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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中的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7日 神田秀树、朱大明 点击次数:4156

[摘 要]:
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是日本公司法中极具日本特色的法制度。在资本市场中,公司通过构建母子公司结构可以实现调整公司经营、降低经营风险、防范敌意收购等目的。日本在1998年从法律上解除了公司构建母子公司的禁锢(1998年反垄断法修改之前日本禁止母子公司),从而在法律上出现了构建母子公司结构的可能性。1999年日本创设的股份交换制度与股份转移制度正是为了对应法律实务中的需求,为公司提供更加便捷的构建母子公司的手段。但同时,在日本的法律实践中,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被作为防止或对抗股东代表诉讼的手段(通过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使原告股东丧失股东的身份)被恶意利用,对此,日本通过修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创设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来弥补了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背后所存在的弊端。
[关键词]:
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并购;企业并购;股份交换;股份转移

  一、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的定义
  
  (一)概念
 
  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份交换、股份转移是指,一个股份公司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成为另一个股份公司的百分之百全资子公司(所谓百分之百全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持有其巳发行的全部股份的公司)的组织再编行为。成为子公司的百分之百全资母公司(所谓全资母公司是指持有子公司全部巳发行股份的公司)的公司如果是既存公司,则该组织再编的行为被称之为 “股份交换”(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31项[1]);如果该百分之百全资母公司是新设公司,则该组织再编的行为被称之为“股份转移”(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32项[2])。在日本公司法中,建立了 “股份交换全资子公司”、“股份交换全资母公司”、“股份转移全资子公司”、“股份转移全资母公司”的概念。
在日本公司法中,两个以上的公司可以共同转移股份,这种行为被称之为“共同股份转移”。例如,A公司和B公司可以通过共同股份转移设立C公司,这样一来,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即成为C公司的股东,A公司和B公司成为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公司法中,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的概念属于特别的概念,与一般语境下的股份的交换、股份的转移并非相同含义。
 
  股份交换、股份转移是为了可以更加便捷地设立持股公司是在1999年日本商法修改时引人的。但是,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的功能其实并不仅仅局限于设立持股公司,也可用作为企业收购的手段加以适用。
 
  日本在引人股份交换、股份转移之前,在日本的商法上如果设立包括持股公司在内的母公司是很不容易的。也正是由此,为了使变更持股公司更为便捷,日本于1999年修改了商法。[3]
 
  (二)效果
 
  通过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可以形成完全的母子公司关系。在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中,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情形。各当事公司财产也不会发生不变,只有公司的股东会产生变动。因此,与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不同,作为原则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的制度中不设置公司债权人异议程序。此外,也不需要法院选任的检查官。[4]另外,关于股份交换的生效时间,从股份交换合同中规定的股份交换日起开始生效(日本《公司法》第769条第1款)。关于股份转移行为的生效时间,从股份转移中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完成时起开始生效(日本《公司法》第774条第1款)。
  
  如果实施了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公司的股东将会成为百分之百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如此一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便需要经由母公司来实现控制(由于股东需要经母公司控制公司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缩小股东的权利,因此日本学界将这种情形称为“股东权缩减”)。因此,在实施了股份交换、股份转移之后的公司在运营上,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的需求便格外的高。可是,保护母公司股东的问题不仅出现在全资母公司,在其他种类母公司的情况下亦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子公司受母公司支配,是否应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设置特别措施也成为问题。更为普遍的问题还有非百分之百母子关系中的子公司的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一直以来,围绕着这些有关联合的企业(母子公司法制)的问题,日本学界始终争论不休。为解决这些问题,日本的立法部门对多部法律进行了修改。1999年通过修改日本商法,日本在建立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制度的同时,为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利益,还一并完善了信息收集权制度。最近进行的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中,日本引入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5]
  
  二、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的程序
 
  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的关键在于,成为全资母公司的公司取得成为全资子公司之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为对价,成为全资子公司的公司股东取得成为全资母公司的公司股份。因此,对各当事公司的股东而言,公司的资产状态与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的实施条件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日本公司法中要求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除了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之外(略式程序或简易程序例外,这两种情况下无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还要求股份交换必须缔结合同、股份转移必须制订计划书。
  
  1.缔结股份交换合同或制作股份转移计划书(股份交换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67条、第768条,股份转移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72条、第773条)。日本公司法中对于股份交换合同以及股份转移计划书中条款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也允许在股份交换合同的缔结或股份转移计划书中记载法律明确要求记载的内容以外的内容。
  
  2.事前信息公开(股份交换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82条,股份交换全资母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94条,股份转移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803条)。
  
  3.股东大会的许可。在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的生效日前一天为止,当事公司的股份交换合同或股份转移计划书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日本《公司法》第309条第2款第12项)许可[股份交换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83条、第784条,股份交换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95条(出现差额时的规定参见日本《公司法》第795条第2款第3项)、第796条’股份转移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804条]。但属于略式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情况无需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许可。
  
  在日本的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中,对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及一定的新股预约权持有人享有以公正价格要求公司回购所持股票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交换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85条至第788条,股份交换全资母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97条、第798条,股份转移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806条至第809条)。但是,上述制度在2014年的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做了调整。根据2014年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规定,如果在股份交换中成为全资母公司的公司满足简易手续要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满足简略手续要件的前提下,特别支配公司[6]不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797条第1款、第785条第2款第2项、第797条第2款第2项)。
 
  4.公司债权人异议程序。在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中,除了特殊情况以外,[7]作为原则没有公司债权人异议程序。
 
  5.登记。在股份转移中,由于成为全资母公司的公司为新设立公司,因此必须经过登记(日本《公司法》第925条)。在股份交换中,则需要对新股发行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6-事后的信息公开(股份交换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791条,股份交换全资母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801条,股份转移全资子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811条,股份转移全资母公司规定在日本《公司法》第815条)。
 
  三、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的停止请求权
 
  在2014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改中,日本在公司法组织再编的部分中(组织再编的部分包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对与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以明确立法的方式赋予了股东停止请求权(日本《公司法》第784条之2、第796条之2、第805条之2)。
 
  具体而言,①以股份交换中成为全资子公司的公司为例,若股份交换违反了法令或公司章程,或②在简略手续中报酬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②是继承了 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的规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或有可能受到损害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停止进行股份交换(曰本《公司法》第784条之2)。
  
  四、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的无效 
 
  对于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中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与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行为相同,如果依据一般原则解决恐有损害法律稳定性的可能性,因此,日本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交换无效诉讼与股份转移无效诉讼的制度,其用意一方面在于限制无效的主张可能,另一方面在于统一无效的具体效果,其核心内容就是否定无效的溯及效力。具体而言,①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原告)仅限于各当事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执行官、清算人、破产管理人、不包括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的债权人(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2款第11项、第12项)。②起诉期限为生效日起6个月内(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款第11项、第12项)。③诉讼的被告为当事公司与新设公司(日本《公司法》第834条第1款第11项、第12项)。④专属管辖、担保提供命令、辩论等的合并、原告败诉这四种情况下,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与其他“公司组织相关诉讼”相同(日本《公司法》第835条至837条、第846条)。⑤股份交换、股份转移无效的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对世效力)(日本《公司法》第838条),但不具有溯及效力(日本《公司法》第839条)。因此,无效判决确定时,全资母公司应将通过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取得的股份返还全资子公司的股东(日本《公司法》第844条)。
 
  五、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订对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的影响
  
  在上述内容中,对于略式程序以及简易程序中的特别支配公司,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停止请求权制度的确立,这些内容均为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订的成果。
  
  除上述内容以外,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订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调整也与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相关。具体而言,根据2014年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份交换、股份转移进行的时间先于起诉时间的情形下,在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后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的“原股东”(经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成为全资母公司股东的人)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日本《公司法》第847条之2)。
 
  根据2005年日本公司法,若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该诉讼审理过程中失去股东资格,在以下情况下,可继续诉讼(日本公司法851条1款)。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通过该股份公司进行的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取得了该股份公司全资母公司(持有其他股份公司全部巳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或符合法务省令规定的具有同等地位的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②通过该股份公司的合并行为,取得吸收合并中存续公司(也可能是完全母公司)的股份,或取得新设合并中新设公司(也可能是完全母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
 
  上述①中的“该股份公司”亦包含“该股份公司全资母公司”,原告适格的规定在股东失去该股份公司全资母公司的股东资格时依然适用(日本《公司法》第851条第2款)。此外,②中的“该股份公司”亦包含“经合并设立的股份公司、合并后存续的股份公司或者其全资母公司”,原告适格的规定在失去经合并设立的股份公司、合并后存续的股份公司或者其全资母公司的股东资格时依然适用(日本《公司法》第851条第3款)。以下将举例具体说明。(1)T公司股东A提起的代表诉讼,在该诉讼审理过程中,T公司作为消灭公司与P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的情况下(A成为P公司股东),股东A仍然具有原告资格。(2)同样在T公司股东A提起的代表诉讼,在该诉讼审理过程中,T公司与P公司进行股份转移或股份交换,T公司成为了P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成为P公司的股东),股东A仍然具有原告资格。
 
  经2014年日本公司法的修订,上述(2)的例子中,即使在T公司股东A未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T公司由于与P公司进行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成为了P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成为P公司股东的情况下),A依旧有权追究T公司董事等公司经营者的责任。
 
 
[1]译者注: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31项条文如下:股份交换是指股份公司将其巳发行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它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的行为。
[2]译者注: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32项的条文如下:股份转移是指一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份公司将其已发行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行为。
[3]1997年日本通过修改反垄断法解除了对持股公司的限制。此前全面被禁止的持股公司在1997年日本反垄断法修改之后,除了经营者过度集中的情形以外,被全面地松绑(日本《反垄断法》第9条)。持股公司是指,子公司股份占总资产比重超过50%的公司(日本《反垄断法》第9条第4款第1项)。一般将自身不从事公司的业务经营、以控制其他公司为主要目的而持有其股份的持股公司称为纯粹持股公司;将自身从事业务经营、同时还持有足以控制其他公司的股份的公司称之为事业持股公司。日本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是前者,后者在法律上并没有禁止。事实上,在法律实务中,一个事业公司旗下拥有多家子公司的例子也很常见。根据上述持股公司的定义,日本反垄断法上的持股公司并非一定是壳全不从事业务经营的纯粹持股公司。但是事实上,日本解禁持股公司后,企业通过设立纯粹持股公司,然后利用持股公司来对企业集团进行统一指挥的企业形态已然大量出现了。相对着重于对公司经营的事业进行规范的反垄断法,公司法则着眼于股份的所有关系,制定了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制度。通过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而形成的百分之百全资母公司与反垄断法中的持股公司其实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百分之百全资母公司既可能是反垄断法中的持股公司也可能不是,反之,反垄断法中的持股公司既可能百分之百持有旗下子公司股份也可能并非如此(也可能在旗下同时拥有百分之百子公司与其他的子公司)。日本在引入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的制度前,在日本商法上,设立包括持股公司在内的母公司绝非易事。当然,采用如下的一些方法也可以实现上述的目标。例如,①A公司设立B公司,A公司将全部经营业务以实物出资、财产承接、事后设立的方式转移给B公司;②B公司设立A公司,A公司从B公司股东处以公开收购等+方式购买B公司的股份(可以的话全部收购);③B公司设立A公司,A公司从B公司股东处接受作为实物出资的B公司股份等等(这些方法现在依然可以使用)。然而,使用这些方法存在很多的难点。比如,必须经过法院选派的检查官的检査,难以获得公司全部的股份,每一项资产、债务均需进行转移,需要大量的资金等等[参见[日]神田秀树:“持股公司与商事法”,《商事法务》1479号68页(1998年)]。
[4]译者注:在日本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设立中的特殊事项必要由法院指定检查官进行检查(日本《公司法》第28条)。这些事项包括主要包括①现金以外的财产进行出资的情形,②继受财产的情形,③发起人报酬或特殊利益的情形,④设立费用等。由于公司分立中也涉及财产继受的问题,如果适用检査官制度的话,不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还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在检査官监査时,公司必须停止开展事业等,都会对公司分立带来影响,因此,2000年日本公司法引人公司分立制度时,作为特例,规定公司分立中不需要适用检查官制度。
[5]关于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订的内容,参见[日]坂本三郎编著:《一问一答平成26年修订公司法》,商事法务出版社2014年版。
[6]译者注:特别持股公司是指持有一个股份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十分之九(股份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的方式提供该比例)的公司。十分之九的比例中包括该公司持有的股份与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持有的股份。
[7]由于2005年日本公司法承认了2005年修改前的日本商法中未承认的附新股预约权的公司债券的合法性,且考虑到所谓的“对价弹性化”的现实要求,股份交换中作为对价交付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成为全资母公司之公司的股份,因此对上述情况提出了公司债权人异议程序的要求[日本《公司法》第789条第1款第3项、第810条第1款第3项(附新股预约权的公司债券)、第799号第1款第3项(对价仅为成为全资母公司之公司的股份以外的情况下成为全资母公司之公司的债权人)]
 

来源:《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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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涂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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