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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几个前沿问题


发布时间:2008年3月11日 师安宁 点击次数:3349


 
前 言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诸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方面,在股东诉讼制度方面,在公司内部诉讼机制等方面较之于旧法均有了更大力度的完善。对这些前沿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将在公司实务方面体现出重大的价值,有利于构建公司内部的和谐治理机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公司的主人,公司治理机关应当保障股东的各项知情权。 
  1、股东的绝对知情权。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决议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公司应无条件地根据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不得以任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理由而予以拒绝,这是股东作为投资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公司章程对此不得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亦不得利用其控股优势而作出对股东上述知情权的任何限制,否则是违法而无效的。 
  2、股东的相对知情权。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故股东的查账权系相对知情权,受以下因素的限制:第一是行使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查账的目的;第二是公司有可能以股东查账的目的不正当为由而拒绝其查账要求;第三是公司可能对股东查账后的信息获取形式予以限制,如只许查阅而不许摘抄和复制等等。 
  由于账簿是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最真实和最隐秘的记载,涉及到重大商业秘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对其账簿的保密性尤为关注,甚至对内部股东也不愿意轻易公开,致股东知情权受到许多障碍,知情权纠纷也主要集中于此。那么,如何界别股东查账目的的正当性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有的公司法理论认为,之所以设定此项限制是为了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我们认为,公司商业秘密被本公司股东知晓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泄密”,公司法如此设置主要是考虑到股东知晓后是否会进一步作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知晓”本身。公司在作出拒绝查账的决定时的合理理由包括是否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卖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是否存在股东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公司有着利益竞争关系的业务等等。但出于对非法信息的保密需要而拒绝股东查账的,如对有关商业贿赂或偷税漏税等信息的记载显然不能构成合法和有效的拒绝理由。 
  3、司法判断是知情权限制条件是否合理的终局机制。股东认为拒绝查账理由不当的,可以诉请法院来审查公司拒绝决定是否有充分和合理的理由。如果公司举证不能,则应当判令公司限期提供查阅。且股东的此项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不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灭失股东的此项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或摘抄公司账簿,但对行使查账权的股东而言,对账务信息的合理复制和摘抄是其行使权利的必然要求,司法判决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考虑。 
  二、公司在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股东诉讼因涉诉的利益关切因素不同而可以分为三大类型,公司在各类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适用的利益与风险归结机制也有所不同。 
 
  1、公司在不同类型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股东诉讼分为因高管人员或公司以外的第三者侵害公司利益之诉,及高管人员侵犯股东利益之诉等三大涉诉情形,最为典型的是公司高管人员侵权之诉。由于高管人员对公司的直接侵权归根结底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故股东在穷尽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救济程序后,可以自己的名义而直接起诉高管人员。即涉诉股东是原告,被诉高管人员是被告,公司属典型的依附于原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公司之所以无法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是因为公司的治理机关和监督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使得公司无力自救,故涉诉股东实际上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紧急性的“监护”关系。此时,公司的身份完全符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性质。当然,在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第三人”。 
  在高管人员侵犯股东权益之诉中,公司是否被列为“第三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纠纷单纯地系股东与高管人员之间的利益纷争,且诉讼结果不涉及需要公司配合实现的情形的,则不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反之,如诉讼利益与公司相关时,则公司可被列为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 
  2、股东诉讼的利益与风险归结机制 
  在公司高管人员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应当由涉诉股东承担,但胜诉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这是由该两类股东诉讼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因涉诉目的即是为了公司权益,故股东不得分割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利益。否则,即形成对其他未涉诉股东和公司新的侵权。同时,在公司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公司亦应当对涉诉股东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否则,其他未涉诉股东将会因未尽股东救赎责任而间接地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补偿责任既可在股东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补偿诉讼解决。但是当诉讼结果不利时,应当将风险归责于涉诉股东,说明股东主动代行公司“监护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股东为自身利益而涉诉高管人员的纠纷中,无论结果如何均应由涉诉股东承担利益与风险,这也是由该类诉讼之固有特性所决定的。 
  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了各种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诉讼制度,如何适用这些制度是公司法务的一个重要课题。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设置了五种诉讼机制,各种诉讼制度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易在实践中发生适用上的歧义。本文对除针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赔偿诉讼以外的各类诉讼制度解析如下: 
  第一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此类诉讼适用该“两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实体上自始无效的情形,但公司法对行使该诉权的主体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股东。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诉权来源于监督权,由于监事会不能对股东会行使监督权,故监事会或监事无权提起此项诉讼,;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诉讼可以由股东、监事会、监事及投反对票的董事均可行使诉权,且各权利主体对两类无效诉讼之诉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是股东对“两会”决议的撤销权诉讼。此类诉讼的功能在于股东可对因存在程序性瑕疵所作出的决议享有有条件的否决权,主要程序瑕疵包括“两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违反章程关于公司自治事项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股东60日的起诉期限并不是诉讼时效而是起诉期间,该60日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等可变性制度,故股东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否则,逾期后该两类决议将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决议。 
  第三是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对章程、“三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对账务信息享有相对的知情权。虽然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相对知情权的诉讼机制而未规定对绝对知情权的诉权,但事实上,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理,当股东绝对知情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当然享有完全的诉权。 
  第四是特殊情形下的股东出资撤回权诉讼。当股东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三类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其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以便其最终有权退出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消灭股东身份。但要注意两点:一是此时的股权值应当是收购时股份的现有价值,而不是公司设立时或该股东出资时的价值。因为股东出资后存在公司亏损的可能,也即股本贬值的情形,股东应当承担退出前的这一投资风险;二是公司法规定了60日的内部协商期,在该期限内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有权在该协商期满后的30日内涉讼。其实,60日的协商期并不是股东涉诉的前置条件,因为存在公司拒绝协商的可能,此时再等待60日的协商期满实无必要。总之,在共计90日的异议期内,股东应防止公司故意拖延期限。否则,一旦逾期后法院将不再对股东的收购权诉讼予以受理.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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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商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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