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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经济法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杨紫烜 吴韬 点击次数:4375

[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 经济法 国家协调论 协调 国际经济法

【摘要】在对“经济全球化”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政府经济职能进行界定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并指出:“国家协调论”应该成为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协调”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规范政府行为应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并举;经济法应与国际经济法共同发展。


     政治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两大趋势。尽管如英国全球经济问题专家阿兰.鲁格曼所言,目前“‘全球化’一词已经被滥用”,[1]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国际经济领域,全球化的脚步已势不可挡。如何使本国经济政策和法律与日益加快的经济全球化进程相适应,以趋利避害,是世界各民族国家必须应对的问题。
    从上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就开始了积极寻求本国经济市场化的艰辛之旅。事实上,中国经济改革的过程就是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的过程。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夙愿业已实现。“入世”是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一步。WTO所确立的协调国际经济运行的法律框架,对其成员方的国内经济法的变革提出了实质性的要求。无疑,经济全球化将使中国的经济法的发展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一、“经济全球化”界说

    所谓经济全球化,是指货物和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程度提高的过程。[2]这一过程的开始可以追溯到西欧资本主义的兴起和近代市场经济的建立,而经济全球化进程显著加快以致被人们所感知并为之震撼,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尤其是上世纪的最后20年,在技术进步的推动下,全球化的浪潮更是汹涌澎湃。[3]经济全球化主要通过如下几个特征表现出来:第一,贸易自由化。国际贸易障碍逐步消除,贸易自由化程度提高,国际贸易量迅速增长。国际贸易手段、商品标准以及合同样式逐步统一和规范。WTO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使得世界贸易进一步规范化。第二,生产全球化。跨国公司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活动的主宰力量,其商品生产环节分布于不同国家,并因此使相关各国间的经济关联程度提高。第三,资本流动国际化。跨国公司的发展、各国对外资管制的放松以及由投资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高速成长导致的国际游资的形成,使得资本流动性进一步加大。第四,金融活动全球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各国相继放松金融管制,推进金融自由化,放松了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和退出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拆除了不同金融业务的隔离墙,加快了金融业的整合。自由宽松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加上计算机、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全球化,从而形成了时间上相互接续、价格上相互连动的统一国际金融大市场。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强反映了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客观上要求分工的深化与市场规模的扩张。这一要求推动着生产从国内区域间分工向国际分工发展,销售从国内市场向国际市场扩张。跨国公司在追逐规模效益与分工效益的过程中,通过跨国投资活动,形成了在全球配置资源、跨国协调其生产与经营活动的格局,推动产业内贸易、公司内贸易的高速发展。同时,跨国性投资、生产与贸易活动的大量增加,必然要求国际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以保障这种跨国经济活动的高效运行。而远洋运输技术、航空货运技术和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则大大降低了国际货物运输与信息交流的成本,有力地推动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从本质上来看,经济全球化是全球经济市场化的过程。平等、开放的市场是一切经济要素流动和实现有效配置的依托。经济全球化是市场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全球经济市场化的历史过程。冷战结束后,占世界市场1/3的前“社会主义阵营”发生了变化。尽管它们在政治体制乃至基本政治制度的选择上各有不同,但是,在经济体制上,都坚定地走上了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改革道路。这不仅反映了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也推动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途径和表征。各国在经济体制上对市场经济的共同选择并不意味着真正意义的全球大市场的诞生。全球经济市场化也不构成经济全球化的充分条件。只有为各国所认同的统一市场规则形成,并导致良性的全球市场秩序建立起来时,经济全球化才具有了制度上的保障。WTO正是这种努力的结果。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使全球贸易、投资与金融自由化的规则大大强化。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使自由化从货物贸易领域迅速扩展到服务贸易、与贸易相关的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与此同时,其成员从关贸总协定成立之初的23个增加到144个,标志着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地区接受了经济全球化的规则。世贸组织所遵循的非歧视的自由贸易原则,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规定了方向,并为之提供了制度的支持。

    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政府经济职能

    政府经济职能是国家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市场经济社会,政府经济职能的本质就是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对本国政府经济职能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本国经济法的定位。

    如前所述,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全球经济的市场化。为了顺应全球化的潮流、积极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大合唱,以前未采取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在经济体制上要进行彻底的转型,对内进行市场化改革。[4]对于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来说,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也要求突出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弱化政府对经济的管制。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也开始了新一波市场化浪潮,对国内一些过去非市场化的产业领域,如民航、铁路、电讯等公用部门进一步实行自由化政策;在金融领域放松了原来在经营范围和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管制。这种潮流也是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回应。

    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并不等于否定国家的经济职能。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配置资源、协调社会经济活动的两个重要机制;由于市场本身固有的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在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同时,政府在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克服经济外部性、平衡社会分配结构等方面应该也能够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以往的经济学理论总是将“国家干预”与“自由市场”置于对立状态。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极力鼓吹“看不见的手”,视政府为洪水猛兽,而凯恩斯主义者则大谈市场缺陷,对“有形之手”推崇有加,似乎政府与市场两者水火不容。事实上,政府与市场是一对矛盾,我们在看到其对立性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其同一性。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强调市场并不意味着否定政府,而是要求政府经济职能转变,政府经济职能的重点应从对资源配置的直接干预转向围绕市场做文章——如何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使市场更好地发挥作用,从而通过市场力量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样就使政府调节成为渗透到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内生变量”,成为市场经济的固有之意;在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上,市场和国家两只手就能形成“合力”,而不是“反力”。[5]

    一国政府经济职能的作用范围、内容及具体方式,因其国内具体情况以及其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不同而有所差异。经济全球化对于发达国家的意义显然不同于发展中国家;对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意义显然不同于“转型国家”。因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正在转型中的或者初步完成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时,又应在顺乎历史潮流的前提下审时度势、慎重考量。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压力和挑战,我们应在转变政府经济职能的同时,注意强化政府调节经济的作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国际协调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而不是简单地弱化政府经济职能。这一结论基于如下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原因:首先从国际环境来看,由于历史的原因,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呈现不均衡性,各国经济的发展道路、发展水平,尤其是市场化程度差异甚大。而目前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所运行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建立的,主要体现和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因此,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全球化过程时就必须考虑如何通过动用“国家之手”保障本国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的问题,我国也概莫能外。从我国国内情况来看,我国的国情和外国的教训决定了我们必须走一条渐进改革的道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幼稚”,甚至“市场缺位”的情况大量存在。面对全球化以及“入世”对国内经济市场化改革提出的更高要求,弥补我国市场调节的不足并平稳推进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也需要“国家之手”。

    此外,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的相互渗透导致各国经济政策的相互影响加深。一国的国内经济政策不但会对他国经济产生影响,而且还可能因受他国经济政策的影响而削弱政策的国内效应。因此,各国在制定、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和行使政府经济职能时就必须站在国际高度上考虑连动效应,努力寻求国家间经济政策的协调,才能保证世界经济的和谐发展。[6]

    三、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和理论建设均取得了辉煌的成就。随着新世纪的到来,经济全球化又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通过上述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经济职能或者说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应对:

    (一)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理念的选择

    在20世纪的后20年中,在经济法学人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经济法在部门法建设方面取得丰硕的成果。随着我国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目标逐渐明朗,我们彻底摆脱了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理论,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经济法理论。我们逐渐认识到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基于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政府调节机制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学者提出了若干经济法理论和相应的经济法基本理念。尽管这些理论之间存在差别,但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理论之间的差异被它们之间的共性所掩盖,这种差异中蕴涵的意义并随之被忽略。但是,在经济全球化对政府的经济职能提出了新要求的形势下,认真比较、重新审视有关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基本理念的差异,以便选择一个更能正确解决新形势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矛盾的经济法理论和相应的经济法基本理念,十分必要。

    如前所述,政府与市场是一对矛盾,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既要认识到二者的对立性,更要重视二者的同一性。市场与政府相生相伴,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完整、和谐的“市场经济”。国家协调经济法论(简称“国家协调论”)与其他经济法理论存在共性,各有其合理性,但也有深层次上的差异,而不是个简单的“选词”问题。“国家协调论”的优势在于它注意到了经济运行本身的规律性,指出经济法的任务是遵循客观规律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7]而不是国家干预市场的工具。这样,就将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政府与市场置于一种和谐的系统之中,突出了二者的共生性、统一性,强调了政府调节之于市场经济的内生性,因此,是符合经济全球化或全球经济市场化的潮流的。笔者认为,“国家协调论”应该成为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协调”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国家协调论”的核心和灵魂。没有“协调”这一基本理念,也就没有“国家协调论”。

    (二)规范政府行为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并举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与市场如同鸟之双翼,缺一不可。政府与市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功能和地位,决定了协调其二者关系,使它们各司其职、配合得当,共同保障经济的和谐、良性运行也是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因此,经济法不但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之法,同时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之法。对这一问题的正确认识,有助于使中国经济法建设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法律形式的经济法,往往以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为其执行机构。由于我国经济长期在计划体制下运行,政府不但养成了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惯性,而且还造就了“政府本位”、“官僚主义”的思想意识。一旦法律掌握在政府手中,往往就变成了政府权力单向性行使,政府更多地留给自己自由裁量的便宜之权,甚至“法外弄权”。这种倾向不但往往表现在执法过程中,而且有时也表现在立法活动中。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正在摒弃“部门立法”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但是,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政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的形成仍具有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就表现为法律为市场主体设定义务多,给政府部门设定的义务少,或流于形式,缺乏硬性约束。以目前的证券市场监管为例,上市公司严重违规行为不断惊曝,而且潜在违法行为甚多,对证券投资者利益和市场秩序造成极大损害。违法经营者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责任,在法律中竟几乎没有体现。这种现象反映了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经济立法和执法中的观念的滞后性——没有认识到政府是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行为也应受到经济法的规范,而是认为经济法只是政府管理经济或管理市场主体之法,政府本身的行为则游离于经济法规范之外。

    经济全球化要求政府切实转变职能,首先要彻底转变观念。只有将经济法打造成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之法、规范政府行为之法,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既防止“市场失灵”,又避免“政府失灵”。

    (三)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紧密联系和共同发展

    国际经济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各类矛盾,为了避免这些矛盾的激化,维护国际经济的正常运转,就必须由相关国家或由其授权的国际组织进行国际经济协调,从而使各国的经济政策相互配合。经由国际协调的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就是国际经济法。概言之,以“国际协调”为基本理念的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它为维护国际市场秩序的规则的逐步统一创造了可能,并正在为经济全球化提供制度保障。

    国际经济运行是国内经济运行在国际层面上的扩展。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国内经济法)与协调国际经济运行的国际经济法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的今天,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也更加密切。例如,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其众多成员在多边谈判的基础上尽量在其一揽子法律框架内达成一致,并相应地体现于其国内法律制度中,从而表明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可见,经济全球化对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重视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内在联系,对二者进行综合考察和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正在进一步凸显出来,对我国法学学科建设也提出了挑战。在几年前的一次学科调整中,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统一为“国际法”学科。这一做法注意到了国际经济法学科与另外两个学科均具有“国际性”这一共同特征,但是忽略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法学(其中包含涉外经济法学)与国际经济法学之间日益密切的内在联系,因此,其科学性应受到质疑。应该指出,人为地将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科研、教学割裂开来,不利于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科建设的发展,不利于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制度建设的发展,不利于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作者简介】
    杨紫烜(1934.1—),男,江苏南通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吴韬(1971—),男,河北保定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注释】
    [1][英]阿兰.鲁格曼.全球化的终结[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2]樊纲.国际经济新趋势:技术革命、经济全球化、全球的市场化[J].国际经济评论,2000,(6).
    [3] 在“全球化”起源及发展阶段的划分上,学界存在“一阶段论”、“二阶段论”和“三阶段论”三种不同意见。本文采“二阶段论”。相关研究见盖世金,张立:《“全球化”问题研究综述》,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当然,“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彻底”转型,主要是指转型的方向要坚定、转型结果要彻底,并不意味着转型过程的陡然。俄罗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急于求成,采用所谓“休克”疗法,事实证明是不成功的。
    [5] 见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6页。世界银行曾提出实现发展的“市场友善战略”(the market-friendly strategy),也表达了这一思想。这一战略强调政府与市场的互补性,指出只要二者互相配合、协调运作,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就能实现最佳的经济增长效果,如果二者反向运作,则会对经济产生灾难性后果。见世界银行:《世界发展报告1991——发展的挑战》(英文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6] 杨紫烜.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8] 杨紫烜.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转自 经济法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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