 1972,pp.18—52.
【20】See note 17,at 308.
【21】Julius Binder,Philosophie des Rechts,Berlin:Stilke 1925,S.884.
【22】转引自Josef Ess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Tubingen:Mobr 1956,S.221,n.368.
【23】See note 22,at 221.
【24】Vgl.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k,4.Aufl.,Berlin/Heildeberg:Springer Verlag 1982,S.8—9.
【25】Vgl.a.a.O.,S.195.
【26】a.a.O.,S.195.
【27】See note 17,at 310.
【28】Vgl.Jean—Louis Gardies,Juristen und Logiker:Die Schwierigkeiten einer Zusammenarbeit,in:Argumentation und Hermeneutik in der Jurisprudenz(Rechtstheorie Beiheft 1),Berlin:Duncker&Homblot 1979,S.225.
【29】当然,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对立或许还被认为对于法律适用的过程理解不同。简言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适用是个从前提推出结论的顺向过程,而现实主义认为真实的裁判往往是先有结论再找法律依据的逆向过程。对此参见下文关于“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的区分。
【30】Vgl.Fn.24,S.10—11.
【31】Vgl.Fn.24,S.11.
【32】vgl.Fn.24,S.12.
【33】Philipp Heck,Beg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Tübingen:Mohr,S.95.
【34】Cf. Ilmar Tammelo,Law,Logic and Human Communication,ARSP 50(1964),p.347
【35】Edwin W.Patterson,Logic in the Law,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90(1941—1942),p.883.
【36】See note 17,at 311.
【37】See note 18,at 732.
【38】Vgl.Ota Weinberger,Praxis,Logik und Praktische Vernunft,Rechtstheorie 18(1987),S.138,139.
【39】a.a.O.,S.141.
 
【40】Cf.Hans Reichenbach,Experience and Predictio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e 1938,pp.6—7.莱辛巴赫与其追溯者卡尔·波普进行这一区分的主要目的在于将认识论限于逻辑学的领域。而后来的学者,如苏珊·哈克则认为认识论同时包括心理学与逻辑学;波兰尼则主张逻辑也可适用于心理的领域。前者并不影响这一区分,而后者对于本文来说是个过强的主张,但至少逻辑在证立的脉络中起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41】Justyna Holocher,Kontext der Erfindung und Kontext der Begrundung in der Wissenschafts und Rechtsphilosophie,ARSP 96(2010),S.472.
【42】See note 34,at 338.
【43】Irving M.Copi,Introduction to logic,2nd ed.,New York:Macmillan,p.3.
【44】Vgl.Fn.24,S.155—173.
【45】Layman E.Allen,Symbolic Logic:A Razor—Bdged Tool for Drafting and Interpreting Legal Documents,Yale Law Journal 66(1956—1957),p.833.
【46】Cf.Junichi Aomi,The Regulative Function of Logic in Legal Decision,ARSP 59(1973),p.194.
【47】这也是本文之所以采取先处理“逻辑对于法律的作用”,再处理“法律逻辑是什么”这种看上去违反逻辑顺序的做法的原因。因为不管对于法律逻辑的具体理解为何,并不会对法律逻辑之作用造成根本差别。
【48】See note 8,p.10.
【49】Henrich Scholz,Geschichte der Logik,Berlin:Junker und Dunnhaupt 1931,S.3f.
【50】Vgl.Fn.13,S.68,69.
【51】Vgl.Fn.13,S.75,78—79,85—86.
【52】Vgl.Karl Engisch,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10.Aufl.,Stuttgart:W.Kohlhammer GmbH 2005,S.Ⅷ.
【53】恩吉施本人也承认,实质逻辑与法学方法论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Vgl.Fn13,S.80)。
【54】Vgl.Fn.24,S.1—2.
【55】Vgl.Fn.24,S.3.
【56】Vgl.Fn.24,S.4.
【57】Vgl.Fn.38,S.146.
【58】Vgl.Fn.24,S.5.
【59】a.a.O.
【60】要注意,克卢格并没有注意到“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这一区分。他所谓的“法律发现”相当于本文所说的“法律论证”。下文在引述该处时将使用“法律论证”一词。
【61】Vgl.Fn.24,S.6.
【62】例如一本在德国广为流传的教科书就是如此:Egon Schneider,Logik fur Juristen:Die Grundlagen der Denklehre und der Rechtsanwendung,6.Aufl.,München:Verlag Vahlen 2006.
【63】Vgl.Fn.24,S.13.
【64】Vgl.Fn.24,S.20.
【65】Vgl.Fn.24,S.16.
【66】Vgl.Fn.24,S.18—19.
【67】Vgl.Fn.24,5.20.
【68】C.H.von Wright,Deontic logic,Mind 60(1951),p.58ff.
【69】Vgl.Fn.24,S.64—65.
【70】Vgl.Fn.24,S.200—204.
【71】Vgl.Jürgen Rodig,über die Notwendigkeit und einer besonderen Logik der Normen,in:Rechtstheorie als Grundlagenwissenschaft der Rechtswissenschaft(Jahrbuch fur Rechtssoziologie und Rechtstheorie Bd.Ⅱ),Dusseldorf:Bertelsmann Universitatsverlag 1972,S.163ff.克卢格多次将这本书引为奥援。
【72】See note 17,at 309 u.Fn.10.
【73】这里仅指出一点:有学者主张,如果将法律逻辑视为道义逻辑,那么法律逻辑不能被毫无保留地认为是普通逻辑的一部分了(Vgl.Horovitz,Fn.19,p.20.)。也就是说,采纳道义逻辑就意味着法律逻辑是一种特殊逻辑。这个问题尚需做进一步探讨。
【74】Vgl.Joseph Bochenski,Die zeitgenossischen Denkmethoden,10.Aufl.,Tübingen/Basel:Francke 1993,S.15f.
【75】See Pablo E.Navarro and Jorge L.Rodriguez,Deontic Logic and Legal Systems,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pp.91—97.
【76】See M.Moritz,Permissive Satze,Erlaubnis Satze und deontische Logik,in:Philosophical Essays:dedicated to Gunnar Aspelin,ed.by Helge Bratt,Lund:Gleerup 1963,S.93ff.
【77】See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Vienna:Deuticke 1960,S.251—255;Carlos E.Alchourron and Eugenio Bulygin,Normative Systems,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 1971,pp.94ff,155ff.
【78】例如参见note 76,pp.175—185.;Thomas Zoglauer,Normenkonflikte—zur Logik und Rationalitat ethischen Argumentierens,Stuttgart:Friedrich Frommann Verlag 1998.
【79】Vgl.Fn.24,S.42.
【80】Vgl.Fn.24,S.193—195.
【81】与此接近的想法参见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19—20页。
【82】Vgl.Albert Menne,Moglichkeiten der Anwendung der Logik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ARSP Beiheft 40(Neue Folge 3),S.151—152.
【83】Vgl.Fn.24,S.89—109.
【84】Vgl.Fn.24,S.21—88.
【85】Jurgen v.Kempski,Besprechung:Ulrich Klug,Juristische Logik(1.Aufl),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aatswissenschaft 113(1957),S.163.
【86】Vgl.Hans—Joachim Koch und Helmut Ruβmann,Juristische Begrundungslehre:eine Einführung in Grundprobleme der Rechtswissenschaft,München:Beck,1982,5.112—118.
【87】Vgl.Fn.24,S.65.
【88】Vgl.Fn.24,S.82.
【89】Vgl.Fn.24,S.136.
【90】凯宾斯基就认为,相似性之圈一旦划定,接下去进行的就不是类比,而是演绎了(Vgl.Fn.81,S.164)。
【91】Vgl.Fn.24,S.142.
【92】Vgl.Fn.24,S.146.
【93】Vgl.Fn.24,S.146—152.
【94】Vgl.Fn.24,S.153—155.
【95】例如参见这本书,它举了大量日常生活中的例子:Lloyd Weinreb,Legal Reason:The Use of Analogy in Legal Argumen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96】See note 8,p.14.
【97】事实上,十分为克卢格所倚重的卡尔纳普恰恰在这一主题上有一本著名的专著:Rudolf Carnap und Wolfgang Stegmuller,Induktive Logik und Wahrscheinlichkeit,Wien:Springen Verlag 1959.但克卢格在再版其著作时并没有注意。霍洛维兹甚至认为,类比论证只有在成熟的归纳逻辑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克卢格对类比论证的形式刻画是对这一术语公认用法的扭曲(See Horovitz,note 19,p.44.)。
【98】有关规范与自然的区分参见Kelsen,Fn.79,S.2ff.
【99】Vgl.Carlos E.Alchourron und Eugenio Bulygin,Expressive Konzeption der Normen,in:Argentinische Rechtstheorie und Rechtsphilosophie heute,hrsg.v.Eugenio Bulygin und Ernesto Garzon Valdes,Berlin:Duncker&Humblot 1987,S.16—17.
【100】Vgl.Fn.38,S.144.
【101】Vgl.Fn.24,S.197.
【102】Vgl.Theodor Heller,Logik und Axiologie der analogen Rechtsanwendung,Berlin:De Gruyter 1961,S.1,118—119.
【103】Vgl.Fn.11,S.325—327.一并参见该文所举的例子。
【104】See Alf Ross,Directives and Norms,London:Routledge&Kegan Paul 1968,p.176.
【105】See note 19,p.20ff.
【106】Vgl. Fn. 73,S. 154—155.
【107】Vgl. Robert Walter,Das Problem des Verhaltnisses von Recht und Logik im Lichte von Rechtsdogmatik und Rechtsanwendung,in:Normative Systems in Legal and Moral Theory:Festschrifi for Carlos E. Alchourron and Eugenio Bulygin,ed. by Ernesto Valdes,Werner Krawitz,G. H. von Wright and Ruth Zimmerling,Berlin:Duncker&Humblot 1997,S. 219.
【108】Edward Coke,Institutes 1,p. 138. 转引自note 34,p. 331.
 
[参考文献]
[1]焦宝乾:“法的发现与证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2]陈显武:“论法学上规则与原则之区分:由非单调逻辑的观点出发”,载《台大法学论丛》2005年第1期。
[3][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分析》,雷 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德]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来源:《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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