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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司法合作与司法保障的路径


以涉港澳民商事审判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9日 谢雯,丘概欣 点击次数:6192

[摘 要]: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的出台,为粤港澳建设中的司法合作与司法保障提供了新的空间,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一国两制”和“三个法域”的背景下,开展司法合作和强化司法保障,不仅是纠纷化解的需要,更是促进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融合发展和提升区域的整体竞争力的需要。受制于法律制度与法制体系的差异性、司法协助范围和层次的有限性、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等因素,目前粤港澳的司法合作与保障还存在困境。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强力推进,应充分发挥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文化以及人才优势,发挥地方立法的能动性,强化司法主导和促进作用,增强国际区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开放性和统一性,增强粤港澳三地法律人才的流动性以及司法互助合作的顺畅性,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国际一流的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
[关键词]: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司法合作;司法保障;涉港澳民商事审判

  20163月,国家“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20177月,随着《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正式签署,标志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进入实质性阶段。20192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建设进入全面铺开时期。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中央立足国家长远发展,构建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下实施的国家重要战略部署。这种以经济发展为主导的合作必将推动三地法律制度的协调和融合。同时,推动大湾区建设也需要三地法律制度的共同保障和协调合作,这是促进粤港澳三地可持续繁荣发展的重要方式。在“一国两制”和“三个法域”实际背景下,如何紧密开展司法合作和协调发展,推动大湾区的“法律治理”,成为大湾区建设中的难点。本文以涉港澳民商事审判为视角,对当前大湾区司法合作与司法保障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与司法保障的新时代重要意义

 

  《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既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由于粤港澳三地经济社会规则不同,粤港澳建设应该重在规则相互衔接,尤其是法治规则的衔接,增强三区域的法治共识,强化规则对接,降低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一)丰富“一国两制”法治实践鲜活样本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倡导港澳同胞共同担负中华民族复兴历史重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等为重点,全面推进内地同香港、澳门互利合作。”广东作为改革开放前沿、对外开放重要窗口,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视察广东时提出,要把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作为广东改革开放的大机遇、大文章,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粤港澳大湾区承载了新时代赋予的重任和使命,积极探索和实践粤港澳三地司法合作是“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将面临更大机遇和挑战。“两制”的基本前提是“一国”,[1]“一国两制”对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的制度红利,是大湾区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根本前提。过往注重“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而在对外开放新格局的背景下,应当更注重香港和澳门融人国家发展大局,提升发展的合力。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港澳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澳门属于不同法系,在世界湾区建设中是独一无二、史无前例,作为一项开创性事业,在涉港澳案件审判中积极探索和实践行之有效的司法合作方式,必将进一步丰富“一国两制”的法治实践,也有益于增强法治认同感,深化“一国两制”的发展模式。

 

  (二)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经济高质量融合发展的客观需要

 

  粤港澳三地在大湾区建设中具有各自优势特色。香港作为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在全球离岸人民币业务、国际资产管理及风险管理、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优势明显,但在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方面与广东相比较为薄弱。广东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前沿,经济发展迅速,科技创新产业日新月异,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但相较于改革开放初期“深港创新圈”表现出的优势,目前看来香港的知识创新体系与深圳的技术创新体系未能形成有效融合。[2]澳门作为旅游休闲中心,在建设国际商贸、文化合作交流平台等方面有较大优势。在此背景下,实现三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进一步推动经济高质量融合发展,是打造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的重要实现方式。广东将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势,大力支持香港发展创新及科技事业,香港将充分发挥自由港平台功能,推动广东在金融业、国际贸易繁荣发展,进一步推动完善国际金融风险防控体系。而在经济、科技、贸易、金融等领域相互融合发展中,必然产生各种经济贸易、知识产权、金融借贷等方面产生的纠纷,而开展有效司法合作是促进纠纷高效、快速、多元化解的重要方式,通过发挥法治的促进保障作用,进一步增强投资商事主体的法治信心,保障大湾区经济更高质量地融合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为更具活力的经济区、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全面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际竞争的综合实力。

 

  (三)满足粤港澳商事主体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司法需求

 

  广东与香港、澳门不管在地域_上还是在经贸往来、人员交往上联系密切,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尤其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粤港澳三地联系日益密切频繁,在经贸合作等领域不断深化拓展。以深港跨境往来为例,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统计,2016年香港和内地之间日均有65万人次跨境往来。[3]随之而来的是,粤港澳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类型日益多元,加之三地司法体系不同,司法合作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处理纠纷时,面临着平行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港澳籍律师在内地出庭等问题,影响了纠纷快速高效解决。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世界营商环境报告分析》可知,“执行合同”是专门用来衡量司法机关在解决商业纠纷时的效率指标,由诉讼时间及成本、诉讼程序、替代性纠纷解决适用、司法改革措施等衡量因素组成,而粤港澳深化司法合作能够有效促进纠纷高效化解,促进跨区域民商事活动往来,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增进粤港澳地区人民的幸福感。

 

  (四)建立与国际接轨开放型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据统计,2017年粤港澳大湾区GDP总量为1.51万亿美元,2015年东京湾区为1.77万亿美元,2016年纽约湾区为1.65万亿美元。对标当今世界纽约湾、旧金山湾、东京湾三大湾区,粤港澳大湾区在GDP方面已初具世界级湾区规模。[4]但在经济高质量发展、投资贸易软环境等方面,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在经济全球化和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背景下,粤港澳大湾区要比肩世界级大湾区,需要不断优化和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提升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的水平。粤港澳大湾区以更开放的姿态、在更大范围上吸引国外投资和经贸往来时,必然需要有更加统一、更具权威、更具国际公信力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单解决粤港澳三地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更需要为国际商事纠纷化解提供便利,推动完善三地司法合作机制,实现三地优势互补,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高度国际影响力的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将是粤港澳大湾区走向世界的重要保障。

 

  二、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与司法保障的困境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内近几年经济的融合发展,“一国两制”和“三法域”的冲突集中体现为法治冲突,不仅仅是立法层面上的“法制”冲突,在司法、社会治理、法律服务业等领域的融合统一发展的需求也愈发强烈和必要。法律领域内的冲突,或者说隔绝状态,成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的屏障,很大程度增加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影响资源共享、要素流动、人才互通、效率提升、互利共赢等目标的实现。

 

  (一)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法律冲突普遍存在影响大湾区的法治统一性

 

  在“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下,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属三个不同的法域。内地属于社会主义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内地与澳门在法律体系上比较接近,都属于成文法系,法律传统比较相似。而香港沿用英国的普通法系,以适用判例法为主,制定法为辅,无论在法律制度层面还是技术层面都与内地有较大差异。从法律适用看,三个地区分处不同的关税区,还要受到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制约。[5]以粤港澳金融业合作为例,香港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银行资金进出证券市场不受限制,而内地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分开,银行资金不允许进行证券交易,也不能涉及保险。[6]另外,香港对外汇管制持开放态度,限制性措施非常少,而内地实行结售汇制,两地金融管理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冲突,在内地和香港开展金融合作活动时,商事主体对纠纷发生后的司法裁判预期有较大差异,不利于提升跨境商事活动的合法性预期。因此,内地与港澳在法律体系和制度上的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合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也影响了大湾区法治的统一性。

 

  (二)内地与香港、澳门的司法合作安排不够健全,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区际流动性

 

  就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安排来看,近年来取得了重大性突破。目前,内地与香港先后签署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等六项协议安排。其中,2019118日内地与香港签署的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方面覆盖最广,****限度将民商事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包括将非金钱判项及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纳入其中,同时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详细规定,将有效减少目前涉港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平行诉讼等问题,减少诉累,促进大湾区经济高质量发展。但仍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破产清算案件没有纳入承认与执行的范围[7],在内地与香港经济紧密合作、商事登记改革背景下,不少港资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出现破产情况,如何在跨境认可和执行裁判中保障债权人利益需要进一步思考;对于被请求方法院可以认可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的规定,这实质上是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体分割,此分割标准和方法如何确定,目前内地还没有这种做法,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出台司法解释等进一步细化;内地与香港在信托、保险等业务的差异较大,在纠纷产生时容易导致出现“挑选法院”问题,背离“判决结果一致性”的价值目标,损害了大湾区商事秩序的稳定性、安全性;内地与香港的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仍可能导致在内地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在香港起诉并得到支持,最终香港判决能否得到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三)跨境争端解决的法律服务机制不够完善,不利于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经贸合作在逐步增强,从《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到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多项补充协议,这些框架性协议的签订和实施,取得了较好成效,但在跨境争端解决的服务机制上还不够完善:第一,经贸合作框架涉及争议解决条款缺乏可操作性。CEPA及其系列协议仅仅作为一个总则性文件,对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争议解决来说,仍存在不够系统全面,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需要在经贸合作中不断完善和细化。如CEPA协议未设立解决争端问题的程序流程,[8]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构妥善、快速地处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民商事纠纷;第二,港澳地区律师在内地执业受到限制。20157月深圳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发布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实施方案》明确支持推动粤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当前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以合伙联营形式在广东自贸区已经成功实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港澳律师只能以非律师身份(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其中公民代理又只能限于近亲属或者单位员工,而香港律师成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单位员工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港澳籍律师的执业范围实质上受到了较多限制,不利于满足港澳商事主体的司法需求。

 

  (四)广东在推动司法合作方面的权限与香港、澳门相比较小,先行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区域经验受到较大限制

 

  根据国际法规则,司法协助作为国家主权事项,是体现国家履行在司法方面的协助行为。粤港澳大湾区处于“一国两制”背景下,区际司法协助有其本身特色。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该规定为港澳与内地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即表明香港和澳门在开展司法合作的权限相对较大,但该规定是对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授权,对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广东省来说,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授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和澳门本来就享有比内地省份更大的高度自治权,这种“一国两制”背景下的差异也是广东积极探索区域性司法合作安排面临的难题。

 

  (五)深化涉港案件诉讼机制改革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影响了改革创新的整体效能

 

  构建更加高效权威便捷多元的涉港澳商事审判机制,是服务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及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要体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文件对深化改革进行指导,但规定存在一定滞后性,地方法院在推进涉港审判机制改革时仍然会面临一定困难。例如为提高涉港民商事案件送达效率,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送达主义,探索采用当事人自行送达或委托香港律师送达的方式,但由于上述方式较现行法律有明显突破,实践中仅能采取由当事人提出该种送达方式的申请,这无疑使改革效果受到影响。另外,为了强化涉港案件诉讼效率,探索实行强制答辩、证据开示、对不当拒绝合理和解方案的约束机制等,由于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理,也存在法律依据尚不充分和强制性不够的问题。如何在法律****限度内或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允许和促进地方法院进行有价值的探索和突破,是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三、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与司法保障的建议

 

  总体来看,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司法合作应当是广义上的司法合作,而不仅仅是司法协助,[9]应当是涵盖了立法的对接、规则的统一、程序的融洽、资源的流动、信息的共享等等方面,司法合作和保障的目的是为了提升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的整体竞争力,以期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能动性,增强大湾区“法律治理”的生命力

 

  “法律调整的一个基本功能,在于通过授权性规范的制定与施行,充分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进而使社会活力竞相迸发。”[10]《规划纲要》应当说只是搭建了大湾区的框架,具有宏观性和原则性的特征,而相较于大湾区快速发展中产生的新的问题,具有一定滞后性,导致法律产品供给不足。“立法不仅仅是对实践的被动回应,更要对社会现实和改革进程进行主动谋划、前瞻规划和全面推进”,[11]立法保障是在中央统一的前提下进行地方治理的有效做法,不但是赋予改革创新合法性,也是赋予权威性和有效性,可以一定程度防止逃避责任、不作为等情况发生。在其他国家的区域合作中也有相关探索,例如美国州际协定是区域合作的主要形式,一旦生效就收入州法典甚至全国法典。[12]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享有立法权,广东享有地方立法权,在大湾区建设中,应当充分发挥三地的立法权先行先试,实现立法和改革的有机衔接。例如,《规划纲要》在加强法律事务合作方面提到,“要合理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加快构建适应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加强深港司法合作交流。”在此目标下,可以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的方式,对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突破,在广东某个别区域的法院试点,允许港澳律师代理涉港澳案件的诉讼。

 

  (二)增强司法的主导性,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营造开放包容的营商环境

 

  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十大评价指标中,“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是直接与法治相关的两项指标,此外,金融信贷、知识产权保护、股东诉讼便利等指标也与法治环境相关。在现代商业社会,商事主体通过案件的审判结果,预判司法对自己类似行为的评价。[13]应当说,司法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开放创新的水平直接影响着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营商环境的评价,法院应当重视商事裁判在确立行为规则、规范引导市场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价值,以激发区域内的经济活力。第一,保障大湾区投资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支持广东自贸区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等政策,依法平等保护外商在相关行业领域的合法权利。根据自贸区贸易业务的转型升级和发展情况,及时调整裁判尺度,妥善处理贸易纠纷,推动形成更加便利化、自由化的贸易环境。第二,建立严格的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规划纲要》提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要求深圳要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城市,成为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立足广东改革开放先行区及构建科技、产业创新中心的实际,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加强对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加强对自贸区平行进口车、转运过境、定牌加工等新兴领域的保护。加强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等机构合作,发挥各自优势,有效解决“取证难、举证难、出证难”等问题。探索在法院内按照聘任、外包等方式选任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调查官,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第三,注重对自贸区企业迅猛增长情况下的司法保障。结合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新型金融业态迅猛发展的情况,通过裁判鼓励和支持“暗保理”“售后回租”等新业态发展,制定完善相关裁判指引,强化裁判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对商事登记制度下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等问题的研判,注重对企业运行中不诚信经营、劳动者不诚信从业等行为的引导和惩戒。在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中,强化限制出入境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切实增强执行的威慑力和有效性,为大湾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三)增强国际区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开放性,把握国际司法的主动性和话语权

 

  在司法理念、裁判规则等方面全面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健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机制,不断满足中外商事主体司法需求。第一,充分体现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的开放性和主动权。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扩张与平衡是涉外审判的永恒主题,关系着一个国家司法能力,也直接影响着本国企业在外投资的利益保护。经济外向型的国家会尽量扩张本国的管辖权,[14]如同美国的“长臂管辖”。对此,在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中,依法可以灵活把握协议管辖法院的连结点,****限度保障域内外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意思自治。另外,法院可探索适用“最低联系原则”,依法积极行使管辖权,推动构建自贸区与合作区开放型国际民事管辖体系,体现我国司法的开放性和话语权。而对于涉及粤港澳大湾区的案件,由于三地同属中国,需要在管辖权方面进行平衡,需要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司法合作安排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司法机构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落实。另外,进一步完善域外法查明的专家库和案例库,健全法律查明专家出庭质证的程序、对查明意见的采用机制等,增强域外法查明的能力和公信力。第二,以重大涉外案件审判为突破口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以重大案件为突破口,健全对重大敏感案件的发现、培育和审理机制,结合广东自贸区外向型经济特点,着力审理一批在辖区、全国乃至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商事案件,尤其是涉及证券信托、私募基金、商业保理等新类型金融案件,以及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外资准入限制和股比限制案件。积极推出法律产品并对外宣传,通过重大案件裁判的影响力,引领和规范国际贸易、外商投资等市场行为。第三,注重借鉴吸收域外有益的司法经验以推动法治统一性。坚持兼容并蓄、开放创新的发展理念,发挥深圳、广州与港澳的综合优势与比较优势,注重学习借鉴香港等地有益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经验,如香港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强制答辩制度、调解的约束机制等,可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进行探索尝试,逐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的统一性。

 

  (四)增强多元化纠纷化解的统一性,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与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化解平台

 

  从英国、新加坡、迪拜等地的经验可以看出,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是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备条件和必然要求。例如,新加坡于1990年成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997年成立新加坡调解中心,2015年成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目标在于将新加坡打造成为亚洲及太平洋地区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15]粤港澳大湾区致力于打造世界第四大湾区,构建统一顺畅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整合内地与香港、澳门的调解资源,推动形成诉讼、调解、仲裁顺畅衔接、相互配合的争端解决平台,是商事纠纷化解的破解之策,必将提升大湾区的整体竞争力。第一,推动粤港澳形成统一协调的调解机制。在这方面,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已有丰富的探索经验,推动与香港调解机制搭建广泛的调解平台,聘请外籍和港澳台籍调解员参与调解,体现了国际化元素。但基层法院的探索毕竟受限,建议可由广东省高院牵头,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加强与港澳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及调解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标准统一、平等保护、共同接受的区际化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在调解规则方面与国际调解实践接轨,在机构设置、调解程序、调解标准、组织人员等方面充分体现粤港澳各地的参与度和话语权。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调解员名册,增强调解员的区域流动性;构建统一的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提升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水平;打破调解的地域性限制,扩大司法确认的范围,等等。第二,丰富国际区际商事纠纷的调解模式。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市场化运作,进一步扩大内地、香港、澳门律师调解员队伍,对收取当事人调解费用等方面给与支持,定期开展培训,激发相关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优势。拓展港澳台籍与外籍调解员参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调解的范围,完善“港澳台籍和外籍调解员+内地调解员”以及“港澳台籍和外籍调解员+调解法官”等商事纠纷联合调解机制,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五)增强粤港澳三地法律人才的流动性,为保障大湾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强调法律人才的流动性,不仅是整合区域法律资源的优势,更是提升法律服务的国际化程度,是对本区域法律的有效输出。第一,注重香港资深律师、专家陪审员等法律人才的作用。探索任期制法官的选任和管理模式,增强法院与律师、香港等地法律界人士的互动交流。邀请香港退休法官、资深大律师讲授普通法裁判知识,鼓励法官参加国际区际司法交流、法治论坛等活动,拓展法官国际视野,培养一批在国际法律理论前沿、国际民商事及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具有影响力的法官,提升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的国际化水平。完善港澳籍陪审员制度,进一步扩大选任范围,吸收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港澳人士加入陪审员队伍,充分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提供智力支持。第二,建立健全国际商事案件专家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深圳、广州的区位与政策优势,积极吸收域内外各领域的专家学者,在省法院、市中院、及自贸区法院组建国际商事案件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智囊”咨询作用。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专家进行调解,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信力,专家也可以根据法院委托,就案件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第三,持续推进香港澳门的法律大学生到内地法院实习计划。鼓励更多香港法律生到广东法院开展实习,建立由法官为导师的实习工作机制,增进香港法律生对内地司法制度了解、国家归属感和民族认同感,在尊重两地司法制度、法治文化等差异的基础上,更好地凝聚法治共识,为法治中国建设储备人才力量。

 

  (六)增强粤港澳司法互助合作的顺畅性,进一步丰富“一国两制”的实质内涵

 

  在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过程中,充分考虑大湾区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法域所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文化的差异。广东自贸区法院是对外司法交流的窗口,要积极发挥司法互助合作交流的作用,找准工作着力点,及时回应大湾区建设中商事主体的司法需求。第一,推动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判决得到更好地承认与执行。香港和内地法院的判决相互得到承认与执行关系两地民众的切身利益,是当前内地与香港两地商事主体更为关注的问题。虽然当前内地与香港签署了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助安排,但在实践中必然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对于还未纳入互助安排的事项,建议可先通过互惠原则,探索先惠措施,推进判决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为下一步进一步完善司法协作机制营造良好的氛围。第二,探索香港律师以律师身份在内地出庭。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紧密合作,在涉港商事案件中,越来越多港籍商事主体希望聘请香港律师在内地出庭诉讼。目前也有不少香港律师能熟练使用中文作为工作语言,且了解内地法律及案例,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作为法律专家或代理人参与内地涉港商事纠纷的解决。对此,建议可先行探索,广东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律师在广东自贸区法院出庭支持涉港民商事案件诉讼,及时回应商事主体的司法需求,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铺开。第三,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平台。为了更好地推进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合作,建议中央授权在粤港澳之间建立区际司法合作平台,统筹协调行政、执法、司法等方面的问题。建立粤港澳三地司法信息共享交流机制,实现司法案例、法律法规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常态化的合作交流协商机制,更好地研究、协商、解决三地在司法合作中遇到的困难。

 

  应当说,目前针对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还处于初始阶段,囿于此,本文的思考更多意义上是立足司法实践提出问题。不同于一般法律问题的研究,粤港澳大湾区的司法合作、司法保障等关涉到“法律治理”的问题,更依赖于湾区社会经济的改革和发展程度。由于大湾区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区域合作,“一国两制”和“三法域”的现实基础是没有先例和范本可参照的发展模式,因此,必定更具复杂性、特殊性,改革探索也更为艰难。但只要秉持优势互补、互惠共赢、共享发展的基本内核和共同愿景,粤港澳大湾区实现建设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的目标,在司法的保障和护航下,应该会更为顺畅,指日可待。

 

 

【注释】

*谢雯,法学硕士,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判事务处调研宣传事务中心负责人;丘概欣,法学硕士,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判事务处调研宣传事务中心副主任科员。

[1]魏达志等:《未来之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2页。

[2]同注[1],第11页。

[3]《中国经济周刊》 2018年第15期。

[4]载“粤港澳大湾区各市主要经济指标(2017年)”,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 4113/2018/0705/1028747/content_1028747.htm.

[5]张亮、黎东铭:“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保障问题”,载《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6]张淑钿:“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建设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合作”,载《港澳研究》2017年第3期,第20页。

[7]根据《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

[8]代中现、曾宪慧:“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探求》2018年第6期,第51页。

[9]“广义的法律合作指的是法域在立法、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民商事司法、法律制度和信息资源方面进行的交流、衔接与相互提供帮助狭义的法律合作仅指具有实践内容的行政执法和刑事、民商事司法协助,其功能在于妥善解决互涉的具体法律问题。”马进保、易志华:“内地与港澳的法律衔接与司法合作研究”,载饶戈平、王振民主编:《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论丛(第一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5

[10]公丕祥:“认真对待区域法治发展”,载《区域法治发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4页。

[11]王乐泉:“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1页。

[12]刘艳玲:“京津冀协同发展中政府间合作问题的法律分析”,载《区域政府间合作的法治原理与机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页。

[13]胡道才:“发挥商事审判的规制指引功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第36页、第39页。

[14]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第124页。

[15]张淑钿:“粤港澳法律合作二十余年:成就与展望”,载《法治社会》2018年第4期。

来源:《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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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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