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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结构调整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超越


——以经济法区域经济调节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5年4月20日 陈婉玲 点击次数:4129

[摘 要]:
经济结构失衡是国民经济运行中特殊的非均衡情形,也是各国经济发展的普遍现象。在信息技术革命的引领下,世界各国正在展开以法律为手段改变现有经济结构状况的大规模经济结构调整,使其更趋于合理与完善。以区域经济主体独立经济利益及法律地位为切入点,审视经济法为顺应时代需求,以扩张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方式实现对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彰显经济法在多元化利益诉求和多样化社会发展条件下承载观念与制度创新的现代法属性。
[关键词]:
经济结构;区域经济主体;法律主体理论;超越

    一、经济法对经济结构失衡的考量
 
    经济结构即国民经济系统各组成部分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形成的本质联系和比例关系,它不仅反映经济系统的属性联系,而且反映经济系统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变化与作用的数量关系。[1]对经济结构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我国《“十一五”规划基本思路》关注的经济结构主要包括需求结构、城乡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所有制结构和分配结构等。[2]国民经济发展的理想状态是经济结构的各要素或子系统的均衡发展,但它只是一个远离现实、无法达成或保持的目标。现实中,国民经济运行是一个由非均衡到均衡再到非均衡的动态过程。而经济结构失衡就是国民经济运行中一种特殊的“非均衡”情形,是经济系统中某个领域或整个系统持续偏离“均衡”状态,并且无法通过系统自我调节回归到“均衡”的状态。经济结构失衡是经济失衡的根源,经济失衡的不断恶化,将会使经济系统走向无序,严重干扰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导致风险快速累积,诱发经济或社会危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投资消费结构、技术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经济结构、金融结构等失衡不断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现代各国须普遍面对的现实问题。
 
    经济结构调整是社会利益重新配置的过程,其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经济结构调整是国家职能的重要内容,法律手段是国家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最有效方法。无论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还是对宏观经济关系的调整,其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安排,矫正因市场调节机制局限性而无法解决的国民经济失衡问题。经济法从规制微观市场的竞争立法到宏观调控立法的登场,从调节市场结构开始,进而从整体主义观念出发,关注国民经济分配结构、组织结构乃至部门结构、产业结构、地区结构的利益关系问题。在统一市场的理念下,通过立法采取一定干预性或诱导性制度,如限制垄断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税收优惠制度、投融资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技术创新制度等,对市场经济主体权力与权利和宏观公共性结构比例进行调整,维持动态的结构利益均衡,解决全局的结构性问题,其制度设计无不体现出对各种经济结构利益分配失调的补救和恢复,所以经济法也可以说是经济结构利益协调法。[3]
 
    经济法对经济结构失衡的矫正首先表现在对市场结构的法律调整上。市场结构是经济结构中具有枢纽意义的结构,所有生产要素都必须通过市场来交换、配置和组合。市场机制运行始终存在市场结构中竞争与垄断、需求与供给、有序与无序的动态矛盾,需要协调或矫正。从微观角度看,市场结构表现为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或协作关系,即市场竞争结构。不完全竞争导致竞争与垄断并存,其量的比例事关市场结构的平衡,当市场失灵导致垄断倾向过于严重以致影响有效市场竞争的展开和经济效率的提高时,竞争立法是调整市场竞争结构失衡的法律武器;从宏观角度看,市场结构是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相互作用的结构,反映商品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的关系。虽然市场本身可以通过价格信号寻找均衡价格来调节微观的需求和供给,但总需求和总供给不平衡状态是市场机制自身无法克服的,只有政府采取刺激需求的措施,如增加政府开支进行大规模基本建设,增强国民收入水平拉动需求增长,或者采取扩大供给的措施,如消减税收、放松管制、刺激储蓄等来实现宏观经济的“相对均衡”。在法治经济中,这些旨在稳定市场结构的经济干预措施均需要法律的制度设计和调整。
 
    经济法对产业结构的调整更加彰显其协调经济结构利益的特质。产业结构即资源在产业之间配置的构成及其关联性,产业结构调整包括产业之间资源配置的调整和产业内部关系的调整。中国现实产业结构呈现出配比失衡、产业之间相对地位不协调、产业发展的阶段性交替以及产业升级缓慢的特点。长期以来,我国企业重视技术引进,忽略技术消化吸收,重视模仿性技术创新,忽略原创性技术创新,导致引进与吸收不协调而形成“木桶效应”。传统制造业主导的产业结构在国际竞争中已处于产业链十分不利的位置,其对能源的倚重和对生态的破坏正日益显现,而产能过剩、自主创新能力不足的情况亦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通过制度构建鼓励技术进步来推动传统产业内部结构的调整,严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材、高耗水产业的发展,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节能减排,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同时,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培育包括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先进制造业及高端制造业在内的新兴产业,争取占领经济科技发展的制高点。技术壁垒和行政垄断是产业结构失衡的重要原因,只有从法律层面赋予不同经济成分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竞争机会,保证资本在各产业之间的顺畅流动,并给予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衰退产业以利益倾斜,才能使产业结构得到真正科学合理的调整。
 
    区域经济结构是国民经济结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上承宏观经济,下启微观经济,“在传导机制制约下,宏观政策通过中观协调,引导微观经济行为,首先实现一个区域中观的经济协调运行,进而形成全国协调的宏观经济运行”。[4]为了追求整体经济增长,我国曾实行过非均衡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形成了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利益分配的不对称,如我国东北老工业基地长期承担经济建设能源供应的重任,但在利益分配上却未能得到合理的平等关怀和利益补偿,沦为区域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中的弱势主体。只有通过对欠发达地区的政策倾斜和经济扶持以弥补其在非均衡发展战略中所承担的利益损失,才能增强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能力,才能建立起区域间有效的经济合作关系,形成分工合理、统一协调、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区域经济发展格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将国土划分为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四类“主体功能区”,“主体功能区”概念的提出释放了国家在国土空间开发上“定位清晰、开发有序”的科学发展信号,但其原则、内容和职责亟需相应的“空间规划”立法的支撑。另外,我国目前加强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鼓励区域间合作开发和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完善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和环境救济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手段,推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等举措的制度化都意味着具有创新性的区域经济利益协调法律机制正在形成。
 
    在以协调经济结构比例失调导致的利益分化的前提下,当代经济法突破传统私法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的形式基础,注意到市场经济运行中由于主体能力、社会资源占有以及资讯信息不对称等而产生的经济主体等级裂变的现实,建构了自己具有强弱相对立特质的主体结构。经济法上的弱势主体是指在市场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或经济力量弱小而无力维护基本经济权利的市场主体,如消费结构利益关系中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消费者;竞争结构利益关系中与大企业相对的中小企业;产业结构利益关系中与传统产业、成熟产业相对的新兴产业、幼稚产业、衰退产业;区域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中与发达区域相对的欠发达区域等。各种经济结构关系中强者与弱者间的利益差异不仅会影响到弱者的基本生存,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正秩序,因此,基于平等关怀的社会正义要求和国民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观念,经济法通过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强势主体与经济弱势主体权力和权利的适当调适和倾斜配置,即限制强势主体权力、扶植弱势主体,协调经济结构中不同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进而影响经济结构的各比例关系,避免经济结构利益关系失衡而引发的国民经济整体失衡,具有“抑强扶弱”之特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本身具有多元性、整体性和层次性特点,涉及的社会关系极为丰富和复杂,跨越宏观与微观,贯穿于国民经济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其主体特质表现出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超越和突破。
 
    二、区域经济主体独立经济利益及法律地位的彰显
 
    区域作为具有地理属性的一定空间的概念,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所组成的相对固定的共同体,其本质是个体产权制度下人类的社会性与地域归属性结合的产物。为了便于管理,国家一般按照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渊源的同质性和政治、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性划分内部的区域,使区域内的人们能以一个整体参与国家的经济分工与合作,分担国家建设的不同功能。因此,区域必须具有组织和协调内部经济活动和区际经济联系的能力。
 
    传统社会条件下的区域经济发展呈现出“封闭式”运行状态,受自然条件、文化因素、科技水平和交通条件等影响,区域的主体意识相对淡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区域经济发展却是区域主体在自组织过程中实现的,区域作为经济主体必然会对经济利益分配体制提出新的要求。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利益主体的关注仅局限于个人或企业等初级经济主体以及国家在国际社会的资源配置主体问题,忽视了主权国家内部区域的主体性问题。事实上,市场伦理尊重各种主体的独立经济利益,为了获得良好的发展空间,区域在自身利益****化驱动下,不断推动着不同区域之间平等的合作与竞争机制的运行。因此,如何处理好区域之间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经济发展的活力和资源配置的效率。区域已经成为继个人、企业等初级经济组织和国家这一国际经济组织之后的第三经济主体。[5]
 
    我国区域间的利益分配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是非均衡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产物。计划经济体制时代实行“全国一盘棋”的区域资源配置方法,国家统一调配不同的区域资源,统一分配资源利益;改革开放后,以“先增长后分配”[6]为发展理念,沿海地区倾斜的区域政策和东西部有差异的渐进式改革安排,扩大了我国区域经济东、中、西三大地带发展的差异。[7]
 
    首先,区域发展非均衡制度安排诱致“先行者效应”。东部沿海区域以经济特区创设为契机,享受着制度创新的优势和国家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率先抢占了产业分工和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改革中率先获利区域所形成的产业集聚和广阔市场能够提供相对的成本优势,因而对企业和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于是逐步走向了“强者愈强”的良性发展轨道,由此也形成了区域经济发展中不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其次,传统区域分工与产业布局造成欠发达区域的双重利益流失。中西部地区发展传统钢铁、煤炭等基础性工业,直接向东部地区提供资源性产品、初加工产品;东部地区发展金融、信息和髙科技产业。这种区域分工格局使得东部沿海区域既能从自由定价机制中获得中西部区域抵价供应的能源、原材料的利益,又能从各种优惠政策获得中西部区域的转移利益。例如,沿海地区拥有较大的出口权、较多的出口配额以及高比例的外汇留成,但其货源有相当比例来自中西部地区。由于某些资源产生的效益外部经济性及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可改变性,造成资源利益的共享性(即公共物品性与维护该资源成本的所在区域独自承担性之间的矛盾)。第三,收益率差异形成区域间要素的单向流动。区域的经济成长取决于资金、劳动力、技术和人才等诸要素的投人,以收益率大小为标杆的市场法则决定了各种要素的流动,当存在收益递增现象时,区域间生产要素的收益率差距稳定形成,发达地区的收益率持续地高于欠发达地区,由此形成了经济成长要素持续向发达的东部沿海区域的单向流动。
 
    从各国的实践经验看,解决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基本途径在于以政策倾斜或经济扶持等方式矫正不对称的利益格局,缩小区域间的发展差异并使其重新回归相对合理的均衡状态。我国缩小区域间发展差异的主要方法是依靠规划和政策'而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则主要以法律手段推进,法治化程度较高。在美国,以法律形式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始于20世纪60年代,为改变最贫穷的阿巴拉契亚地区的发展面貌,美国国会通过了《阿巴拉契亚区域开发法》,组建阿巴拉契亚区域委员会,对该地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经济开发。1993年8月,美国通过了系统解决欠发达地区发展问题的基本法案——《联邦受援区与受援社区法》,对接受援助的地区、援助的目的、采取的综合措施、受援地区必须达到的目标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并对受援助地区接受援助的方式提出了要求。在日本,1950年制定了第一部区域开发法,即《北海道开发法》,在中央政府设立北海道开发厅,国家财政单独设立北海道开发事业费预算,综合开发北海道的土地、水面、山林、矿山、电力等资源,以改变其经济长期落后状态。随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欠发达地区振兴的法律,如《孤岛振兴法》、《过疏地区振兴特别措施法》、《中部圈开发促进法》、《农村地区工业引人促进法》等,促进欠发达区域经济的发展。在德国,以宪法保障人们“生活价值和生活条件的同一性”为依据,颁布了《联邦空间布局法》、《联邦改善区域结构共同任务法》,围绕着“联邦领土上空间的普遍发展”宗旨,依法实施落后地区、结构薄弱地区的开发补贴政策。相较而言,我国既未制定区域经济基本法,也没有一部针对特定欠发达地区的经济救助特别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主要依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规划)以及一些区域性倾斜政策与制度。虽然这些政策和计划(规划)的实施对于缩小区域经济发展差距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效地抑制了不同区域差距扩大的态势,但是政策的路径依赖也不断暴露出随意性大、稳定性和长效性不足的缺陷。[8]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如何实现法律与政策的对接以及依法实施欠发达区域经济振兴是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以《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固化统筹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以《西部开发法》、《东北振兴法》、《中部崛起法》、《转移支付法》等特别法使国家关于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的发展战略以及财政、金融激励措施制度化已经成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从法律属性看,这些旨在缩小区域发展差异的制度创新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范畴,相较于其他法律部门,经济法作为社会公共性利益的调节手段,消除经济结构失衡的使命更加契合其制度特质,现代经济法已经打上了经济结构调节法的烙印。
 
    体现经济结构调节的法律理念与制度设计必须有别于传统法。经济结构调节法必须以不断创新的精神,才能处理好效益与平等、机会均等与结果均等的关系,才能保证国家经济整体的健康发展。制度创新的目的在于以制度的改变获取****的“潜在利润”,这种“潜在利润"是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主体无法获取的利润。[9]包括区域经济结构在内的经济结构优化的根本在于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从统筹城乡发展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体制市场化改革,从扩大内需的各种举措到价格形成机制改革,从产业培育、转型、升级到区域经济优势转换、发展能力的调节,制度创新成为经济结构协调发展的主旋律,创新的法律制度亟需具有现代性的经济法的积极担当。
 
    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都有可能存在阶段性的不均衡,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相对贫困落后的区域。国家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服从于不同时期不同的历史使命,当经济增长达到相当的水平而不同区域经济发展非理性扩大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整体协调发展必将成为国家促进经济科学发展的最重要的目标。因此,区域问题[10]的解决迟早要进人国家国策层面,也迟早要被纳人法律调整范围。区域的独立经济主体地位对传统的法律调整提出了新要求,这种要求首先要依法确立区域的独立经济利益,并使区域政府作为区域利益的受托人'成为区域利益的真正代表。因为区域政府天然地具有福利“社会人”的属性,追求所辖区域居民和企业福利****化是其首要目标,当然,如何使区域利益的受托人——区域政府真正履行受托义务而不成为区域经济利益攫取和掠夺的“经济理性人”,如何提升并监督政府“区域经营”的能力和行为,尚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的约束。
 
    其次,必须通过财税、金融等措施对欠发达区域实施援助或救济,以激活欠发达区域的自身优势,稳定并缩小区域经济发展的差距,实现利益的空间转移。救济可分为集中救济和个别救济,前者指国家设立救济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欠发达区域实施救济,如财政的转移支付;后者指由发达区域对欠发达地区实施经济援助、技术支持、援助性合作等单方面援助。援助的途径包括以财政拨款、优惠贷款、减免税的方式直接援助,也包括各种园区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间接援助。从总体上看,在法制化框架内实施的援助或救济制度应当贯彻倾斜、适度和发展机会平等的法律原则。
 
    三、区域经济主体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扩张
 
    经济法主体由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并以经济法法律规范的规定和确认为前提。经济法把复杂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纳人自己的调整对象范畴,也就意昧着必须重新剥离和抽象出某些具有共性的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这种剥离与抽象必须正视一国经济结构是由诸多系统构成的多层次、多因素且具有关联性的复合体的事实,必须正视经济法以协调经济结构利益关系衍生的比例失调关系的前提。因此,现代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不可能囿于传统私法主体理论,强调个体在微观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价值。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整体性和结构性决定了其法律关系主体的强弱二元主体结构,这种强弱主体结构完全区别于传统法律关系主体间的相互性,许多法律现象、法律事实和法律案例都表明传统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的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和相互性只是一种理想状态,[11]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发展直接推动了人格权种类和形态的丰富和扩张。经济法对“人”的设计与传统法关于“人”的设计不同,把区域经济主体纳入自己的主体范畴,反映了经济法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超越和突破。
 
    (一)主体差异性:从同类化、抽象化到强弱特质的二元化
 
    传统私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对各种具体的、复杂的、个性化的法律关系主体高度抽象、概括,形成了同类化主体制度,每一个具体的法律主体以放弃个性化特征为代价获得了平等的法律地位,取得了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这种高度同类化、抽象化的主体制度契合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前相对简单的社会关系形态的处理,能够满足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平等、意思自治的要求,成为市场运行基本的经验法则。但是,这种抽象化、同类化的主体并不能满足复杂的社会化大生产的内在需求,实践证明,社会分化导致的主体能力、主体权义、主体规模等方面的个性特征使得经济主体不再像过去那样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而且由于经济实力、社会资源、资讯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个人、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产生裂变,传统私法在运行过程中无法顾及这种变化,其运行的结果是能力强、条件好的主体将获得更大的利益,社会由此分化为新的等级体系,并在事实上出现了强势和弱势群体的区分。抽象人的制度安排有可能使强势群体通过“合法”的平等、自由的手段,以加深对弱势群体利益损害的方式,获得不合理的利益。实现利益分配的平衡,增进整体社会福祉,****的障碍在于弱势主体被边缘化的社会现实。经济法从实质平等的价值判断出发,重新审视传统私法统一的理性主义的“人”的形象,一方面承认强势群体的存在,对其可能出现的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如采用累进税率、垄断限制等,避免财富、实力的过度集中;另一方面,将社会弱者作为一个需要“特殊倾斜保护”的群体,并充分考虑市场经济中的强势主体会利用有限理性因素,如隶属关系、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自然原因等,控制与弱势主体的交易活动,甚至对其进行剥削和掠夺。[12]因此,经济法对其主体的权利、义务设计较之传统法律人格理论更加注重主体的“差异性”。经济法对区域经济结构进行调整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对弱势主体利益“有条件的差别对待”的逻辑起点。
 
    区域经济主体之间的发展差异实际上是“公正权益赤字”的表现。“公正权益赤字”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提出的一个概念,指的是主体“能在自己社会中的所得低于他在理想的平等主义分配中应得的程度和水平,或他的处境比他应当得到的更差的程度”。[13]当代区域主体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除了历史原因和自然禀赋外,主要是“市场失灵”和政策导向造成的发展能力差异及利益分配不平等,德沃金认为,与别入的要求相比能力较弱的人并不具有平等机会,也就是说会有一个“实体性少数派”的存在,由这些不平等造成的差异是不可原谅的,政府应该通过财政、税收等方式进行资源的再分配,致力于补贴或保护这些少数人。欠发达区域实际上就是“实体性少数派"在区域经济结构中的表现,对其赋予更多的权利和利益,就是法律思维基于主体差异性的社会现实的一种进化,正如罗尔斯所言: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是一种客观现实,但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情况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就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14]
 
    (二)主体整体性:从个体化、孤立化到整体化、结构化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人”的概念的存在形式有所不同,“人”的内涵直接由不同的法律界定。经济法“旨在解决现代社会`复杂系统'中的诸多‘复杂问题’ ”,[15]调整的经济结构关系本身具有多元性、整体性和层次性特点,可见,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丰富复杂,跨越宏观与微观,贯穿于经济生活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个性张扬,“处于某类经济结构中并需要接受结构调整的主体,其类型较为复杂。” [16]因此,经济法主体基于对各类经济结构关系中利益双方角色特性的整体抽象和整合,是具有整体性的法律的“拟制”。经济法在利益分配时不以具体的个体间的利益关系为视角,也不以特定主体的人数或类型为存在标志,而是以具有共同诉求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可分配的共同利益为对象,这种利益,或称为“群体性利益”,或称为“集团利益”,与现行法上的集体利益不同,集体利益在总体上是一种社会组织的利益,没有超出个体利益的局限,只是个体利益的一种;而集团利益是由众多个人与组织利益构成的利益,不再属于组织利益和个体利益范畴。[17]
 
    如果说民法主体的分析方法是个体主义的,那么,经济法主体的分析方法则是结构主义的。把区域主体之间不平衡的利益关系纳人法律关系调整,无论是西部大开发还是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以及中部的崛起,其制度供给的概念对象均具有空间的整体性和利益的聚集性,表现出经济法视野中的法律主体从个体化、孤立化到整体化、结构化的提升。经济法主张社会人假设,认为在社会上活动的人皆非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作为某一群体的一员而有所归属的社会存在。社会人假设强调结构理性,追求结构利益。人具有社会性的需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组织的归属感比经济报酬更能激励人的行为。社会人不仅有追求利己的动机和需求,在生活工作中还需要得到友谊、安全、尊重和归属等,区域作为人类利益的共同体,正是人的社会性需求的空间选择。
 
    (三)区域发展权与法律主体扩张性理论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关系主体呈现出两条变迁的轨迹:一是生物意义上人的自我发展;二是向生物意义以外“非人”的实体扩张。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确立首开法律拟制人的先河,为尔后法律设立新型主体提供了经验。诸如“国家主体、社会主体、人类主体、后代人主体、动物主体、非人生命体主体和自然体主体,也可以视为法律拟制人”。[18]《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法律人格”时指出:“现代法律制度主要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法律人格,但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群体、公共机构、基金会、协会、偶像等其他实体。” [19]对于法律主体由人向“拟制主体”扩张的认识,可以充分解释“区域”这一整体性主体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没有真实意志,只有拟制意志。拟制意志没有心理,其主观条件就是必须有自己的财产。最早被法律拟制的法人“就是一个人为拟制具有财产能力的主体,但是因为法人的本质存在于财产能力的属性之中,所以即使不能断言财产能力是法人被发现具有的唯一属性,但是至少可以说是法人非常重要的属性”。[20]“区域”在经济法范畴内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以省、市、自治区等行政辖区为依托的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这些特定“区域”有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载体,有统一管理的具有整体性和稳定性的可供支配和使用的财产以及所追求的团体利益,符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经济法对“区域”主体利益关系的调整塑造了新兴的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法律主体新类型,是对传统的法律关系二元主体结构理论的延伸。某一时代的法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区域利益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时代的产物,区域主体也是对法律主体扩张理论和“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等当代社会崭新的第三类主体类型出现的有力佐证。
 
    发展权是现代人权理论发展的显著成果,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上承认了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平等 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而对区域发展权的认知则能够更好地提升法律主体扩张性的理论。发展权作为法律概念,其主体已经从最早的发展中国家演变为个人、集体(团体)和特定区域等。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明确表达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相互依赖性和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性,提出了国内区域平衡发展的问题。其中第8条规定:“每个国家的政府的首要任务和根本的责任在于确保其人民的社会进步和福利,拟定作为全面发展规划的一部分的各种社会发展措施,鼓励、调整或集结全国的力量以达到此目的,以及引导社会结构中的必要的改变。在拟定社会发展措施中,每个国家内部发展中地区和发展地区之间以及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之间需要的不同,应受到适当的注意。”因此,发展权主体形式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在国际社会一级,发展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有时甚至包括一些国家联盟;在国家一级,发展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人,有时也应该包括一些特定区域及特定团体、群体(团体、群体往往是处于弱势的种族、民族乃至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等),而“区域"成为发展权主体有利于保障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平衡和协调。
 
    四、结语
 
    经济政策执行和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经常会产生共振效应,国民经济在这种共振效应的作用下形成了结构性失衡。经济结构是一种复杂多变的国民经济系统,要保持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就必须不断克服和矫正经济结构的非均衡化问题。经济法以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关注国民经济分配结构、组织结构以及部门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的利益关系问题,以反对垄断、限制竞争、财政转移支付、税收减免、政府采购、鼓励技术创新等法律措施实现经济结构利益的分配,其实质是对社会利益、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借以解决国民经济的非均衡化问题。相较于传统的私法法律关系,经济结构利益关系并不是个别的、对称性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整体性关系、一种结构性关系。经济法突破了传统私法主体同类化、抽象化之束缚,通过对这种整体性、结构性关系的调整'形成了具有强弱特质的二元化主体架构,超越了传统私法主体孤立、个体、对称、双向的基本范式。同时,经济法保护法律主体的基本原则也由平等保护转向对弱势主体的倾斜保护。
 
 
 
 
 
【参考文献】:
[1]参见项俊波:《结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从国民经济各部分的构造看,包括产业结构、分配结构、交换结构、消费结构、价格结构、技术结构、外包出口结构等;从各部分所涵盖的范围看,分为城乡结构、部门结构、区域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等;从客体的不同角度还可分为产品结构、就业结构、投资结构、能源结构等。可见,经济结构是由多要素、多层次构成的复合体。
[3]对经济结构调整问题,理论界大都从经济政策及其政策工具角度加以探讨,从宏观上发现并抽象出经济法在协调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上的独特价值的理论极为少见。张守文教授在其《“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一文中从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关系出发,提出“经济结构调整有赖于经济法的有效调整”的全新思维;刘水林教授在其《经济法的观念基础与规则构成—对“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反思与拓展》(《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一文中则提到了经济法调整“结构性比例关系”的任务。
[4]原崇信:《区域财政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5]参见韩传春:《第三经济主体》,山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6]瑞典经济学家缪尔达尔(Gunnar Myrdal)在其《经济理论和不发达地区》一书中提出“在经济发展初期,政府应当采用不平衡发展战略,通过发展计划和投资,优先发展那些具有较强发展势头的地区,以求得较好的投资效率和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的区域发展“地理上的二元经济”理论,对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产生过影响。
[7]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在2003年提出将中国划分为8个经济区域:(1)北部沿海地区。(2)东部沿海地区。(3)南部沿海地区。(4)黄河中游地区。(5)长江中游地区。(6)东北地区。(7)西南地区。(8)大西北地区。从纵向梯度看,即形成东部、中部、西部三大经济区域地带。
[8]一直以来,我国区域发展规划和政策实施效果往往被负责执行的各级利益主体层层弱化,应该具有连续性的区域规划和发展战略因领导层的不断变更和权力交叉而变得支离破碎。而且,由于国家在鼓励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上更多的是政策承诺,表述多为抽象的“优先安排项目”、“实行投资倾斜”、“加大支持力度”等,给具体实行留下了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讨价还价的余地。
[9]诺斯认为“潜在利润”通常有四个主要来源:一是服从报酬递增的新技术应用及规模经济所带来的利润;二是外部经济内部化带来的利润;三是克服风险带来的利润;四是交易费用转移与降低带来的利润,当既有制度安排无法获取上述利润时,制度创新便会产生。参见[美]L. E.戴维斯、D. C.诺斯:《制度变迁理论:概念与原因》,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286页。
[10]学者张可云教授将区域问题分为三类,即落后病、萧条病和膨胀病,并提出了“问题区域”的概念,即患有一种或多种区域病而且若无中央政府援助则难以靠自身力量医治这些病症的区域。参见张可云:《区域经济政策》,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13页。
[11]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2]参见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兼谈现代社会与法律人格的变迁》,《法学》2002年第8期。
[13][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1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15]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与创新》,《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16]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17]参见岳彩申、袁林:《经济法利益分配功能之解释》,《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8]同前注[11],蔡守秋书,第274页。
[1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88页。
[20]作为现代法人理论完整的创立者,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中对法人的内涵作了精辟阐述。参见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来源:《法学》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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