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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改革与出路:从“三驾马车”到国家监察


——我国监察体系的宪制思考
发布时间:2017年3月20日 秦前红 点击次数:3681

  十八届六中全会公报首次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并列,写道:“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此前,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监督制度,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既加强党的自我监督,又加强对国家机器的监督”,“要坚持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扩大监察范围,整合监察力量,健全国家监督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这表明全面深化体制改革背景下,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将扩大至国家监察领域。
 
  “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1],“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依据社会主义监督原则和宪法文本有关规定,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以人大监督为核心的国家监督体系,一府两院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检察权派生了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权,行政权派生出行政监察、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执政党有监督国家的职能,党纪委则承担党内纪律审查职能,人民政协进行民主监督;此外,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均有监督权。这套体系可以概括为“三驾马车”模式:党纪委为主导、检察院为保障、政府监察机关为补充,三轨并行、相对独立,分工运作、协作配合。联系国内实际,一方面经济走入新常态、民主意识稳步提升,另一方面腐败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显;如何以政治体制改革为切入点,为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困境:同体监督、资源分散、党纪断层
 
  当前我国监察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同体监督乏力、异体监督缺失、党纪国法断层、监察资源分散、对象难以周延等。
 
  (一)行政同体监察:低效、冗员、乏力
 
  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国家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总局、国家审计署及相应地方各级行政监察机构,其依《行政监察法》之规定对同级政府行使监督职能(无独有偶,纪检监察也由同级纪委监督同级党委)。
 
  就行政监察而言,其监察工作的“全覆盖”至多可达行政系统内部全体部门,难以覆盖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同体监督”由此成为必然。试想,行政监察范畴若增至行政系统外部,无疑将开我国行政权限扩增之先河,一则与我国行政机关定位为权力机关之执行机关的宪制结构不符,缺乏正当性;二则与我国当下限缩行政权职能之宪法发展趋势不符,缺乏合理性;三则行政监察部门隶属于行政机关,以此身份对人大、政协和两院及其公务人员进行有效监督,显然缺乏可实施性。
 
  行政监察多以派驻监察专员模式,实现对行政机关监察工作的“全覆盖”,即向各监察单位派驻监察专员。该模式的****缺陷是“强枝弱干”,冗官严重,高成本,低效甚至无效。我国甚至将监察专员的人事和财务关系,均设于被监察单位之下;监察人员讲政治、顾大局的被骂“沆瀣一气”,明哲保身的被骂作壁上观,“肃正朝纲”的被骂背里插刀,里外不是人。该模式设立之初衷区别于欧盟监察专员制度,其更大程度上是妥协产物,系因监察力度缺失导致监督职能鞭长莫及。“同体监督”下,即使形式上实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全覆盖”,但由于受制于政府,也很难创设一套低成本、高效率的监督系统。
 
  同体监督问题之症结,在于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合为一体,这是现行监察制度的****缺陷。唯有权力分解才能实现制衡,唯有权力制衡才能实现有效监督和制约。
 
  同体监察是一种内部监督、自我监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总目标”的实现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二者相辅相成。“君子慎其独也”[3],便是君子亦应于独处时谨慎自控,这是因为德高君子也难以自控言行。这种内部监督的矛盾在于,即便设想我国官员全是德高君子,也难保证权力不被滥用;希冀于行政内部监督作用显著,无异于认为只要官员德性好就能自我监督、就能良治。这与社会主义监督原则相背离。
 
  实际上,大量被查贪腐官员初入官场时,并非道德沦丧、党性缺失,反而满腔热血期待回报社会、带领百姓致富,直到其最终“把政治职位当成致富工具”[4]。此间有大量不足为外人道的复杂因素,简单的君子德行和自我约束很难保障全部官员自始至终维系本心;加之当前我国官场风气的特殊现状,政府官员相互监督亦难堪大用。
 
  这种监督体制还是下级监督、同级监督。行政监察机关接受同级政府领导并对其汇报工作,这种“小弟监督大哥”的模式难以保障监督力度。十八大以来,多只地方“大老虎”的落马,几乎均由中央巡视组“捕抓”;甚至“文革”结束行政监督恢复以来,也几乎没有一位党政主要领导的贪腐是由本级纪委监察部监督检举揭发的。期待一省监察部门“吃熊心豹胆”去督查一省之长的贪腐行为,何其难也。
 
  (二)检察同体监督:司法公信缺失现代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多选取侦查、起诉、审判三者独立运行、相互制约的体制。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的制度难题也在于“同体监督”:检察机关集职务犯罪预防、侦查、起诉和监督多权于一身。
 
  “在检察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集侦查主体与侦查监督主体于一身,自侦监督沦为自我监督,其本质是同体监督”,“而检察监督模式无法回答检察机关对自身行使侦查权如何实现有效监督的问题”。[5]侦查监督部门在制度上存在同体监督缺陷[6],在时空上事后审查机制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发生。上级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局限于两种:
 
  一种是侦查过程中批准审查逮捕,但未包含其他强制侦查行为;另一种是作为侦查机关,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控告机关,但在检察一体化体制背景下几乎难以客观公允。而且,炙手可热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选任主体、选任程序、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7],导致其受制于检察院,难补自侦案件监督缺陷。可见,不论自我监督、上级监督还是人民监督员,都难防侵害贪腐人员刑事辩护权利,难保反腐败司法的公正性,由此造成司法检察公信力缺失。
 
  分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侦查权和监督权,乃反腐败刑事司法应有之义。这并非剥离检察机关全部职务犯罪侦查权,更不是剥离其全部侦查权,而是落脚于克服或缓解检察机关倶享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权这一同体监督缺陷。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方面保有一定侦查权,仍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这将在下文说明。
 
  (三)异体监察收效甚微,人事财务束缚
 
  我国监察体系仍存少量异体监督,具备强制力的除了执政党监督外,主要有权力机关监督、检察院法律监督中的一部分[8]和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监督[9]等。其中,人大及其常委会限于会期制度,且财政受制于政府,难有监督实效,权威几乎无存。就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监督而目,二者人事任免权虽属人大,实际上人事和组织运作受政府干扰极大,且诉讼费用直接交与政府财政部门,薪酬福利由政府统一支出。除职务犯罪侦查权外,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权并无强制力,而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行政主体,又常作出“隔靴搔痒”的处罚,最终异体监督收效甚微,也就不难理解了。
 
  (四)党纪国法衔接断层,“双规”合法难证
 
  当前我国以党纪委为中心的监察体系,本质问题在于党的纪律审查和国家法律的衔接障碍,其表现为难以论证“双规”这一普遍存在的党纪审查手段的合法性。党员干部职务犯罪的司法程序通常以党内纪检为前置。制度困境在于,职务犯罪案件进入侦查起诉,贪腐人员情绪逐渐稳定,很难再取得有较大价值的犯罪证据;大量前期取得的证据本身有极大价值,却因“双规”期间采取过特殊手段,被纳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双规”措施合法化,不仅得以降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度,亦可从法律层面规范“双规”操作技术,避免地方纪检工作粗暴等问题。
 
  (五)监察机构资源分散,对象难以周延
 
  当前我国“三驾马车”模式将监察权人为地一分为三,从部分维度看,三者分属不同系统、各自为政,边界不清、职能重叠;从整体视角看,由于执法方式和执法标准差异,缺乏统一指挥,三者难以形成稳定、高效的衔接机制,监察合力难聚、反腐实效难成,反致“部分之和小于整体”。
 
  党内纪检委的纪律审查难以覆盖党外公务员;行政监察工作的“全覆盖”至多可达行政系统内部全体部门;检察院司法检察以党内纪检为前置,且限于现实因素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当“每驾马车”都定位模糊、难以周延,三者又缺乏统一指挥和稳定、高效的衔接制度时,却要求三者合力能够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以达监察良效,何其难也。
 
  二、改革:从“三驾马车”到国家监察
 
  监察体制改革欲以解决之困境,可归纳为如何整合资源、独立监察、扩大覆面、法纪衔
接,最终健全国家监督组织,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取得监察良效。这也是探索适合国情的监察制度的核心和关键。
 
  域外对监察机构宪制模式尚无共识,主要模式有专门机构独享监察权、不同机构分享相关职能、行政系统内设检察机关。如欧盟借鉴丹麦等国模式制定了欧盟监察专员制度[10],以英国为代表的下议院特别委员会制度[11],瑞典等北欧国家为代表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等,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则实行廉政公署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监察院制度。
 
  基于我国国情,较为可行的路径是借鉴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廉政公署,设立新的专门机构独享监察权,即国家监察委员会。这一重大制度变革,意在将现有党内巡查、行政监察、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整合为统一的国家监督,打破现有一府两院的宪制结构,形成一府三院的宪制结构,在异体监督基础上行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
 
  第一,整合资源,统一监察。要解决多头监察、资源分散、力量薄弱的缺陷,就要建立集中、高效、权威、统一的监督机关,其关键在整合“三驾马车”为“一马当先”,将现行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监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政府监察机构、预防腐败机构等全部纳入国家监察委员会,并行使政府审计部门部分职能。其意在将现有的党内巡查、行政监察、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整合为统一的国家监督。
 
  第二,独立监察,异体监察。意蕴有四:其一,本质在于将监察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变同体监督为异体监督;其二,监察委员会独立于一府两院,不受政府人事、经费等制约;其三,设立于人大之下,由人大任命、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但人大无权对监察委员会进行个案指导;其四,垂直管理。
 
  第三,坚持党的领导,与党纪委合署办公,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公务员,解决法纪衔接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党纪委书记兼任,其意在二:一则,既充分发挥纪委党内监督作用,又保证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二则,破解党纪难审非党员公务人员、监察难查非政府公职人员的难题,即合理衔接法纪鸿沟,又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的国家监督体系,即凡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依法履行公职的公务员,包括党内机关、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部分社会团体机关的公职人员,均受其监督。
 
  第四,检察机关保有一定侦查权(包含且不限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吝假设检察院丧失现有全部侦查权,可想而知,其法律监督机关之本质作用将大打折扣,其民事行政监督、刑事侦查监督、立案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均难以保障实际效果;即便仅剥离其职务犯罪侦查权,当亦结此果。其因在于我国检察机关之权威,一般多认为源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非没有实际强制力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相反,其他机关正是迫于其执掌侦查大权,这才将检查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放在眼里”。可见,除非彻底修改我国宪制结构,抛却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之既有定位,变检察院“三层级”职能为简单公诉机关(亦含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权)[12],否则检察机关留有部分侦查权当属必要。从域外经验来看,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统一监察机构,但这并不妨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力。行之有效的措施是,保有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侦查权,保障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在立法中,进一步研究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职能划分、权限边界及衔接制度。
 
  三、出路:中国宪制与特色监察
 
  我国宪制结构模式和特色政党制度下,监察委员会的改革试验面临诸多挑战,包括且不局限于:监察委员会的宪制前提及其与人大的关系问题、监察委员会监察权的监督问题、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操作技术问题及与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合理衔接问题等。
 
  (一)监察委员会的宪制正当性
 
  一个前置问题是,监察委员会运行要求宪制机关具备明确的权力分置和权力法定运行程序,这个前提是否已具备?这一问题可分解有两重意蕴。
 
  其一,人大制度所要求的权力一元与监察制度必备的权力多元如何能相容相生?1982年《宪法》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现行宪法明确了国家机构的两级权力结构:第一级权力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二级权力则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中央车事委员会)。这不仅是宪法所规定的,也是“议行合一”政治体制的基本原则。“权力分置”要求对现行宪制二级权力架构进行一级化,这意味着对“议行合一”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彻底颠覆,何其难也。可见权力分置前提已不具备。
 
  置换视角后衍生另一个问题:监察委员会何以适应议行合一的宪制结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协调人大与一府三院的关系,更确切地说,要求宪制机关具备明确的权力分置的监察委员会,如何适应我国权力一元化的宪制结构并尊重司法权的独立性。基于监察委员的宪制地位,其对人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法纪监督、会计审计监督,应无涉及立法民主、司法裁判等事务。
 
  怎样从宪制层面解决权力法定运行程序这个第二性问题?可行的方案是:通过修改宪法,改《行政监察法》为《国家监察法》,修订《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审计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人大之下设一独立行使国家监察权的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
 
  检察院同列第二级权力结构,改“一府二院”为“一府三院”,从而赋予其宪制正当性;同时形成和规范国家监察权力运行具体程序。此二者从宪制层面为监察委员会制度解决正当性问题,为本次改革试验铺平道路,具体解决前文所述整合资源、独立监察、扩大覆面、法纪衔接等问题。
 
  (二)监察委员会的制度合理性
 
  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合理解决监察委员会于我国宪制结构下存在之正当性这一问题后,如何保证监察委员会本身不会沦为新的腐败滋生地?
 
  不论分权与制衡理论和社会主义监督原则对该问题之论述差异何其大,有一点共性不容置疑:权力制约原则乃宪法基本原则[13]。在我国,尽管难以具备宪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置前提,至少应坚持的是监察委员会内部分权制约。否则,一旦掌握集中监察权的监察委员会,既无外部宪制分权机关制约,又无内部分权制衡,监察委员会很可能成为掌握极大权力的新生既得利益群体和宪制之下“最强者”;正义和是非标准将直接沦为其意志的体现[14],最终沦落为新的腐败滋生地。
 
  从外部监督视角出发,应至少注意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坚持党的领导,从监察委员会与党纪委“合署办公”中跳出来,既要保证党纪委对监察委员会监督功能,又要充分发挥执政党的监督职能;第二,监察委员会乃权力机关的监察机关,要从科学立法、人事任免、听取汇报、询问质询等多重维度加强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功能,未来一大趋势是通过有效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职能,进一步强化权力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第三,有效发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第四,保障权力监督有效行使,如定期发布公告,接受媒体、群众监督等。
 
  (三)监察委员会的科学技术性
 
  监察委员会能否辨识党务、立法、行政、司法的不同运作规律,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监察呢?这涉及监察机关的操作技术问题,如何归纳不同国家机关乃至执政党的运作规律,如何针对不同地区作出因地制宜的具体办法,如何具体操作过程中总结、发现和解决新的问题,都将关系到新生的监察委员会是否能够充分发挥监察作用。
 
  (四)监察委员会的党法统一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语境下,监察委员会面临极为特殊且无借鉴经验的问题是,如何与中国特色政党制度合理衔接。该问题之症结在于,党和法之间如何和谐统一?执政党能否遵法守纪、接受监督,从而形成党在法下的良制?党法统一性同时也是全面依法治国、依宪执政以及确保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必要要求和必然趋势。
 
  上述问题涉及监察委员会这一新生机构的宪制正当性、制度合理性、技术科学性和党法统一性四个重要维度,每一问题解决恰当与否,都关乎监察委员会之改革试验最终能否得以顺利开展。
 
  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监察制度改革要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基于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有效经验,较好的改革路径是修改宪法并制定《国家监察法》,整合“三驾马车”为“一马当先”,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党纪委合署办公,其主任由中纪委书记兼任;党内“双规”与国家监察一体两面,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纪审查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刑事侦查同时进行。
 
  在此一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围绕整合资源、独立监察、扩大覆面、法纪衔接等四个角度,从宪制高度,科学设计监察委员会这一新生机关;同时,从宪制正当性、制度合理性、技术科学性和党法统一性四个维度,保证监察委员会发挥实效、形成良制。
 
监察委员会的试验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继承的苏联监察模式的重要改革,它预示着重大的政治制度变革:其意在将现有的党内巡查、行政监察、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整合为统一的国家监督,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深层意蕴是将监督权从行政权剥离,打破现有一府两院的宪制结构,变为一府三院。推进监察委员会制度改革,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依宪执政和确保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Lord Acton, "Letter to Archbishop Mandell Creighton", Apr.5, 1887.
[2]孟德斯鸠。
[3]《礼记·中庸》第一章。
[4]亨廷顿。
[5]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6]侦查监察之对象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刘计划教授认为检察院的同体监督,不仅表现为从整体维度看侦查监督部门内设于检察院,还在于从部门维度看侦查监督部门难以独立运作,后者表现有三:其一,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范围狭窄,侦查监督部门仅审查逮捕一种强制处分;对于其他强制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监听等,都是由侦查部门报请检察长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连形式上的审查也不存在。其二,即便是审查逮捕过程中附带进行的监督,其保障人权的功能也是极其乏力的。其三,多服务于侦查职能,代表效率价值的侦查职能常凌驾于代表人权保障的监督职能之上。参见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7]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缺陷和制度构建,参见秦前红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五章。
[8]包括诉讼监督权及对非自侦案件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公诉。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关于法律监督权的外延,有学者认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督促其纠正”,可见,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权的监督,即“行政检察”是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一环。参见湛中乐:《三个层面构建科学的行政检察监督体系》,载《人民监察》2015年第2期。其二,对于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公诉等,因属同体监督而排除之。
[9] 2015年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2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立法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可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行政案件应属司法监督范畴。
[10]朱力宇、袁钢:《欧盟监察专员制度的产生及运作》,载《欧洲研究》2007年第1期。
[11]关于本问题的较好论述,参见秦前红、王宇欢:《有限授权与有效监督——试论英国特别委员会的监督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湖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12]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以人民法院审判权为参照,人民检察院职权可界定为“三层级”结构,即第一层级:法律监督权或称为“检察”之权(诉讼监督权);第二层级:批准逮捕权、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公诉等;第三层级:派员出庭行使公诉权等。上述分别是略高于、等于、略低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权力位阶。其中,“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象为刑事司法领域的“法律执行权”,即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三大类职权。其中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是极其少见的。针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参见封安波:《论我国检察权的“三层级”结构——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考量》,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本文此处意在强调,若将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完全抽离,必然破坏现行宪制结构对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
[13]国内对于宪法原则这一问题,较为系统的论述参见秦前红:《宪法原则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4]“正义”范畴的问题在人类思想史上占据重要地位,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神学时期、古典自然法和当代诸多法学、哲学、经济学家都对该问题有经典论述。《理想国》一书中,色拉叙马库斯曾说“正义是强者的利益”,德国哲学家尼采发扬了这一观点。本文该处并非称颂该观点,而意在强调监察委员会内部分权的必要性。实际上,批判继承了亚里士多德、休谟、穆勒、亚当·斯密等为代表的正义观,并“把以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加以归纳,并将它提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来”(《正义论》前言)的精彩又广受争议的正义理论,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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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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