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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发布时间:2012年6月20日 甘培忠 点击次数:5211

[摘 要]:
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默认规则是将经营决策权集中赋予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如果“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则可能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人一向被认为是典型的“被动投资者”。有限合伙组织法规则并非决定投资者管理积极性的唯一因素。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投资者异质性、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影响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积极性与意愿。我国借鉴美国有限合伙法,原则上剥夺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然而,考虑到我国风险资本来源、商业信誉环境、投资文化等与美国差别迥异,在我国当前环境下,以不改变有限合伙内部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基本权力配置模式为前提,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当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是合伙企业法应有的宽容。因此,法律的适度修订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
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规则;执行合伙事务

  一、问题的缘起

  有限合伙是美国风险投资业经常采用的一类组织形式。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默认规则是将经营决策权集中赋予普通合伙人,而对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定。Larry Ribstein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分离正是有限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有限责任企业(LLC)等其他类型非公司企业的显著特征。[1]普通合伙人集中行使管理权模式契合了风险投资高效、专业化运营的要求,然而同时也加剧了合伙组织内部代理风险扩张。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的对策之一是通过意思自治修正组织法的默认规则,为自己分拆出一定的管理权。[2]当然,有限合伙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毫无约束,“控制规则”(control rule)即是限定条件之一。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3]则可能丧失有限责任保护,与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责任,即所谓的“控制规则”。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是美国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他们甚少参与合伙经营,被认为是典型的“被动投资者”。一般认为,“控制规则”是投资者被动性的主要原因。然而,随着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演进,“控制规则”被不断稀释,呈现出弱化趋势。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该条第2款又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几项一般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事务”时的责任。

  然而,无论是美国法下的“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抑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其涵义的界定向来甚为模糊,实践中也极具争议。“控制规则”的弱化是否必然导致有限合伙人放弃“被动策略”而主动参与合伙事务执行?除组织法外,影响有限合伙人参与积极性的因素还有哪些?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是什么以及其介入领域的合理边界设定在何处?与美国“被动投资者”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却是典型的“积极投资者市场”,这两类不同投资模式所依托的社会环境和制度架构基础其各自的成因又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二、影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积极性的因素

  (一)组织法因素

  自1916年订立至今,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历经1976、1985、2001三次修订,其中的“控制规则”呈逐步弱化趋势。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控制合伙事务”,依“控制规则”法理其将对合伙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1976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 RULPA)对控制规则进行了弱化处理,首次确立了“安全港”(safe harbors)条款,[4]有限合伙人实施“安全港”范围内的行为不会被认为是对合伙实施了控制。同时,1976年修订创立了“信赖检验规则”(reliance test),除非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在“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管理相当”,否则有限合伙人仅对那些“确实知道其控制行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1985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 RULPA)进一步扩大了“安全港”条款的范围,并修改了信赖检验规则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标准。“信赖检验规则”不再仅限于那些“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管理相当”的行为,而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控制合伙事务的全部行为。关于“信赖检验规则”的适用标准,债权人必须“根据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合理地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而非“确实知道其控制行为”,才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2001年修订彻底废除了“控制规则”,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的管理与控制”,也无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纳1985RULPA,仍坚持“安全港”条款和“信赖检验规则”,另有以德州为代表的一少部分州采纳2001年版本。

  “控制规则”演进的动因十分复杂。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的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制度变迁,才能做出最符合实际情况的解读。“控制规则”的传统制度价值在于,在允许非公司制企业成员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通过要求参与管理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降低有限责任成员的潜在道德风险。[6]然而,“有限合伙法为有限合伙人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是一种有限的保护”。[7]后期LLC这一组织形式的出现,可以在保持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同时,为全体组织成员提供与公司股东类似的全面有限责任保护。更晚出现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甚至允许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一样享受有限责任保护。随着非公司制组织法的发展,有限合伙不再是能为成员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的唯一的非公司制企业形态,LLC,LLP,LLLP的出现为商事活动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样化的选择,对有限合伙制及“控制规则”形成巨大冲击。正如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2001RULPA的注释中指出,“在LLP、LLC、特别是LLLP迅速发展的今天,控制规则已不合时宜。因此本法适应有限责任演进的趋势,采取合理行动废除了控制规则,为有限合伙人提供全面的、基于身份的有限责任保护”。[8]

  “公开上市有限合伙”(Publicly Traded Partnerships)及美国联邦证券法律制度变迁也对有限合伙法的修订产生了一定影响。[9]从美国证券法角度观察,有限合伙上市不存在实质性障碍。1981年的Apache石油是美国第一家公开上市的有限合伙,近年来寻求公开上市的有限合伙逐年递增,截至目前,全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有限合伙有100家左右,绝大部分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其中包括黑石集团(BlackstoneGroup)等风险投资有限合伙。[10]公开上市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为其基本组织形式,同时也要符合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SEC)制定的上市主体的监管规则。90年代并购浪潮的退却标志着控制权市场这一外部治理机制的失灵,21世纪初科技股泡沫破灭以及安然等公司丑闻频发凸显了市场主体内部治理的失效,传统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手段存在局限。为加强投资者保护,SEC修改了一系列规则,鼓励投资者以代理投票、股东提案等方式积极参与上市主体治理。学术界也普遍关注来自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声音”(voice)在公众公司治理中的作用。[11]对公开上市有限合伙而言,联邦证券法鼓励投资者主动参与治理的趋势与有限合伙组织法的“控制规则”存在冲突。然而,随着公开上市有限合伙数量不断增加,股东能动主义浪潮与联邦证券法律制度的变迁对于激发有限合伙组织法及控制规则变革无疑也起到一定作用。

  利益集团理论则从另一侧面解释了控制规则的稀释。随着LLC等新型组织形式的出现,有限合伙的适用领域更趋专业化,主要被应用于风险投资、房地产等行业,成为典型的机构投资者的“富人俱乐部”。与其他利益集团(如以职业投资经理为主体的普通合伙人)相比,经济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无疑具备更强的政治影响力与立法游说能力。尽管机构投资者并不希望纠缠于合伙的日常管理,他们仍要求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对合伙事务拥有一定的发言权,[12]而“控制规则”的存在对机构投资者利益构成了威胁。商事主体要求有限合伙组织法具备更多弹性,控制规则的逐步稀释反映了立法者对商事主体需求的回应。

  从有限合伙法立法变迁的历史回顾可以发现,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使用条件越来越宽松,适用范围越来越大,有限合伙人从纯粹的资本提供者逐渐过渡到企业投资者。[13]本质上,有限责任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立法层面讲,有限责任则是多种利益考量下的一种制度选择,是效率价值优于公平价值的选择。“控制规则”的稀释使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14]然而,有限合伙人,尤其是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复杂策略抉择,组织法并非唯一的影响因素。

  (二)组织法之外的其他因素

  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影响投资者的治理积极性。投资规模较大、投资集中度较高的投资者监督代理人的积极性高。1979年《退休雇员收入保障法》(ERISA)“谨慎人”规则修改,允许养老基金在保证投资分散化的前提下参与风险投资。目前,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成为美国风险投资的主要资金来源。2006年巅峰期的美国创业资本投资规模达2828亿美元之巨。[15]投资集中度的问题则较为复杂。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资金筹集属“非公开发行”,受到联邦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金融法规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数目往往有限,[16]有限合伙层面的投资集中度较高。但是如果考虑风险投资占投资者整个投资组合的比例,投资集中度并不显著。以绝对投资规模****的养老基金为例,养老基金与风险投资的关系一向比较复杂。最初一般认为ERISA禁止养老基金进行风险投资。1979年“谨慎人”规则修订,明确允许养老基金在“保证投资分散化”的前提下参与风险投资。2006年ERISA规则进一步修改,希望接受养老基金投资的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其自身结构必须将符合ERISA规定的“风险资本运营公司”(venture capital operating company)的概念,或者将其接受的养老金资本限制在总承诺资本的25%以下。[17]尽管养老基金进行风险投资的绝对值在增大,但ERISA所坚持的保护弱势退休职工权益,进行分散化投资的基本理念始终未曾动摇。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金融法规对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的影响相当复杂,从而使投资者行为复杂化。

  投资者异质性也是影响投资者管理积极性的一项重要因素。不同类型投资者参与所投资企业治理的积极性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实业公司型投资者的管理积极性往往大于机构投资者。[18]机构投资者集合众多个人投资者的零散资金进行组合投资,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法规往往强制性要求机构投资者必须进行分散化投资,这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机构投资者参与所投资企业管理的积极性。与作为金融中介的机构投资者相比,实业企业资金实力一般较弱,因此必须进行相对集中的投资,此时通过参与管理实现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是一种“必须”而非“可能”。另外,在机构投资者内部,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资产负债性质不同,对风险收益的态度不同,投资策略、目标偏好、持股周期存在颇多差异,因此管理积极性也不同。美国风险资本的提供者包括养老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投资者,也包括大型企业、富有的个人等其他类型投资者。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导致投资者行为的复杂化。由于不同质的投资者在治理方面的行为不尽相同,他们之间不同行为的效应可能产生互相抵消作用。如将不同的投资者视为一个同质整体,则无法得出关于投资者治理行为的正确结论。

  机构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也影响其管理被投资企业的动力和意愿。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仅仅具备管理的能力是不够的,而且其代理人还要具备管理的意愿,这要求代理人个人必须能够从主动管理行为中获得个人收益。[19]养老基金即为典型例证。总体来讲,为抑制投资经理的高风险投资冲动,保护弱势地位退休员工利益,养老基金的投资经理不能接受基于业绩的报酬。根据美国劳工部对ERISA的解释,投资经理报酬必须按照某一特定期间内计划资产的净现值的一定比例计算。[20]养老基金投资经理的业绩与薪酬之间缺乏联动,作为亚当·斯密假设的“经济人”,投资经理个人缺乏参与所投资企业治理的动力。

  此外,特定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也是影响其法律体系、资本市场主流治理模式及相关制度变迁的重要因素。风险投资的发展无不体现这种环境依赖格局。美国传统上比较担心资本的大量聚集,对于财富对社会的不正当影响力持严肃的排斥态度。[21]文化、政治与法律层面均“有意”鼓励投资者进行分散化投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两权分离的理念也因此深深植根于美国法律基础体系中。与德国的共同决策机制和主银行制度,日本的相机治理模式和内部人控制等以产权为主线的公司内部治理安排不同,美国公司治理以市场竞争为主线,主要依赖外部控制权市场。美国投资者并不像日德投资者那样注重“关系投资”,他们更习惯于“搭便车”,在公司治理失灵时用脚投票。“冷漠”、“被动”是美国机构投资者的固有行为模式。

  Hirsehman认为,在不满意代理人行为时,投资者有三种策略选择:“发言”、“忠诚”和“退出”。[22]与公众公司不同,在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合伙权益流动性低下、退出途径不畅。[23]以往严厉的控制规则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人通过“发言”纠正代理问题的积极性,彼时有限合伙人的唯一选择是保持“忠诚”。随着控制规则的稀释,在“忠诚”(保持被动、沉默)和“发言”(主动参与)之间,有限合伙人面临抉择。理论上讲,有限合伙人比高度流动性的公众公司股东更具备治理积极性,控制规则的弱化也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提供了便利。然而,组织法规则并非决定投资者参与积极性的唯一因素。金融行业法规(如养老金、银行、保险业法规)制约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投资者异质性、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影响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积极性与意愿。面对代理问题,投资者采取积极行动抑或继续保持被动,是投资者对监督成本与监督收益权衡后的结果。就美国风险投资市场而言,“控制规则”稀释后,投资者参与合伙内部治理的动向性的趋势以及面临的新问题有待进一步考察研究。

  三、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与领域

  (一)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

  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一般通过咨询委员会和有限合伙人表决权来实现。咨询委员会成员一般由有限合伙人代表组成,其职责是为筛选和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通常普通合伙人遇到问题时,向该领域的委员个别咨询,某些情况下咨询委员会有权就项目估值等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合伙协议也可以赋予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人合伙事项表决权,表决方式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依据其他方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方式往往被交替使用。

  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设立咨询委员会的实践始于上个世纪。Sahlman在其1991年著作《风险投资组织的结构与治理》一文中,[24]引述了1987年《创业经济学》(Venture Economics)杂志关于咨询委员会的实证研究结果。《创业经济学》分析了76家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其中41家建立了咨询委员会,其他17家建立了与咨询委员会功能类似的委员会。在建立咨询委员会的41家中有19家要求有限合伙人代表参与。76家中的18家建立了与公司董事会类似的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全部由有限合伙人代表组成,而且独立于咨询委员会。一些咨询委员会被赋予和公司董事会类似的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风险投资日常运作;另一些咨询委员会被赋予特定职责,其中最重要的职责之一是决定项目公司估值。1995年George W.Fenn、Nellie Liang和Stephen Prowse在其著作《私募股权市场的经济学》一文中指出,有的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会允许****的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内部的咨询委员会,并对诸如利益冲突等事项进行表决。[25]1996年Gompers和Lerner通过对140家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的实证分析后指出,与公司股东不同,有限合伙人拥有的合伙事务“监督权”非常有限,无法左右其巨额风险投资资金的最终命运;但是对合伙的重大事务决策,有限合伙人具备一定影响力,可以通过咨询委员会参与合伙的某些重大事项决策。[26]

  早期咨询委员会名称不一,组成程序不同,职责各异,主要取决于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的谈判。目前主流做法是,咨询委员会成员全部由3至9名有限合伙人代表组成。咨询委员会负责为普通合伙人提供咨询,批准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批准交易估值及合伙期限的延长等重大事项。咨询委员会采用非正式的咨询建议或正式投票表决两种方式参与风险投资日常管理。风险投资合伙协议一般会列明,普通合伙人必须就哪些事项事先听取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哪些事项则需咨询委员会正式表决同意。

  通过与公司董事会的对比可以更好地了解咨询委员会的特征。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依法组建正式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经定期选举产生,董事会组成须符合独立性要求,董事会拥有法定权力,有权批准或否决公司的重要的交易。[27]传统的美国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代表股东监督公司经理层,有利于降低代理人道德风险。风险投资内部设立的咨询委员会并非有限合伙组织法的强制性要求,而更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呈现出非正式性特征。[28]有限合伙组织法没有强制要求有限合伙建立一个与公司董事会类似的“负有监督职责的委员会”。[29]风险投资的咨询委员会看上去更像是“建议者”而非“监督者”。

  当事人也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做出关于表决权的约定。根据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2节,“在不违反第303节的前提下,合伙协议可以授予全体或部分有限合伙人关于任意事项的表决权(采用每一合伙权益一票或其他投票方式)”。股东表决权在公司治理中有积极意义,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纠正”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通过投票监督降低代理成本。[30]英美公司法虽然未将股东权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列举,但在英美法下,投票权是制定法赋予股东最为核心的权利。[31]即便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下,英美公司股东最基本的权力仍然受到法律的密切关注和严格保护。比较而言,有限合伙人的表决权是受到局限的。[32]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2节阐明设立有限合伙人表决权的立法意图是明确有限合伙协议可以(而不是必须)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投票权。[33]换言之,表决权并非有限合伙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的当然权利,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另外,尽管第303(c)节明确了有限合伙人实施“安全港”之外的行为的事实(ipso facto)并不一定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控制,但如果合伙协议赋予有限合伙人的表决权超出了第303(b)节“安全港”的范围,法院可能会(尽管并非一定会)判定该等行为违反了“控制规则”。[34]另外,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并没有授权有限合伙人作为一类与普通合伙人不同的权益持有人单独对某些事项进行表决。[35]简言之,尽管合伙协议可以赋予有限合伙人对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权,但有限合伙组织法对有限合伙人表决权的保护总体上要弱于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的保护。[36]

  (二)执行合伙事务的领域

  有限合伙人(咨询委员会)最重要的权力之一是批准项目公司的估值调整。项目公司估值在整个风险投资过程中非常关键,只有根据准确的估值数据,才能计算出未来的获利预期,做出正确投资决策。然而事实上,对高科技初创企业进行估值非常困难。风险资金投入之初创业企业家的能力是隐藏的,创业企业家真实的个人能力随着项目不断进展才会被逐步揭示,此时对创业企业的估值就需要做出调整,作为是否追加下一轮投资的重要参考因素。目前很多有限合伙人要求普通合伙人在季报和年报中定期报告项目公司的估值变化,有限合伙人有权批准或否决项目公司的估值调整。

  咨询委员会(有限合伙人)有权否决和批准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根据Gompers和Lerner的研究,为解决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实践中有限合伙人通过在合伙协议中设定限制性条款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受到限制的行为多数涉及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也并非绝对不能突破,在取得有限合伙人多数同意情况下该等限制可以被豁免。例如,普通合伙人将风险资本投资于自己持股的企业,必须事先经有限合伙人批准。又如,筹集时间不同的基金共同投资(co-investment)问题,此类共同投资可能导致普通合伙人机会主义行为,当风险投资机构募集的第一只基金投资的企业遇到困难,此时普通合伙人可能会将第二只基金的资金也投入该亏损企业,试图挽救其先前的投资。合伙协议往往规定这类投资必须征得大多数或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或咨询委员会)的同意。

  通常重大交易也必须事先获得有限合伙人的批准。有限合伙人有权批准或否决一定比例以上的合伙重大资产的出售、租赁、质押、转让或其他处置行为,也应有权对正常经营之外的重大负债做出表决。为防止投资领域的任意变更损害投资安全,也为防范普通合伙人利用合伙资金投资其不熟悉的领域以便获取投资经验的道德风险,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一般会限制合伙可以投资的资产及业务的类型,对某一类资产或业务的投资不能超过承付资本或合伙价值的一定百分比,如超过限度必须首先征得咨询委员会或一定百分比的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除行使表决权外,有限合伙人(咨询委员会)还可以通过更为柔性的方式参与风险投资业务的管理。风险投资合伙协议通常约定,就从项目公司退出变现、改变投资结构等与投资业务相关事项,普通合伙人要事先听取咨询委员会的建议。此外,在普通合伙人薪酬、普通合伙人选聘等治理相关领域,有限合伙人同样可以有所作为。

  (三)权利行使的界限

  与公司法相比,有限合伙组织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忍度更高。随着“控制规则”的弱化,当事人可根据个案情况,个性化地设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与领域,以达到监督普通合伙人的目的。然而,关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必要性及治理效果,也存在质疑的声音。

  其一,传统“控制规则”的影响仍然存在,目前绝大多数州仍坚持1985版RULPA,而尚未采纳更为激进的2001年RULPA。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过于积极,仍然可能会失去有限责任保护,这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是一个两难选择。其二,咨询委员会的非正式性,以及有限合伙人表决权的高度意思自治特征,使得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边界呈现出模糊状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能力。其三,赋予有限合伙人过多的参与权可能妨碍分工专业化,并导致投资效率的减损。

  总体而言,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领域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投资业务相关领域及治理相关规则(如普通合伙人报酬及选聘等)。多种因素会影响不同领域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监督普通合伙人的实效,如监督领域的复杂性、监督原则的清晰性,监督结果的可测性,以及有限合伙人的专长等。风险投资业务领域的业务复杂程度很高,机构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的专长存在疑问。另外,风险投资项目往往需要严格保密,迅速决策,有限合伙人的介入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效率。即使剔除“控制规则”影响,有限合伙人对风险投资业务的参与应当谨慎,除重大事项外不应过度参与。与投资业务相比,合伙内部治理规则相关领域有限合伙人的监督效率较高。这一领域的监督复杂程度较低,专业性要求不高,监督的指导原则更为清晰,即奖励表现优异的代理人,同时惩罚表现不佳的代理人。有限合伙人通过直接参与对普通合伙人薪酬、选聘等关系普通合伙人切身经济利益的事项的决策,间接影响普通合伙人投资行为,促使合伙内部制约、监督及激励管理层的制度设计的有效运行。

  四、域外经验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启示

  (一)美国实践(被动投资者)VS台湾地区经验(主动投资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属于典型的“被动投资者”。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控制规则”的限制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形成一定障碍。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是风险投资的主要资金提供者,但受到《雇员收入保障法》的限制,风险投资在养老基金整个投资组合中的比例并不高,投资集中度有限。另外,机构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也比较突出。反对资本过度集中,防止权力垄断的思想在美国文化中根深蒂固,“冷漠”、“被动”是市场投资者的固有行为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是典型的“积极投资者”市场,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中扮演重要角色。台湾地区风险投资企业大多为公司制,投资者控制绝大多数董事会席位,并通过控制董事会最终控制风险投资运作。除参与投资决策外,投资者还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投资机会,参与目标企业尽职调查,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有价值的行业信息,甚至利用自身行业人脉为项目公司提供业务机会。[37]投资者与投资经理之间互动频繁,更类似一种“关系型投资”。

  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积极投资者”模式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相当长时间内,台湾法律强制要求风投企业必须组建为公司。[38]尽管台湾公司法也提供了一种与美国有限合伙类似的组织形式,即两合公司,但由于两合公司作为公司企业的一种并不像有限合伙那样会获取税收优惠,因此并不能为投资者提供任何额外的动力。而且,两合公司的组建必须以非常详尽的股东协议为基础,而台湾的商事传统一向习惯于使用简单的商业合同,也阻碍了两合公司的适用。比较而言,公司法为商事主体提供成熟的、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因此有限公司形式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投资者的****。换言之,即便法律层面上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选择,但事实上使用简单合同的商业惯例等外部性因素,导致投资者在组建风投企业时很难选择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

  目前法规对于风投企业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存在强制性要求,但台湾地区绝大多数风险投资企业仍选择公司形式。与有限合伙预先设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内部管理权配置模式不同,公司股东有权参与公司决策。特别是在风险投资公司这一类闭合型公司中,投资者不但“控制”了董事会,他们“自身就是”董事会成员,股东是这类闭合型公司的最终决策者。[39]另外,信义义务在台湾地区发展缓慢。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信义义务约束董事、经理行为,投资者一般不愿意将全部管理权委托给投资经理,而更倾向于通过占据董事会席位主动参与风险投资经营管理。风险资本供给结构等市场因素也是影响投资者行为的重要因素。美国风险资本多来源于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而台湾风险资本主要来源于实业公司,[40]由于法规的限制,机构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的规模非常有限。[41]

  从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的经验对比可知,投资者并非总是“被动”的。组织法与投资者构成、商事传统、投资文化等市场因素共同决定了某一特定市场中的投资者治理模型。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内部治理倚重薪酬激励与市场声誉约束,通过管理实施直接控制并非其主要治理安排。而以实业公司型投资者为主的台湾风险投资市场,以风险投资企业的内部产权为主线,倾向于主动参与经营的关系型治理。某一市场中组织法规则的设定应与相关市场因素统一、协调,考虑市场中的特定“变量”和偶然情形,才可能对市场的个性性格准确把握。

  (二)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启示

  为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我国于2007年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立法蓝本借鉴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但在市场条件上,我国现状与美国差异较大,而与台湾的情形有某些类似之处。尽管公司制目前仍然是我国风险投资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但随着商事主体对有限合伙的认知度的增加以及有限合伙制税收优势的不断展现,实践中采纳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企业将会逐步增多。[42]在我国当前语境下,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当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是合伙企业法应有的宽容。

  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合伙事务权力的合理性

  第一,在现代非公司制企业组织中,有限责任逐步扩张,有限责任与企业管理权二者往往并不排斥。LLC、LLLP等新型组织形式的出现,为非公司制企业的全体组织成员提供与公司股东类似的全面、无条件的有限责任保护。中国虽然尚未确立LLC、LLLP等组织形式,但当事人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如由有限责任实体担任普通合伙人),[43]可以在事实上将无限责任保护延展至普通合伙人。因此,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理由坚持严格否认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参与权并不恰当。第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制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的权力滥用。对债权人而言,普通合伙人是组织法“默认”的合伙事务管理人和最终责任承担者。因此,普通合伙人具有排除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动机,在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普通合伙人有动力对其进行监督。第三,机构投资者是美国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而我国创业资本的来源结构与美国存在很大区别,[44]目前我国绝大部分风险资金来源于实业企业和财政预算,机构投资者出资所占比例很小,[45]而且民营实业企业的风险资本投资逐年增大。以实业企业为主体的资本来源结构与台湾的情况更为相似。受资金实力、投资策略等因素影响,实业企业,尤其是民营的实业企业参与所投资企业治理的积极性高于机构投资者,台湾的实践也是佐证。第四,美国风险投资运作经验表明,声誉机制是制约普通合伙人机会主义行为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目前仍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商业信用普遍不高,声誉机制很难发挥作用。第五,传统投资文化与主流治理模式的影响。美国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投资者“被动”、“冷漠”,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盎格鲁撒克逊法下自由灵活的所有权观念是财产信托、授权经营得以在英美广泛实践的基础。而我国公司以国有企业和家族企业为主要构成,当下主流公司治理理论是倾向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纵向收缩,司法实践中将公司看成是股东财产延伸的观念广泛存在。[46]公司作为现代资本市场的主体影响特定市场投资者的精神气质,股东“积极主义”的投资文化对于确立不久的有限合伙制的影响不容忽视。另外,通过合伙协议中与业绩挂钩的报酬安排以期实现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是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内部治理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措施。但与台湾地区类似,我国的商事传统也习惯于使用简单合同,当事人谈判缔结复杂协议的能力较为欠缺。因此,鼓励有限合伙人适度执行合伙事务可有助防范潜在的代理人道德风险。

  2.法律规则的完善

  (1)例外规则的扩张

  一般而言,作为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丧失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但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是否绝对丧失有限责任待遇,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如美国多数州的立法规定,企业经营管理权仅属于普通合伙人,原则上有限合伙人如参与经营管理就丧失有限责任待遇。而其他一些国家(如德国)的立法则持相反态度,一般允许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而不剥夺其有限责任待遇。[47]我国以美国有限合伙法为立法蓝本,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原则上禁止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同时在第68条第2款列举了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一个首要问题是,“安全港”条款是对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行为的全部列举抑或是部分(示范性)列举?美国1985观者RULPA明确指出,“安全港”条款并没有完全列举出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全部行为,[48]这与其判例法传统有关。个案法官可以对制定法进行解释,“安全港”条款不可能也不必一一列举并穷尽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行为。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中法官及民众倾向于将法条做“强制性”理解,且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因此目前来讲,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参与应仅限于该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那几种情形。这种情形下,该条款的解释性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与美国1985年RULPA“安全港”条款相比,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比较保守,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十分严厉。第(二)条的建议权的界限非常模糊,该等“建议”的强制性程度究竟如何,“建议”与“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等,法规并不明确。严格意义上讲,第68条第2款的(三)、(四)、(五)条属于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49]而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畴。第(六)、(七)条关于有限合伙人诉权的规定也不能完全归纳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完善自然不应盲目追随上述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趋势,但如此过于保守的规定显然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环境,有必要对有限合伙人权限进行适当扩张。本文作者建议在《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项下增加关于有限合伙人表决权的规定,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下列重大事项拥有表决权,包括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一定限额以上的重大投资,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担保,合伙业务性质的改变,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解散合伙等重大事项。目前《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享有表决权。明确规定允许有限合伙人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可以使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内部事务的具体方式更加明确。当然,在扩大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与管理权相关的自由竞业权以及同企业进行交易的权利应受到限制。当事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安排。[50]

  (2)归责原则的细化

  《合伙企业法》第68条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人行为超越第2款例外规则的范围如何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从立法技术层面看,相比第68条笼统规定如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则承担无限责任,第76条的归责制度设计总体上讲更为科学。[51]第68条和第76条可以看做是对同一命题(即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涉及合伙外部归责原则。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抑或有限责任,最终均指向组织体外部的债权人。事实上,法律设定有限合伙人因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经营而强制规定承担无限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权义结构的平衡,是从责任承担方式的结果变化促成有限合伙人约束自我行动的能力。假设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影响了合伙外部第三人,立法者存在两种抉择:其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二,只对个案中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普遍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我国采纳第二种态度。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目的,应仅限于保护那些因其“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而造成误信的债权人的利益。[52]对外部责任承担对象的合理限制有利于促进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的适度参与。美国1985 RULPA也采纳这一观点。[53]《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2款设定了合伙人内部责任分配规则,“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交易产生损失有权以合伙企业作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求偿。[54]合伙企业以自身财产赔偿债权人损失后,其内部无过错的合伙人有权对存在过错(不当执行了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进行追偿。[55]

  存在问题的是,如何认定第76条第1款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尽管可以从民法表见代理的角度予以解释,[56]但鉴于有限合伙法默认普通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当然代表并明文阻却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中表见代理的适用显然更为复杂,[57]容易引发理解的混乱。为避免争议,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数种有限合伙人存在被授权的表象的行为,如有限合伙人持有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以及有限合伙人明知被他人称为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等。与此相关的是第2款“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中的“授权”如何理解。该款并未明确“授权”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授权主体、授权范围、授权公示方式等,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继而最终影响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承担。未来亦应当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风险投资契约的完善

  风险投资的融资契约中,应尽量实现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优化配置,力求降低代理成本。在保障风险投资家事务执行权和报酬取得权、发挥专业理财优势的同时,还要确保风险投资者广泛的知情权、重大事务投票权和监督权,以满足其参与管理和监督的需求。在组织法规则提供足够弹性与宽容度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个案需求,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当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通过咨询委员会或有限合伙人表决权的形式,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如普通合伙人更换、普通合伙人薪酬调整等合伙内部治理事宜,以及重大投资事宜的决策。当然,精妙、复杂的合同设计是平衡合伙内部效率与公平的前提。然而,和台湾一样我国向来也缺乏使用复杂商事合同的传统。随着我国风险投资实践的发展和律师等专业人员的成长,契约安排的周延性与效率也必将有所改善。

  五、结语

  管理权高度集中于普通合伙人是美国有限合伙内部的基本制度安排。近年随着有限合伙法的修订,“控制规则”逐步弱化,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积极性的组织法障碍得到些许拆解。但是,组织法并非影响有限合伙人行为的唯一因素。“控制规则”稀释后,投资者是否会抛却以往“被动投资者”的形象积极参与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内部治理有待进一步研究。与美国不同,台湾地区风险投资业属于典型的“积极投资者市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台湾法律强制要求风投企业必须组建为公司,而且大量风险资本来源于实业公司而非机构投资者。在法律与市场因素共同作用下,目前台湾风险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仍以公司制为主,投资者通过控制董事会积极参与决策。为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我国于2006年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单重税负、智力与资本有机结合等优势使得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借鉴美国早期立法,剥夺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作为一种立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也无可厚非。但是,作为移植接受国,在中国的特定环境下研究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实属必要。我国风险资本来源、商业信誉环境、投资文化等与美国差别迥异,而与台湾地区风险资本市场特征存在类似之处。当前,有必要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度的合伙事务执行权,使其可以对合伙重大事务施加影响,从而实现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与制衡。

  当然,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作为解决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内部代理问题的手段之一,是一种较为温和及辅助性的治理安排,它并非解决所有问题的万用灵丹。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不应集中于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而应限定在重大投资决策、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等层面,以防抑制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换言之,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管理必须适度,并非改变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基本权力配置模式,而只是对其进行微调,否则便失去了有限合伙企业的重要制度价值——促进人力与资本的有机结合。

【注释】
[1]See Larry E.Ribstein,The Rise of the Uncorpor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st ed.2010,P.129.
[2]例如,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组建咨询委员会(advisory board),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咨询委员会对某些合伙事务提出建议。参见Lee Harris,A Critical Theory of Private Equity,35 Del.J.Corp.L.259(2010),P.270.
[3]参见美国《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RULPA”)RULPA 1985 Section 303(a).
[4]1976 RULPA Section 303(b).
[5]2001 RULPA Section 303.
[6]Joseph A.McCathery,Theo Raaijmakers and Erik P.M.Vermeulen,The Governance of Close Corporations and Partnership:US and European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st ed.2004,p.171.
[7]2001 RUPLA,PREFATORY NOTE.
[8]同注[7]。
[9]参见前注[1],Larry E.Ribstein书,第129-130页。
[10]关于公开上市有限合伙介绍,参见邢会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上市的法律问题》,http://wenku.baidu.com/view/8dba8fc48bd63186bcebbc84.html,2011年10月1日访问。
[11]Ronald J.Gilson and Reinier Kraakman,Reinventing the Outside Director:An Agenda for Institutional Investors,43 Stan.L.Rev.863,1991;John C.Coffee,Jr.,Liquidity Versus Control: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As Corporate Monitor,91 Colum.L.Rev.1277,1991;Robert C.Illig,What Hedge Funds Can Teach Corporate America:A Roadmap For Achieving Institutional InvestorOversight,57 Am.U.L.Rev.p.225,(2007).
[12]参见前注[6],Joseph A.McCathery,Theo Raaijmakers and Erik P.M.Vermeulen书,第175页。
[13]参见袁碧华:《论有限责任的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14]关于控制规则稀释后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仍存在一些争论。如Carter Bishop认为,即使根据RULPA 2001,仍然存在有限合伙人因为参与合伙事务而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根据禁止反言理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性。见Carter Bishop,The New Limited Partner Liability Shield:Has the Vanquished Control Rule Unwittingly Resurrected Lingering Limited Partner Estoppel Liability as Well as Full General Partner Liability?3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Review,675-76(2004)。Daniel Kleinberger认为,Bishop所假设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虽然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但是几率非常小。见Daniel Kleinberger,The Reporter’s Rejoinder,3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Review,PP.967,968-969(2004).
[15]NVCA Yearbook 2011,at 11。
[16]风险投资有限合伙是一类“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其组建之初衷即是规避大多数联邦法律的规制。例如,为避免《投资公司法》的约束,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100名“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或者仅限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合格购买者”(qualified clients)。为符合联邦证券法关于豁免注册的私募发行要求,大多数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在资金募集阶段避免采用公开劝诱和广告的方式,而仅接受来自“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的投资。另外,为避免联邦证券法公开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得超过500名。尽管人数标准在判定证券私募发行中的作用已经逐渐淡化,但通过人为之结构设计规避联邦法律的初衷决定了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很少会出现权益持有人极度分散的情况。
[17]Paul Weiss,New Pension Law Relaxes ERISA’s 25%Test for Investment Funds,Makes Other Changes,http://www.paulweiss.com/files/Publication/58d80b93-d8c6-4b74-a4ca-34a77a6f7a17/Presentation/PublicationAttachment/f80359a7-7e70-4551-ade1-405ab02cf9c4/Segal%20Memo.pdf,visited Oct.2,2011.
[18]例如,在以实业公司为投资主体的台湾风险资本市场中,投资者监督风险资金管理者(风险投资家)的积极性非常高,公司型投资者利用自己的行业经验与广泛人脉,积极参与风险投资企业的管理。关于台湾风险投资市场的分析,见Christopher Gulinello,Engineering a Venture Capital Market and the Effects of Government Control on Private Ordering:Lessons From theTaiwan Experience,37 Geogr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PP.845-849,16-17(2005).
[19]Louis Lowenstein,Sense and Nonsense in Corporate Finance,The Journal of Finance(1993),PP.234-238.
[20]Clifford E.Kirsch,Investment Adviser Regulation:A Step-by-Step Guide to Compliance and the Law ch.2A(2007)§9:5,at 9-21 to-22.
[21]Mark J.Roe,A Political Theory of American Corporate Finance,91 Colum.L.Rev.10,11,31-53(1991),PP.31-53;Joseph A.Grundfest,Subordination of American Capital,27 J.Fin.Econ.PP.89,89-90(1990).
[22]Albert O.Hirsehman,Exit,Voice and Loyalty Response to Decline in Firms,Organizations and States,Harvard UniversityPress,1st ed.,1970.,p.233.
[23]由于合伙投资的项目公司大多为未上市公司,因此合伙权益估值困难,几乎不存在供合伙权益流通的二级市场。而且,由于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一般在成立后的三到五年内才能将募集资金全部投资完毕,合伙协议一般会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合伙权益不得转让。
[24]William A.Sahlman,The structure and governance of venture-capital organization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P.493(1990).
[25]George W.Fenn et al.,The Economics of the Private Equity Market,Fed.Reserve Bd.Staff Study No.168(Nov.1995),P.41.
[26]Paul Gompers&Josh Lerner,The Venture Capital Cycle,MIT Press,PP.29、57(2000).
[27]Stephen M.Bainbridge,Director Primacy:The Means and End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97 Nw U.L.Rev.PP.547,552,559(2003).
[28]参见前注[1],Larry E.Ribstein书,第294页。
[29]Larry认为,法律之所以没有强制性要求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建立与公司董事会类似的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是因为其内部的其他治理安排(例如基于业绩的报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功能。参见前注[1],Larry E.Ribstein书,第294页。
[30]Robert B.Thompson and Paul H.Edelman,Corporate Voting,62 Vand L Rev 129,p.138(2009).
[31]Arthur R.Pinto and Gustavo Visentini:The Legal Basi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s—A Comparative Approach,Kluwer International,p.259(1998).
[32]参见前注[1],Larry E.Ribstein书,第294页。
[33]1985 RULPA,Comment to Section 302.
[34]同注[33]。
[35]1985 RULPA,Section 405 and Comment.
[36]参见前注[1],Larry E.Ribstein书,第294-295页。
[37]关于台湾风险投资业整体情况的介绍,参见Christopher Gulinello,Venture Capital Funds,Organizational Law,and Passive Investors,70 Alb.L.Rev.303(2006).
[38]1983年台湾地区“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要求所有风险投资企业必须采用公司制。1986年“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修改后则允许当事人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做出选择。但由于台湾“民法”只允许自然人担任合伙人,而且直到1998年台湾合伙一直是双重征税,与公司相比并无税收优惠,因此事实上合伙并不适合风险投资业。1993年“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修改时删除了合伙的选择。2001年台湾“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办法”替代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新法不再要求风险投资企业必须组建为公司。
[39]William A.Klein&John C.Coffee,Jr.,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109,Foundation Press,8th ed.2002,P.129.
[40]例如,自1996年至2002年,实业公司在台湾风险投资总额中的比重最高达84.07%,最低也不低于2000年的78.49%。参见Taiwan Venture Capital Ass'n,2003 Yearbook 30 fig.C.8(2003).
[41]Taiwan Venture Capital Ass'n,2003 Yearbook 30 fig.C.8(2003),at 27-30 figs.C.5,6,7,&8.
[42]参见冯中圣:《2011-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43]2007年《合伙企业法》首次允许法人(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见《合伙企业法》第2条。
[44]参见杨葵:《风险投资的筹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杨葵认为,我国风险资本的来源结构有如下特征:其一,传统上我国风险投资以政府主导型为主,财政拨款是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目前财政拨款在风险投资资金来源中的比重虽然有所下降,但仍占相当比例;其二,实业企业正在成为风险资本的另一重要来源;其三,受到《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等法规的限制,养老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存在体制性障碍。
[45]参见前注[42],冯中圣书,第33页。
[46]参见邓峰:《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47]参见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152091.htm,2011年10月1日访问。
[48]1985 RULPA Section 303(c).
[49]1985 RULPA Section 305.
[50]《合伙企业法》第70条、第71条。
[51]学者袁碧华对此持不同观点,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68条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未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后果或责任”,建议“补充修改新法第68条。如前所述,第68条应该还有一半,即“如果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则应承担无限责任”。参见袁碧华:《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载《国际经贸探索》2007年第6期。
[52]Joseph,J.and Basile,Jr.,Limited Liability For Limited Partners:An Argument for the Abolition of the Control Rule,38Vand.L.Rev.p.1199(1985).
[53]1985 RULPA,Comment to Section 303.
[54]《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
[55]《合伙企业法》第40条。
[56]参见姚学侠:《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3月号。
[57]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当然代表,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他人(如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据适当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而且在实践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经授权人员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也非常普遍,因此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的空白合同,合同章等在实践中均可以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证据。而《合伙企业法》原则上排除了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的权利,此时代理人(有限合伙人)有被授权的表象的认定显然更为复杂,外部债权人对“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有限合伙人“具有授权表象”该如何判断的疑虑会更大。

来源:《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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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祝叶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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