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营业
(一) 营业的概念
"营业"一词有两个含义。一为主观意义,指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的活动(行为),一为客观意义,指营业财产,即供进行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及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的总体。营业中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资产)与消极财产(负债),如各种不动产、动产、无体财产、债权等,所谓事实关系则包括专有技术(诺浩)、信誉、顾客关系、销售渠道地理位置、创业年代等。客观意义的营业可以作为转让、租贷的客体,所谓营业转让中的营业即指此意。至于营业自由中的营业则指营业活动。
营业与企业两词区别不大。企业一词基本上相当于客观意义的营业一词。各国商法中多用营业一词。营业自由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原则。中世纪里,由于受行会制度的限制,营业是不自由的。法国大革命后于1791年即以法律宣布营业自由原则。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多在宪法中规定之。营业自由包括开业自由、停业自由、交易自由。但在现代国家里,营业自由不是绝对的。法律对营业规定有种种限制:
① 公法上的限制
(甲)某些营业由国家独占经营,完全不准私人(自然人和法人)经营,如邮政、电报、电话及各种专卖事业,如烟草专卖、盐专卖等。又如毒品(鸦片等)、淫秽书画、武器(枪支弹药)等的贩卖是完全禁止的。违反这种规定的,其行为在私法上无效、公法上应受制裁。
(乙)对于某些营业,并不完全禁止,但从事这种营业的人应该事先报告或登记,取得许可。例如经营进出口商业的要取得许可证,经营旅店、旧货商店、爆竹制造、食品制造、饮食业的,要经有关主管机关的许可。违反这种规定的要受行政制裁,其行为在私法上仍有效。
(丙)对某些营业,国家在企业形态、资本额、经营方法各方面加以限制。例如只许可股份公司经营银行等。
(丁)国家禁止特种人营业的,例如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官吏)经营商业。
②私法上的限制
违反这种规定的在私法行为本身并非无效,但发生损害赔偿问题。例如对于经历的竞业禁止、对于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竞业禁止等。
(二) 营业所
营业所是作为营业活动中心的场所,是领导营业活动、指挥营业活动的中心,分为主营业所(总管理处)、分营业所(分店)、仓库、工厂、商店(门市部)等不能作为营业场所。公司的营业所所在地是公司的所在地,应在章程中记载。其他企业的营业所也要登记。营业所在法律上是债务履行地,诉讼上规定法院管辖的地点、文书送达地点等等。
(三) 营业转让
营业(客观意义)是一个总体。营业财产与营业活动结合起来具有较之构成营业财产的各个财产价值总和更大的价值。营业一旦解体就会失去这种价值。因此,不使已有的营业解体,保持其组织的整体性,在经济上是有好处的。营业转让制度的必要就在于此。营业转让就是营业保持其整体性,由一个主体转到另一个主体。营业转让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种债务合同关系。转让的标志物包括上述的营业财产的全部(狭义的财产以及各种事实关系)。营业转让可以是一部转让,例如将某一分店的营业转让,但营业转让与各个财产的转让有所不同。营业转让是自由的,但特别法上有对营业转让禁止或限制的规定(例如反垄断法)。营业转让合同常作成书面,其主要内容包括转让财产的范围、对价、商号、人员处理、其他必要事项等。营业转让合同双方为个人是时手续较简单,如有合伙或公司,已具备法定程序为必要(例如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公司股东的决议等)。
营业转让合同的效果:
①对内效果(出让人与受让人间)
(甲)财产的转移、出让人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将属于营业的财产移转于受让人。不动产物权移转应办理登记。动产应交付,无体财产权应办理登记,债权应通知债权人。对于企业人员,得其同意的可以办理雇佣合同的移转,不同意的终止雇佣合同。对于各种事实关系应使受让人可以利用或享受,例如转手营业上的秘诀、介绍顾客关系等。(乙)同业竞争的禁止。出让人出让营业后在一定期间不得在一定地域内经营同样的营业(可以特约免此义务或约定比法律规定更重要的义务,但不得约定出让人无限期的或在过于广大的区域内负此义务)。
②对外效果
(甲)对债权人:受让人继续使用商号,受让人对原债权人清偿义务。受让人不继续使用原商号时,如果受让人对外表示其承担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清偿。(乙)对债务人: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号时,即使原来营业债权并为已转于受让人,只要债务人是善意而清偿了其债务,其清偿有效。
(四) 营业的租贷
企业主把其经营的全部或一部租贷给他人而收取租金的合同关系。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企业,营业上的盈亏归于承租人,出租人只收取租金。对于这种合同,商法没有特别规定,准用民法中关于一般租贷合同的规定。
(五) 委任经营
企业主委托他人经营其企业的合同关系。①经营管理合同。企业的经营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以委托人的计算进行,企业的损失归与委托人,受任人(即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实际执行经营管理而接受报酬。②狭义的委任经营。企业的经营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但以受任人的计算进行,企业的损益归受任人。在这种情形,企业虽然在委任人的名义,但双方的内部关系则近似于营业的租赁。
营业辅助人
(一) 意义
在现代社会里,即使在独资企业,只有以个人经营是不可能的。企业愈大,所需的营业辅助人(辅助企业主的人)愈多。
营业辅助人大致为两类。
一类是对特定的企业进行继续的辅助活动的人,又分两种。一是本身不独立营业而从属于特定的企业的,名为商业使用人。一是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同时又与另一特定企业建立继续的关系,辅助其营业的,即代理商。对于这两种,各国商法均有专门规定。一类是本身是独立企业,不过其营业的内容就是辅助他人营业的一种活动。例如居间、行纪、运送、承揽运送、仓库营业等。这一些本身就是一个企业,指为不特定的其他企业提供辅助。推广言之,如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也可算作辅助他人(不特定的多数人)营业的。不过对于这一类,在各国商法中,都以之作为独立的营业规定。民商合一国家规定于民法债编。本节只讲第一类与第二类中的居间和行纪。
(二) 商业使用人
商业使用人是通过与特定企业主的合同关系(为人或雇佣)从属于特定的企业主,在该企业组织的内部作为其一员服从企业指挥,并有代理企业主的权限而辅助企业主的人,又称为商业雇佣人。其特点在:
① 因合同关系而从属于特定企业主,接受其命令指挥,不建立在合同关系(委任或雇佣)的基础上的人员,例如公司的董事、执行业务的股东、执行业务的合伙人等不是商业使用人,有合同关系不仅从属于某一特定企业而与不特定多数企业建立关系的,如代理商,不是商业使用人。
② 对外有营业上的代理权,只在企业内部服劳务而对外没有代理的不是商业使用人,如工厂的技术人员、工人、搬运工、清洁工、其他职员(会计、出纳)等。经授予一定的代理权而不在企业内部服劳务的也不是。
③ 在该企业的内部作为企业的一员而辅助营业。不成为企业内部的一员,只在企业外部辅助营业的不是商业使用人,例如代理商。依代理权的范围,商业使用人分为:有概括的代理权的,即经理;有部分的代理权的,如某一营业部的主任;只就特定事项有代理权的,如一般营业员(包括所谓"外跑")。
(三) 经理(经理人)
经理是商业使用人的最高一级,有在营业的各方面概括地代理企业主为一切法律行为的权限。有的国家并明定经理有代企业主签名的权限。
① 经理的选任与解任
经理由企业选任(或雇佣)。在独资企业,比较简单,在合伙企业,选任经理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依其约定(例如多数决)。在公司,应依章程规定由有权机关选任之。经理未经特别授权不得选任经理。公司在清算中或破产后,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不能再选任经理。有资格担任经理的人一般无规定,只要是自然人即可。合伙人,公司股东或董事亦可兼任经理。但公司监事不兼任经理。选经理的行为(选任行为)是当然包括代理权之授与行为的委任合同,是不要式行为。
企业主与经理的关系间有合同关系(双方法律行为)与授权关系(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当这种关系之一消灭时,经理即解任。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经理(经理人)死亡、禁治产或破产,企业主撤回授权,经理人辞职。企业主死亡不是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此时经理继续成为企业主的继承人的经理。委任或雇佣关系的消灭的原因包括合同关系终止的各种情形。经理以营业存在为前提,故企业停止营业、公司解散均为经理解任的原因。营业转让时,原经理是否留任,依转让合同的约定。经理选任和解任,均应登记。不过登记不是选任和解任的必要条件。
② 经理权
经理所享有的权限为经理权,为业务管理权和营业上的代理权之结合。有人称经理权为营业代理权,因为经理之所以能管理业务也由于其能代理企业主。经理以委任合同享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费用(垫款)请求权等,不过通常把经理的代理权与业务管理权特别规定于商法中,学术上称为经理权。经理具有三个特性:包括性、法定性、不可限制性。所谓包括性与法定性指经理依法当然享有包括地管理并代理企业主为营业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利,包括用人(任免下级工作人员)权在内,德、瑞法律规定对与不动产,经理只能买入,不得卖出。旧中国规定对与不动产之买卖,非经企业主书面授权,不得为之。所谓营业上一切必要行为,应以客观标准(即社会上一般的观念)定之,不以企业之的主观定之。一切必要行为包括诉讼上行为。经理为企业主的当然诉讼代理人(但经理只能以企业主的名义,自己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起诉或败诉,不能自己为当事人)。 经理亦得选任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其权限的详细范围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理权之行使以营业存在为前提,故关于对营业的处分行为,经理不得为之。如停止营业、转让营业、变更商号、变更营业的内容等。至于设立或撤离分店,原则上也不可以。所谓经理权的不可限制性,指经理权的范围系法律所规定,不能由企业主任意变更,企业主如以特约对于经理权加以限制,属于企业主与经理之间的内容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此种限制在企业主与经理间有效,经理违反时,企业主可将经理解任,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但对善意第三人,企业主仍应负责(德商规定更严,此中限制为无效)(此种限制,不能登记)。
③ 共同经理
有数位经理时,企业主可以规定其共同行使经理权。此时,如经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
④ 表见经理
与表见代理相同。
⑤ 经理的特别义务(不作为义务)
经理为一种代理人,除以一般委托合同或代理关系应负之义务外,在商法上尚有一种特别的不作为义务,即营业禁止义务与同业竞争禁止义务。 德国商法和日本商规定,经理未得企业主的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与企业主的营业同类的交易行为(同业竞争禁止义务),也不得为一切营业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为其他企业的使用人(营业禁止义务)。瑞士债务法和旧中国民法仅规定经理未经企业主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企业主同类的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以上义务,可以以特约免除。经理接任后,亦不负此种义务。但企业主如与经理特别约定,经理接任后亦应负此种义务,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效力。限制过甚,可视此约定为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经理违反此义务时,其行为仍有效。不过企业只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讲经理解任。另外,各国商法规定,企业主可以将经理的此项行为作为自己所为而取得其利益,是为企业主的归入权(介入权、夺取权)。归入权是法律赋予企业主的一种特殊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四) 其他使用人
商业使用人中,除经理外尚有对企业的一部事务有代理权或就特定事物代理权的人。就企业事物的一部分和特定事项有总括的营业代理权的使用人,仅能从事诉讼外的行为。例如销售部主任(销售科科长)可以签订销售合同、交付商品或价金等。此种使用人可由企业主任免,也可由经理任免。对于此种使用人的权限的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在商店中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论其有营业代理权与否,在其商店内与第三人(顾客)的交往中(例如售货员与顾客),视为有代理权。这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特别规定。所以对恶意的三人不适用。
(五) 代理商(代办商)
① 意义
代理商(代办商)为非商业使用人,受企业之委托,代理特定企业继续的经营其企业的人。代理上有以下特点:
(甲)代理商非商业使用人,其本身为自己的企业、有独立的地位、有自己的营业所,不是所辅助的企业的内部之一员。
(乙)代理商受特定企业的委任,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任人的名义(在自己名义时也是以"××企业代理商"名义)、以委任人的计算为委任人办理委任范围以内的事务,而且是继续的。与一次性地受委任代办事物不同。 不过代理商不一定只受一个特定企业的委任,他可以同时接受多数特定企业的委任而与之建立继续的固定的代理关系。接受不特定的多数企业的委任,临时性地、偶然性地代理其办理事务,不是代理商,
(丙 )代理商以自己之费用办理委任人所委任的事物事务的范围以委任合同的约定,或代之销售货物、或代理订立合同、或介绍进行交易,没有限制。现在各国最常见的代理商为销售代理商、保险代理商、运送代理商等。
② 代理商合同
代理商与其所代理的企业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属于委任合同,特称为代理合同。代理商合同也是依法授予代理商权的委任合同, 不过其委任的事务内容与代理商权之大小都没有经理合同那样的包括性和法定性,而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代理商不当然有诉讼的代理权。
代理上有下列义务:(甲)忠实义务。(乙)报告义务。(丙)同业竞争禁止义务和营业禁止义务。对于此种义务,法律规定与经理人同,但通常当事人均以特定另行规定。代理上的权利主要为报酬清请求权、费用返还请求权、代理上有法定的留置权。代理商的留置权与民法上的普通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有不同之处,即民事留置权以被担保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行为必要,代理商留置权无此必要。代理商合同除其他原因外,因委任人(企业)停止营业而终止。
(六) 居间
在商业交易中,选择对象极为重要。选择对象既要有广泛的信息又要有必要的调查手段。 适应此种需要,乃有专门以提供信息、介绍订约为营业的,是为居间营业(中国古称牙行,俗称经纪人,近代称掮客)。居间合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居间人)向他方(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介绍其与第三人订约,而他方给与报酬的合同。以此为业者为居间营业人。其行为为居间行为。其所得的报酬通称为佣金(俗称中钱)。居间行为本身是事实行为。在规定委任合同以法律行为为其内容的国家,居间合同为准委任合同。居间人之报告订约机会或尽介绍职责,而实际订约与否仍由委托人决定,所以居间合同非承揽合同。居间人因其业务不同,称为证券经纪人、保险经纪人、船舶经纪人等。委托人如约不使居间人将自己的姓名告知对方时,为隐名居间,此时,居间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约并代为履行,同时对委托人负保密义务。居间人的权利主要是报酬请求权,因居间不同于承揽,所以不问订约成功与否有请求权。至于定约成功,报酬由一方付给或双方付给,依其约定。〖注:民法规定,婚姻居间而受报酬是不合法的,其有关报酬的约定无效。但在瑞士以此种报酬请求权为自然债务。〗
(七) 行纪
受他人(委托人)之委托,以自己名义,以委托人之计算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且以此为业的称为行纪营业,营业人为行纪(或行纪人)。委托人与行纪人间之合同为行纪合同,属于一种委任合同。广义的行纪包括各种内容的行纪合同。狭义的行纪只指以买卖动产或进行其他交易行为为内容(委托商行)。除此之外,属于行纪的有承揽运送(托运行)、广告行、报关行、拍卖行、旅行社等。各国商法均不承认以不动产买卖为内容的行纪。(英国的《行纪法》也只承认狭义的行纪)。
① 行纪的特点:
(甲)以自己之名义
行纪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以自己的名义,行纪人自为合同当事人。所以在法律上,行纪人非代理人(与代理商不同)。
(乙)为委托人的计算
在经济上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得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在经济上与代理相同(称为间接代理,是非代理)。
(丙)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而且不与特定的人建立继续的固定的关系,与代理商不同。
②行纪的法律关系
在行纪行业中有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三个当事人。他们之间有两个合同。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有行纪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间有另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这两个合同间有牵连关系。从经济上看,实际上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在法律上表现出两个合同关系。因此各国商法规定,对三方关系,准用关于代理的规定。
③行纪人的义务
(负有忠实义务)
行纪人有将其所求得的物品或价金交付与委托者的义务,还有及时向委托者报告的义务、保管代委托人买入或卖出的物品的义务人。
(遵守指示的义务)
行纪人应遵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否则委托人得拒绝承受其结果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委托人的指示主要为关于买入或卖出的价格的指示。此时有三种情形:(甲)一般指示。委托人之一般的指示价额并不要求行纪人必须遵守时,行纪人以最有利委托人的价格买入或卖出。(乙)定限制定。委托人指定买入时的最高价或卖出时的最低价,行纪人应争取对委托人有利的价格,其利益归与委托人,如行纪人以高于最高价买入。的与最低价卖出时,委托人得拒绝承受其结果并得请求损害赔偿。但如行纪人补偿其差额时,委托人不得拒绝。(丙)严格指定。委托人指定一定价格,不许变更时,行纪人即应遵照执行,否则为违约,委托人得拒绝承认并请求损害赔偿。
(保付义务)
行纪人自己与第三人订约而第三人不履行时,除另有特约或习惯外,行纪人应自负履行之义务。英国法称之为行纪人为保付代理人。
行纪人的权利
① 作为委任合同的受任人,行纪人有报酬请求权、费用返还请求权。
② 行纪人与代理商有同样的留置权。
③ 归入权(介入权)在当事人间无反对之约定,而且委托买卖的物品有市价时,行纪人可以自为买主或卖主。行纪人行使归入权时,仍得请求报酬与费用。此权利为形成权。
商业帐薄
(一) 意义
商业帐薄是企业依照商法的规定,以明确其营业财产与损益状况为目的而制作的帐薄。
(二) 关于商业帐薄的义务
企业关于商业帐薄,有以下义务:
① 制作义务
企业有依法制作一定商业帐薄的义务。个人企业与合伙企业,此种规定尚不十分严格。在公司企业,公司法中有详细规定,违反此种义务时,应受制裁。在帐薄上记载不全或错误记载时,均应受制裁。
② 保存义务
企业应将商业帐薄以及有关文件(如原始凭证)保存一定期间(日本规定十年)。在保存期内,个人企业主死亡时,应由其继承人继续保管。营业转让时应由出让人继续保管。关于公司,另有公司法详细规定之。
③ 提出义务
在法院或主管机关命令提出商业帐薄时,保管人有提出的义务。
(三) 商业帐薄的种类
商法上只规定最基本的商业帐薄。关于公司的各种帐薄另由公司法规定之。最基本的商业帐薄包括会计帐薄、资产负债表与财产目录。各国规定不一。会计帐薄为记载企业营业上的财产状况与损益状况的帐薄。会计帐薄为记载企业营业上的财产状况与损益状况的帐薄。内容不仅包括每日的交易情况,凡影响与企业财产的增减的事项均应记载。会计帐薄的记载方法等依法律的规定。资产负债表(借贷对照表,平衡表)是一定时期的企业的总财产,分为资产(借方)与负债(贷方)加以记载,将现有财产额与应有财产额对照列出,以明确企业的财产状态与损益状况的文书、资产负债表表示企业的静态(损益计算书表示财产的动态)。资产负债表的形式通常在左方记资产(借方),在右方(贷方)记负债与资本、列入资产的有流动资产(包括现金、票据、产品、原料等)、固定资产(包括有形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无形固定资产如各种无体财产权等)以及投资。列入负债的有流动负债。列入资本的有资本、准备金等。
财产目录为记载企业在一定时期的各种财产状况的帐薄。
商业登记
(一) 意义
商业登记为企业依法将其内部情况向国家登记机关报告登记的制度,是将企业内部情况公布于外的一种方法。商业登记的目的一方面使国家对企业便于监督管理,一方面使利害关系人便于查询企业的情况。商业登记,除依商法外,各国均另有商业登记法,公司法中又有特别规定。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机关),有的国家(如德)为法院,有的国家为司法行政机关(日本法务省),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有的国家规定,登记后还应公布。
(二) 登记事项
商业登记的范围,即登记事项的多少,各国规定不一,大都列举于法令之中,未列举的事项,为不要求登记的事项,不得登记。如误行登记,其登记为无效。
登记事项分为绝对登记事项与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又名为强制登记事项,为依法必须登记的事项, 只要有一定事实发生,登记义务人即应报告登记。对于绝对登记事项,多定有一定期间。在一定期间内不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受制裁。相对登记事项又名任意登记事项,为登记与否任诸当事人的目的自由的事项。相对登记事项在各国法律中极少,例如在日本,只有个人企业的商号为任意登记事项。不论为绝对登记事项或相对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后,发生变更或消灭时,即必须为变更登记或消灭登记(注销登记),此时的变更或消灭均为绝对登记事项。各种登记事项,分别规定在有关法律中,例如选任经理人、接任经理人、使用商号、停止使用商号等分别规定在法律的有关规定中。法律除了规定一定的人为登记义务人外,并规定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有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例如已登记的商号如有变更或废除而登记义务人不为变更登记或消灭登记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三) 登记程序
① 申请
商业登记,一般实行申请主义,即应由登记义务人先行申请,但登记事项系由法院裁判而发生时,登记机关可以法院的嘱托而登记。例如日本商法的382条规定,法院发出公司重整的命令时,应即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申请人即登记义务人,依法律的规定,申请应由登记申请人以书面为之。登记机关为企业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② 审查
登记申请提出后,应以由登记机关审查后始能登记。关于审查的范围,一般实行形式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指审查登记是否由合法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是否合法,至于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真实,一般不加以审查。只在登记事项显然有违法情况时,登记机关才予与审查。登记不合法时,登记机关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求再审查。上级机关可以命令登记机关改正其处分。登记有错误或遗漏时,申请人的申请更正。
(四) 登记的效力
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只是把已成(已存在的)事实向外宣布,所以没有创设的效力而只有宣告的效力。这是商业登记的一般的效力。
①一般的效力
不问是绝对登记事项或相对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而言之,某一事项如属登记事项,如事实上已成立登记或已存在,在登记以前(即为登记),只能对抗恶意的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在登记后,则不仅可以对抗人以第三人,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企业主已将其经理解任,在将解任之事实登记前,如该已解任的经理仍与第三人有交易行为,而第三人又为善意(即不知悉解人的事实)时,企业主即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原经理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反之,如已登记,即可对之主张。对原经理本人以及向知情的第三人(恶意),在登记前也可主张。第三人的善意恶意以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视为准定之。不问第三人有无过失。在登记之前,推定一切人均应知悉该事实,因而第三人即使真正不知情,当事人也可对抗。法律为保护第三人,又有一种补充规定,即当事人如确因正当事由而不知时,当事人仍不得对抗。但此时对"正当事由"应作严格解释,即不得以第三人的主观事由(如第三人生病,第三人外出旅行等)作为正当事由,只能以客观是由(如因天灾而登记机关停止办公,因交通断绝当事人不能前来查阅登记薄)为正当事由。而且第三人应自负举证责任。
②特殊的效力
以上特殊事项的登记,商法在一般效力外又赋予特殊的效力。例如对商号登记赋予排他的效力,对于公司设立的登记规定有创设的效力(公司法中规定的登记,有许多均有创设效力,详见公司法)等。
③ 不实登记的效力问题
以上所说的登记,均以真实的登记(即登记事项与确实存在的事实相符合)为前提。如登记本身不真实又当别论。一般商法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为不实登记时仍应以登记的事项为准,不得以该事项之不真实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