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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毕玉谦 点击次数:4223

[关键词]:
经验法则 基本功能 应用与对策

一、经验法则的涵义
   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1]
   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一般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以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对此除采取交付专家鉴定外,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因此,就经验法则在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功能的价值而论,在证据的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
二、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
   (一)认定事实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法上就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中最为接近其真实价值的事实,由事实认定者借助主观能动机能在排除各种疑问后对假设中待证事实的一种确认。其具体作用体现在:
   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表现为,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与为这些证据所要体现的事实结论之间具有证明价值的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是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推论的一种经验的实质关系,其关联性应受制于客观事实之间因常态事理而发生因果关系的规则,这便是经验法则对证据关联性的基本作用。比如,过量饮酒通常影响饮酒人大脑对外界的正常反映以及应变能力,这是一项事理或称经验,而某人喝了一瓶烈酒的证据,与证明其在半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反之,如某甲因过量饮酒而搭乘一辆出租车,因另一汽车司机乙疏忽大意而与该出租车相撞,作为出租车的乘客的甲因受伤而对乙起诉,则能够证明甲过量饮酒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
   英美法十分注重证据的可采性,为此在立法上设置了庞大的可采性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诸多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以保障证据具有合理的证明力。证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逻辑问题,而证据可采性则属于法律要解决的问题。证据是否可采,由事实审理者决定。可采纳的证据包括所有与争执点有关的、不属于排除范围之内的证据,某些证据虽然有关联性,但仍可能被某些特殊规则所排除。[2]因此,凡被采纳为证据的,自然享有证据能力。英美法对证据能力在立法上的限制,在于使法官热衷于依靠经验法则来对各种排除规则加以识别和适用,以确保证据的可采性。
   大陆法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很少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依靠良心和经验加以合理的裁量,这种裁量权的使用离不开经验法则,但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处理,应选择适用何种经验法则,也被纳入法官加以自由裁量的范围。因事实本身就具有某种相对性,虽然这种自由裁量并非不存在滥用裁量权的危险,但这已为经验法则本身所具有的主观、类型化所使然。所谓自由心证主义,原本与所谓法定证据主义相对应,它是指事实审理者为寻求事实而对证据自由地作出判断。大陆法因从总体上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其重心在于求得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或强弱。但是,大陆法在立法上对自由心证的确立,并非意味着在大陆法的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证据能力或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
   任何待证事实实难仅凭一个证据而获得正确的心证,作为一种证据,如不足以从中获得正确的心证时,即应对其他证据予以调查,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的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在涉及某一具体案件中作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待证事实,就其所要求的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而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既是一个相对概念又是一个相对范围,作为不同的主要事实争执点,因其具体的待证事实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不能把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主要争执点的待证事实所需要的直接证据,与另一能够证明该待证事实并与之相关联的间接证据相互混淆。因此,如果不涉及具体的待证事实,也就无从分清某一证据在涉及与有关主要事实争执点的证明程度上,是产生直接证据效力还是只能产生间接证据效力。所以,作为划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标准,应当以能否在证明程度上直接证明作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待证事实为依归。一般而言,凡是能够直接证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当中作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实质性部分事实就是直接证据,反之,就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加以使用。[3]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但是,这种推理过程无一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理,否则将不能认为已获得了有关正确的心证。
   第四,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
   英美法通过设置一系列排除规则借以限制证据的可采性,以确保证据力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这与大陆法基本上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照。但是,二者在确定证据力的价值,即对证据力的评价上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说,面对范围广泛的证据,究竟有关证据含有何种立证事实,其立证价值如何,何者能够在排除有关假定疑问的基础上更为接近真实,以及接近的程度如何,对于这样的证据力价值的评定,自近代以来,各国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此,法官虽能够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相应的标准,即应使裁量权的行使的基准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其中,经验法则也是一项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因此,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过程,便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何种证据最为接近真实的事实认定过程,作为此项事实的确认方式,必须从事物的本质属性、内在规律性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等常态机律出发,从而才能使之符合经验法则的合理标准。
   (二)适用法律
   法律是立法者从繁纷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性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法的规范机制作为体现立法者意图的基础。在适用这类抽象的法律规范时,因诸种法律规范本来就植根于社会生活的特性,因此,适用法律的过程也不过是采取回溯的形式,使法律规范的内容逐一还原为社会生活的有关内容。实质上,从某种意义而言,这不过是借演绎推理的方式,使立法者的意志和思想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找到最为适合的坐标,从而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再现。
   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对法律的适用是以对事实的选择与法律规范的选择为其前提条件的。但从适用法律本身而言,其作为在于使法律规范上的概念与内容特定化之后,才能据以发现具体的显示其公平、正义和合理价值的法律规范。具体法律规范的发现过程自应基于经验法则,才能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判断。因为,作为法律的适用是以确定其适用对象的具体事实为前提。此项事实的推定,应从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最为接近的事实关系,再从其中分辨出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与不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然后再从含有法的因素事实中,选择出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使之个别化,进而最终使之合理化、特定化。因此,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三、有关经验法则的立法例和学理解说
   一般而言,各国并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应采用经验法则以及适用何种经验法则判案,而是借助经验法则的有关知识和内容在立法上设置推定规则、允许法官采用司法认知以及授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凡此种种,均与生活经验或通常习惯有关,并以此作为基础。对此,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大陆法对于证据的适格性很少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作出合理的裁量。此项裁量,固应凭借经验法则,但对于具体的事实,应选择何种经验法则,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虽不无滥用裁量权的危险,但事实本来就具有相对性,也不宜过度类型化,以限制其裁量权的运用。不过何种证据缺乏适格性,大陆法也常根据经验法则决定其证据能力。而英美法则倾向于经验法则,使证据的适格性趋于类型化。[4]
   在成文证据法典上,一些英美法国家就推定规则的适用,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得以具体化,便是使证据的适格性趋于类型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菲律宾证据法第131节第3条列举了36种涉及可反驳的推定事项,其中的许多具体推定事项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如第(5)项中的“故意隐瞒的证据,要是被提出,会对隐瞒者不利”,以及第(25)项中的“事物是按照自然界的一般进程和生活的一般习惯发生的”等等。
   就判例法而言,英美法的许多判例中涉及司法认知的内容,都倾向于采用日常经验中的盖然性为依归,例如,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初审法院可以采用司法认知:在一般情况下,宣读大约40页记录证词根本用不了一个小时(合众国诉拉布案,第3巡回法院,1971年)。[5]
另外,就某一事实问题在法律上的理解和评价,法官常常依经验法则作为做出特定推论的一般基础事实,这种情形在判例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在美国的一起上诉案中(WilliamsV.Walker-ThomasFurnatureCo.UnitedStatesCourtofAppeals,DistrictofColumbiaCircuit,1965,350F.2d445,18A.L.R.3d1297),关于如何看待合同中不公平问题时,上诉法院认为:“一般认为不公正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缺乏有意义的选择,而合同的条款又不合理地利用该方的这一弱点。在某一特定案件是否存在有意义的选择,只能通过考虑交易所处的所有情况加以确定。在许多情况下,谈判实力的巨大悬殊使一方不能作出有意义的选择,同时合理订立的方式也与合同的公正性有关。此外,在决定合同是否公平时,需考虑的问题还包括根据其明显的教育程度,合同各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了解合同的内容,是否在难以辨认的小字中藏有重要的规定,或者是否存在欺诈性销售手段使合同的重要规定不易受到注意。一般情况下,不完全懂得合同规定而签定合同的一方,应承担签定合同的风险。但是,当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因而缺乏作出真正选择的一方签订了一项商业不合理的合同,而又不了解或很少了解合同的内容时,该方所表示的同意很难是针对合同的全部内容的。在这种情况下,应放弃对于合同的内容一般不作质疑的做法。同时法院应考虑合同的不公平性是否足以使合同不应得到法院的执行。”[6]
   判例法本是英美法国家的传统,但是,正如英美法国家当今已采用了大量的制定法作为必要补充一样,大陆法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判例法作为法源的必要补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司法判例对经验法则解释为,“盖经验法则,系本吾人生活之经验,而为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基础,且非事理所无,并在客观上应认为确实之定则。”[7]
   在大陆法国家,无论是在实体法抑或诉讼法上,对法律推定的应用亦无不以经验法则作为其设置的根据。如德国民法第484条规定:“在担保期限内发现主要瑕疵者,推定在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瑕疵已存在。”此法条的确立是基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这种作为推定结论的情形可能发生的盖然性很高。
   又如,《法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地上或地下一切建筑物、种植物及设施物,如无相反的证据,则推定为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此种实体法上的推定也是基于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通常概率而言,因此,如果出现例外的情形,那毕竟是属于一种特殊的和个别的情况,可见,常理一般为法律所认知。“因为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谁都知道并且不觉得奇怪的常识,所以在诉讼上把它的运用应准用法律适用的见解是有力说。照此种观点,不管怎样专门性问题,只要法官以其个人的研究和自己的经验所知道的,就可以直接用它来认定事实。”[8]
   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第437条第1款)。“对于核对笔迹的结果,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之。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先询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第442条)。上述两种情形,即法律上的推定以及采取某种形式的自由心证,体现了有关国家在诉讼法典中运用经验法则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采取自由心证的判断形式,则包含了在一定基础事实上的事实推定。而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的本质区别,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前者未被法律规定而后者是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的。[9]
   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人们对司法经验法则的运用。这种司法经验法则的确定基础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事物的现象之间体现出的一种内在的必然性联系,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有相应的伴生性。这种因果联系是包括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据此原理使用推定,就取得结果的概率而言,由于受事物发展规律中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所决定,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事实推定,反映了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属性所体现的一种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因而在事物发展的过程中居于支配地位,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在整个概率中只有很少部分的不真实的情况下,是由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偶然性所决定的,这种偶然性并不处于支配地位,它只能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趋势。为了防范和尽可能消除由于这种偶然性而对司法上运用推定所造成的负面效应,程序上往往赋予受推定而产生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反驳的权利和机会,以便使推定的适用建立在尽可能合理和完善的基础之上。[10]在现实审判活动中,存在大量的事实推定的可能性,而只有通过立法程序为立法者所确认的那些原本作为事实上的推定的一些内容上升为法律上的推定,才具有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属性。其意义在于,为法律所确认的这些“事实推定”作为司法者适用法律的常规手段,具有规范作用,为一般司法者所统一沿循;而那些“栖身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篱笆”之下的事实推定,则是有很大随意性、甚至偶然性,这主要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当在基础事实已被确认的条件下,有的法官则会运用经验法则因应作出推定,而有的法官则无动于衷,或视而不见。针对经验法则在诉讼程序上的运用,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诉讼制度上,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对于证据的评价,事实的判断,无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权,法律虽不就证据评价加以直接形式的拘束,但为使其合理的判断,也应基于经验法则。且基此经验法则而作出判断,仍应有合理的科学根据,并非单纯的主观作用。自由心证主义虽对于法官判断的自由,并不以法律直接加以限制,但为防止其擅断,不仅设有证据能力、采证程序或证据价值等方法予以间接的限制,即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也设置客观上的种种标准。[11]
四、关于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运用经验法则的探讨
   (一)我国有关经验法则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运用
我国在现行民事立法上很少直接涉及到法律上的推定,而是在法律上往往采用“视为”一词,这在大陆法系的推理上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抑制”,而遇有这种情形,英美法系则常使用“推定”一词。因此,这种“拟制虽然在形式上酷似推定,但在实质上并非推定”。[12]对此,英美法学者塞西尔•特纳认为:“这种推定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规则。”[13]实际上,这种抑制与通常的推定存在本质的差别,但在形式上却与通常的推定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可作为一种特殊的推定形式加以探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多为这种“推定”,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以上这两条涉及法律拟制的“推定”,均与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常理有关,即对明知他人任意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表示反对的,一般除了存在威胁、压力或不当欺诈、利诱等非法情形外,法律将视其为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意思自治;受遗赠人在得知遗赠法律事实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接受遗赠明确表态,大多数情形下是对接受遗赠并不感兴趣。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往往是以生活经验为基础,在英美法中是以法律上的可反驳的推定而加以规定的,或者作为司法认知的一部分。另外,我国的《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第66条等也使用了这种法律拟制的推定。
   在诉讼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也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而这种法律推定的特殊性就在于,公证机关就这类行为、事实和文书在法律上确认其效力之前的事实认定上,使用了与经验法则有关的证明方式,同时,这种公证证明的方法又为立法上确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法官在审判上如遇到有关这些已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这些事项同时也可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因为,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具有可予反驳性,故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反证予以质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75条所规定的属于当事人免证事项中的第2项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和第3项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两项规定便成为我国审判中对司法认知和事实推定这两种证明方式得以使用的直接依据。但对何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及其范围、何为自然规律和定理,以及当事人在程序上如何进行抗辩,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具体规定,故缺少可操作性,使这两种证明方式的任意性和不规范性在审判实践中显得较为突出。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关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可视为属于法律上的推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经验法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实际运用还是较为广泛的,例如,在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14]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鲁穗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鲁穗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鲁穗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鲁穗赔礼道歉。”“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中的“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便是属于股票交易的一种经验和事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的法律便以此为基础展开有关的推论,从而作出了司法判决。可见,经验法则与法官的审判职能和裁量权是密不可分的。
   (二)应用与建议
   针对上述解说,笔者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就运用经验法则而言,在立法上,我国采用法律上的推定较少,力度显然不够,实体法与诉讼法相比较,诉讼法上几乎就是空白。采用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的一种规范化、强行化,以便使那些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成熟的习惯性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法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流弊。因此,在制定成文法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各项证据规则的逐渐到位,我们可借鉴一些英美法国家就法律推定的有关常见事项在立法上一一列举的方式,作为一种规范模式,以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相对缩小法官采用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范围。
   第二,目前,我国在立法建制上仍较为单一,司法判例仍不能作为法源而产生应有的效力,这种立法模式滞后于审判实践,也不符合当代两大法系各国在立法建制上的历史潮流,因此,有必要借鉴大陆法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有益做法,使判例法起到消除制定法过于原则、相对滞后、缺乏弹性的缺陷,以补充法源的不足,通过对立法建制的改革,使得制定法与判例法在适用经验法则的机能上增强应变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加适时、准确地解释立法者的旨意,切实实现立法意图。
   第三,及时、有效地运用经验法则以解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重要审判职责,是立法上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我国由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体制上的一些弊端也构成严重地制约法官不断钻研和提高业务素质的障碍,因此,解决这一矛盾,需要从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培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各个环节入手,不断提高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这种特殊的证明手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便使法官在运用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上取得明显的和实质性的进展,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
   第四,就经验法则的实质性内涵而言,它毕竟属于一种生活经验,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但由于事物发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这些矛盾范畴相互作用,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过渡、相互转化所决定,人们对客观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受一定时空条件的局限,而客观事物范围具有极其广大和发展的无限性,因此,人们的生活经验和社会实践在一定条件下也只能反映事物发展的相对性趋势。这就说明,人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把对客观事物真实性的认识和探索作为一种永恒的目标。有鉴于此,在诉讼程序上,这就要求我国对推定和司法认知等这些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机制。事实上,各国在设置推定、司法认知这些证据方式的同时,也一并就其反证的形式予以相应规定。我国的民事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上的推定和司法认知作了一些规定,并且,在对事实认定过程中,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事实推定,这当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对涉及其利害关系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反证或质疑的方式和规则却未在程序法上加以规定,这实属立法上的空档,应当予以补救,否则既无助于查明事实真实,又不利于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本文原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注释:
[1]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2] 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3] 参见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页。
[4]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1979年版,第566-567页。
[5] 转引自[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页。
[6] 转引自徐罡、宋岳、覃宇:《美国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7]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1979年版,第564页。
[8]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9]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
[10] 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11] 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1979年版,第563-564页。
[12]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4页。
[13] [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6-487页。
[14] 该案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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