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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全有全无模式”之批判与制度改革选择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7日 王家骏 点击次数:2571

[摘 要]:
从法史学和保险学的角度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违反告知义务制度效果上所采取的“全有全无模式”属于早期保险经营技术与保险法理论落后的产物,该模式忽视了危险评估与保险费间渐进式的计算方式,使投保方承担了不合理的不利后果,为保险人不当获利留下了空间,其负面效果日渐凸显。虽然晚近以来该模式经历了主客观两方面的局部修正以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在效果上仍无法同对价平衡原则相契合,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全有全无模式”的固有缺陷。在未来的改革上,《保险法》应当弃用“全有全无模式”,改而采用与对价平衡原则更为契合的“对应调整模式”。
[关键词]:
告知义务;全有全无模式;对价平衡原则;对应调整模式

    一、问题之提出
 
  保险法上违反告知义务效果之制度设计,既起着维护诚实信用、保护保险共同体利益的作用,也决定着被保险人最终能否获得保险金。因此,如何规范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乃告知义务制度设计最为重要的一环。我国《保险法》虽经两度修改,惟于告知义务上仍固守或者全赔或者全不赔的“全有全无模式”。该模式带来的两极化法律后果,使得保险合同双方为了避免完全丧失利益而激烈对抗,引起了严重的对立情绪[1],并且保险人在缔约前往往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怠于审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多以投保人不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致使有关纠纷有增无减,并逐渐成为保险案件增多的****诱因之一。在理论上,学界对告知义务制度设计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前期诸多学者提出了对原有条款进行改革或进一步解释的思路[2],但多局限在我国现有立法模式的框架之内,对于告知义务未有完全的反思,导致对该问题的思考始终陷于类似“将错就错”的困境。
 
  晚近以来,英、德、法、澳等国在告知义务的改革上,均从“全有全无模式”转向了“对应调整模式”,使投保方在不实告知情况下不当然丧失全部保险金。对此国内亦有学者在肯定后者先进性的基础上提出对此模式的借鉴[3]。但这些讨论缺乏对“全有全无模式”根本性缺陷的详细分析,自然难以完全透视新规则模式的优越性。对此,本文在重点对“全有全无模式”进行批判的基础上,通过对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理论基础的论述,揭示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固有之缺陷,探讨改革的基本方向,以期为未来告知义务制度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二、“全有全无模式”产生背景的历史局限性
 
  所谓“全有全无模式”[4],指投保方[5]违反了某种保险契约上之义务,保险人或全部免责,或给付全部保险金。换而言之,“被保险人若非获得完全保险给付,则其必然完全不能获得任何保险给付”。{1}此模式最初系由英国曼斯菲尔德法官在1766年确立,并于1906年被纳入《英国海上保险法》。最传统的“全有全无模式”不区分投保方的主观状态或未告知事项的重要性,只要投保方有不实告知,则被保险人丧失全部保险金和已缴纳的保险费。虽然不同的立法例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最终均产生两极化的法律效果[6]。该模式实际产生于保险业早期经营技术与理论落后的背景下,这也决定了该模式自产生之时起就必然有其局限性。
 
  (一)早期保险业经营技术的落后导致应对手段的单一
 
  当义务的违反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时,解决方法可有两种:一是变更权利义务以调整债的关系,二是终止权利义务以消灭债的关系。虽可通过精确的计算以调整保险金或保险费来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但实际情况是:早期保险业并没有条件保证第一种手段的有效实施。
 
  早期保险业肇始于海上保险,具有明显的商人属性。由于不同的商人之间的危险状况差异较大,早期保险业对保险费的计算多以“个别危险费率制度”确定,{2}132即通过对单个的危险单位过去的损失和潜在的危险加以评估。{3}63此方法是在同质危险单位不足,缺乏可依赖统计资料的情况下,仅凭保险人的经验确定保险费率。此时保险人仅能依靠有限的资料及其个人主观判断,缺乏科学依据,故计算的费率较难符合实际情况。{3}65由于只有合同的标准化才能使估算成为可能,{4}557不存在这种成熟的经营技术,就难以通过调整保险合同重新达到费率的平衡。“个别危险费率制度”没有精算学的依据,就不存在发现不实告知后调整费率以平衡利益的方法。一旦出现不实告知的情况,投保人少缴的保费数额或保险人利益的损害程度便难以通过计算确定。因此,在早期经营当中,保险人除拒绝支付保险金外别无他法来应对不实告知。并且,在缺乏监管和信息技术落后的情况下,这种方式对于保险人十分简单有效,足以在最低成本和****程度上惩戒不诚信的投保方。可见,“全有全无模式”是在早期经营技术落后情况下的“****选择”,也“理所应当”地成为当时历史背景下维持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唯一可能的途径。
 
  (二)早期保险法理论对告知义务理论基础认知的局限
 
  “善意及平衡”理念为现代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根据。{5}79按逻辑分析,只有在保险学理论自身对经营技术有成熟认识的基础上,保险法才有可能构建合理的规则。但保险法中的“全有全无模式”却恰是出现在经营技术未有成熟发展的社会情势之下。
 
  据考证,在火灾保险领域,17世纪早期的保险公司还尚未有合理计算的基础,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仍以同一费率收取保费。在人寿保险领域,到1762年伦敦公平保险社成立,才出现了真正依据保险技术设立的保险组织。直到19世纪中叶,保险事业迅猛发展,各国开始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才日趋步入正轨,至19世纪后半期后,保险技术才益形健全。保险精算学中最为重要的对价平衡公式被提出时已是1909年。对比来看,曼斯菲尔德法官1756年受命首席法官后始对海上保险加以研究,收集欧陆海事法令与国际通商习惯,{6}151英格兰普通法开始关注保险法,{7}到1766年作出判决时,保险业还没有发展出成熟的经营技术,裁判者不可能以合理的经营原理来构建告知义务的规则。
 
  保险学的研究也表明,保险法的发展早于保险学自身的发展,甚至可被称为保险学的“先驱”或“原始的保险学”[7]。这就产生了类似“倒果为因”的结果:在保险业意识到经营的计算基础之前,法官仅能依传统私法理论中的诚信原则对案件做出裁判,使保险人完全免于给付,以杜绝投保方的恶意并保持利益的平衡。虽然曼斯菲尔德法官在判决中也指出投保方的告知是保险人风险估算的基础,并指出应评价未告知事实的重要性,{8}但这种认识当时仍无法与另一个立法基础——****诚信原则——地位相当,也就难以成为早期裁判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自然地促成了“全有全无模式”。{9}95这更应归因于一个事实: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律都来源自商人习惯法或后中世纪时期的贸易惯例,{10}早期保险业始终将告知义务条款认为是保险合同的基础,{11}28其理念不仅在于追求合同当事人间地位平等,更在于禁止参与保险制度者借由保险制度行赌博之实,{12}因此才会追求绝对化的效果。可以说,“全有全无模式”是在保险业经营技术落后和不成熟的状况下,仅依靠诚信原则所构建,因历史惯性而留存。此两极化的效果虽可协助保险人对抗不诚信的投保人,{13}维护保险共同体的利益,但其产生基础的历史局限性也决定了该模式的天然不合理性,而只有认识到保险经营的最重要基础“对价平衡原则”之后,才可真正透析其根本缺陷。
 
  三、对价平衡原则的发现与“全有全无模式”的根本缺陷
 
  (一)对价平衡原则的发现与告知义务的重新认识
 
  “在早期,保险学并不是统一的科学,其仅仅是法律、数学、经济、医学之间的混合。”{6}7019世纪前,保险经营技术虽得到了发展,但独立的保险学并没有出现,计算标准也未统一。即使金融产业最发达的美国,在进入20世纪之前,也没有独立的保险理论研究体系。直到20世纪后,保险学才开始逐渐成熟统一,保险精算和管理技术逐渐复杂精确化,保险契约的设计也开始以较为统一的保险精算标准为基础,理论上才开始就对价平衡原则形成了较成熟的认识。{14}
 
  1.对价平衡原则的内涵与公式变量因素
 
  对价平衡原则,是指为求保险制度之合理运作,保险费的支出与收取必须合理,且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有维持平衡的必要性。对价平衡原则最早由德国保险学家WilhelmLexis正式提出,其在1909年编著的《保险词典》一书中指出,在单个保险合同中,必然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相等原则”,可表示为公式:P = wZ。P为净保费,Z为保险金,w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从该公式可知,w与Z的数字决定着P的大小,保险金越多,保险费就愈多,危险几率越高,保险费也就越高。{15}74
 
  上述公式系针对个别风险计算,而从保险共同体的角度对对价平衡原则进行拓展,则有着另一种变形——收支相等原则,其是指保险人全部收入纯保费之总额,必须等于保险金支出之总额。“收支相等原则系掌握保险技术基础原理的极大值,对价平衡原则乃掌握保险基础之极小值。”{15}76收支相等原则实际上是团体的对价平衡。其可表示为公示:nP = rZ。其中n为加入保险之人数,P为净保费,r为保险金支付件数,Z为保险金。同样保险金越多保费就越多,支付次数越多保费也就越高。{15}76
 
  2.对价平衡原则下告知义务的重新认识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是为了让保险人承担风险,保费是被保险人支付的对价,以换取保险人在发生损失的时候补偿被保险人,或者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做出给付。”{16}256告知义务显然应以落实对价平衡原则为目的。而正是有了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精准认识,才可发现单纯的不实告知并不会当然地造成公式的不等,只有那些对危险概率(w)有影响的不实告知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如果在对此未考察的情况下一概解除合同,对投保方而言则是在未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承担不利之后果,这显然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
 
  (二)对价平衡原则下“全有全无模式”的根本缺陷分析
 
  “全有全无模式”的产生背景虽确有历史局限性,但是这种在对价平衡原则被正式提出前所确立的模式,并未经过对价平衡原则精确化的检验,对此有必要进行重新分析。
 
  1.保险学理论上之解析:团体收支的不平等
 
  在“全有全无模式”下,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是保险金的丧失且保险费并不返还。以对价平衡公式表达,不实告知之人的事故发生率可能高于原先预测的发生保险事故之概率w或给付保险金的次数r, wZ与P实际数值不相等。通常情况下此时保险人所估计的最终给付的保险金低于实际要给付的保险金,即造成rZ > nP。
 
  在理想状态下,保险金的支付总额与保险费的收取总额是相等的,即rZ = nP。新保险合同订立后,公式应当为(r +1) Z =(n + a) P(其中a是新的保险合同所增加的支付保险金的次数),在正常情况下a是合理的,可保证公式双方相等。但在不实告知中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概率要高于正常水平,此时保险事故的数量为(n + a + b)(其中b是因未告知未计算的保险金支付次数)。若保险合同因不实告知而解除,保险人在取消合同的同时,实际上消除了一次给付保险金的几率,即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总额变成了nP,但保险费无需退还,公式变为了(r +1) Z > nP,这样的公式是不对等的。例如,在一个新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率为1%,即100个保险合同中可能需要支付1次保险金,合理的公式应当是(r +1) Z=(n +0.01) P,而实际概率为2%,则此时公式为(r +1) Z <(n +0.02) P,这样的公式固然不相等。但在拒付保险金后则会产生(r +1) Z > nP的情况,也是不合理的。显然,在“全有全无模式”中,保险人最终获得的保费大于其应当支出的保险金,产生了不当获利,破坏了双方的对价平衡。
 
  2.保险法理论上之解析:告知义务性质定位的偏差
 
  从法学的角度分析,可更直观地透视上述公式背后的理论问题。现代保险法理论在对价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认为,保险费的合理缴纳是获得保险金的前提,不实告知导致的更多是投保方利益的减损而非对保险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告知义务属不真正义务。{17}即未履行义务者,仅不享有相对应的利益,不得强制执行或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88又因对价平衡公式的计算具有渐进性,不同的告知内容对对价平衡产生的影响不同,投保方对某项事实的不实告知,并不影响其对其他事项的如实告知(这也是为什么在美国,欺诈之行为并不会当然引起保险合同的解除。{19}192由此可得出的结论是:告知义务作为不真正义务,其履行与否并非绝对,而是有渐进性和可分割性。那么投保方仅应对其不实告知的部分承担不利益,如实告知的部分并不必然受影响。
 
  但早期的理论因尚未确立对价平衡原则,告知义务仅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因此其不真正义务的特征无法被正确认识,导致违反该义务和违反其他合同内的真正义务在规则适用上并无差别。由于****诚信内部没有强弱之分,{20}义务的履行与否成为绝对事项,细微的不实告知即可被认为完全未履行该义务,也必然使投保方完全丧失保险金。虽然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也可引发利益的完全丧失,但这种利益丧失应与义务的未履行程度相照应。而早期的处理规则并未考虑未履行程度与利益减损之间的关系,直接消除保险金的给付。这种规则显然偏离了告知义务的真正性质。
 
  总之,“全有全无模式”遗留了对告知义务性质的早期认识,完全消除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投保方如实告知的部分遭到了忽视,保险人因保险费无需退还而得到了不当获利的空间。“解除合同——传统中对于无辜进行不实陈述的被保险人的惩罚方式——过分地补偿了保险人,简单来说,解除保险合同使得保险人对那些做出无辜的不实告知和遭受损失的人拒绝给付,即使他们处于与那些从来没有索赔的人相似的情况。”{21}328可见,该模式非但没有恢复利益的平衡,更损害了投保方的利益和预期。{10}有观点甚至讽刺到,一些不太认真的保险人发现不实告知时应“心存感激”,因为如果被告知真相,他们将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承担责任。{10}这恐怕也是文首所提保险人怠于审查问题的原因所在。
 
  四、我国法上“全有全无模式”的局部修正路径及固有缺陷
 
  “全有全无模式”导致保险人不当获利,激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矛盾,已难谓合理。更多的批评观点认为“全有全无模式”在现代已经不太可能出现。{11}17同时,保险业的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也为告知义务的改革提供了动力。但是,此种改革也仅是“全有全无模式”的局部修正,未能真正改变其不合理性。
 
  (一)“全有全无模式”局部修正之外部背景
 
  1.主要交易对象的变化与消费者的保护
 
  18到19世纪并不存在广泛的保险市场,如意外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的现有保障范围在当时并不存在。{11}45但由于保险产品分散风险、创造安全的功能,{2}14近代以来,保险产品逐渐成为一般居民的消费品,机动车保险等险种的出现更使得保险成为一般居民分散风险的必要手段。而消费者对自身危险的认识能力却难以与商人相比,后者评价自身危险的能力较强,可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细致分析,如要求商人保证告知事项的完全真实性,本无较大失衡问题。但消费者在专业能力上处于天然弱势地位,难以对自身危险进行完全准确的评估,仅能根据有限的理性或经验做出有限告知。若仍以对商人的标准要求消费者,其难以满足该模式的要求,极易丧失全部保险金,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亦难以保障,其所具有的社会效应就无从体现。这“对于不具保险专业的要保人来说,显得过重”。{22}由此,原本针对商人所设置的“全有全无模式”继续使用在本身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身上,就产生了实践上的矛盾,导致对原有模式的反思。
 
  2.格式合同运用导致的实质不公平
 
  早期保险业主要的经营对象是商人,对条款有较强的控制力,此时“全有全无模式”的运用尚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但,“一旦保险成为大众化产业,保单的起草就成为单方的行为”。{4}557随着保险人实力的提高,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控制力越来越强,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更使得投保方几乎不能再同保险人平等协商。诚如英野星一教授所言:“……保险契约,写着密密麻麻的契约条目,而且是在缔结之后才送来的。……问题在于其内容,有时候单方面有利于大企业而不利于相对人,在某些情况下,它甚至是相当苛刻的。在这里,只有经济上、社会上的强者有单方自由,弱者只有不自由,强者支配弱者,而这些结果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所带来的。”{23}12格式合同成为保险人欺压消费者的工具而有违交易的自主性。{24}134如再不顾投保方的投保目的和认识能力,一概认定其对定型化条款有充分认知与磋商能力,显然有违事实。{25}19因此,若仍采取“全有全无模式”,在消费者不实告知后一概剥夺其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无异于在实质不公下更为严格地约束了投保方,造成了更大程度上的不公。现代契约理论认为,纵使弱势方同意合同的内容,也因格式条款违背了实质公平,弱势方也不当然受其效力拘束。{25}19显然,“全有全无模式”违背了实质公平的理论。
 
  (二)“全有全无模式”局部修正之路径
 
  对价平衡原则的认识为局部修正奠定了内在理论基础,交易对象的变化和格式条款所产生的不公则为局部修正提供了外在的动力和契机。各主要国家(地区)立法例基于对前述问题的反思,开始对“全有全无模式”进行局部修正。
 
  1.主观归责模式之确立:主观状态的区分
 
  早期英国保险法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上,不论是投保方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乃至无过失,保险人皆可主张解除保险契约。{26}403“这个权利与一般合同法中的权利没有什么区别。”{27}64在经营环境已经改变的情况下,若责令投保方仍需告知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的事实,虽较能符合对价平衡原则,但亦无非要求投保方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于事实上殊不可能,且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之原则。{28}230因而英国保险法在长时间里被批评为过时、不明晰、不公平。{11}45对此,英国法院于1908年Joel案中开始确立非海上保险中投保方仅在过失或故意情形下才承担违反告知义务之后果,以缓和“全有全无模式”所带来的不公。但在1963年的Godfrey案中,英国法院又转回认为投保方在不实告知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责任,而不论其主观状态。{29}78直至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80年发布的《改革保险法的“不告知和保证的违反”》(第104号)报告中,才再次提出了对保险法告知义务进行主观状态的区分,{30}并最终由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所确立。
 
  在大陆法系,由于各国(地区)一贯奉行过错归责原则,故起初就仅将过错认定为不实告知的构成要件。过错归责原则尚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区分[8]。在过错归责原则采主观说的国家(地区),均赋予故意和过失不同之后果,典型者如日本、意大利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采取客观说的立法例则并不区分投保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典型者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2009年《保险法》修改后16条便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限制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下,在一般过失下保险合同有效。可见,我国法已从客观说转向了主观说。
 
  2.客观归责标准之确立:因果关系标准
 
  在“全有全无模式”中,投保方一旦未如实告知则丧失全部保险金,而不论不实告知之事项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其主要落脚点在于保证投保方恪守诚信,至于保险人是否真因此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到对价平衡原则,则非考量重点。{31}在前述发展背景下,此种方式不免带来两点反思:其一,若投保方未告知事项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联系,不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判断,则全部丧失保险金的后果对投保人不公;其二,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项无关,事故的发生仍属意外,也符合保险学理论上的偶发性原理,获得保险金有保险学理论的支持。可见“全有全无模式”没有在因果关系中考虑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其理论基础虽顾及****诚信原则,但后者仅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之一,对前者不应忽视。{32}585因此,立法者在认识到对价平衡原则为告知义务的真正基础时,便开始考量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标准的基本规则为:当保险人欲以不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时,需要证明投保方的不实告知事项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3}167
 
  因果关系标准是晚近保险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产物,含有浓厚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大众之先进法益思想。{5}236修改前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和2008年《日本保险法》第31条第2款均确立了因果关系标准。我国《保险法》制定之初并未引入因果关系标准,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中,为落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指导思想,在16条第5款增加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虽然没有关于因果关系的词语,但其中提出的“严重影响”实际上已经引入了因果关系标准。
 
  (三)我国法上局部修正模式的固有缺陷
 
  从效果上看,局部修正模式对投保方显然更为有利。但此阶段的修正并不完全以落实对价平衡原则为首要目的,而是蕴含了浓重的消费者保护意味,这种态度固然值得称赞,但以保护消费者为目标进行的改革是否能真正落实对价平衡原则殊值怀疑。尤其是我国在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中,同时采纳主客观两种局部修正模式,却未见就其恰当性和对价平衡原则的关系进行充分论证,其中也存在着固有缺陷。
 
  1.主观状态区分的固有缺陷
 
  (1)主观态度所引起的外部问题:对价平衡原则之偏离第一,一般过失与无过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仍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由于投保方确实在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使得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在估计上出现错误,即对w或r的测算上产生了偏差。而采取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的情况下仍然保留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做法,导致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nP)仍然偏少,但在支出保险金的总数(rZ)上却未有变化,即nP < rZ。显然,此种状态下,在对价平衡的公式上,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第二,故意。在故意情形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无需返还保险费,这是“全有全无模式”处理违反告知义务最基本的模式。就该种情形的不平衡状态上文已经论述。但由于故意的主观恶意性较强,非过失或无过失状态所能比,各国立法基于杜绝恶意的考量,多在故意情形设置免除保险金给付之效果,故此效果尚属合理。
 
  第三,重大过失。《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效果有二: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予退还。此时保险费总收入仍然回到了最初状态,即rZ,而保险金给付的总额也回复至nP。根据保险经营的理想状态,每增加一份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公式应保持不变,相反亦然。此种情形下似乎实现了对价平衡,即rZ = nP。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需对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仍然需要给付保险金。这种状态对保险金的给付率(z)不产生影响,似乎也保持了平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进而达成类似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效果。
 
  仅以此观之,除重大过失情形外(故意情形较为特殊),我国《保险法》的处理模式均难契合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可见,我国2009年《保险法》采取的局部修正虽对投保方利益保护有所倾斜,但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而对于重大过失情形中的问题分析也绝不仅限于此,其一,如何界定重大过失?其二,因果关系标准是否能够真正保障此种情形下对价平衡原则的落实?仍需进一步分析。
 
  (2)主观状态区分的内部难题:不确定性
 
  区分主观状态,故意之恶意性较易判断,而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辨别则在实践当中十分困难。主流观点认为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告知义务人对义务的违反持一种“毫不在乎的态度”。换而言之,义务人对告知的“不实”或“重要性”并不感兴趣,又或者只要稍加注意便能够判断告知的“不实”或“重要性”,却又“异乎寻常”地违背了义务。{34}244而一般过失中告知义务人对于告知的“不实”或者“重要性”仅是未起到一般的注意义务[9]。
 
  但在两种状态的判断上,我国尚未有条款进行明确解释,也始终未有统一标准。这并不能指责为立法的缺失,只因与故意不同,“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只是过错程度的差别,”{35}460没有质的区分。两者在很多情况下都需要根据现实的情况进行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界限不明确或者有接近之处,而难以形成标准化的判断思路。问题是,我国保险法上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所对应的结果截然相反,不同的结果对于双方而言差距甚大,故在主观状态的认定上往往产生激烈争议,引发对立情绪。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保险经营中对于保险费率和合同条款的确定以对价平衡原则为基础,而并不单纯来自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方故意不实告知对平衡性破坏极大,故多免除保险金的给付。而在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情况下,不实告知的事项多有可按照其他条件承保的可能性,造成对价的不平衡性是渐进的,在客观上本无当然的差别。从主观状态分析,由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过错程度仍属同一范围,而以不确定性的区分方法将渐进性的客观计算公式割裂,必然违背了客观的对价平衡原则。
 
  2.因果关系标准的缺陷
 
  因果关系标准更加重视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与最终保险事故的关系,更有利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的利益,但因果关系标准也并不能完全落实对价平衡原则。
 
  (1)实践问题:保险人经营权利的剥夺
 
  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中将因果关系标准作为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利器”引入告知义务规范当中,颇值肯定。但对于因果关系标准与对价平衡原则的关系未见详细分析,而英国、日本的立法改革中对该问题的讨论则更为深入。早在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第104号报告中,便指出引入因果关系标准对投保方过于宽松而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制过多,造成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30}在2009年的报告中,重新对因果关系标准提出了三点反对理由:第一,如果保险人知道了某项事实便不会承保,而当该事实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这种标准对保险人过于苛刻。第二,因果关系标准会阻碍保险人防止那些虽与危险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有其他关系的因素。例如,在犯罪记录与危险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很多保险人会因此向有犯罪记录的人理赔。第三,因果关系标准很难检测,如一个司机的粗心回答没有揭示他曾遭遇事故的事实,那么不实陈述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36}109基于这些问题,在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和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因果关系标准最终未被采纳。
 
  在日本,因果关系标准问题在2008年《日本保险法》之修订中被列为重点问题并经过长期激烈争论,{37}其中反对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标准存在缺陷:那些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项并非当然不会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产生影响。这种情形最突出的案例为日本汽车保险中“驾照颜色”问题[10]。实务中驾驶人驾照颜色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承保之费率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最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和驾照颜色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却很难证明。据此,日本学界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标准给予了原无法获得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即未告知事项属拒保事项)获得保障的机会,这将减弱据实说明的制约性,且对据实说明而遭拒保的投保方不公,故应废除[11]。但最终修订的《日本保险法》中,由于仍采“全有全无模式”,为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仍沿用该标准。
 
  从英、日保险法改革中的讨论可看出,因果关系标准在实践中的最显著问题是:那些与保险事故不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事实也可成为保险人决定保险费率或承保的依据,若仅以不实告知的事项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为断,则易产生保险人无法合理抗辩的问题:其一,在保险人本应拒保的情况下,若投保方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该事件与保险事故间又无明显的因果关系,此时不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将明显造成不公;其二,即使是在未告知事项不是拒保事项的情况下,投保方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事实也可能对保费厘定产生影响。在因果关系标准下保险人却不能提高保费,且需承担全部责任,这也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
 
  (2)理论分析:对价平衡原则落实的不周延
 
  产生实践问题最重要的理论原因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非相同概念。在事实因果关系中,不同事件之间往往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一个结果往往是由多个事件共同作用所产生。但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原因和间接原因,都是法律上需要规范的问题。而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又很大程度决定着保险人承担何种责任,因此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未完全遵守客观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对责任的平衡。美国学者劳伦斯·索伦精妙地指出:“法律原因就是我们用来控制法律责任的方法”,{38}111“法律原因”内部蕴含的是运用原因的形式来确定责任的实质。“无责即无因果关系”仅仅是“法律原因”带给人们的直觉印象。如果采用“法律责任”的划分来理解“法律原因”,或许能更加清晰地认识“法律原因”调整法律的意义。{38}111
 
  该原因引申出的另一问题是:告知义务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和保险费率厘定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当以因果关系标准代替保险人的核保标准时,必然会造成对价的不平衡。“一旦事故发生,即令与不实说明事项有关,至多保险人可解除契约;如果两者并无关系,被保险人即可以较低之保费,从原本须缴更多保费或根本不为保险人所承保之保险中,获得保险金之补偿。此结果不啻鼓励要保人于缔约时尽量不为据实说明,殊非事理之平。”{28}234可见,因果关系标准仅注意到了未告知事项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对承保和保费厘定的因素却没有全面涉及,即对保险事故发生概率(w)或给付保险金概率(r)并没有完全调控。该标准虽部分注意到对价平衡原则的意义,却未能全面符合其要求,继而带来新的不公。
 
  总之,我国保险法采用的局部修正在某种程度上缓和了“全有全无模式”的不平衡,但这种修正更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采取了绝对方式来调整责任分配,未能全面落实对价平衡原则。其表面上有平衡之形式,更多不过系为加强保障投保方之利益而已,{39}136实未达到平衡的目的,使得局部修正或未达效果,或矫枉过正。可以说,我国现有的局部修正模式是失败的。从立法趋势看,2009年前后英、德、日均针对原局部修正模式开展了反思与变革,我国保险法此时却又“固执的”引入了该模式,滞后性可见一斑。这也决定了有必要在局部修正路径之外探寻告知义务合理化的新路径。
 
  五、告知义务改革的新路径与我国法的选择
 
  如果不能彻底变革“全有全无模式”两极化的绝对效果,就难以达到告知义务制度的理想境界。各主要立法例晚近以来所采取的“对应调整模式”就是对“全有全无模式”的完全突破,其规则设计以对价平衡原则为基础,改变了义务违反效果的绝对性,极有考察和借鉴的必要。
 
  (一)“对应调整模式”的效果与立法改革的运用
 
  “对应调整模式”是指在义务人违反规定之行为义务时,保险人不得一概主张全部免除责任,然得依照“一定方式”调整给付之内容。{1}其理论基础是,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进行危险评估,进而确定保险费及保险金额的多寡,则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不应使保险人解约,只须增加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保证其公平即可。{15}166其具体机理在于在发现不实告知后,根据不实告知的情况,调整上述公式中的保险金(P)、保险费(Z)、危险概率(w)各种因素,使公式双方达到平衡。
 
  “对应调整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方法:一是“比例变额法”,即将原定的保险金额按照未告知的场合所定的保险费率,与若有据实告知的场合所应收保险费之比例加以缩减保险给付或增加保险费收取。{1}二是“依照核保标准调整契约内容法”,即根据保险人之承保标准,若投保人据实告知时,保险人将会以何种条件进行承保,则依照该条件调整契约之内容。具体调整之方式包括减少保险金额、增加保险费、确定自负额或除外危险、增列等待期或缩短承保期间等方式。若不实告知之事项乃保险人的除外事项或拒绝承保事项,则保险人不负责任。相较而言,后者顾及了保险人拒保的事项,更为全面。
 
  “对应调整模式”在防灾减损义务和年龄误告条款上均早有运用。但在晚近期间由澳大利亚(1984年)和法国(1990年)率先开始在告知义务中全面采用“比例变额法”调整在未据实告知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后在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和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均采取了更为全面的“依照核保标准调整契约内容法”[12]。《日本保险法》在改革中历经激烈讨论后虽并未采取该模式,但日本保险业实践中保险合同的条款却多采纳该种模式。至此,“对应调整模式”已经被英、德、法、澳等保险法先进国家所采用,进而成为告知义务改革的主流趋势。
 
  (二)“对应调整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在规则设计上,相比局部修正后的“全有全无模式”,“对应调整模式”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并非给付全部保险金,其保护消费者的力度表面上似乎有所削弱。但其对对价平衡原则充分的落实决定了此模式的合理性和在立法上代替前者的必然性。
 
  1.对价平衡原则的落实
 
  “对应调整模式”要求保险人按照比例相应的对保险费(Z)或保险金(P)进行调节,此外,还可通过如增加自负额或除外危险、增列等待期间或缩短承保期间等方式,对风险进行控制,降低保险金给付的概率(w)或次数(r),从而在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使公式双方相等,即nP = rZ。而当不实告知事项属拒保事项时,保险人可获得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可见,“对应调整模式”并非依靠传统的合同法规则保持单个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而是直接作用在对价平衡的公式上,从团体性的角度出发,在尽量保持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上,保证保险共同体在收支上的平衡,更为直接的落实对价平衡原则,避免双方利益的全部丧失,使双方的利益更加均衡。
 
  2.归责原则的客观化
 
  “对应调整模式”较大程度上抛弃了主观归责的方式,以告知义务违反之归责影响对价平衡之客观因素为据。以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为例,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无过失的情形下均采取调整保险费、保险金或契约条款之方式,不以主观状态(除故意外)做区分,落脚于告知对保险费率厘定的客观影响,更加契合对价平衡原则计算上的客观性要求。这种告知义务归责要件客观化的效果,已极大地淡化了对主观状态的考量,这一方面跳出了“全有全无模式”下因区分主观状态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问题,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因主观状态认定标准模糊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消除保险人与投保方的激烈对抗。该模式使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已带有同样遵循对价平衡原则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色彩,{13}更加符合现代商事法律责任发展的特征。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对应调整模式”绕过了以未告知事项同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标准,直接将联系建立在未告知事项和保险费率或其他合同条款的设计上,从而避免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间的差异,杜绝了因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对保险人利益乃至保险共同体利益的损害,并且该方式的归责因素更加客观化,促进了规则构建的合理性和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3.不真正义务性质的回归与利益保护之平衡
 
  “对应调整模式”采取对保险合同进行调整的方式,正是对不真正义务性质的回归。即违约方仅依据自身违约的程度而丧失相应的利益,并不当然丧失全部利益。在该效果下,投保方仍可获得保险合同的保护,不至于因为细微的错误而丧失所有的保险金,保险人也可确保在经营上达到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平衡,避免因为主观状态的不同或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而导致保险人利益上的损害,从而保证双方利益最终并不会绝对消失,化解了双方矛盾。并且,该模式也使保险人得以保留附加保险费,避免遭受成本上的损失,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13]。
 
  (三)我国法引入“对应调整模式”的可行性与规则构建的基本选择
 
  “对应调整模式”有着“全有全无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其真正以对价平衡原则为制度构建依据,以落实对价平衡原则为最主要目的,符合告知义务在保险学和保险法上的现代理论基础。“对应调整模式”也必须有透明的保险市场监管体制,才可确保保单计算方法的可查。目前我国恰处于保险市场发展的最快时期,保险学的研究和保险业的监管体系基本成熟,引入“对应调整模式”是合宜之选。虽有批评意见指出,“对应调整模式”的规则过于复杂,可能导致消费者认识的障碍,并可能增长投保方的投机心理。{13}但是,一则我国保险市场更大的问题是保险人信用的缺失所导致的大众对保险产品普遍的不信任,二则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贯彻对价平衡原则相比,法律条文的复杂性更应归结于立法技术问题,而不是否定的理由。可见,“对应调整模式”可以也应当是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未来改革的选择。由于在“对应调整模式”的规则上存在不同的选择,对此仍需作出初步的判断。
 
  1.适用优先性的选择
 
  “对应调整模式”究竟是供保险人选择适用还是强制适用?从比较法来看,英国和德国在立法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选择了和《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类似的方式[14],规定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如实说明时,保险人如能证明其将会以其他条件承保,则可以选择加收保险费或者减少保险金,也可解除保险合同。而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8条规定,在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下,若保险人知晓投保人未告知事项后仍会与之订立合同,那么保险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将不得行使。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保险人的解除受到了限制,而调整被置于优先地位。
 
  比较而言,在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下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除或终止仍有损于对价平衡原则。将选择的权利赋予保险人,其很可能根据具体的保险经营经验和技术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投保方的利益便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德国法之方式更为适当。因此,应将调整合同列于优先位置,以此保证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案件中,保险合同双方能够优先适用调整之方式,保证对价平衡之落实,仅当存在那些保险人本身拒保之事实和故意欺诈等情形时,才应赋予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
 
  2.适用的主观状态范围
 
  在适用的主观状态范围上,法、德两国均规定在故意的情形下,仍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不问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人的影响,在其他状态下则均可调整合同。而澳大利亚仅在欺诈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英国则规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在投保方无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需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在一般过失情形下则应调整合同。此种不同,更多是因各国重大过失的定位不同所致。若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将重大过失认定在近乎故意的标准内,其可被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但重大过失在状态上仍有别于故意,仍属投保方不可预知之范围内。各主要国家在保险法发展的过程中无不对重大过失的惩罚性淡化,增加其获赔的可能性,以保护消费者利益[15]。且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对对价平衡的影响并无实质差别,使两者面临不同的效果,不免仍会产生激烈矛盾。因此,在重大过失下“对应调整模式”应可适用。至于无过失状态,虽在不法性上并无苛责之处,但仍对对价平衡产生影响。英国法之规定,盖与其长期以来在无过失中坚持“全无”的效果有关,不宜为我国法未来改革所借鉴。
 
  3.适用对象的限制问题
 
  在英国2012年保险法的改革中,最具特色的是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消费者保险上。有观点认为此对消费者保险与商人保险区分保护的方式颇值借鉴[16]。{40}但从立法实践来看,英国普通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先前均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据,故需在改革中将普通保险合同从中“剥离”。而我国在1995年颁布《保险法》之前已经颁布《海商法》,从而确定了对海上保险和普通保险分别规定的方式。这决定了我国不需要专门排除海上保险。
 
  对于商人保险是否应当适用“对应调整模式”的问题,英国2012年的改革中亦有观点提出,遭受不公平待遇不仅存在于个人消费者领域。反对观点则认为商人为投保人时,在客观上比消费者有较大之优势,对抗保险人的能力更强。最后英国法律委员会出于稳妥考虑,决定将关于商人的保护问题先排除在本次改革之外。{41}153-157可见,英国仅将消费者保护列为重点乃出于稳妥之考虑,并非商人权益不值得保护。2015年修订的《英国保险法》在商人保险领域引入了“对应调整模式”。
 
  不过将“对应调整模式”限于消费者保险合同并非毫无依据,越是大型的公司应用“个别危险费率”的可能性就越大,“对应调整模式”适用的可能性就降低了。但需注意,首先,上述情况有相当部分集中于海上保险,{42}9而海上保险法已经另做规定,且保险人都是在调查发现某风险单位数量足够多时才会开设相应保险产品,在普通保险中开设无精确计算保险产品的可能性较低;{43}46其次,在我国商业经营中,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占绝大多数[17],而中小企业面对实力强大的保险人时并无优势可言;最后,我国法目前对商人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分类的基础,若采用商人保险的概念,一旦边界泛化,新模式效果极易遭到削弱。因此,在未来的改革中,在保险法中统一适用“对应调整模式”应是较为稳妥的选择。
 
  “对应调整模式”突破了“全有全无模式”的绝对性,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使得违反告知义务效果更加合理,更有利于缓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应当是我国未来告知义务改革中的基本选择方向。当然,“对应调整模式”的制度构造也更加复杂,除上述问题外,还涉及具体适用的方法、解除权与终止权的设计、因果关系的存废、欺诈行为的特别规制、甚至为保险人所滥用等,均是上述各国(地区)在立法改革中争议的重点问题,对此择期另文分析。
 
  六、代结语:****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地位的移变与平衡
 
  “如何在保险人所承担之危险与要保人所交付之保费间维持其平衡,自保险制度创设以来,一直为人类所努力追求之目标。”{44}27因为“全有全无模式”诞生的基础是对对价平衡原则还没有成熟的认识,未意识到告知义务规则设计的真正理论基础,其固有的缺陷难以克服,这也是为何英、德、法、澳等国陆续采取新的“对应调整模式”,使投保方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以达对价平衡要求的原因。此模式已成为世界先进立法之趋势,也理应成为我国保险法未来改革的选择。
 
  当然,纵然现代告知义务制度以对价平衡为主要依据,但即使技术已经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保险人也无法“全知全能”;即使经营技术已经极尽完善,保险费的计算也无法达到实际上之完美;即使保险人已经有调查被保险人危险状况之手段,也无法代替诚实告知所节省的成本。“没有诚意就不可能有保险行为;至少会改变它的结构,大大增加了保险人调查每一件业务情况的费用。”{5}81所以告知义务之设置,未来仍需以主观态度为违反效果之重要归责因素。只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种对于主观状态的考察应进一步弱化,而向客观归责进一步靠拢,以成渐进之效果,此是未来立法改革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注释】
[1]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合同不实告知类型诉讼案件适法难点剖析,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49/info391242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日。此外,以“保险”和“告知义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仅2015年全年涉及告知义务之民商事案件就达到11102件,2016年更增至13260件,已可见该问题之严重性。
[2]相关讨论,参见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樊启荣:《投保人告知义务性质之多维分析》,载《保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李伟群、李菊梅:《论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载《政法学刊》2011年第1期;周海涛、李天生:《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裁量》,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
[3]相关讨论,参见肖和保:《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走向》,载《消费经济》2009年第4期;王战涛:《中德保险法的消费者保护——以保险合同法总则为重点》,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2辑;任自力:《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变革透视》,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5期;马宁:《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蔡大顺:《论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4]该模式德文称之为“Alles - oder - Nichts - Prinzip”,英文称之为“All - or - Nothing - Principle”,日文称之为“全部免责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全有或全无原则”。域外学者均称为“原则”,但“原则”一词涵义过大,且无法与保险法中现有的“对价平衡原则”、“****诚信原则”等相提并论,本文以“模式”代替,但涵义上仍与上述几种称谓相同,后文所提“对应调整模式”亦同。
[5]由于各国(地区)在立法上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不同,因此本文在一般情况下以“投保方”作统称。
[6]如法国旧法直接规定契约为无效,美国加州保险法采赋予保险人于诉讼上主张免责之方式,而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则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7]另据陈云中教授考证,最早的保险精算学研究机构成立于1849年。可见,在学术研究层面上,保险精算学也晚于保险法的发展。参见陈云中:《保险学》(第6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4页以下。
[8]主观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方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中“不法”应和“过错”相区分,因此注重对故意和过失归责上的区分。客观说认为,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不法”应包含在“过错”内,因此不注重对故意和过失归责上的区分。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61页以下
[9]关于重大过失的理论问题,可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10]日本汽车驾照,依照颜色分为三种:绿色、蓝色及金色。绿色驾照为初次取得驾照时所发给,有效期为3年,3年过后可以申请换发蓝色驾照。蓝色驾照中又可以为分为一般驾驶者、违反驾驶者以及初测更新者,一般期限为3年,但当有轻微违规时则增加为5年。当蓝色驾照期限到时且期间内没有违规、无事故之优良驾驶记录者,可以申请发给金色驾照。金色驾照的分级一律为“优良驾驶者”。当金色驾照的持有者有违规或事故记录时,则在下次换驾照时更换为蓝色驾照。
[11]关于日本保险法改革中对于“全有全无模式”和“对应调整模式”的讨论,可参见〔日〕大森忠夫:《保险法》(补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129页;〔日〕西岛梅治:《保险法》(第三版),悠悠社1998年版,第57页;〔日〕中西正明:《保险法》,有斐阁1998年版,第113页。转引自郑子薇:《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之改革——以对价平衡原则及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2013年硕士论文,第64页。
[12]可参见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8-30节,1990年《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13-10条,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8-30条,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第4、5节。
[13]对价平衡原则的计算公式,仅涉及纯保费问题。但保险费的构成还包括用来支付佣金、其他展业费用、保险费收入税等的附加保险费。在我国《保险法》中,因重大过失情形下需要退还保费,此时是退还保险费的全部,包括了纯保费和附加保险费。即“全有全无原则”不仅使得保险人可能过多赔付,也有可能使得保险人遭受经营成本上的损失。参见陈云中:《保险学》(第6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74页;〔美〕埃米特·J.沃恩、〔美〕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14]《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102条:(1)如果保单持有人违反第2:101条,则依如下第(2)款至第(5)款,保险人有权提出对合同予以合理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为此,保险人须在其知道保单持有人违反义务之事实时起一个月内就其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之意思向保单持有人进行书面通知,并说明其意思之法律后果……。但《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将“对应调整模式”运用在故意的情形下,与英国法仍有差异。参见《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韩永强译,载《民商法论丛》第48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5]有关重大过失行为赔偿问题在保险法上的演进和我国保险法上重大过失行为效果的改革,可参见蔡大顺:《论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16]有关对区分保护模式的借鉴,可参见肖和保:《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走向》,载《消费经济》2009年第4期。
[17]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统计,中小企业数量占国内企业总数比例为99.8%,参见国家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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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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