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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关注实践中的难题及争议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8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 点击次数:2981

     ■阅读提示
    执行过程中包含着对某些实体争议事项的裁判,通常称之为“执行裁决”。由于执行裁决程序主要出自法院的执行实践,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不完善、执行机制尚未完全理顺的特殊时期存在的一项制度,实践中难免会产生争议、遇到难题。比如:如何划分执行裁决事项与审判事项?如何界定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程度?执行裁决程序能否直接适用民诉法有关送达、举证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也是当前执行改革和执行机制完善中的棘手问题。关注和解析当前执行裁决程序运作中的疑难问题及相关学术争议,有利于统一实践操作和提升理论认知水平。 

审查的时间范围

    [争议之一]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的,应否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诉讼阶段,而生效判决没有对诉讼主体作出相应变更,如何处理?现行法律都无明确规定。

    观点①: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中”的,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更或追加。因此,凡是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前,即执行立案之前的,执行机构均不应办理。

    观点②:“执行中”是指案件处在执行程序中,而不是指变更、追加的事实必须发生在执行阶段。从最大限度保证债权实现的角度,被执行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执行程序以前的,执行机构也应办理。

    观点③:被执行主体发生变化的,由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与被变更、追加主体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是执行依据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现。由此,凡是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后的,都应当属于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变更或追加的范围;主体变化的事实发生在裁判阶段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作出相应变更的,应当由原裁判机构纠正。

    观点④:主体发生变化的,执行机构是否办理,应当视原告起诉时是否提供了主体身份资料而定。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资料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而导致的风险,另行诉讼追究责任;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正确的身份资料,但是之后被告发生变化的,原告无过错,应当由执行机构直接通过变更或追加程序解决。

    [争议之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否有期限限制?

    观点①:第三人异议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因此只要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异议均可提起。

    观点②:在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案外人异议自无权提起;在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案外人不知道该标的物被法院执行的,任何时候均可提起异议;案外人知道该标的物被法院执行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审查的内容事项及其界限

    [争议之一]申请执行的主体是否可以变更?哪些情形下可以变更?权利继受的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以前,执行机构应否办理?

    观点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的不良贷款后,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得变更,权利人只有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其权利后,才可申请执行机构予以变更。

    观点②:在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不一定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如果受让的事实发生在二审程序中,应由审判机构处理。

    观点③: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应理解为“权利的法定承受人”,而非继受取得该权利的主体。

    [争议之二]对于是否存在投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是通过审判程序裁判还是由执行裁决程序审查?

    观点①:执行裁决程序仅有程序审查权,不宜进行实体审查。在申请执行人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告知其另案诉讼确认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追加申请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观点②:通过执行裁决程序还是审判程序追究投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责任,当事人有选择权。但如果当事人选择执行裁决程序要求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必须审查。对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投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事实的,裁定予以追加;其余情形一般不予追加,但在不予追加决定书中写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观点③:如果当事人自认为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抽逃、投资不足事实的,裁定予以追加;对证据尚不充分的,可责令当事人申请评估。不符合评估条件的,驳回追加申请;有评估条件的,依评估后的结论认定与处理。

    [争议之三]因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申请执行人依据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属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定性不明的,如何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

    观点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观点②: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无法就债务性质作充分举证的,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清偿债务,申请请求可通过诉讼解决。

    [争议之四]案外人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提出异议,难以通过执行裁决程序查明事实的,如何处理?

    观点①:对系争财产争议较大,执行听证审查程序不宜或难以直接作出权属界定的案件,应建议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观点②: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对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有争议的,可以由案外人另案诉讼确权。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异议的,让案外人通过诉讼确权的话,审判庭可能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当事人之间对系争财产无争议;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参加该确权诉讼,被执行人又认可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很快将达成调解协议或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请求,这无疑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逃债留下了可乘之机。

听证程序的处理

    [争议]在执行听证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等下落不明,听证审查通知书等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观点①:执行听证程序不宜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凡是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其申请已丧失了执行听证的实际意义,对其申请不予处理。

    观点②: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应适用公告送达;证据不足的,则书面通知驳回申请。

    观点③:对于相关当事人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听证审查的,依据相关证据径行处理;反之,则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观点④:执行裁决也是民事裁判的范畴,送达规则应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夫妻个人及共同债务的认定

    [争议之一]对于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如何处理?

    观点①:此类债务并非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作为配偶一方也没有在该债务的形成中获益,因此应定性为个人债务,不宜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观点②:将保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债务一概定性为个人之债似乎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包括保证的范围、被执行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是为了处理家庭事务等。

    观点③:该债务只要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就应当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④: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争议之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中,如何进行婚姻状况的查明?

    观点①: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要求申请人就结婚、离婚时间进行充分举证,不能仅以户籍登记资料为据申请追加。申请人不能举证的,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观点②:让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婚姻状况举证,难度很大。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到庭并陈述其婚姻状况的,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根据他们的自认认定。如果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不到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举证的,则不能追加。

股东担责承诺的定性及处理

    [争议]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其股东在办理工商注销时,承诺公司债务的清偿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

    观点①: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既然股东在注销被执行人单位时明确承诺承担责任,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观点②:在股东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藉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而未明确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不宜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执行担保的方式

    [争议]在执行期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合理方式是什么?

    观点①: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执行担保必须是实物财产担保,不能是信用担保。

    观点②:《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只是对财产担保成立条件的专门规定。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信用担保。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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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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