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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革命的环境法(下)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0日 吕忠梅 点击次数:2667

[关键词]:

2、环境法现象对传统法学的挑战
环境法现象并不象当初人们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对传统法秩序的一种补充或点缀,而是对传统法学的挑战。可以毫不含糊地说,环境法现象证明了传统法学已经受到了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制度更新和观念更新的挑战,私法自治原则、概念法学以及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在环境法中均无法适用,国家干预、制度整合以及规范协同成为了环境法上的普遍现象,学者们在论及环境法时,多以学科的综合性、手段的科学技术性、保护利益多元性的作为环境法的基本特征 ;而在谈到环境法律责任时,法官们也都十分清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 。当然,环境法自身也在不断接受挑战中自我发展、自我完善。
(1)国家干预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挑战
市民社会理论下所建立起来的私法自治原则,其基本精神是对个人意志的绝对尊重,这种自由主义的理想,的确有其历史的进步意义和现实的理性根据。直至今日,也没有人能够否认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核心的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位与作用。因为,市场经济是以价值规律为基本杠杆的资源配置方式,各种产品的生产与分配都要通过人们的市场行为来确定,而不是由统治者来确定的。但是,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绝对排斥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的干预,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一方面,市场交易中由于外部性存在所形成的市场无功能,导致了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私法自治成为了污染和破坏环境者的避风港;所以,要保护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就需要国家对环境加以控制,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者加以惩治。另一方面,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事实上也影响到第三人乃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独占环境或得到环境的好处和坏处,对此,国家也不可能熟视无睹。环境保护就是环境管理,环境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的环境管理这一环境法的基本命题对此作了充分的说明,将环境法的基本法直接命名为《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更加彰显了国家干预的态度。
    (2)环境问题对效率价值的挑战
传统法律的公平、自由、安全等价值都是为了追求其终极价值——财富增长的最大化,亦即效率价值,这种价值观对于人类文明的进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这种价值观忽视社会公平和生态和谐的多元价值,将社会生活简化为单一的经济生活,将法律的功能也局限于对经济秩序的工具性保护,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产生激烈的冲突。一方面,环境问题是人类单纯追求效率价值,将自然环境当作奴役的对象的结果,在这种价值观下,牺牲环境创造经济财富理所当然;所以,要保护环境,就必须树立环境价值的权威,寻求可持续发展价值的目标。另一方面,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制约作用日益显露,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成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环境问题已十分严重的今天,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不对此作出反应。事实上,环境法所确定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本身就是价值多元化的集中体现。
(3)利益多元化对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挑战
价值的多元化是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结果,传统法学理论排斥利益的妥协和多元价值的沟通与对话,其表现形式为以概念法学的方法将法律划分为若干相互对立和分割的法律部门,认为不同的法律部门都要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逻辑体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并且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都应该按照这种部门分工来进行。这种情况,可能有助于各部门法自身的内部完善,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它在理论研究上造成了各部门法的自我封闭,人为地割断了各部门法之间本来应有的联系和协同,将本应具有开环与闭环功能、有协调与合作的网络性法律系统变成了山头林立、老死不相往来的孤立的个体,并且将新的法律的出现要么看作是“大逆不道”,要么看作是“另立山头”,总之是不能容忍 ;而在实践中则无法调和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导致激烈的利益冲突和社会动荡,也无法将不同的价值取向置于一种能够兼容并包的框架中加以调和,并以宽容和对话的精神,寻求多元化的利益和价值平衡的途径和方式。环境问题的经济性、社会性与生态性特点,使得它成为一个复杂的综合性问题,传统的部门分割的法律不能适应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而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的确立,更对部门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它要求人们了解利益平衡的重要,掌握利益妥协的艺术,同时要求法律建立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实现利益妥协的协商机制、寻求多元价值的共同实现方式。环境法以及一些被称之为社会法领域的新型法律,一个共同的特征就在于打破部门分割、山头林立的界限,实现法律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不仅填补部门划分所造成的法律部门之间的鸿沟,而且丰富了部门法的内容并使它们的体系由封闭走向开放。事实上,由环境法所建立的一些新制度、新规则,乃至新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都一定程度上推动着传统法律部门的改革。如环境法中的自然环境保护法对财产法、污染防治法对合同法、环境责任制度对侵权法等等都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4)规范协同对法典法学的挑战
在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指导下,法律规范是以法典形式集合起来的,没有法典或不可能有法典也往往构成新的法律不能成立的理由,实际上这里还暗含着一层含义是只有法典才是真正的法律规范,没有法典化的规范至多是政策的集合体,不能成为法律学科或法律部门 。这种观念下,直接导致了两种倾向,一是割裂法律系统与社会规范的其他系统的沟通与联系,将法律的作用凌驾于其他规范系统之上,排斥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政策规范、道德规范以及文化传统的相互融和与渗透;二是使法律的功能单一化,通过法典化形式构建的纯而又纯的法律规范成为了既无内在动力又无外在活力的僵硬的教条,法律的目的、功能、作用与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和伦理观念、文化习俗之间的联系完全被割断。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强烈要求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环境法的基本观念是生态系统的关联性、平衡性与系统的开放性,它要求保护生态系统的法律必须按照系统论的思想设立,克服各子系统之间在目的、功能、相互联系和协作运行方面的分歧和混乱状态,组织起在明确目标指导下以合理结构进行协作运行的稳定状态,对各种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有关的法律按照系统的规律重新进行组合;另一方面,环境问题的科学技术性、社会性、经济性、文化差异性以及政治性特征又要求除法律系统外的各种规范系统密切配合,使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道德和习俗等社会规范系统相互作用,并保证各自功能的协调与配合,以形成整体效应。
    
  三、开放的环境法系统
   系统的开放性是环境法的一大特征,这种开放性表现为环境法是一个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环境行为的过程中,随时获取社会的信息并及时自我修正、自我完善的系统。在当前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现代经济社会中,企图一劳永逸的建立并保持一套一成不变的封闭的法制系统,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
(一)部门边界模糊
   环境法的综合调整,标志着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正在由分割状态转变为交流和协同的状态,从而使部门之间的边界重合。
环境法的部门边界模糊可以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以及专门环境立法中的法律规范形式两个方面来认识。
1、    传统部门法对环境法的反应
环境危机对法律提出的挑战是全面而深刻的,为解决环境问题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全面的社会经济问题,传统的部门法不得不作出积极的反应,这种反应和变化是环境法的法律起源,也是环境法得以与其他法律部门沟通和协调的基础。
   (1)宪法的反应和变化。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环境法也是如此。过去的宪法中没有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和没有关于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条款,但是,环境保护这一客观需要和事实终究要在宪法领域中得到反应。自70年代以来,各国的宪法对于环境保护都有了一定的回应,这些变化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第一,宣告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国家应采取的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基本对策、环境立法权限划分;第二,规定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宪法有关条款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和发展等。
   (2)行政法的反应和变化。行政法对环境法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环境问题本质上要求国家承担环境保护的职责,而国家承担的环境管理职责必须具体通过代表国家的职能部门或行政机关才能实现。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传统行政法中一些不能适应的内容必须得到修正,同时还有必要增加专门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以保证国家环境管理权的顺利实施。总体上,行政法中与环境法有关的发展和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放宽;第二,环境行政诉讼的强化;第三,各种非行政权力手段的运用;第四,环境行政司法权的确立;等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是现代行政法中保护行政的一种,它是指以防止对人们的健康、生活及自然环境的危害即公害,保护国民的健康,创造、保全生活和自然环境为目的的行政作用。其特征在于,不拘于单纯防止危害的消极目的,还具有保护健康,创造保全环境的积极目的。它的特色是:通过制定计划、准则,依此保护公共设施,发布强制命令,以及利用协定、保护、助成等多种多样的行政手段,以实现其创造、保全一个安全、舒适、良好环境的政策目标 。
   (3)民法的反应和变化。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经常涉及到他人的民事权利。但传统民法在适用于环境保护时出现了很大的缺陷,甚至根本不利于环境保护。为此,必须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民法的制度进行限制,将环境保护的要求加之于传统的物权法、债法以及侵权法上,同时,也使这些法律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民法中作为对环境问题的直接反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肯定;第二,物权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如相邻权的发展、对先占原则的限制等;第三,合同法上对绝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第四,侵权法上关于过错责任的修正等等。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民法的有些问题和缺陷不是它的自身发展和变化所能弥补的,民法由于其自由主义的理念和保障市场交易基本秩序的功能使得它必须保持其固有的特性。弥补这些缺陷,不是民法一个法律部门的发展所能胜任的,而必须有专门的环境立法。但在另一方面,尤其是在民法能够提供法律救济的领域,民法的发展和变化在相当大程度上可以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过去所没有法律救济,这一作用也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替代的 。
   (4)刑法的反应和变化。关于刑事责任在环境法中运用的问题,1978年在布达佩斯举行的第十届国际比较法大会以及 1979年在汉堡举行的国际刑法学会第十二届大会进行了专门讨论,各国在环境保护中都充分地认识到,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环境施加影响的最严厉手段,必须得到运用。但它只能作为 “最后手段”,即在其他较缓和的措施特别是行政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可采取,从而明确了刑事责任在环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明确了环境刑事法律手段运用的一些特点。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采取比一般刑事责任更为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因而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发展和变化,主要有:第一,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范围扩大;第二,特别刑法的出现,有些国家出现了特别刑法;或专门制定有关危害环境罪及其处罚的单行刑事法律;或修订普通刑法,设专章规定危害环境罪;或在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刑事条款;第三,扩大刑罚的范围,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环境刑事责任较为广泛地运用了财产刑 。
    2、环境立法    
    在环境危机的压力下,传统法律已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以保护环境和环境权益为基本趋势的。尽管这些变化是巨大的,但仅仅依靠这些变化了的传统法律仍不足以控制和消除环境危机。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并不会因传统法律的变化而自然得到解决,因为传统法律的变化必须是以保持其基本属性为前提,否则它就会丧失应有的功能。所以,传统法律的变化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起源和基础对环境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使得这些领域中贯穿了环境保护的思想;另一方面,也凸现出环境保护所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建立和完善专门的环境法体系,以全面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和破坏,并将传统的法律制度统一于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之下。这既是环境保护所必须,也是法律发展规律使然。专门性的环境立法更能清楚的表现部门边界模糊的特性。  
从60年代末70年代初,世界上掀起了环境立法的第一次高潮,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如日本在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保加利亚颁布了《自然保护法》,1969年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瑞典制定了《环境保护法》,1973年罗马尼亚制定《环境保护法》。进入90年代后,随着人类对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认识的不断提高,又一次掀起了环境立法的高潮。目前,不少国家修订了过去不甚完善的环境基本法(如日本于1995年将过去并立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自然环境保全法》合并,制定了《环境基本法》)。有些国家则正在制定综合性的基本法(如拉美国家)。基本上形成了以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防治环境污染的立法和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为主干的环境法体系。各国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也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引进了旨在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如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源削减制度以及鼓励采用低污染、无污染工艺设备的各种经济技术政策。
专门的环境立法至少起到了五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
   (1)国家环境法规体系的形成。各国的环境立法中,既有规定国家环境政策的基本法,又有规定各方面的具体环境政策的单行法等。其不同立法的任务也是各不相同的。基本法宣布的国家环境政策为统一政府各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政策制定提供了最高准则。各单行法所规定的具体政策则为行政部门行使环境管理职权、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具体行动或措施提供依据。专门的环境立法及建立的环境法体系对于保证各国朝着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前进具有重大意义。
(2)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建立。过去,行政部门几乎没有环境管理的权力,即使因为自身的职能涉及到环境保护,也分散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分散而且极为有限的环境管理权力使这些机关缺乏充分的法律授权来对付严重的环境问题。专门的环境立法改变了这一状况,为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更好的实施环境法律法规,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统一的环境管理机关,弥补了国家环境管理体制上的空白和缺陷,强化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职能,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的、职权分工比较合理和明确的环境管理体制,使政府的行政体制能够适应对付环境危机的需要。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强化大大增强了行政机关在环境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了过去由于环境管理薄弱而不得不倚重于司法控制的末端控制模式,建立了预防为主和全过程控制的新型控制模式,使之成为环境管理的主要手段,同时也为全社会环境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全面和充分的途径。
  (3)国家环境管理战略的确定。专门的环境立法不仅要建立顺畅的管理体制,而且还要确定环境管理的基本战略。这一目标是由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不同而确立的。在美国,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战略有三个 :第一,改革行政方法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第二,法律与科学技术相结合;第三,行政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4)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民法的固有特质使得它在环境危机面前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专门环境立法的一个重大作用就是为全面预防和控制环境问题提供基本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以弥补民法对于经济运行过程的外在性、事后补救性以及对全体社会成员保护的不足等缺陷。环境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都突出地体现了预防为主、全过程控制和对社会公共利益加以保障的特点。同时,环境立法还具有民法所不具备的及时调整公共政策的功能,它可以突破传统概念的限制,由立法机关根据现实的需要及时制定和修改环境法规,对特定的环境问题予以一体控制。环境法的发展使得社会公共政策的发展及时反映和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这是民法所不能胜任的。
(5)提高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环境立法通过明确宣布国家的环境政策和环境目标,并且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管制和制裁,将环境道德法律化,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国民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的社会舆论,促进环境文化的形成,推动公众环境觉悟,弘扬环境道德,这一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二)环境法调整的灵活性
   1、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运用
   传统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表现为强制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作用。这些规范都是以单个行为、单个主体为对象的。而现代法除了对单个行为和单个主体的调整外,还常常以集体行为和利益群体为调整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往往是提供一种制度框架或者程序,让集体成员或者相关团体能够通过谈判或一致行为,就他们内部或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作出某种制度性安排。这就是所谓的自治法,自治法主要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当然自治法中也有法律的授权和强制,但这种授权和强制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从环境法的发展来看,环境法并非单纯是体现国家干预的法,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的实现,也并不是单纯地通过行政命令和行政管制。它是在保持国家适度干预的同时,指导和鼓励各种集体或群体通过自治性规范实现自我鼓励、自我约束,从而使他们成为环境法律秩序的积极参与者。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应该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有机结合。
    强制性规范又称命令性规范,是指那种由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加以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它一般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在环境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是由环境保护的社会公益性所决定的。环境保护虽然有利于全社会,但它却不是私人经济决策和行动的目标,并且常常会与私人利益或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直接发生冲突,因此不可能由私人主动作出这样的决策。但是,环境保护又必须借助于私人的经济决策和行动来实现,否则,环境保护是一句空话。所以,环境法必须运用强制性规范,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限制、禁止其危害环境保护的行为。
    任意性规范是指那种在法律范围内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在这类规范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选择权。环境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主要表现为大量的提倡性、激励性规范。环境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关系的社会法,它一方面要保护国家管理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要注重运用客观规律。尤其是环境保护要求做到以预防为主,采取事先的行动而避免破坏性后果的产生,这就更需要借助于市场主体的事前决策和主动地行动。因此,环境法在采用强行性规范限制、禁止当事人危害环境的行为的同时,还要采用大量的提倡性、激励性规范,通过给予私人以一定的经济优惠和奖励引导、扶助和激励私人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活动,实现自治。所以,在环境法中,运用奖励这种肯定式法律后果形式是十分必要的。
环境法调整中两类规范的结合是有实益的。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政策需要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它们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社会的接受程度,采取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形式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各国环境法也的确采用了广泛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环境保护权,积极引导、刺激和扶助私人进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而在我国,过去对任意性规范的运用注重不够,属于急待加强的领域。
2、法律规则的变动性
传统法律十分强调规则的稳定性。法学家们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稳定的法律体系,因此,稳定一直是人们所向往和追求的目标。但是,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的,它不会因为人们向往稳定就凝固不变,生态系统更是丰富多样的,它也不会因人们的认识水平而停止其运动。当社会生活和生态环境发生变化时,片面地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过分依赖既存的法律规则,便有可能使法制的运行偏离它的目标。早期的各种法律规则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缺陷正是这样产生的。所以,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保持稳定的同时,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变动而提供新制度、新法律和新规则,以及对已有的制度、规则的修改和提高。在一定意义上,环境法就是这种法律变动的结果。事实上,环境法是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的一种实现形式,人们在环境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面对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另一方面还要面对纷繁的自然变化与运动,人们的认识水平、科技发展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程度都是环境管理实施的制约因素,这些因素的不断变化必然要求管理者不断的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随着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日益提高,环境法也获得了很高的地位。我以为,环境法在传统法律规则的变动中产生,又在自身规则的变动中发展和完善;因此,环境法的产生既非对传统法律的覆盖,也不是对现实社会的被动适应,而是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引导传统规则的变动以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不断地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提供新的制度、法律和规则。环境法上的许多制度正是这样产生和发展的。
    
   四、和谐的环境法律秩序
不同时代的法律秩序,既有普遍的共性,又有独特的个性。20世纪承前启后,人类将由工业文明走向后工业文明。在新的世纪中,法制和人类社会的其他制度性构造一样,将会经历重大的变革,并由此呈现出新的丰采,环境法律秩序应该是这种新的法制文明的先驱和代表。
(一)文化重构中的环境法
21世纪的社会秩序重构将会从制度的层面上展开。可以说这种制度重构是数世纪以来工业文明进步的结果,也是数世纪以来人类文化变迁的结果。如果说19世纪是工业社会各种矛盾积累、深化的世纪,20世纪则是这些矛盾全面爆发并导致社会变革的世纪,21世纪将会成为这些变革进一步展开和推进的世纪。从根本上说,这种变迁是一种文化变迁,是人类社会的生存状态、生存方式的变迁。这种生存状态、生存方式不仅是物质的,而且是精神的。
所谓社会秩序,归根到底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相互关系和行为应当和可能保持的常态。这种常态可以是理性的,也可以是非理性的。尔虞我诈、弱肉强食是非理性的常态;公平竞争、和谐共存是理性的常态。无论是理性的常态还是非理性的常态,都代表了一种文化。这种文化不仅包括了一定的观念和思维方式,也包括了一定的制度和行为准则。观念和思维方式决定着行为准则,制度和行为准则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或塑造着人们的观念和思维方式。环境法正是在这样的文化重构的洪流中产生和发展起来,并对文化重构发挥积极作用的一种制度和行为准则。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将环境作为文化的前缀或定语而将二者构成词汇还是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西方国家工业革命的历史,是一部征服自然、统治自然的历史,是人类对于自然界长期主宰、决定人类命运的历史的强烈反抗。我们所看到的好莱坞影片所讴歌的“硬汉”、“英雄”、“西进领袖”都是在开发北美、挺进西部时滥垦、滥伐、滥猎的移民;烟囱林立、浓烟滚滚是早期工业化的象征和工业发达的标志,被一些诗人和作家誉为“黑牡丹”或“煤炭文明之花”而大加赞颂。
产业革命以后生产力的不断扩大,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环境危机日益严重,地球生态平衡受到严重威胁,迫使人们对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和防治对策进行思考。起初人们将环境问题看作是经济技术问题,所找到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药方”也就是污染治理和提高开发利用环境的技术水平。但是,这种单纯的技术方法在某一局部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成效,但是对于全球范围和长期的环境保护却是无能为力的。专家们到了80年代时发出了这样的哀叹:“在70年代,遭受‘自然
50年代以后,人类对环境问题开始正视并采取了一些科技的、经济的措施对人类的行为加以控制,对污染进行治理。可以看作是人类在自然界的惩罚下的觉醒,开始认识到无视自然是一个深刻的历史性错误,在与自然界长期对立以后向自然界发出了第一个和解信号。此时,就已经孕育着文化变迁的因素,当人类怀着忏悔的心情开始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和前进步伐,自觉地协调与自然的关系的时候,环境文化作为社会发展提出来的新主张开始成为人类社会的迫切需要并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支持。作为文化的系统表现形式的各种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对“环境文化”、“环境道德”、“环境保护”、“环保产品”、“环境标志”等名词和术语不仅不再陌生,而且成为现代社会中高频使用的词汇;“世界环境日”、“地球日”、“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大宪章”等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和谐的声音。
到当代,环境保护主义者、环境哲学、环境伦理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保护团体和政党所表达的各种对人类——环境关系的认识和思想,已不是一种偶然的、少数人的思想,它表达了全人类的共同认识。正是这种认识将人类关于环境问题的考虑纳入到社会秩序的范畴,并确立了人类环境社会秩序的常态和非常态标准,这些都是环境法得以产生的文化基础,同时,环境法作为文化的一种语言表达方式,也对新的环境文化的传播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环境道德的法律意义
一个理性的社会必须是一个重视道德的社会。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是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渗透和协同。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制度设计不仅要考虑社会的经济发展需求,而且要考虑社会的道德需求。人们所津津乐道的“经济人”假设,存在着很大的理论缺陷。事实上,数世纪以来法律发展的历史,充满了有识之士对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道德价值的崇尚和追求。环境法在控制污染和破坏、保护环境方面所作出的种种努力,始终表现出人类对于经济发展过程中不道德现象的严重关切。这种关切不仅具有道义上的重要意义,而且也有环境价值上的深刻内涵。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一个真正健康、稳定和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建立在符合环境道德的理性基础之上。环境道德不仅是精神财富的宝库,而且是物质财富的源泉。环境危机的教训证明,一个缺乏环境道德支撑的社会在物欲横流的刺激下出现的繁荣是不能持久的,而且,人们终将为这种繁荣付出惨重的代价。环境法必须高举道德和公义的旗帜,充当人类文明全面的开路先锋。
环境道德作为与传统道德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新兴道德观念,对于人类社会而言也是姗姗来迟。在很长的时期内,人们并未将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视为道德问题,伦理学从事对“人伦”的研究天经地义,自然规律被视为“天理”,是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直到环境危机显现出它的严重后果的时候,才有人提出将伦理观念的重心从人类转移到整个生态系统或自然界,否定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伦理观。自然科学家与社会科学家对环境问题产生所形成的共识是“地球不是宇宙的中心,人类也不是自然界的中心。 ”呼吁放弃人类统治自然的哲学,建立尊重自然、保护环境、讲究道德,主张将人类从“大自然的主宰”归位到“自然家庭中普通的一员”,提出:既要遵守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也要遵守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道德。1991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向人类发出了“创立新的地球道德”的倡议:“现在世界大家庭面临着我们在环境问题上造成的后果给我们共同的安全造成的危险,要大于传统的相互之间军事冲突带来的危险。道德伦理和精神方面的价值是人民和国家产生动力的最终基础,我们应当加以利用,并表现在创立新的‘地球道德’上,从而激励人民共同加入包括南方、北方、东方和西方在内的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确保地球一体化,使之成为这一代和后代子孙的安全、平等和温馨的家园。 ”这种道德,一方面必然会反映在以协调人类——环境关系为目标的环境法之中,另一方面,环境法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也必须有赖于环境道德的协同。道德因素的环境意义不仅仅是对道德价值的新认识,而且是人类生存方式走向全新境界的标志,环境道德将成为21世纪人类道德观中最有活力的部分。
(三)双重和谐——环境法的主导精神
在中国的古代,孔子提出了“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的思想。它认为:通过律心和律行(克己),建立规范和秩序(复礼),就可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与大同(天下归仁)。这既是人类一种崇高的情怀,又蕴涵着高深的智慧。在基督教《圣经》中,也有“地球是完好的”、“上帝喜欢他的创造,人类统治地球并不意味着地球属于人类”的思想,认为自然是和谐的、完美的。和谐,可以说是一种“道”,也可以说是一种“术”。它既可以表现为“法”,也可以形成为“势”。若能奉和谐之道,行和谐之术,立和谐之法,造和谐之势,则政无不通,人无不和,国无不泰,民无不安。
大自然是和谐的典范,“和谐是美”虽然一直为人所称道,但似乎它只是少数美学家和艺术家心中的事情。绝大多数人对于大自然的和谐之美,虽然享受着,却并不感到珍惜,甚至没有发现它的存在。人类迄今的发展,都是同自然对立式的破坏性的发展,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社会也是充满矛盾的对立的社会。这种双重对立的发展机制,引诱和驱使人们破坏着大自然原有的和谐和协调机制,也破坏着人们在社会合作中自动形成协调机制,实现和谐。这种双重对立的发展机制及其理论,对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也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律的任务是建立一种秩序,但法律所建立和维护的秩序,既可以是和谐的,也可以是不和谐的。过去传统的部门法林立、法律之间鸿沟阻隔的状态是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和谐的表现,是人类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和片面地以物质生活取代一切的结果。
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现代,人与自然的对立也已经接近极限,人类要么毁灭于自己制造的现代困境之中,要么实现从自然界的对立走向同自然界和谐的大转折。只有一个地球,我们别无选择。要实现这个大转折,必须把传统的双重对立的发展机制改造成为人、社会与自然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必须使人类及其社会同自然界、现实同未来、区域活动同全球活动、个人生活同国家与世界的发展等各个方面超越时空并良好地协调起来。
   人类正处在大转折时期,这是一个极不协调而又必须极力协调的时期。只有人与自然界的协调,才能从根本上彻底摆脱现代人类的困境。世界已经开始展开一场新的走向大协调的竞赛。国际社会也将在21世纪展开一场对协调关系的竞争:争先进入良好协调的位置和状态,争先与竞争对手实现主动性的协调。在新的竞赛中,发达国家并没有占据有利的角度和位置,他们在双重对立的方向上已经走得太远,其生活方式的巨大惯性和经济格局的基本定势,妨碍着它折向人类同自然界和谐发展的新的回归线;而发展中国家可以走一条曲率小、波折少、趋向更远的理想目标的短程线,从而成为先进国家 。新世纪的钟声已经敲响,我更愿意把它视为世界实现大转折的发令枪的声音,地球村民们在20世纪的最后时刻又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剩下的就是对发令枪声的反映了,无论如何,没有听到枪声或着听到了枪声还不知所措,还不知道朝哪个方向跑的运动员,是难以获胜的。
瞄准和谐发展的理想目标,尽快主动着手改造双重对立的发展机制,自觉建立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是全人类面临着的紧迫而重大的任务。环境法正是各国对于发令枪声的积极反应,环境法以实现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为最终关怀,和谐必然会成为整个环境法的主导精神,为此,环境法要对传统法律系统进行重构,消除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隔阂,填补法律调整手段的空白,在新的环境道德和环境文化观念的基础上,重构人类社会发展的蓝图,建立和谐的法律秩序。
尽管环境法制仅仅是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它有自己的特殊使命,但我以为对它的理解不能够也不应该局限于环境法自身,事实上,只有超越部门法的局限,从一个更高的境界去理解和把握这种使命,才能完成环境法与整个法制系统的协调,也才能运用环境法理念实现对传统法部门的革命,实现法律生态化的目标,实现和谐这一21世纪法律的主导精神。
                 (该文发表于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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