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论法治秩序

论法治秩序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6日 杨春福 点击次数:3104

[摘 要]:
在社会秩序的演变中先后出现过宗教、道德、法治三种秩序类型,历史的实践和社会的变革最终选择了法治秩序。法律秩序与法治秩序既有内在的关联,又有重要的区别。作为现代社会的根本秩序,法治秩序表征着社会秩序的高级形态和基本走向。
[关键词]:
社会秩序;法律秩序;法治秩序

  一、社会秩序及其特征
 
  社会秩序是社会学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可以说,社会学理论乃至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理论都无法绕开这一话题。从宏观层面考察可见,社会秩序是人类得以发展和延续的一个基本保障,也是人类在实现发展和追求文明的过程中所摸索与建构起来的。诚如哈耶克所言,“在社会生活中,明显存在着一种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的话,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或不可能满足其最为基本的需求。”[1]社会秩序既是社会的黏合剂,也是社会的助动器,更是社会的引擎。社会秩序的存在确证了人类有组织社会的基本特征,社会秩序也只有通过一定的价值指引方能实现。这种价值指引较为典型地体现为道德、伦理、法律、宗教、意识形态等媒介。毋庸置疑,有社会的地方才有可能存在社会秩序,秩序的存在和实现的程度是表征社会文明的价值尺度。纵观人类的历史进程,对社会秩序良序化的建构和追求是贯穿于其间的主线和关键词。
 
  “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2]哈耶克的观点表明,社会秩序是一种可欲的且能够为个体提供合理行动证成的价值因素,社会秩序的存在为理性交往的社会证成提供了外部框架。昂格尔则认为,“一种社会秩序就是一个各种要素的体系,其中每一个要素都由它与所有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来界定。这些要素就是个人与群体。他们在体系中的位置就是社会地位。”[3]昂格尔对社会秩序的阐发是以整体主义的框架为背景的。在他那里,社会秩序的存在仰赖于其系统内部各个要素的协调一致。易言之,社会秩序的重要评价指标是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协调程度。如果个人与群体之间存在着协调、稳定、一致的关系,社会秩序将显现出合理、有序的面向;反之,社会秩序则会滑向另一个极端即社会无序。笔者认为,社会秩序即为社会存续所必需的且有助于个体、社会与国家之间互动发展的价值坐标。
 
  社会秩序具有以下特征:1,稳定性。笔者认为,判断社会秩序的存续与否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标准,首先这种秩序应当符合作为其载体和基质的个体的人性需求;其次这种秩序应当实现为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提供基石作用的功能。历史和理性告诉我们,稳定是社会存续的首要因素和价值,只有在稳定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对其它善的追求;心理学的常识也足以证明,稳定是个体内心的原初追求。稳定性是社会秩序的首要特征。2,合理性。秩序是对无序的纠偏,秩序的存在合理地界定了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社会秩序这一语词天然地内含了合理的要素,即便是绿林好汉所建立的江湖规则(秩序)也是建立在一定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社会秩序的存在必须满足合理性的价值要求,合理性是社会秩序的价值内核。3,保守性。社会处于不断的流变之中,社会的流变不断生成新的事物,催生新的要素,引发新的浪潮。面对这种流变性,社会秩序应当具备一定的抵御功能。如果社会秩序朝不保夕、变化过快,则极易引发社会的动荡,同时会对个体的秩序感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最终波及社会的稳定。当然,保守性并非意味着一成不变,毋宁说,保守性是社会秩序在面对流变与稳定悖论时的一条沟通桥梁。保守性是社会秩序的时代特质。
 
  二、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
 
  如前所述,社会秩序的实现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如宗教、法律、道德、伦理、政治、经济等作为引导。若以此作为媒介,相应地导出宗教秩序、法律秩序、道德秩序、伦理秩序、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等社会秩序类型。如果我们放弃一一对应的映射标准,以对社会聚合牵引的广度和深度作为评判标准并辅之以历史的概观,则可以将社会秩序提炼为三种主要类型,分别是宗教秩序、道德秩序以及法律秩序。
 
  在宗教秩序中,人、神事被涵盖于完整的宗教系统之中,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聚合均以宗教系统的运作为基本前提并以此为最终依据。“人与人的交往、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政治社会的关系等等都被打上了宗教的烙印。”[4]不可否认,宗教对于人心与人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与价值,它有助于解决人心深处的一些难题,帮助人们摆脱俗世的烦恼和内心的纠结。但是,如果将社会控制归于宗教的系统之下,以宗教作为社会运作的价值指南和规范标准,难免会显得苍白无力。尤其是伴随着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人类开始对宗教秩序进行全面的审视并逐渐认清了宗教的效用限度,宗教控制的领地也逐渐退缩。时至今日,宗教已经成为私人内心的一份精神寄托和一份心灵期许,它的存在更多是从私人的意义空间去解读与发掘。在公共领域,以宗教为旗号的聚集可能演变为异端组织的盛行。因缘于此,在当今社会,宗教秩序已经从大规模的社会层面隐退,人们对宗教的认识也日趋理性化,宗教的功能被基本限定,宗教的意义与价值更多地是与个体内心体悟相结合而生成的。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宗教秩序中的一些仪式仍然得以保留,并对现存的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型塑。宗教秩序中的合理因素至今仍在延续,并且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一个神圣化的向度和神秘的空间。
 
  与宗教秩序截然不同的是,“在道德秩序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缠绵不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对这些关系的恰当处理。”[5]道德秩序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作了精妙的处理,使得三者得以有机协调。道德秩序的存在形式和评价方式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隐性的秩序,它没有法律秩序那样丰富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也没有宗教秩序那般独特的仪式内容和条文规范。道德秩序的生成并非建立在文本和制度的基础之上,而主要依靠社会中个人的道德素养和道德觉悟。毋庸置疑,道德秩序在人类的秩序长河中曾经占据着主导地位,它对于型塑社会曾经起过非常积极的意义,它对于促进人际之间的交流和融合提供了合理的价值引导和适当的外部框架。然而,面对着高度复杂和日趋程式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和潮流,通过道德规范的社会控制已日益显现出其弊端和软肋:首先,道德规范是一种不成文的规范,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形和变化无常的社会场景时往往捉襟见肘、难以招架,复杂的社会需要明确的规范体系和恰当的规范表达,试图通过不成文的规范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愿望;其次,道德规范具有高度凝炼性和极强的特殊性,难以分解为整齐划一的规范指导,“道德法则是具体个别的,它因每个人、因每一情形而有所不同,故是不编纂的,且只能直觉地予以理解。”[6]与此同时,每个人的道德水准具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与差异。因此,以道德规范为主导的道德秩序无法为社会控制提供统一的规范指导,因而也就无法胜任其维系社会的价值使命;再次,道德规范对个体的要求是一种内心向善的理念引导,换言之,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价值指引,这种价值指引对于社会的维系显得力不从心,毕竟我们面对的是一个由常人所组成的社会,任何试图引领社会的价值规范都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到个体的基本需求和基本特质,唯有如此才不至于出现“站得高却望不远”的尴尬局面,也才能更好地整合社会的秩序资源以期更好地维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值得注意的是,道德秩序从社会秩序的主导方式的隐退并不意味着其功能和意义的丧失。众所周知,道德对法律的影响是极其深刻与广泛的,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或多或少都借鉴或参考了道德的因素,道德与法律之间也存在着单向度传递的趋势。因此,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耦合,道德与法律的难解难分在特定的范围内决定了道德秩序在当今社会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存续意义与价值。
 
  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庞德明确提出“在今日,法律秩序已经成为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形式。其他所有的社会控制方式,都从属于法律方式,并在后者的审察之下运作。”[7]可以确定的是,在当今时代,法律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核心范畴已经为学者和学界所肯定。诚如前苏联学者所言,“法治和法律秩序对整个社会的特殊作用在于,它们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和核心、民主的前提和必要因素、基本的全人类价值,也是法律文化和一般文化的根本部分。”[8]对于这样一种重要的社会秩序,学者将其定义为“以法律和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这是实施法律规则和规定的最终结果,也是遵守、执行法律规范的结果,即法治的结果。法律秩序恰恰是法律调节的目的,也正是为了实现法律秩序而制定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完善立法,并采取巩固法治的措施。”[9]我们认为,法律秩序能够帮助人们理解复杂而混乱的外部世界,从而在相当程度上使人们免于面对不愉快的意外和难以恰当处理的复杂情形。法律秩序亦有助于个体应付在不能驾驭生活时所怀有的种种焦虑和不安。遵从法律秩序所带来的信心和后果有助于人类抵御各种实验的风险,并赋予其创造性和能动精神,同时使其具有独立的公民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并能够鼓励个人提出自己的新思想和新见识。我国学者於兴中认为,“法律秩序是外向形的、权利本位的、重规则、权威文本至上的文明秩序。它包括以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中心的概念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社会根本制度安排和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10]
 
  由此可见,与宗教秩序及道德秩序相比,法律秩序具有更为明确和务实的价值指引和社会担当,更为系统和组织化的制度安排和规范表达,更为理性和文明的意识支撑和思想承载。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规范的表达日趋完善和具体,进而为社会控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律依据,也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了明确的价值指引;其次,法治理想的渗透和广泛传播为法律秩序注入了新的活力和价值,法律秩序不再表现为通过冷冰冰的法律技术和法律原理以实现社会控制,而是通过增添更多的合理而具体的人文关怀和人性价值以实现和完善社会秩序与整合;再次,法律制度的具体操作更为精细和严密,法律制度的运行更为透明和公开,法律程序的适用更加广泛和普遍,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的过程和结果也显得更加理性和完善,法律秩序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和存在价值。总而言之,通过法律秩序实现社会整合与发展的思路与方式无论是在学说层面、价值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成效,并且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取得更加完善和丰硕的成果。我们有理由相信和期待,法律秩序将成为引领未来社会秩序发展趋势的主力军和核心动力。正如拉德布鲁赫以诗歌般的口吻所歌咏的那样,“法律秩序关注的是,人类不必像哨兵那样两眼不停地四处巡视,而是能使他们经常无忧无虑地仰望星空和放眼繁茂的草木,举目所及乃实在的必然和美好,不间断的自我保存的呼救声至少有一段时间沉寂,以使良心的轻语终归能为人们所闻。”[11]
 
  三、法治秩序—社会秩序的高级形态
 
  毋庸置疑,法律秩序与法治秩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如果说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的运作而得以实现的一种社会秩序,那么法治秩序则是充分表征了法治的实现过程和价值评价的社会秩序。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而言,法律秩序的存在必定先于法治秩序的存在,若将法律秩序视为初级阶段,则法治秩序可以作为法律秩序的高级形态。如果将法律秩序与法治秩序作一个简单的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有法律而无法治的状态无论是在历史进程中还是现实世界中都真实地存在着,法律只是达致法治的一个基本条件而非全部要素,法治的实现需要法律在制定、运行、完善层面协调整合,同时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外部实施框架,否则,法治永远都是法律的一个遥遥无期的美梦;(2)法律秩序是一种不包含价值评断的社会秩序,法律本身的良恶不影响法律秩序的存在与证成,可以说,法律秩序包含着两个可能的对立面向即善法秩序与恶法秩序,而法治秩序则是包含了明确的价值评价与具体的价值要求的社会秩序,法治秩序的证成需要通过一定的评价指标来确认,诸如法律本身是否良善、法律的运行是否合理、法律的程序是否完善等等。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存在法治秩序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宪法得到充分尊重。人们要有遵守和尊重宪法的意识,宪法的条款尤其是其中的保障人权条款要得到充分重视,这是法治秩序的前提和保障。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宪法的价值位阶处于法律体系的顶层。一般认为,一国宪法的品格和实施状况决定了该国法律体系的基调,表征着该国法治的实践范围和实现程度。宪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为国家的政治体制、立法体制、行政体制以及司法体制的运行提供了终极的法律标准和空间框架,并为其它法律规范的制定、运行、修改和完善起着宏观而具体的指导,为一国法律的整体状况规定了基调和方向。宪法塑造了社会和国家的基本关切,反映了民众的基本诉求,体现了时代的基本价值,承载了发展的基本趋势。在此意义上,一部宪法就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浓缩精华和真实写照。“宪法的核心目标是为一个运转良好的民主秩序创造前提,在这个民主秩序中,公民能够真正实现自我管理。一部好的宪法能够确保民主选举和言论自由,从而开创建立在双重基础上的自我管理:一方面,自由要求自我管理,而另一方面,自我管理反过来又使人们更有可能过上美好的生活。”[12]易言之,宪法通过为公民的自我管理创造可能性和可行性,为人们的美好生活提供规范指引并为秩序的生成提供规范支撑,宪法所勉力创造的是一种民主的秩序、和平的秩序、理性的秩序、文明的秩序、法治的秩序。
 
  宪法得到充分尊重有两个基本面向,即普通民众对宪法的尊重以及公权力机关对宪法的尊重。从宪政意义上而言,宪法的产生直指公权力的运作,是对公权力的最有力的限制和规范;宪法的存在则是立基于对个体权利的确认和保障,通过宪法保障个体人权已经成为立宪主义潮流。我们认为,宪法得到充分尊重的基本判断依据有如下几点:(1)宪法的制定满足了民主的普适性价值追求和基本的人性需求,宪法的条文应当承载具体的利益、表达合理的诉求、规范运行的程序、界定清晰的权责,这一要求是对立法机关立宪的底线要求。一部良宪的存在是宪法得到普遍尊重和认同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凡是在宪法得到普遍尊重和认同的国度和地区,宪法本身的价值理性必定是得到****限度的彰显和张扬的。(2)宪法得到合理切实的运行,这是对执法和司法机关尊重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判断宪法是否产生实效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实效性既是民众尊重和认同法律的产物,也是判断民众是否可能尊重该部法律的逻辑前提,祈求民众去遵守和尊重徒具条文而无实践基础的法律规范无疑是一个难以企及的“良好”愿望。只有当法律由纸面的规定变为现实可操作的法律实践并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引时,法律的实效性才会产生,惟有如此,才能为民众尊重和认同法律提供可能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判断宪法是否得到充分尊重尤其要关注到其中的人权保障条款是否得到了切实的尊重、维护和重视。日本学者大沼保昭认为,“把人权纳入宪法规定的想法,最初产生于保护受国家权力滥用之威胁的个人。由于人们对由国家权力造成的迫害有着活生生的记忆,也就期待宪法中的人权规定能对国家权力构成一种制约,这种期待也就成为创造出现代国家宪法中的人权规定以及其实现机制的一大重要原因。”[13]人权的实质与精髓是对个体权利的****限度的保护和对人性的****限度的张扬,可以说,人权保障条款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核心条款和价值向度。如果忽视或轻视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无疑是放弃了整部宪法的核心框架和价值内涵,这是任何试图以宪法而达致宪政的国家都无意也无力面对的尴尬场景,因此,作为宪法基石范畴的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受重视程度直接表征了宪法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宪法的受尊重程度。
 
  第二,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明显的位阶差别且内在精神一致,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法治秩序内在和谐的重要因素。美国学者凯尔森将法律秩序定义为一个规范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通过宪法可以导引出制定法和习惯法、命令(条例)、个别规范三个次序有异的规范体系。[14]在凯尔森那里,法律秩序体现为等级分明、位阶清晰、价值合理的规范体系,宪法处于最高位阶,其它法律和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宪法规范是其它法律和规范的效力来源。我国学者周永坤认为,“在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内,高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律。不管人们是否在理论上确立法律位阶这一概念,一个成熟的法律秩序内必然事实上存在法律位阶制度。”[15]法律位阶的确立和维护对于法律的合理运行、法治的有效维系、权力的合理限制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关键的是,法律位阶制度对于法治秩序的确证有着不可小视的功能。众所周知,在当今世界,随着社会的急速变迁和时代的高速发展,立法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范围上都有了质的提升,面对着如此大量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位阶为其适用提供序列指引,那么法律体系的混乱、法律适用的模糊、法律确定性的僭越将逐一呈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将遭遇难以克服的困境,法治秩序则更是无从谈起。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地域广、人口多的国家,基于这一特殊的国情和特定的时代背景,我国的立法体制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局面。具体表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帅全国立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县级以上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立法体制下,法律位阶问题突出彰显,法律内部的和谐成为立法实践中的一项难题。更进一步,法律位阶的混乱既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境,更导致了民众法律预期的落空,最终波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影响法治秩序的生成。其原因在于:(1)由于法出多门,无法形成统一的立法标准和尺度,法律的制定和型塑变得风格迥异,加之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的观念作祟,导致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价值的缺失,最终使得法律变成了充塞地方利益的工具。(2)法律位阶的混乱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诸多难题,尤其是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难以合理地衡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尴尬和法官职能的被动。[16]总而言之,法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法治秩序的生成必须理清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合理关系与价值。尤其需要注意,法律位阶之间的关联、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内在精神的协调一致是实现和保障法治秩序必须直面的一个严肃的话题。
 
  第三,法院和法律应当是易于被亲近的。法院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机关之一,因为法律是法治社会的主导价值,法律的施行仰赖于法院的存在。公民从事绝大多数法律活动都是在法院这一特定的场景下进行的,法院对于保障个体权利、解决社会纷争、维系社会秩序具有着重要而积极的价值。尤其是在法治秩序的背景下,法院的意义更为突出。诚如托克维尔所言及的,在美国,一切问题最终都会演化为法律问题并通过法院加以解决。虽然我们无法否认通过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种种社会问题可能存在着一些弊端,但没有人能够否认法院的存在和法律的适用是当今社会得以维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维度。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易于为公民所接近,法院的大门应当向民众打开,法院应当成为公民赖以信任和在遇有纠纷时愿意且能够顺利前往的场所。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诉讼费用应当合理、可承受。公民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诉讼费的设置应当规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应当易于为公民所接受。法院不应当成为财政创收的示范点,而应当成为为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窗口和典范。对于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公民所提起的法律纠纷,应该通过切实合理的措施减免其诉讼费用。(2)法院内部的设置应当温馨,为公民融入和亲近法庭场景提供环境和氛围上的支撑。笔者在有的国外法院参观时感受非常明显,法院的设置处处体现出了人性化的色彩,法庭的色调给人以温馨的感觉。据有的地方的法官介绍说,在法庭色调和布局的设置上曾经专门咨询过心理学专家,选用了易于为公民所接受的色彩和布局。法庭内部还为公民提供了便于其休息的场所,使得任何公民在有意愿的情况下都可以轻松地融入法庭的环境。(3)法院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应当注意其自身形象,在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做到公正无偏私。法官既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因素,亦是法治秩序的守护者。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关乎法院的形象,更关乎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权威在极大程度上仰赖于法官的积极作为和正面形象。在当下法律与社会存在一定的脱节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审慎地发挥能动主义司法的基本精神,实现法律意图和社会效果的****结合。
 
  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当为公民所熟知并易于接受。也许我们无法达致《拿破仑民法典》那种全民共赏的佳境,但我们的立法者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完全可以使法律变得更易于为民众所亲近,法律的条文完全可以用更加合理的语言表达和承载。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关注人性基础。法律要取得实效、获得认可乃至被人们信仰,前提条件在于规则的设定要充分考虑到民众的生活经验、人性的基本要求,脱离生活、脱离民众的法律规则将成为具文。[17]诚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秩序是要为人类服务,而不拟苛求人类的话,那么法秩序也必须尊重存在于人类肉体、心灵及精神中的某些基本状态。”[18]法律的基本受众是公民,因此法律的订定必须且应当考虑到公民的基本需要和基本价值。(2)立法语言应当勉力使公民认可和接受。语言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也是法律呈现在民众面前的基本媒介,语言的优劣决定了法律的优劣。立法语言应当在精确的基础上易于为公民所接受,立法语言应当优美且通俗,以此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3)法律应当公开,并以各种方式为公民所知晓。秘密法是专制时代的产物,而法律公开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如果不公开,公民就无法知晓,因此也就无法形成自己的合理预期,法律的功能也就无法实现。法律公开且为公民所知晓还有利于公民对法律的关注,这种关注既是产生法律权威的因素,也是监督立法者的一项隐性措施。总而言之,法院和法律与公民之间的距离是判断一国法治秩序的基准。任何一个试图实现和维护法治秩序的国家都应当在这方面投入应有的关注和建构有效的保障措施。
 
  结语
 
  法治秩序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和严肃面对的学术话题,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无法环绕的议题。本文中对法治秩序的探讨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梳理,限于篇幅,法治秩序涉及的许多理论问题和牵涉的实践面向都无法在文中展开。无论如何,学界同仁应该对这一话题投入应有的关注和重视。今天我们所探讨的许多话题,其最终的价值指向都是法治秩序。以我们所勉力要实现的法治为例,其终极的表现形式即是法治秩序。秩序对于人类的延续和社会的发展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法治对于人性的张扬、权利的保障以及社会的繁荣具有根本的价值。可以预见,在法治秩序得以充分展现的时代,必将是一个民众幸福、社会安宁、国家昌盛、世界和谐的美好社会!
 
【注释】
[1][德]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9页。
[2]前注[1],[德]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200页。
[3][美]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著:《知识与政治》,支振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4]於兴中著:《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5]前注[4],於兴中书,第28页。
[6][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7][美]罗斯科·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8][俄]B. 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9]前注[8],[俄]B. B拉扎列夫书,第202页。
[10]前注[4],於兴中书,第21页。
[11]前注[6],[德]拉德布鲁赫书,第11页。
[12][美]孙斯坦著:《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3][日]大沼保昭著:《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0页。
[14]参见[美]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54页。
[15]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16]参见杨春福:《法官应当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从李慧娟案件说起》,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7]参见杨春福:《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18][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0页。

来源:《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卢亚娟

上一条: 法治思维如何形成

下一条: 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法哲学批判:以方法论为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